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115 年間,以乙為被告,起訴主張:其於 110 年間出資購置 A 屋,並借用乙名義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詎乙竟於 114 年間擅自將 A 屋售予丙並移轉登記完畢,甲乃請求確認甲對 A 屋所有權存在。
試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甲之起訴是否合法?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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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確認之訴的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以及不動產借名登記中,出名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後,借名人能否仍對出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此利益須具備兩項條件:
- 法律關係的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的法律地位有不安。
- 這種不安能以對被告作成確認判決加以排除。
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8 條,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借名登記原則上是借名人與出名人間的債權契約;在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前,登記名義人仍為所有權人。出名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借名人不能僅憑借名登記關係,主張自己仍是對外的所有權人。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訴訟聲明:甲是請求法院確認「甲對 A 屋所有權存在」,被告只有乙。接著檢查,即使法院依甲的聲明判決確認甲對乙有所有權,該判決是否能消除甲所主張的權利不安。
題目已明示乙在 114 年間將 A 屋出售並移轉登記給丙。依登記效力,丙才是目前登記的所有權人。甲與乙間的借名登記關係,不能使甲直接取得對丙的所有權。因此,對乙作成確認甲所有權的判決,既不能變更丙的登記,也不能排除丙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權利;甲所稱的不安無法藉由本件對乙的確認判決排除。
本題涵攝與法院處理
第 二 題25 分
甲主張其對乙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債權,聲請法院對乙發支付命令確定,並以其為執行名義對乙執行 100 萬元債權且獲清償完畢。
嗣該支付命令經乙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並經撤銷確定,甲隨即對乙訴請給付該 100 萬元借款並經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訴);乙隨即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訴請甲返還 100 萬元執行款之不當得利(下稱後訴),甲在後訴中抗辯前後兩訴為不同訴訟標的,且兩造間確實有 100 萬元借款關係,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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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前訴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對後訴先決法律關係的拘束作用,以及支付命令撤銷後,已受領執行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的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既判力原則上限於判決主文所判斷的訴訟標的,不當然及於判決理由中的所有事實認定。
- 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規定,支付命令未經合法異議者,得為執行名義。現行條文已不再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一修正自民國 104 年施行。本題支付命令已因乙聲明異議而撤銷確定,且甲另行提起借款給付之訴並敗訴確定,後訴應以該前訴確定判決為判斷基礎。
-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前訴的訴訟標的是甲對乙的 100 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後訴的訴訟標的是乙對甲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確實不同。但訴訟標的不同,不代表後訴法院可以就前訴已確定的法律關係作相反判斷。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270 號判決指出,前訴確定的訴訟標的若為後訴的先決法律關係,後訴法院仍應受既判力積極作用及其遮斷效拘束,不得作相反判斷。
解題方法
第 三 題25 分
甲對行為人乙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後,甲不服,請問甲有何救濟方法?救濟之程序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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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救濟階梯:先向上級檢察署聲請再議;再議遭駁回後,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舊制「交付審判」已改為「准許提起自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2 年修法已將交付審判制度改為准許提起自訴;民國 115 年 5 月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僅涉及第 101 條之 1,未變更本題救濟程序。
解題方法:依序判斷兩階段救濟
甲是詐欺案件的告訴人,檢察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後,甲應依下列程序救濟:
第一階段:聲請再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再議期間及受理機關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的處分書正本。
原檢察官認為再議有理由者,應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續行偵查;認為無理由者,應將案件送交上級檢察署審查。告訴人曾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或第 253 條之 1 作成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不得聲請再議。
第二階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 四 題25 分
警察甲處理乙車禍肇事,懷疑乙毒駕,逕予搜索車上物件,發現有數小包粉末袋裝,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將乙帶回警局要求驗尿,乙拒絕。
請問甲可否將乙帶至醫院請醫生以侵入性之方法抽取乙之尿液送檢驗?並作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毒駕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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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採尿的法律依據、侵入性採尿的程序保障,以及採得檢體的證明範圍。解題時應先區分「以非侵入方式採尿」與「由醫師以侵入方式抽取尿液」,再分別判斷警察有無採尿權限,以及尿液檢驗結果能證明什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等條文於民國 114 年修正,現行法已有修正。
解題方法
一、警察不得依職權命令醫師侵入性採尿
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得在法定要件下違反其意願,以非侵入方式採尿。依民國 115 年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司法警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尿可作為犯罪證據,且有鑑定必要時,原則上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僅於非即時採尿將無法有效保全證據的急迫情況,才得先以非侵入方式採尿,並依同條報請事後許可。
但這項授權不包括侵入性採尿。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指出,第 205 條之 2 的採尿規定限於非侵入方式;侵入性採尿對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侵害較重,不得僅憑該條授權司法警察執行。
本題甲是警察,不能因乙拒絕自行驗尿,就將乙帶到醫院命醫師以侵入性方式抽取尿液。乙拒絕不會使警察取得原本沒有的強制處分權限。
二、侵入性採尿須有獨立法律依據及相應程序
不能只因採尿有助偵查,便以一般偵查權或非侵入性強制採尿規定取代法律授權。題示未交代有其他法律依據或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甲不得以侵入性方法取得乙的尿液。
即使有合法採得的檢體,仍須進一步審查證據能力;違法取得的檢體或檢驗結果,不能因其檢驗內容對偵查有用,就當然作為有證據能力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