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司法行政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近來因積欠賭債,甚為煩惱。甲知其友乙生性甚為膽小,且過去有被搶之不愉快經驗,遂於乙某日下午五時下班之際,戴上墨鏡及口罩後,在某捷運站附近攔住乙說:「嘿嘿,借點錢來花花吧!」乙聞後說:「好的、好的!」並掏出口袋內五千元給甲後,立刻跑離現場。甲之行為該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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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的界線,以及被害人因個人特質而畏懼交付財物時,如何判斷強盜罪所要求的「不能抗拒」程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或使人交付財物者,成立強盜罪。《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則處罰以恐嚇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的行為。

強盜罪須有足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使其達到不能抗拒程度的手段;恐嚇取財罪則是被害人因恐懼而交付財物,但仍保有相當的意思自由。判斷「不能抗拒」應依行為當時的客觀情狀整體衡量,不能只以被害人主觀上害怕或實際沒有反抗,就直接認定強盜罪成立。題目未涉及《刑法》第 328 條後續重要修正;本題依命題當年法規論述。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言語與情境是否構成脅迫,再判斷脅迫是否已達「使人不能抗拒」,最後依財物交付情形區分強盜與恐嚇取財。

甲戴墨鏡、口罩,在捷運站附近對乙說「借點錢來花花吧!」,以帶有索取財物意味的言語向乙施壓。雖然甲未明說要傷害乙,也沒有持械或直接施加物理暴力,但脅迫不以明示具體惡害為必要,仍應考量其言語、裝扮、現場環境及雙方關係等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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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為好友,甲知乙之詐騙組織一時欠缺資金,遂借新臺幣一百萬元給乙使用。未料乙運氣甚好,不久後簽中樂透大獎,資金充裕,根本用不到甲的借款,於是返還甲新臺幣一百萬元。試問甲是否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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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 條「資助犯罪組織罪」,以及資助行為是否以資金實際用於犯罪為必要。另須區分資助犯罪組織與刑法上的幫助犯:前者是獨立犯罪,後者須對正犯犯罪提供客觀助力,並具備幫助故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 條規定,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判斷是否成立此罪,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明知對方為犯罪組織,仍提供資金以資助該組織;條文並未要求款項最後必須實際投入某一特定犯罪。

解題方法

第一步,確認乙所屬的詐騙組織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的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 2 條,犯罪組織須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等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組織。題目以「詐騙組織」為前提,依通常考試作答方式,應假設乙的組織符合此定義。

第二步,判斷甲的行為是否為資助。甲知道乙的詐騙組織欠缺資金,仍借給乙一百萬元供其使用,已提供資金挹注組織。資助犯罪組織罪處罰的是對犯罪組織的資金支持,並不以該筆錢後來實際被拿去詐騙、造成被害人損失為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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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我國實務見解,下列何種犯行已經達到刑法第 25 條所稱著手實行時點,而可成立未遂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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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5 條的「著手」判斷。未遂犯須已開始實行犯罪,尚未完成犯罪;單純起意、準備工具或接近犯罪地點,原則上仍屬預備。判斷著手時,應依個案犯罪計畫,觀察行為是否已直接進入構成要件行為,或已對法益形成具體、直接的危險。

本題涉及刑法第 25 條、第 173 條放火罪,以及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本題所涉法條於命題當年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距離:若僅等待時機、探問消息,或尚未使法益陷入直接危險,仍停留在預備階段;若已對犯罪所需的物品實施直接作用,並依犯罪計畫使被害人陷入侵害風險,則可認已著手。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雖有殺人故意,並在乙家樓下等待乙現身,但尚未對乙實施殺害行為,也未直接開始侵害乙的生命法益。乙當日出國,甲甚至沒有遇到乙,行為仍是等待犯罪機會的預備行為,尚未著手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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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刑法意義的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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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公務員」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分為三類:

  1.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2.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3.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受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

判斷時不能只看任職機關是否公立,或工作經費是否來自政府;關鍵在於是否符合其中一類的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類型:民意代表通常具有身分公務員資格;公立學校採購人員可能屬授權公務員;受託辦理汽車定期檢查者可能屬委託公務員。公立大學教授僅辦理政府研究計畫,則不因研究經費來自政府,就當然取得刑法上公務員身分。

選項分析

(A) 競選獲勝已宣誓就職之鄉民代表:錯誤選項。 鄉民代表就職後,依法執行地方民意代表職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上的身分公務員。題目強調已宣誓就職,表示其已取得職務身分;僅競選獲勝而尚未就職者則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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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我國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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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的成立,以及實務上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與共同參與。共同正犯須有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並基於該意思參與犯罪;實務採「功能性犯罪支配」的判斷方式,分工行為即使不是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只要對犯罪的實現具有重要作用,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判斷時,應區分「共同謀議、分工參與犯罪」與「僅提供犯罪工具或事後加入」:後者未必成立共同正犯,仍須依其犯意與行為內容另行評價。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行為人是否在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與他人形成共同犯意,並以分工方式參與犯罪。若僅有客觀上的協助,而欠缺共同犯意或共同參與,便不成立共同正犯;但行為仍可能另成立幫助犯或其他犯罪。

選項分析

(A) 參與殺人計畫謀議之黑社會老大:成立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不以親自下手實行殺人為必要。老大參與殺人計畫謀議,與實行者有共同殺人犯意,且其謀議在犯罪分工中具有作用,依實務見解得成立共同正犯。不能僅因其未親自殺人,即認為不是共同正犯。

(B) 未參與謀議,僅出賣人頭帳戶給不知名集團之家庭主婦:不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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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有關本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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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行為主體、主觀要件、犯罪性質與既未遂完成時點。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刑法第 214 條,行為人明知事項不實,仍使公務員將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該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成立本罪。

本罪屬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是實際登載者,但行為人不必具備公務員身分。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所提供或使人登載的內容不實;「足以生損害」表示只要具有造成損害的危險,不以損害實際發生為必要。本罪於不實事項完成登載時即告成立,並非繼續犯。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法條拆解要件,再逐項比對選項:

  1. 看主體:條文寫的是「使公務員登載」,並未要求使公務員登載的人也具有公務員身分。
  2. 看主觀要件:條文明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3. 看結果要件:「足以生損害」是危險要件,不要求已發生實害。
  4. 看犯罪型態:登載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後續文書仍存在,不會使犯罪行為持續。

選項分析

(A) 本罪之行為主體須有公務員資格。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法第 214 條的行為人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人,並不以具備公務員身分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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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之甲,不會對乙產生應保護其法益之保證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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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依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以積極行為實現構成要件者相同;判斷不作為是否成立,須先確認行為人對特定法益具有法律上的防止義務。

保證人地位常見來源包括法律規定、契約或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以及對危險源的監督義務。單純看見他人陷於危難,通常不會因此當然取得保證人地位。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甲與乙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特殊保護關係,或甲是否已承擔照護、救助乙的責任。若只有一般人對陌生人的道德救助期待,沒有法律上保證人地位,便不符合本題所問的「應保護其法益」義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是新生兒乙的母親,親子關係使甲對乙負有法定扶養及保護義務。乙又是生存能力極弱的新生兒,甲不提供維持生存所必要的養育措施,甲對乙具有保證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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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有關罪刑法定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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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罪刑法定原則,包括法律保留、禁止溯及既往、禁止類推適用、禁止以習慣法創設犯罪,以及空白構成要件的合憲性。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及《刑法》第 1 條,行為之處罰須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各敘述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關鍵在於區分「不利類推」與「有利類推」: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以類推方式擴張犯罪成立或加重刑罰;有利於被告的類推,則不受同一禁止限制。因此,主張刑法「一律」禁止類推,範圍過廣。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也具有憲法位階的保障。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要求限制人身自由須有法律依據;刑法第 1 條則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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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150 條之聚集而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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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聚集而施強暴脅迫罪,重點是區分「首謀或下手實施者」、「在場助勢者」,以及單純在場的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聚集人數達三人,且有人施強暴或脅迫時,首謀、下手實施者及在場助勢者均可能是本罪行為人;單純在場觀看,並不等於助勢。刑法第 150 條自民國 109 年修正後,至命題當年相關規定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看各選項中的行為人是否符合下列任一身分:

  1. 是聚集者中的首謀;
  2. 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
  3. 雖未親自施暴或脅迫,但在場助勢。

聚集人數達三人是本罪的門檻;但光是身處現場,還須有首謀、實施或助勢等行為,才屬本題所問的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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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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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的行為主體:必須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判斷重點在於,該人是否依法律程序受公權力拘束自由;單純到場應訊或接受法院傳喚,並不因此成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自由受限狀態:受羈押、受民事管收或依法拘提到案,均涉及依法逮捕或拘禁;證人依傳喚到庭,則只是負有到庭義務,並未因此受逮捕或拘禁。因此應選出未具備該身分的證人。

選項分析

  • (A) 受羈押之被告:錯誤選項。 羈押是法院依法剝奪被告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受羈押者屬依法拘禁之人。
  • (B) 受民事管收之債務人:錯誤選項。 管收是依法對債務人實施人身自由拘束,受管收者屬刑法第 161 條所稱依法拘禁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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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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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的文書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第 212 條所稱特種文書包括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以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證書、介紹書。偽造或變造這類文書,並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才成立本罪。

支票雖是具有財產交易功能的文書,但不屬第 212 條列舉及相類的特種文書;偽造支票通常應依刑法第 201 條等有價證券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文書的用途:若文書用來證明身分、資格、能力、品行或服務等,通常落入第 212 條;若是用來表彰財產權利、供交易使用的有價證券,則應檢視刑法關於有價證券的規定。逐項分類後,找出不屬於特種文書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偽造護照:錯誤選項。 護照是刑法第 212 條明文列舉的特種文書。偽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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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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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加害內容」是否屬於法條列舉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法第 305 條,行為人須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才成立本罪。

其中,「恐嚇」是使人知悉將來可能遭受惡害的通知,通知方式不限於言語;惡害內容則須涉及法定列舉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單純使人感到害怕,若所通知的事情不屬於這些法定類型,仍不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稱的「將來惡害」是否指向法條列舉的權利:

  •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受侵害:符合加害內容要件。
  • 不屬於上述權利的事項:不符合加害內容要件。

題幹未交代各受話者是否實際感受到安全受危害;依選項設計,重點在比較惡害內容是否屬於法定範圍。

選項分析

  • (A) 甲告知乙明天地球即將爆炸。 地球爆炸是對自然災變的預告,並非甲表示將加害乙或乙所關心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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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不具警察資格之甲告知乙其為警察,必須確認乙之身分,要求乙匯款 2 萬元以確認乙之身分,乙不疑有他,直接從自己銀行帳戶匯款 2 萬元給甲指定之人頭帳戶。請問甲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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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詐欺罪的施用詐術與加重事由,以及詐欺取財和付款設備詐欺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甲謊稱自己是警察,要求乙匯款以確認身分,屬於以虛偽身分及不實理由施用詐術。乙因而陷於錯誤,直接將自己帳戶內的 2 萬元匯入甲指定的人頭帳戶,甲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依加重詐欺罪處罰。甲冒稱警察並藉此取得財物,符合該款加重事由。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因甲的欺罔而交付財物:甲冒稱警察,編造「匯款以確認身分」的理由;乙相信甲,遂自行操作銀行帳戶匯款,詐術、錯誤、財產處分及財產損害均具備。

接著判斷有無刑法第 339 條之 4 的加重事由。題幹特別指出甲不具警察資格,卻自稱警察,這是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因此成立加重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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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332 條之結合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2 條的「強盜結合犯」:強盜罪是基本犯罪,法律明定與特定犯罪結合時,成立獨立的加重犯罪。判斷關鍵是:題目所列的另一犯罪,是否在第 332 條列舉之中。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332 條規定強盜而故意殺人,以及強盜而有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使人受重傷等情形,均成立強盜結合犯;「加重詐欺」不在列舉之中。

解題方法

先確認每個選項都以「強盜」為基本犯罪,再比對另一個犯罪是否屬於第 332 條明定的結合行為。列舉之罪可成立強盜結合犯;未列舉者不能僅因同時發生,就依第 332 條論以結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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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照實務見解,基於行使之目的而偽造貨幣,之後進而行使該偽幣,所成立之偽造貨幣罪(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與行使偽造貨幣罪(刑法第 196 條第 1 項)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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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偽造貨幣罪與第 196 條第 1 項行使偽造貨幣罪的罪數關係。依實務見解,行為人基於行使目的偽造貨幣,之後又行使該偽幣,偽造罪會吸收後續的行使罪,僅論以偽造貨幣罪。

本題法條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兩個行為的先後與目的:行為人為了日後行使而偽造貨幣,之後再行使自己偽造的同一偽幣。依實務見解,後續行使是實現偽造貨幣的預定用途,與前階段偽造行為具有吸收關係,因此不另成立數罪併罰,也不以想像競合處斷,僅論偽造貨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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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131 條圖利罪的成立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務員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的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即可能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文字: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以及實際獲得利益,均是法條明定的要素。再辨別「圖利罪」與「收賄罪」:圖利罪不要求利益與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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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未受友人乙授權,擅自用乙的名義製作文書,自己則以乙之代理人的名義,顯名於該文書上,依實務見解應如何論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的「有形偽造」,是指行為人沒有製作權,卻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使文書在形式上被認為是由他人製作。判斷重點在於文書所表彰的製作人是誰,以及行為人是否有權以該名義製作。

無代理權的人假冒為本人代理人,並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實務見解認為,文書形式上仍以本人為製作人,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製作相同,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同時在文書上簽署自己的姓名,並不當然排除偽造。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作答。刑法第 210 條於命題當年相關規定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1. **文書以誰的名義製作?**題目指出甲擅自用乙的名義製作文書,文書形式上將乙呈現為製作人。
  2. **甲有無製作權?**甲未受乙授權,卻以乙的代理人名義製作,並無代理權,也就沒有以乙名義製作該文書的權限。

因此,甲是無權製作人,且文書形式上冒用乙為製作人,符合偽造私文書罪的判斷。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58 號判決意旨,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代理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可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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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將手指伸入 6 歲女童生殖器,依照實務見解,甲應論以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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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性交」的定義,以及對未滿 14 歲幼童為性交時,應如何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區分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第 227 條第 1 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將「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也列為性交。行為人將手指伸入他人陰道,屬以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進入他人性器,因而是性交,不只是猥褻。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之者,加重處罰。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則規定,與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的刑責。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方式判斷是否為性交:手指伸入女童生殖器,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的性交定義。

再看女童年齡。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對未滿 7 歲幼童為性交,即使沒有另行施以強暴、脅迫等具體手段,仍應從保護幼童性自主決定的角度,認為屬於以違反其意願的方法性交,論以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本題女童年僅 6 歲,符合此一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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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的手機在圖書館遭乙竊取,數日後,甲於捷運上見到乙正在使用自己的手機,便上前質問,乙心虛,收起手機並揮拳將甲擊倒後逃逸。乙於捷運上的行為應論以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準強盜罪的時空與目的關聯。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法第 329 條,竊盜或搶奪者,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適用準強盜罪,須有竊盜或搶奪行為,並在「當場」為法定目的而施以強暴、脅迫。判斷「當場」時,須看財物取得與施暴之間是否仍具有時間、場所上的密接性,以及施暴是否與原財產犯罪具有法定目的關聯。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在捷運上的行為是否仍是竊盜後的「當場」延續,再判斷揮拳是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題幹已明示手機是在數日前於圖書館遭竊,捷運上的衝突是甲數日後偶然發現乙使用手機所引起;已非竊盜的當場延續。

乙因心虛而收起手機,並不能使數日前的竊盜轉化為當場竊盜。乙揮拳擊倒甲,題幹可認定有傷害行為,但欠缺準強盜罪所要求的「當場」要件。因此應論傷害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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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老闆甲覬覦秘書乙姿色已久,某日趁辦公室內無他人在場,欲伸手撫摸乙,乙嚴詞拒絕,甲大怒,竟以蠻力壓制並撫摸乙胸部良久。依實務見解,甲構成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224條「違反意願猥褻」、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及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猥褻行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實施,且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符合刑法第224條的構成要件。第228條則重點在行為人利用特定權勢關係,使被害人因利害壓力而隱忍順從;第225條則要求被害人因精神或身體障礙、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情形,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是否為猥褻:甲明知乙拒絕,仍以蠻力壓制並撫摸乙胸部良久,屬猥褻行為,且明確違反乙的意願。接著判斷強制手段及被害人狀態:甲是直接以蠻力壓制乙,迫使其無法自由決定及拒絕,應依刑法第224條論處。

甲是乙的老闆,雖然兩人具有職場上的上下關係,但本題犯罪手段是直接施加蠻力,而非利用職務權勢造成乙因害怕失去工作等利害壓力而順從。因此,應依實務見解成立違反意願猥褻罪。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228條第2項濫用權勢地位猥褻罪:錯誤。 第228條第2項處罰行為人利用對被害人具有監督、扶助、教育、訓練、救濟或其他相類關係所生的權勢或機會而為猥褻。單有老闆與秘書的上下關係,尚不足以直接論以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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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照刑法第 2 條第 2 項,下列何者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一律採取從新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第 2 項的時際法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也就是採取從新原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也適用裁判時法律;但題目問的是「一律採取從新原則」的選項,官方答案為沒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指定的是刑法第 2 條第 2 項,再確認該項列出哪些法律效果適用裁判時法。接著將選項分類:

  • 沒收:第 2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
  •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不在第 2 條第 2 項的裁判時法範圍內。
  • 褫奪公權與拘役:屬刑罰,原則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的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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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法院若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 40 條之 2,應當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1 項關於多數沒收的執行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法院宣告多數沒收時,原則上應併執行;沒收的執行不採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刑方式。

解題方法

抓住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1 項的明文:「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題目問的是法院宣告多數沒收後「如何處理」,直接依此規定判斷即可,選擇「併執行」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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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法律效果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6 條的緩刑效力。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法規,緩刑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換言之,原判決宣告的刑不再執行。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條件:「緩刑期滿」及「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兩者符合刑法第 76 條規定,法律效果就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此選擇與法條文字相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正確。這是刑法第 76 條明定的法律效果。
  • (B) 其刑之宣告以已執行論。 錯誤。緩刑期間內並未執行原宣告之刑;期滿未撤銷的效果是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是視為刑已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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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效果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4 條「易刑執行完畢的法律效果」。依民國 114 年的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原受宣告的刑以已執行論。這是法律對執行效果的擬制:原宣告刑仍是有期徒刑,只是法律上視為已執行完畢。

解題方法

先分辨「易科罰金」與「變更原宣告刑」的差別。易科罰金是以繳納罰金的方式替代徒刑執行,並不使原有期徒刑改成罰金刑,也不使原刑之宣告失效。直接依刑法第 44 條判斷: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44 條相關規定於該年度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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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教唆乙行竊,乙萌生犯意,但隨即因車禍住院,甲應如何論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教唆犯的成立時點,以及被教唆者尚未著手實行時,教唆者是否須負刑責。依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行為者,成立教唆犯;但教唆犯的處罰以被教唆者因教唆而實行犯罪為前提。被教唆者僅萌生犯意,尚未著手實行犯罪,教唆者不成立教唆犯。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本題涉及的刑法規定於該年度適用。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已著手竊盜。竊盜罪須有破壞他人對財物的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的行為;乙因車禍住院,尚未開始實行竊盜,只有犯意而沒有著手。

再判斷甲是否成立教唆犯。乙因甲的教唆而萌生犯意,雖有教唆與犯意的因果關係,但乙未實行犯罪,尚未達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的處罰門檻。教唆本身也不是竊盜罪的預備行為,不能因此另論教唆預備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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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埋伏於路邊欲殺乙,見乙、丙二人並肩而行,舉槍瞄準,儘管知道自己無法排除誤中丙的可能性,但因機不可失,還是決定賭一把。扣下扳機擊發後,子彈未打中乙,卻將丙擊斃。甲應如何論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打擊錯誤、未必故意,以及想像競合。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為故意。本題甲知道子彈可能誤中丙,仍決定「賭一把」而扣下扳機,足認甲對丙死亡的結果具有未必故意。

打擊錯誤,是行為人鎖定特定對象實施攻擊,卻因攻擊偏差而侵害另一對象。依具體符合說,對原定目標成立故意未遂;對實際受害者,依其主觀罪過成立故意或過失犯罪。兩罪若由同一擊發行為造成,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對乙、丙的罪責:

  1. **對乙:**甲埋伏並瞄準乙,已著手實行殺人;子彈未擊中乙,故成立殺人未遂罪。
  2. **對丙:**甲已預見可能誤中丙,仍接受此風險而開槍,對丙具有殺人未必故意;丙因而死亡,成立殺人既遂罪。
  3. **罪數:**甲只扣下一次扳機,對乙、丙的犯罪均由同一行為引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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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行為後,填補相關空白刑法的法規命令有所變更,依照實務見解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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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的時間效力。空白刑法是指刑法條文未完整列出犯罪構成要件,須由其他規範補充其內容;本題所指的法規命令,就是填補構成要件內容的補充規範。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補充規範本身只補充構成要件的事實內容,並未規定刑罰。因此,行為後補充規範變更或廢止,屬於事實變更,不是刑罰法律的變更;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不適用,應依行為時的補充規範認定行為是否符合空白刑法的構成要件。此見解可見於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判決。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本題的關鍵是:實務認為補充規範的變動不屬於本項所稱的「法律變更」,所以不是在本文的從舊原則與但書的從輕原則之間選擇。

解題方法

先辨認變動的是哪一層規範:

  1. 若變動的是刑罰法律本身,才進一步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
  2. 若變動的是填補空白刑法構成要件的法規命令,依實務見解屬事實變更,不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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