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為 A 公司職員,某日奉命前往銀行幫公司提款。提款後,甲、乙攜款至轎車放置時,甲在車旁邊跟公司經理講電話,乙則認為現金擺在副駕駛座不妥,遂打開車門將現金取出,欲改放他處。
經過之路人丙見狀,指著乙大喊:「抓小偷!」恰好巡邏的員警丁經過聽到,見狀立即上前將乙摔倒,搶回乙手上之現金,乙身上多處擦傷。
試問丙、丁二人該如何論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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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乙是否正在犯罪、丙喊「抓小偷」是否成立犯罪,以及丁以強制力逮捕乙是否違法。作答時應先釐清乙的行為,再以客觀上是否存在現行犯,判斷丁的逮捕與傷害責任。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乙是否為現行犯
甲、乙奉公司之命提款,將款項放進車內。乙認為現金放在副駕駛座不妥,便取出欲改放他處。乙雖取得對現金的事實支配,但題目沒有顯示乙打算據為己有或使公司喪失對款項的支配,欠缺竊盜罪或侵占罪所要求的不法所有意圖。
因此,乙搬動現金的行為不成立竊盜或侵占。乙不是現行犯;丙稱乙為「小偷」,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丙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須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本題中,丙是對路人喊「抓小偷」,員警丁因聽見而上前;依題目所示,丙並未向丁提出具體申告,也沒有證據顯示丙明知乙並非小偷,仍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故不成立誣告罪。
丙的話雖可能使旁人認為乙是竊賊,但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須有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以及誹謗故意。依題意,丙看見乙取出現金後喊叫,屬當場基於所見情況作出的錯誤判斷,未足以認定其具有誹謗故意,亦不成立誹謗罪。
三、丁逮捕乙並使乙受傷的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容許逮捕現行犯;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則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惟乙客觀上並未犯罪,欠缺現行犯逮捕的前提,丁不能僅因丙喊「抓小偷」,就取得逮捕乙的合法依據。
第 二 題25 分
幫派老大甲某日與女友去某餐廳吃飯,在門口處與他人發生糾紛,對方人多勢眾,甲被打倒在地。女友見狀,趕快在 Line 群組發「老大在某餐廳被打,趕快來救他」之訊息。
乙、丙為幫派成員,兩人看到訊息後,立刻一起搭車趕往該餐廳。乙下車後立刻掏槍,丙見乙手上有槍,怕事情鬧大,趁亂悄悄離開。
乙與對方爭吵後,向架住老大甲的丁開槍,丁當場遭擊斃。
試問乙、丙該如何論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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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區分乙、丙對丁死亡結果的責任,以及兩人是否成立刑法第150條的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分析時應分別檢查:
- 乙開槍致丁死亡,成立何種犯罪。
- 丙與乙一同前往,是否因此成為乙犯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 乙、丙是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丙看到槍後離開,是否仍須負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人個別判斷,再依罪數處理:
- 乙直接開槍,先論殺人罪,再檢查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及其他可能適用的規定。
- 丙未開槍,也沒有題示其參與爭吵或攻擊,須依共同正犯、幫助犯的成立要件,判斷單純同行是否足以成立共犯。
- 最後確認公共場所、聚集人數、施強暴脅迫等刑法第150條要件是否具備。
乙的刑責
一、殺人罪
乙向架住甲的丁開槍,丁當場死亡。乙以槍枝對人射擊,足認其具有殺人故意,且丁死亡與開槍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乙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題目未提供乙對丁死亡有何阻卻違法或責任的事實,也未見足以排除殺人故意的情節,因此應以既遂殺人罪論處。
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者,成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同條第2項並就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設有加重規定。
餐廳門口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題示原已有與甲發生糾紛的一方多人聚集,乙、丙又因群組訊息趕至現場;乙下車後掏槍,與對方爭吵,並向架住甲的丁開槍。依題示現場狀況,乙是在多人聚集的衝突現場持槍實施暴力,符合聚眾及施強暴的要件。乙持槍開槍,並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的加重規定。
乙的開槍行為一方面造成丁死亡,另一方面也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就同一開槍行為所觸犯的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的殺人罪處斷。
三、槍枝相關犯罪
題目只稱乙「掏槍」並開槍,未交代槍枝種類、來源及乙是否具有合法持有或攜帶許可。刑法第150條持械加重要件已可依題示認定;
第 三 題25 分
甲近來因身體不好、事業不順等問題甚為煩惱,經人介紹與某號稱「大師」之乙認識。
乙對甲說,甲之身體內有許多髒東西,需其透過神通,以性交方式進入甲之體內將之取出,否則甲會有更大厄運降臨。
甲考慮數日後,同意與乙發生性關係以求改運。
試問乙該如何論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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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中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同意性交時,該同意是否仍屬性自主決定下的有效同意。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為準。
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成立強制性交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本題乙所稱的「髒東西」、「神通」及「厄運」,並非條文明列的方法,爭點在於這套說詞是否已構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解題方法
判斷時應區分「表面上答應性交」與「是否基於自由意志同意性交」。不能只因甲經考慮後表示同意,就直接認為是合意性交;應一併觀察乙所用手段、甲當時的處境、乙告知的內容,以及該手段是否實質妨害甲的性自主決定。
最高法院實務認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與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相同的強制程度為必要;行為人假借神靈、法力、宗教或迷信之說,利用被害人急迫無助的心理,使其因恐懼而作成通常情形下不會作成的性交決定,足以妨害性自主決定時,仍可能成立強制性交罪。相關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
涵攝
甲因身體不好、事業不順而煩惱,正處於身心脆弱、渴望解決困境的狀態。乙利用甲的處境,宣稱甲體內有髒東西,必須以性交方式取出,否則將有更大厄運。這套說詞把性交包裝成消災改運的必要手段,並以厄運作為不性交的威脅性後果。
第 四 題25 分
甲、乙某日相約至市立公園約會,一時興起,至林蔭深處發生性關係。未料丙恰好也在附近,發現後即躲在樹後用手機偷錄甲、乙的親密畫面。
試問丙該如何論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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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是未經同意偷拍他人性交影像,適用民國 114 年刑法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0 條所稱「性影像」,包括性交行為的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保護個人的性隱私與性自主。被害人同意發生性交,不等於同意第三人拍攝;同意性交與同意被攝錄,是不同的意思表示。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影像性質、攝錄行為、同意與正當理由」:
- 影像是否屬於性影像:甲、乙正在發生性關係,丙錄下親密畫面,屬於性交影像,符合刑法第 10 條性影像的定義。
- 是否有攝錄行為:丙用手機偷錄,屬於以錄影或電磁紀錄方式攝錄。
- 是否經被攝錄者同意:題目沒有甲、乙同意拍攝的情形;兩人自願發生性關係,不代表同意丙錄影。
- 是否有正當理由:丙躲在樹後偷拍,題目沒有呈現任何正當理由,應認為「無故」。
因此,丙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成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