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制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乙列為被告,起訴請求該管法院判決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乙於民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駕駛小客車與甲發生車禍,造成甲之名貴跑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 100 萬元,然乙卻一再拒絕賠償,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甲之友人丙為證人,以證明該跑車確遭乙撞毀之事實;乙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甲、乙二車相撞係因甲超速肇事。試問受訴法院應行何種訴訟程序?是否應即傳喚丙以進行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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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項重點:

  1. 依訴訟標的金額判斷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
  2. 普通程序中,法院應先整理訴訟爭點,再進行證據調查。
  3. 當事人聲明證人後,法院是否應立即傳喚,涉及證據調查時機及訴訟指揮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所定簡易程序金額上限為新臺幣 50 萬元;現行法之簡易程序金額上限已修正提高,惟本題仍應依命題時法規判斷。

一、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本題甲請求乙給付修車費 100 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萬元>50萬元100\text{萬元}>50\text{萬元}

因此,本件不屬簡易程序之範圍,更不屬小額訴訟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本件係甲主張乙駕車撞毀其跑車,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主要爭點包括:

  • 乙是否撞擊甲之車輛;
  • 乙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 乙之行為與車輛毀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 甲所受損害及修繕費用是否為 100 萬元;
  • 甲是否有超速等與有過失相當之行為,及其過失比例。

因此,本案不僅涉及單純金錢給付,且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爭執,法院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法院應先整理爭點及訴訟關係

通常訴訟程序中,法院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準備程序係以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為目的;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並要求法院整理訴訟關係、命當事人為必要陳述,並整理或簡化爭點。

本題甲主張乙撞毀其車輛,乙則抗辯事故係因甲超速所致。法院應先確認下列事項:

(一)甲之請求權基礎

甲應具體說明其係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

(二)乙是否承認事故及撞擊事實

甲主張乙撞毀跑車,乙若否認撞擊事實,則「是否由乙撞擊甲之車輛」即為主要爭點。

若乙承認發生碰撞,但主張事故完全因甲超速所致,則爭點重心將轉為:

  • 乙是否有過失;
  • 甲是否與有過失;
  • 雙方過失比例;
  • 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

(三)損害及金額

甲主張已支出修繕費 100 萬元,應提出估價單、發票、收據、修繕明細等資料,以證明實際損害及支出必要性。

(四)甲超速抗辯之法律效果

乙主張甲超速,實質上係主張甲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因此,乙對甲超速及其與損害間關聯負有相當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法院應將此列為獨立爭點整理。

三、不應在尚未整理爭點前即傳喚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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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將乙列為被告,起訴請求該管法院判決命乙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理由略為:丙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 日向甲借款 200 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 110 年 2 月 28 日,並由乙為連帶保證人,迄今仍未清償。於第二審程序中,甲追加丙為共同被告,試問第二審法院應否許可追加丙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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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

  1. 第二審訴之追加之限制。
  2. 追加共同被告是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3. 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是否屬必要共同訴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其中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新、舊請求所依據的主要社會事實大致相同,得利用原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調查的資料審理。

解題方法

應分兩層判斷:

第一,甲於第二審追加丙為共同被告,是否屬訴之主觀追加。

原訴訟係甲對乙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追加後,甲另對丙請求履行主債務。被告由乙一人增加為乙、丙二人,屬於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共同被告,為訴之主觀追加。

第二,該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甲對乙之請求與對丙之請求,均以同一借款關係為核心,主要事實包括:

  • 丙於108年3月1日向甲借款200萬元;
  • 借款到期日為110年2月28日;
  • 丙屆期未清償;
  • 乙就該借款提供連帶保證。

因此,兩請求所依據的主要社會事實相同,關於借款、到期、未清償及保證等證據亦大致相同,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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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對甲、乙二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依法提起公訴,審判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第 287 條之 2 規定裁定程序分離,在甲之案件審理中,乙被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定調查程序對乙進行具結、詰問等程序,辯論終結後,法院僅依乙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不利於甲之證言,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試論法院之判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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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應以民國110年刑事訴訟法為判斷基準。題目核心在於:共同被告經法院裁定分離審判後,能否轉以證人身分於他共同被告案件中作證,以及該證言能否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二、核心觀念

(一)共同被告分離審判後之證人地位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將共同被告之審判程序分離。

依第287條之2規定,共同被告之審判程序分離後,法院得以證人身分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作證。此時該共同被告在他案中,法律地位視為「被告以外之人」。

因此,乙原本雖與甲同為被告,但經程序分離後,在甲案中已可依法作為證人,並接受具結及交互詰問。

(二)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

乙在甲案中依法具結、接受詰問,其陳述係審判中之證人證言,具備證據能力。

至於證言是否可信,則屬證明力問題,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自由心證判斷。刑事訴訟法並未一般性要求證人證言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始得作為有罪判決基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補強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項規定所稱之「自白」,係指被告或共犯以被告身分所為之犯罪承認。共同被告經分離審判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非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而是證人證言,故不適用第156條第2項之補強法則。

三、解題方法與涵攝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乙原本是共同被告。
  2. 法院依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裁定程序分離。
  3. 乙在甲案中被以證人身分傳喚。
  4. 乙依法具結,並接受辯護人詰問。
  5. 乙之不利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6. 乙之證言並非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不受第156條第2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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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乙涉犯毒品罪嫌,被檢察官先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身分訊問,期間轉換以證人身分訊問,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而為供述其係向甲購買毒品,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對甲以販賣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試論審判中被告甲,是否得主張因檢察官違反程序規定未履行告知義務,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作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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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1. 被告與證人身分轉換時之程序保障。
  2. 證人拒絕證言權及其告知義務。
  3. 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以及該程序規定之保護對象。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因陳述恐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證人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對於具有第181條情形者,並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第181條所保障的是證人本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並非其他被告的防禦權。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乙在偵查中是否具有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2. 檢察官是否履行法定告知義務。
  3. 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
  4. 被告甲是否有權主張該違反所生之證據排除效果。

此種題型不能只看到「檢察官違反程序」就直接認定證言當然無證據能力,必須進一步判斷該程序規定是保障誰的權利,以及主張人是否屬於保護範圍。


三、乙是否具有拒絕證言權

乙原先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後乙改以證人身分,就自己向甲購買毒品之事實作證。

乙之陳述內容不僅可能證明甲涉犯販賣毒品罪,也可能使乙自己涉及持有、購買或施用毒品等刑事責任。因此,乙具有因陳述而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要件。

檢察官將乙由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身分後,不能只告知乙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還必須告知乙對於可能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事項,得拒絕證言。

題目只說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並命乙朗讀結文具結,未告知乙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因此,檢察官確實違反法定告知義務。


四、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之法律效果

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表示乙之證言係在程序不完備的情況下取得,屬於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然而,該證言並非當然、絕對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法院仍須綜合衡量:

  • 程序違反之程度;
  • 違反是否出於故意;
  • 對乙拒絕證言權及不自證己罪權之侵害程度;
  • 證言取得時是否具有任意性;
  • 該證據對於犯罪追訴及真實發現之重要性;
  • 排除證據對公共利益及訴訟正義之影響。

因此,違反第181條告知義務的效果,原則上是由法院依第158條之4判斷證據能力,而不是一律當然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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