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制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攜帶一把拍戲使用、無內部機械結構的假手槍在路上閒逛,突然看見行人 A 頸上戴有光澤柔和的珍珠項鍊,甲認為該項鍊價值不菲,心生歹念。甲尾隨 A 至暗巷,甲隨即拿出假手槍,要求 A 將珍珠項鍊交出。A 自知該項鍊的珍珠是假的,毫不猶豫即將項鍊取下交付。未料甲見 A 絲毫不心痛的樣子,以為 A 很有錢,竟生擄人勒贖的犯意。甲以槍抵住 A,將 A 挾持至附近無人所在的工地。

在工地中,A 趁甲以手機與 A 的家人聯繫而不注意時,慌忙逃出並沿路大聲呼救。甲見狀也不敢追趕,匆忙離去。

試問甲的行為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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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後續未有重大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1. 加重條件「攜帶兇器」之界定:依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判例,兇器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純供道具使用、無機械結構且不具實質物理危險性之假手槍,非屬兇器。
  2. 強盜罪之手段與因果關係: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之既遂,須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手段,致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且被害人交付財物與該手段間具備「因而交付」之因果關係。
  3. 客體之財物性與未遂認定:偽造之仿冒品(假珍珠項鍊)仍具特定財產價值,屬他人動產;惟若被害人並未陷入不能抗拒狀態,純因明知為贗品而毫不猶豫交付,強暴脅迫與交付結果間無因果支配關係,行為人僅成立未遂犯(刑法第 328 條第 4 項)。
  4. 擄人勒贖罪之既遂時點: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為二行為犯(傾向犯)。依最高法院 65 年第 4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只要行為人意圖勒贖,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喪失人身自由,擄人行為即屬既遂;不以著手向第三人勒索或取贖得逞為必要。
  5. 未經取贖釋放之要件: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之「釋放」,限於行為人本於自願、真摯悔意,主動終止實力支配;被害人趁隙逃脫、行為人畏罪放棄追趕者,不構成釋放。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刑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行為時間軸檢驗法」,將甲的犯罪歷程切分為兩個獨立行為段落,逐一論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罪責,最後探討競合關係:

  • 第一行為段落:甲持假手槍於暗巷迫使 A 交付珍珠項鍊(檢討加重強盜、普通強盜與恐嚇取財之界線,並辨析既未遂)。
  • 第二行為段落:甲挾持 A 至無人工地並致電其家人(檢討私行拘禁與擄人勒贖之法條競合、既遂時點,以及事後脫逃是否該當減刑規定)。
  • 罪數競合:檢討前後兩階段犯意是單一或另行起意,論以實質競合(數罪併罰)。

選項分析(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以下就題示各項法律爭點逐層分析論述)

一、甲持假槍命 A 交出珍珠項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28 條第 4 項、第 1 項普通強盜未遂罪

  1. 不成立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 甲所持手槍為「拍戲使用、無內部機械結構的假手槍」,客觀上無擊發能力,亦無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題旨未顯示其質地沉重可供揮擊成傷),不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要件,無從論以加重強盜罪。
  2. 具備強盜罪之手段與故意: 甲在暗巷中持槍喝令 A 交出項鍊,依客觀一般人之標準,暗巷持槍脅迫之強度已足使他人意思自由遭受壓制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甲主觀上亦具強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3. 贗品仍屬財產罪客體: 該珍珠項鍊雖為仿品,但在物理上仍屬具效用及交換價值之動產,為他人之物,非不能未遂之客體。
  4. 交付結果欠缺因果關係,僅成立未遂: 強盜既遂要求被害人「因」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交付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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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向來不睦。某日甲行走於人行道時,遭乙持棍棒埋伏攻擊。甲為求自保,奪走一旁路人 A 拿在手上的雨傘,對乙的身體大力揮擊,想使乙放下棍棒。乙遭受反擊後,發覺自己反而處於挨打的局勢。乙為求自保,隨手撿拾地上的石頭丟向甲,甲頭部受傷。

試問甲、乙的行為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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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均無重大實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考驗刑法總則中「阻卻違法事由」之體系審查與界限,涵蓋以下核心法條與法理定義:

  1. 正當防衛(刑法第 23 條本文):
  • 防衛情狀: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
  • 防衛行為:須符合「有效性」與「必要性」(侵害最小且能排除侵害之手段),並具有防衛意思。
  • 正對不正原則:正當防衛本質上為「正對不正」之對抗;合法行為(如正當防衛)並非不法侵害,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即「不正不得對正」)。
  1. 緊急避難(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
  • 攻擊性緊急避難:面對現在危難時,向「無辜第三人」之法益施加侵害以自保。成立要件除具備避難情狀、避難意思外,更受「手段必要性(最後手段性)」與「法益衡平性(所保全之法益顯著大於所侵害之法益)」之嚴格限制。
  1. 主觀不法意圖(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
  • 搶奪罪需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排他持有與據為己有之意思)。單純以避難、緊急使用或防衛為目的而暫時取用他人財物者,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財產犯罪。
  1. 自招危難與挑唆防衛:
  • 行為人本為發動不法侵害之先手,遭被害人合法反擊而處於劣勢時,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解題方法

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分人、分階段、由先而後」之三階層犯罪論體系逐一檢驗:

  1. 甲之行為審查:
  • 奪傘行為:先檢視是否構成搶奪罪(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或強制罪;縱構成強制罪,進一步檢驗是否成立「攻擊性緊急避難」(保全生命身體法益 vs. 侵害他人財產支配法益)。
  • 揮傘反擊行為:檢驗是否構成普通傷害罪;進一步檢驗乙之埋伏攻擊是否為現在不法侵害,甲揮傘反擊是否具備必要性、相當性而成立「正當防衛」。
  1. 乙之行為審查:
  • 持棍攻擊與擲石傷人行為:乙持棍伏擊至擲石擊傷甲,檢驗普通傷害罪之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
  • 阻卻違法抗辯檢驗:審查乙能否對甲之反擊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論證甲之反擊合法,乙欠缺防衛情狀,且乙係自招危難,皆無法阻卻違法。
  • 罪數競合:乙先後攻擊行為在時空緊密關聯下,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選項分析(本題為申論實例題,將各項罪名成立與抗辯主張逐一論駁審查)

一、甲之刑事責任

  1. 甲奪取路人 A 雨傘之行為:
  • 搶奪罪(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甲乘 A 不備奪取雨傘,客觀上雖有掠取動產之行為,但甲主觀上純係為抵禦乙之襲擊而借用作為防禦工具,欠缺將該傘據為己有、永久排除他人管領之「不法所有意圖」,故不成立搶奪罪。
  • 強制罪(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檢驗: 甲施強暴奪走 A 之雨傘,妨害 A 行使對雨傘之管領權利,客觀與主觀上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 依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成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 避難情狀:甲突遭乙持棍伏擊,其身體、生命面臨迫在眉睫之「現在危難」。
  • 避難行為:A 為與侵害無關之無辜第三人,甲對 A 之法益侵害屬於「攻擊性緊急避難」。甲在突遭武器攻擊且赤手空拳之緊急情狀下,取傘防身係避免重大傷亡之必要且最小侵害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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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共謀進入 A 的家中行竊。三人同時說好,各自攜帶一把螺絲起子以撬開門窗。三人使用螺絲起子打開窗戶,成功潛入 A 的家行竊。

在離開 A 的家時,甲、乙先行將財物裝載上車,丙正欲離開時卻遭鄰居 B 察覺並壓制。甲、乙為將丙救出,儘管丙當場表示反對施暴,兩人仍拿出各自的螺絲起子刺擊 B,丙因此得以逃脫。

試問甲、乙、丙的行為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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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321 條雖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施行提高罰金刑,但不影響本題構成要件之認定與罪名推論)。本題測驗的核心概念與相關法條如下:

  1. 加重竊盜罪(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
  •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第 2 款「踰越門窗安全設備」、第 3 款「攜帶兇器」、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器械(如螺絲起子),即屬「兇器」。
  1. 準強盜罪與加重準強盜罪(刑法第 329 條、第 330 條):
  • 刑法第 329 條之「脫免逮捕」,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984 號判例),不僅限於脫免自己之逮捕,亦包含「使共犯脫免逮捕」。
  • 施強暴脅迫之程度,依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須達到「致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 竊盜適用加重要件而犯準強盜者,論以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1. 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犯意逾越(刑法第 28 條):
  • 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前提;部分共犯之行為若超出原先謀議範圍(共犯過剩/犯意逾越),未參與且未在犯意聯絡範圍之共犯不負該逾越部分之刑責。
  1. 現行犯逮捕與正當防衛之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3 條):
  • 私人逮捕現行犯為依法令之行為,非不法侵害,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實例申論題,作答切入點採**「犯罪階段發展」結合「行為人責任劃分」**雙軸架構:

  1. 第一階段(行竊階段):檢驗甲、乙、丙三人共同攜帶工具破窗入室行竊之責任,論證三人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數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共同正犯。
  2. 第二階段(事後施暴階段):分論甲、乙之刺擊行為與丙之刑責隔離。
  • 針對甲、乙:檢視「為使共犯脫免逮捕」是否符合刑法第 329 條、強暴手段是否達釋字第 630 號「難以抗拒」標準、是否該當刑法第 330 條加重準強盜罪,並排除正當防衛。
  • 針對丙:從共同正犯理論出發,分析丙「當場反對施暴」在刑法上屬於「共犯犯意逾越」,阻斷加重準強盜罪之歸責。

爭點分析(本題各項法律爭點剖析)

  • 爭點一:螺絲起子是否屬於「兇器」?

  • 認定:成立。

  • 理由:司法實務向來認為,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之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前端銳利,足以傷害人身,自屬兇器。

  • 爭點二:甲、乙刺擊 B 能否成立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 認定:成立。

  • 理由:

  1. 脫免逮捕主觀要件:刑法第 329 條規定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984 號判例明示,不以脫免自己之逮捕為限,為共犯脫免逮捕者亦屬之。甲、乙為解救丙脫逃而施暴,符合該意圖。
  2. 強暴客觀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強暴行為須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甲、乙持金屬螺絲起子刺擊壓制者 B 之身體,屬於足以壓制人抗拒之高度物理力,已達難以抗拒程度。
  3. 加重要件準用:甲、乙二人行竊兼施暴均攜帶兇器,依實務通見應成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準強盜罪。其施強暴致 B 產生之普通傷害,為強盜強暴本質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
  • 爭點三:甲、乙能否主張為救助丙而成立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 認定:不成立。

  • 理由:正當防衛以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B 發覺丙行竊當場壓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現行犯合法逮捕,依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為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非不法侵害,甲、乙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爭點四:丙是否同負加重準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 認定:不成立,丙僅成立加重竊盜罪既遂。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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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基於私怨挾持 A 並將其囚禁於自宅內。某日甲必須出遠門,便將家中鑰匙交予友人乙,且要求乙定期察看 A 是否安全。不料 A 於乙監視三日後,卻在乙外出用餐時不慎噎死。

甲在國外不知情,在 A 死後仍請求另一友人丙幫忙觀察甲房外的巷道是否有可疑人士出入。丙於不知 A 死亡之情形下協助甲囚禁 A。

試問甲、乙、丙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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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2 年增訂刑法第 302 條之 1 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惟本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解題基準。

核心觀念

  1. 繼續犯之既遂與終了: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私行拘禁罪為繼續犯,自剝奪自由起既遂,至拘禁狀態解除時終了。若被害人死亡,保護法益之主體消滅,違法狀態必然終了。
  2. 加重結果犯之歸責與預見可能性:依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需具備「基礎行為與重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及「行為人對重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於拘禁中突發之一般生活意外(如自行進食噎死),非屬拘禁行為之典型危險實現。
  3. 承繼的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繼續犯於既遂後、終了前,中途加入犯罪並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分擔實行行為者,成立承繼的共同正犯,且僅就加入後之行為負責。
  4. 共犯參與之時間界限與從屬性:犯罪一旦「終了」,即無再成立承繼共同正犯或承繼幫助犯之餘地;且依共犯之限制從屬形式(刑法第 30 條),正犯無不法實行行為,即不成立幫助犯。
  5. 不能未遂(刑法第 26 條):行為主觀上具犯罪決意,客觀上著手實行,但因客體欠缺而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依客觀危險說或重大無知說均無危險者,為不能未遂,不罰。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刑法實例申論題,涉及「犯罪參與時點」、「繼續犯時間架構」與「客觀歸責」之交錯。解題應採取「時間序列與主體分離」的審查架構:

  1. 第一階段(甲之原始拘禁與 A 之死亡):先審查甲之基本罪名,再檢驗 A 噎死能否客觀歸責於甲,探討是否構成刑法第 302 條第 2 項前段之加重結果犯或過失致死罪。
  2. 第二階段(乙之看管與責任):檢驗乙在中途介入繼續犯之性質(承繼的共同正犯),並審查乙在外出用餐時 A 噎死是否構成不作為犯或加重結果犯。
  3. 第三階段(丙於 A 死後介入之定性):鎖定「A 死亡導致拘禁罪終了」之關鍵事實,分別檢視承繼共犯之可能性、共犯從屬性原則,以及客體不存在下之不能未遂判斷。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考試之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就甲、乙、丙三人之刑事責任與核心爭點逐一論斷分析:

一、甲之刑事責任

  1. 私行拘禁既遂罪(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 甲基於私怨將 A 挾持並囚禁於自宅,客觀上剝奪 A 之行動自由,主觀上具備私行拘禁之故意,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拘禁為繼續犯,違法狀態持續進行。
  2. A 噎死部分不成立加重結果犯或過失致死罪:
  • 刑法第 302 條第 2 項前段私行拘禁致死罪為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 17 條規定,須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且基礎行為與重結果間須具備危險直接實現之因果關聯。
  • A 係因進食不慎噎死,該結果為日常生活之獨立意外事件,並非私行拘禁所製造之典型危險實現,欠缺客觀歸責;且客觀上一般人亦無法預見成年人自行進食會發生噎死之偶發事故。
  • 甲既無過失亦無因果歸責,不成立刑法第 302 條第 2 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死罪,亦不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1. A 死後要求丙把風之行為: 私行拘禁罪之法益保護對象為具有行動自由之活人。A 死亡之瞬間,其人身自由法益主體消滅,甲之拘禁狀態已當然「終了」。甲在國外因不知情而要求丙把風,客觀上法益侵害已結束,該後續行為不另成立新罪,甲僅負最初私行拘禁罪既遂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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