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判決命被告乙將 油畫返還予原告甲。甲主張乙從甲取得 油畫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
甲因於第一審遭以無理由判決駁回,提起第二審上訴。甲、乙於第二審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過半年未續行訴訟,而就雙方權利爭執也一直未能達成協議。
甲於合意停止後七個月,又向乙的住所地 地方法院起訴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油畫所有權。對於甲的此次起訴, 法院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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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合意停止後逾期未續行的效果,以及第二審上訴視為撤回後,第一審敗訴判決是否確定、能否再就同一請求起訴。
依民國114年法規,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四個月內未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處停止的是第二審程序,因此發生的是「視為撤回上訴」,不是撤回第一審的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第253條則禁止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七個月未續行的程序效果:甲、乙在第二審合意停止後,逾四個月未續行,依第190條,甲的上訴視為撤回。上訴撤回後,第一審駁回甲請求的判決因而確定。
第 二 題25 分
甲起訴乙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同; 債權),乙主張該筆借款已經清償;就清償事實,甲否認,乙未能充分證明。
甲於第一審獲全部勝訴判決,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乙除補充已清償系爭借款的事實及證據外,並主張自己對甲有一筆剛到期的 800 萬元貨款債權( 債權),聲明預備抵銷,並對甲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抵銷剩餘的貨款 300 萬元。
乙所提的反訴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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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二項的「第二審提起反訴」要件,以及第 447 條對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審提起反訴,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必經他造同意。其目的在於讓抵銷請求超過本訴請求的部分,得於同一程序一併解決。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另受同法第 447 條限制。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因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對第一審已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等法定情形,仍得提出。
解題方法
先分辨乙在第二審做了兩件不同的事:
- 補充「借款已清償」的事實及證據,是補充乙在第一審已提出的清償抗辯,屬對既有防禦方法的補充,符合第 447 條第一項但書的例外,得於第二審提出。
- 乙另以對甲的 800 萬元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的 300 萬元提起反訴。若本訴 500 萬元借款債權成立,計算如下:
因此,乙主張抵銷後確有 300 萬元餘額,反訴請求給付該餘額,屬第 446 條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所定情形。乙就這部分提起反訴,不以甲同意為必要。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因為細故起了爭執,二人互毆,甲因而受有輕傷。甲忿而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
檢察官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於審判中,乙方知情況不妙,遂向甲表示道歉。甲向法院表示願意撤回告訴。
數日後,甲因自己撤回告訴,懊悔不已,又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傷害罪之自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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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後的法律效果,以及撤回告訴人能否改以自訴追訴同一犯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甲受輕傷,題目所指傷害罪為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同條第 2 項規定,撤回告訴者不得再行告訴。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條限制告訴人於告訴權已不能行使時,改以自訴追訴同一案件。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傷害罪是否告訴乃論 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甲撤回告訴會影響案件的追訴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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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告訴是否有效 甲在法院審判中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屬起訴後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告訴乃論之罪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題目未指出撤回時間已逾該期限,故撤回有效。
第 四 題25 分
警方為調查甲涉犯販毒罪情形,於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令狀後,使用 化車對甲租用之住宅進行調查蒐證,惟未取得販毒罪之罪證資料。
如於使用 化車過程中,發現甲另涉犯擄人勒贖罪之證據資料,並於實施期間屆滿後第三十五日補行陳報法院,則此項涉犯擄人勒贖罪之證據,嗣後於該擄人勒贖案審判中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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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第153條之8關於科技偵查所得另案資料的使用限制。題示警方取得法院許可後使用 M 化車調查甲所使用的行動通訊設備;M 化車即屬以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的偵查方式,依命題當年法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
依同法第153條之8第2項,科技偵查取得的「其他案件資料」,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須同時符合:
- 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
- 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原本調查案件具有關連性,或另案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解題方法
先判斷擄人勒贖罪證據是否為另案資料,再檢視法定例外的時間要件與案件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