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制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起訴乙,聲明被告乙應返還動產 A 物予原告甲,請求法院就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為判決。

就原告主張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受訴法院認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的舉證未能使受訴法院獲得確信心證。受訴法院僅依侵權行為規定,判決命被告乙返還動產 A 物予原告。

判決確定後一年,乙仍未將 A 物返還予甲,甲又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乙住所地的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乙將 A 物返還予原告甲。

對於甲的再次起訴,受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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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選擇合併」與確定判決既判力的客觀範圍,並進一步判斷甲再次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判決就「經裁判的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依實務採取的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原告主張數個實體法上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其勝訴,是選擇合併;法院認其中一個請求有理由,即可判原告勝訴,對其餘請求無須裁判。

解題方法與涵攝

先分辨前後兩訴是否在前案既判力範圍內,再檢視甲是否仍有另行起訴、取得判決的實益。

前案中,甲以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乙返還 A 物。法院認侵權請求有理由,依選擇合併的審判方式,只判命乙返還 A 物,並未裁判不當得利請求。因此,前案既判力及於經裁判的侵權請求,不及於未經裁判的不當得利請求。

甲後來改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同一動產,雖然給付目的相同,但該請求權未經前案裁判,故後訴不在前案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內,不能只因給付聲明相同,就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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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丙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及其利息予被繼承人甲的共同繼承人丙、丁。

丙主張:被告乙女為甲入住 A 安養中心前的同居人,其未告知甲的子女丙、丁,私自將甲遷到 B 安養中心;乙於甲住於安養中心期間,私自拿取甲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自甲的某銀行帳戶提領共 300 萬元。甲於今年初過世後,其共同繼承人丙、丁整理甲的遺產,始察知乙提款一事,現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被告乙則以甲同意其提款供作生活、醫藥、看護等費用為抗辯。

試問:

丙的起訴是否合法?

就乙得利有無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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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爭點:

  1. 繼承人就遺產債權起訴的當事人適格:甲死亡後,對乙的返還請求權是否屬於遺產,由丙單獨起訴,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2. 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的舉證責任:應依不當得利類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配舉證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對乙是否有返還請求權,以及該請求權於甲死亡後如何由繼承人承受,再判斷丙是否能單獨行使。接著,依乙取得款項是否基於甲的給付,判斷屬於何種不當得利,並分配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

一、丙的起訴是否合法?

甲帳戶中的存款債權屬於甲的財產。乙自甲帳戶提領款項,如無法律上原因,甲原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甲死亡後,該返還請求權成為遺產,由繼承人承受。

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乙所提領的款項所生返還請求權,亦由丙、丁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履行,屬於公同共有權利的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原則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訴訟上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

本題丙僅請求乙將款項及利息返還給丙、丁,並未由丁共同起訴。此項請求是行使丙、丁公同共有的返還債權,非丙單獨請求回復公同共有財產的情形,不能僅以丙是共同繼承人即認為可單獨起訴。

因此,丙的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丙、丁共同起訴,或由丁同意丙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始符合公同共有債權行使的要求。

二、「乙得利有無法律上原因」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者,原告原則上須證明受益人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並且受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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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因涉嫌觸犯刑法第 226 條之 1 強制猥褻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經目擊證人乙報案後旋即遭警方逮捕。於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對甲為權利告知後,甲即表示放棄緘默權,警方遂開始詢問甲涉案情節。

試問:依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

(一) 如甲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惟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則甲之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12 分)

(二) 如甲表示沒錢延聘律師,警方於警詢中應否為甲指定辯護人?(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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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8號對死刑案件偵查、調查階段辯護權的要求,以及違反該要求時警詢自白的證據能力。

甲涉嫌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屬於該判決所稱「以死刑為最重本刑」的故意殺人案件。判決主文第三項指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此類犯罪,人民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其陳述意見。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以下並依113年憲判字第8號已宣示的憲法要求作答。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所涉罪名是否落入113年憲判字第8號的適用範圍,再分別處理兩個不同問題:

  1. 甲放棄緘默權,是否等於放棄律師協助權?
  2. 未有辯護人在場時所取得的自白,依何種規則判斷證據能力?
  3. 甲無力聘請律師時,警方應如何落實辯護人在場的保障?

緘默權與受律師協助權是不同的訴訟防禦權;放棄其中一項,不當然等於放棄另一項。

(一)警詢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甲所涉刑法第226條之1案件,以死刑為最重本刑,屬113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第一項案件。依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在警詢時甲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其陳述意見。

題目只交代警方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權利,甲放棄緘默權後即接受詢問,沒有辯護人在場的事實。甲放棄緘默權,只表示願意回答問題;不能因此推論甲也放棄受律師協助權。警方仍應保障其辯護人在場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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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因重傷罪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甲上訴後經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本案因當事人均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試問:

(一) 如乙為本案一審受命法官,於甲提再審時,應否迴避?(12 分)

(二) 如乙為本案二審陪席法官,於甲提再審時,應否迴避?(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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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刑事再審程序中,曾參與原確定案件審判的法官是否應迴避。判斷重點是:法官是否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的刑事確定裁判」,而非其在原審的職務名稱是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進一步指出,法官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的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這是為了確保法官以中立立場審查原裁判,避免形成「自己審查自己裁判」的疑慮。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9 款後於民國 115 年增訂,明文規定法官曾參與據以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確定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命題時尚未增訂,但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意旨已可適用。

解題方法

先確認原案已因雙方未再上訴而確定,甲提起的救濟是針對這件刑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接著判斷乙是否曾以合議庭法官身分參與該案審判並參與裁判。

受命法官與陪席法官都是合議庭的組成法官,職務分工不同,不影響其是否參與裁判。只要乙曾參與原審合議庭的裁判,即應在該確定案件的再審程序中自行迴避。

(一)乙為一審受命法官

應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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