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行政法與行政救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日上午 10 時餘,A 載罹患急症之家人前往醫院就醫,情急之下將車停放於路邊劃設紅線位置,於急診室待了約近 22 小時。翌日 8 時左右診治完畢後,A 隨同家人欲開車回家,發現遭舉發共 6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分別處以罰鍰。
A 認其僅違規停車一次,並非來回去留停靠數次,應認僅一次違法行為。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深夜時段(0:00-6:00)之違停,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員警未扣除深夜時段逕為舉發,即使扣除深夜時段,亦平均 3 小時舉發一次,實過於浮濫,有構成一事二罰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請分析 A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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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違規停車的連續舉發、行政罰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及深夜停車得否勸導免予舉發。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的法規: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汽車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而遭逕行舉發,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深夜時段(零時至六時)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情形者,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交通勤務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 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肯認,持續違規停車得依連續舉發規定分別評價、處罰;符合連續舉發要件時,不因此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以下依民國 115 年法規作答;本題所涉法規於命題年度尚無須另以後續修法取代。
解題方法
先將本案分成三個問題:六次舉發是否符合「每逾二小時」的法定間隔;連續停車能否主張只有一次違法行為;零時至六時的舉發是否因深夜勸導規定而當然違法。最後,再單獨檢視比例原則及急症情節。
一、六次舉發與一行為不二罰
A 將車停在紅線後,車輛持續留在原處,從一般生活觀察,固可說是一次停車行為所形成的持續違規狀態。然而,道交條例第 85 條之 1 已就違規停車設置連續舉發制度;在駕駛人不在場或未移置車輛的情形下,每逾二小時得再舉發一次。依釋字第 604 號解釋,法律得以此方式將持續存在的違規狀態分次評價,因而不當然構成一行為二罰。
本案從上午 10 時餘至翌日上午 8 時左右,停車狀態持續近 22 小時。題目並指出六次舉發平均約每三小時一次;平均間隔已逾二小時。若每次舉發的實際時間均符合「每逾二小時」的要件,六次舉發即有法律依據,不能只因車輛未曾離開該處,就主張只能處罰一次。
不過,應逐張檢視各次舉發的實際時間及當時法定要件。若其中有舉發未逾前次舉發後二小時,或其他要件不符,該次舉發仍可另行爭執。題目所給「平均三小時」足以說明 A 的概括主張不成立,但平均數本身不能取代對各次時間間隔的核對。
二、深夜時段得否免予舉發
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的文字是「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等條件。
第 二 題25 分
A 運動員為由政府 100% 持股之 B 國營事業進用之員工,當時係依 B 國營事業男子球隊新進僱用球隊隊員甄試管道進聘。在未經報准之情形下,A 自行透過經紀人與 C 民營企業進行商業合作,代言其相關產品。
B 國營事業主張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相關規定,A 之行為應屬違法之公務員兼職,應受懲處。
後 B 國營事業所屬主管機關發布函釋謂:
「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非屬服務法相關規定經營商業之範疇,其經權責機關(構)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參與後續商業活動者,亦同。」
為本案解套,立法院並將類似內容入法修正公務員服務法。
請針對本案,特別是在公務員服務法修法前,A 是否涉及公務員義務之違反,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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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兩層判斷:A 是否屬《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對象,以及A 的代言行為是否落入修法前禁止經營商業或兼職的範圍。不能只因 B 是政府百分之百持股的國營事業,就直接認定其每一名員工都是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的公務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稱修正前法,主要涉及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的經營商業禁止規定、第 14 條的兼職規定,以及第 24 條關於適用對象的規定。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須依其設定,分析修法前的規範。
解題方法
一、先確認 A 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將受有俸給的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納入適用,但排除公營事業機構的「純勞工」。因此,國營事業員工是否適用該法,須依其職務性質及進用、任用關係判斷;政府持股比例本身並非充分條件。
題目只說 A 是依「男子球隊新進僱用球隊隊員甄試」進用,沒有交代 A 是否屬依法任用人員、是否為公務員身分,或是否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排除的純勞工。考場作答應指出這項身分判斷,並依題目指明 B 主張適用服務法的脈絡,進一步討論 A 如屬該法適用對象時的行為責任。
二、再區分肖像授權與實際代言
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4 條則限制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判斷是否違反,須看行為實質,不能只看契約名稱或所得名目。
銓敘部修法前函釋指出,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以一次性、明確限定使用範圍及期間的方式授權,取得符合一般社會通念的正常利益,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原則上不屬經營商業;經主管機關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參與合作範圍內活動者,亦作相同處理。該函釋是對既有法條的解釋,並未將所有商業代言一概排除於禁令之外。
本案涵攝
A 並非單純一次授權肖像供 C 使用,而是在未經報准下,透過經紀人與 C 民營企業進行商業合作、代言其產品。依題意,A 有實際參與商業合作及代言行為,與單純授權肖像、未掛名代言且不參與活動的情形不同;題目也未顯示該活動是 B 依策略聯盟安排、指派 A 執行職務。
第 三 題25 分
B 建築主管機關認為,A 在其所有農地上所蓋之工廠,並未依法申請建照,屬不符建築法規與土地使用分區之違建,即對 A 作成拆除違建之處分。
A 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A 遵期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拆除處分。訴訟繫屬後,B 建築主管機關以行政不停止執行為由,逕行派人拆除完畢。
請分析行政法院對於 A 提起之行政訴訟,應為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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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拆除處分執行完畢後,撤銷訴訟如何處理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時,撤銷訴訟的訴訟類型與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不停止原處分的執行;因此,A 提起撤銷訴訟後,B 仍可能執行拆除處分。
但「處分已執行」不當然表示撤銷訴訟失去意義。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
- 第 1 項:行政處分已執行,法院判決撤銷時,經原告聲請且認為適當,得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的必要處置。
- 第 2 項: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處分已消滅,原告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時,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處分違法。
此外,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承認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違法的訴訟;確認訴訟則具有補充性,原告如仍能以撤銷訴訟獲得完整救濟,原則上不能逕行改提確認訴訟。
解題方法:先判斷拆除結果能否回復,再確認訴訟利益
第一步,確認拆除已在訴訟繫屬後完成,行政處分已經執行。
第二步,判斷是否能依同法第 196 條第 1 項回復原狀。拆除後,原建物已不存在;而題目又指明建物違反建築法規及土地使用分區,命機關重建該違建也非適當的回復原狀處置。因此,本案原則上屬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情形。
第三步,確認 A 是否仍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例如,A 主張違法拆除仍造成持續的權利損害,或確認處分違法對其後續法律救濟具有具體作用。法律上利益須由法院依個案判斷;僅抽象希望法院判定處分違法,並不足夠。
本案處理:符合要件時,轉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第 四 題25 分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今有 A 企業工會,因所屬會員有關於資遣費計算爭議,欲發動罷工,但對於爭議是否屬於權利事項有疑慮,遂請求所在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惠示。
主管機關經研議後,認工會會員之訴求既在於資遣費應優於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之調升,性質上應屬主張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的調整事項,並非禁止作為罷工標的之權利事項爭議,是發函回覆工會前開意旨。
A 企業工會收受後,決議依法發動罷工,惟之後遭雇主提起訴訟,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該等爭議應屬權利事項,因此判決罷工違法,A 企業工會與相關工會幹部對雇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A 企業工會認為其因主管機關之函覆而受敗訴判決,故憤而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請分析其請求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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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是:行政機關提供錯誤法律意見,致人民信賴並採取行動而受損,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分析時應區分主管機關函覆的法律性質,以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的各項要件。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判斷要件為:
- 公務員執行職務並行使公權力。
- 行為具有違法性。
- 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 人民的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 違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爭議未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題目未顯示該條於命題後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爭議類型,再判斷函覆性質,最後逐一檢驗國家賠償要件。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將勞資爭議分為「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權利事項是勞資雙方基於法令、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等既有規範所生的權利義務爭議;調整事項則是雙方對勞動條件主張維持或變更所生的爭議。
本題所述訴求,是要求資遣費高於勞動基準法的最低標準。主管機關曾認為屬調整事項,但雇主訴訟的確定終局判決已認定屬權利事項,並判決罷工違法。就本題而言,應以終局判決所認定的爭議性質作為分析前提,主管機關函覆的法律判斷有誤。
接著須判斷函覆是否只是沒有法律拘束力的意見,還是仍屬公權力作用。函覆即使不是行政處分、不能直接變動工會的權利義務,也不當然排除國家賠償。公務員在職務上提供具體法律意見,若足以影響人民的行動,仍應依個案判斷是否屬於公權力作用,以及其錯誤是否違法、有無過失和因果關係。
個案涵攝
一、執行職務及行使公權力
主管機關以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身分,受理工會詢問,經研議後正式函覆爭議性質,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該函覆雖不是行政處分,對法院也沒有拘束力,但其內容是機關針對具體勞資爭議所提供的公務上法律判斷,不宜只因其形式是函文,便認定與公權力作用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