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司法行政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 A 診所看診時,因細故與櫃檯人員乙起口角,甲憤然離去,打算給乙一個教訓。當天晚間門診結束後,甲帶著球棒來到診所外,見其內僅有乙一人在收拾,便從鐵捲門下方進入,乙見到甲立即厲聲喝叱,怒火中燒的甲依原先計畫先將候診區的電視螢幕打破,再進入櫃檯將乙打傷,始滿意地離去。

刑法上應如何論處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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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傷害及罪數判斷。作答時應依序確認各行為是否該當犯罪,再依實際行為數判斷罪數;甲事前已有一連串計畫,不會因此當然把數個犯罪合併成一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甲進入診所: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成立無故侵入罪。所謂「侵入」,是違反管理權人意思進入;行為人有無破壞門鎖或強行闖入,並非必要。

診所屬他人管理的建築物。當日晚間門診結束,甲未經同意從鐵捲門下方進入診所,顯然違反診所管理人的意思,且甲是為了毀損物品、傷害乙而進入,並非有正當理由。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本罪不以建築物內完全無人為要件;乙當時仍在診所收拾,也不影響診所作為建築物的認定。

二、打破候診區電視螢幕:毀損罪

刑法第 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致令不堪用,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毀損罪。

甲依原先計畫,以球棒打破診所候診區的電視螢幕,已使電視螢幕受損、不能正常使用,並造成診所財產損害,具有毀損故意,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

三、將乙打傷: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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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帶著鐵撬、砂輪機等工具,深夜前往 A 電商的自助取件門市,趁門市內無人,用工具撬開繳費機,取走其中裝有現金的鐵盒,正要離開時,撞見欲進入門市取貨的乙。甲誤以為乙是門市的工作人員並要攔阻自己,為能順利脫逃,便取出鐵撬揮舞警告。不知所以的乙慌忙逃離現場,甲則帶著現金鐵盒離開。

刑法上應如何論處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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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以及第 330 條加重準強盜罪。判斷時要依序確認:

  1. 甲是否已成立竊盜罪,並具有刑法第 321 條的加重事由。
  2. 甲是否在竊盜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且是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3. 甲對乙身分及意圖的誤認,是否妨礙準強盜罪成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刑法第 321 條、第 329 條及第 330 條規定,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一、撬開繳費機取走現金,成立加重竊盜既遂

甲帶工具前往門市,撬開繳費機並取走鐵盒內現金,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且已破壞原有持有、建立自己對現金的支配,成立刑法第 320 條竊盜既遂。

甲深夜攜帶鐵撬、砂輪機等工具行竊。鐵撬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屬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兇器」,故其竊盜行為具有攜帶兇器的加重事由,成立加重竊盜既遂。

二、揮舞鐵撬警告乙,符合準強盜的行為及目的要件

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之人,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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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240 條和誘罪之成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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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240條和誘罪的成立要件及其與略誘罪之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

依本題官方答案所採之命題意旨,和誘罪的保護對象,主要是:

  1. 已具一定意思決定能力之人;
  2. 有配偶之人;
  3. 被誘人須因行為人之誘導而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和誘罪不以被誘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實力支配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以引誘、勸誘等方式,使被誘人脫離原本之家屬或監督關係,即可能成立。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三個要件:

  1. 被誘人是否屬於第240條所保護之對象;
  2. 是否有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結果;
  3. 是否必須達到實際拘束被誘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選項中,B涉及被誘人年齡;A涉及有配偶之人是否為犯罪客體;C涉及家庭或監督權人是否為必要要件;D則涉及和誘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之區別。

選項分析

(A)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不成立和誘罪

錯誤。

刑法第240條的規範對象包含有配偶之人。行為人若以和誘方式,使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原則上即可能成立和誘罪。

因此,「有配偶之人」並不排除於和誘罪的保護範圍之外。A以絕對方式認為不成立,與法條及命題意旨不符。

(B) 和誘未滿16歲之人,不成立和誘罪

依官方答案,本項正確。

本題官方採取的解釋,是將未滿16歲之人排除於第240條和誘罪的適用對象之外,認為對未滿16歲之人所為的誘引行為,應依未成年人保護及略誘相關規定判斷,而非直接成立第240條和誘罪。

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應選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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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7 條之結果加重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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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7 條「結果加重犯」之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結果加重犯通常須具備:

故意之基本犯罪既遂+加重結果發生+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故意之基本犯罪既遂 + 加重結果發生 +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 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

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不得適用。」因此,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不須有實際預見,只要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即可。

以傷害致死罪為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之基本犯罪是傷害罪,行為人須先成立故意傷害罪,並因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始能成立傷害致死罪。

解題方法

判斷結果加重犯,可依序檢查:

  1. 是否存在基本犯罪?
  2. 基本犯罪是否已完成?
  3. 是否發生法律規定的加重結果?
  4.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5. 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

其中,第 5 點只要求「預見可能性」,不要求行為人事實上已經預見結果;第 2 點則要求基本犯罪原則上已經既遂,不能只有基本犯罪未遂。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認為,行為人除了須能預見加重結果之外,還須實際預見加重結果,始負責任。

此說將「預見可能性」誤認為「實際預見」。依刑法第 17 條,行為人如「不能預見」加重結果,才不得適用結果加重犯。反面解釋可知,法律要求的是行為人具有預見可能性,而非行為人當時確實想到該結果會發生。

因此,行為人雖未實際想到死亡結果,但依一般人的經驗及具體情況,客觀上可以預見死亡結果,仍可能成立結果加重犯。

(B) 錯誤

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原則上須為故意犯罪;加重結果則至少須具有過失,即具有預見可能性而未預見。

其結構可表示為:

基本犯罪故意+加重結果過失基本犯罪故意 + 加重結果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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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情形之行為人甲,何者不成立犯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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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察:

  1. 刑法第 18 條之刑事責任年齡。
  2.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3. 間接正犯:利用無責任能力人實行犯罪。
  4. 刑法第 227 條對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罪的構成。
  5.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正犯,依序檢驗:

行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具刑事責任能力→是否為直接正犯、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行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rightarrow 行為人是否具刑事責任能力 \rightarrow 是否為直接正犯、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

本題各選項均涉及他人共同參與行為,重點在於判斷甲是否對犯罪實現具有實行或支配作用,以及甲本身是否屬於犯罪所保護的對象。

選項分析

(A) 16 歲之甲與成年人乙共同進行竊盜:錯誤

甲已滿 14 歲,依刑法第 18 條,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未滿 18 歲僅涉及刑度得減輕,不影響其成立犯罪。

甲與成年人乙共同進行竊盜,二人具有共同竊盜犯意,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符合刑法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因此,甲與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甲雖為未成年人,仍然成立正犯,只是量刑時得依未成年人規定減輕其刑。

(B) 甲唆使 4 歲之乙進行竊盜:錯誤

4 歲之乙未滿 14 歲,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其行為不罰,欠缺刑事責任能力。

甲利用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之乙作為犯罪工具,使乙實行竊盜行為。此時甲並非單純成立教唆犯,而是利用無責任能力人實行犯罪的間接正犯。

間接正犯的核心在於:行為人透過他人作為工具,實際支配犯罪的實現。乙雖然表面上拿取他人財物,但因其未滿 14 歲,刑法不對乙處罰,犯罪支配者是甲。

因此,甲成立竊盜罪之間接正犯,並非本題答案。

(C) 甲與乙約定好,乙竊盜時由甲在門外把風,事後分得 5 萬元: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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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持刀行搶便利商店時,殺死店員乙及顧客丙。依我國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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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32 條「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以及同一強盜行為殺害數人時,應如何論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我國實務見解為準:

  1. 強盜殺人罪是結合犯,結合「強盜罪」與「殺人罪」。
  2. 強盜殺人罪的保護法益同時涉及財產法益、自由法益及生命法益。
  3. 同一強盜行為中殺害數人時,實務上並非每一名被害人均各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而是其中一罪成立強盜殺人罪,其餘被害人的死亡部分成立普通殺人罪,再依數罪併罰處理。

本題中,甲持刀行搶便利商店,已完成強盜行為,並殺死店員乙及顧客丙。由於只有一個強盜行為,但侵害二人的生命法益,因此應論:

一個強盜殺人罪+一個普通殺人罪,數罪併罰一個強盜殺人罪+一個普通殺人罪,數罪併罰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第一,甲是否成立強盜罪?

甲持刀進入便利商店行搶,係以暴力、脅迫手段取財,且已取得財物,強盜行為已經既遂。

第二,甲是否成立強盜殺人罪?

甲在強盜過程中殺死乙,符合「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的要件,因此至少有一名被害人的死亡部分成立刑法第 332 條強盜殺人罪。

第三,殺死丙的部分如何處理?

同一強盜行為所殺害的第二名被害人,其生命法益侵害不能被強盜殺人罪完全吸收。依實務見解,應另成立一個普通殺人罪,並與強盜殺人罪數罪併罰。

因此,甲不是成立兩個強盜殺人罪,而是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


選項分析

(A) 強盜殺人罪中的強盜罪限定於強盜既遂,不包括強盜未遂

錯誤。

強盜殺人罪中的「強盜罪」,並非當然限定為強盜既遂。依我國實務見解,結合犯的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犯罪行為,應依具體規定判斷,不能逕認只要強盜未遂,就絕對排除強盜殺人罪的成立。

因此,選項以「限定於強盜既遂」及「不包括強盜未遂」作絕對表述,與實務見解不符。

本題事實中甲的強盜行為確已既遂,但這並不代表選項所作的法律原則正確。


(B) 若強盜行為已經既遂,即便相結合的罪為未遂(如殺人未遂),仍成立強盜殺人罪結合犯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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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要求乙用皮鞭狠抽其身體來藉此獲得快感,乙欣然接受並將甲打得手腳瘀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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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被害人同意」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成立普通傷害罪。甲遭乙持皮鞭抽打,造成手腳瘀青,已屬身體受到傷害;乙主觀上亦有傷害故意。

然而,被害人甲事前明確要求乙以皮鞭狠抽其身體,並欣然接受。此種同意在我國刑法通常被認為是「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非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換言之,乙的行為形式上符合傷害罪構成要件,但因有有效的被害人同意,得阻卻行為違法性。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乙是否實施傷害行為;
  2. 乙是否具有傷害故意;
  3. 甲的同意是否存在;
  4. 甲的同意是否有效且涵蓋乙的行為;
  5. 同意的法律效果是阻卻構成要件,還是阻卻違法。

本題中:

  • 乙持皮鞭抽打甲,造成手腳瘀青,屬於對身體健康法益的侵害。
  • 乙明知並有意以皮鞭抽打甲,具有傷害故意。
  • 甲事前主動要求乙抽打,並明確接受該行為。
  • 「用皮鞭狠抽其身體」與實際造成瘀青,仍在甲同意的通常可預見範圍內。

因此,乙的行為雖符合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但甲的有效同意得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故不成立傷害罪。

選項分析

(A) 乙因為獲得甲之同意,不成立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錯誤。

甲的同意並不使乙的行為失去「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客觀性質。乙確實造成甲手腳瘀青,且具有傷害故意,形式上已該當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被害人同意的效果,是在違法性階段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是在構成要件階段否定傷害行為的存在。

(B) 乙獲得甲之同意,其同意屬於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正確。

我國刑法並未以一般性條文明文規定「被害人同意」的完整法律效果,因此學理上通常將其定位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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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照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下列關於緊急避難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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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緊急避難之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緊急避難的主要要件包括:

  1. 客觀上有現在、急迫的危難。
  2. 危難所侵害的法益,限於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3. 主觀上具有避難意思。
  4. 避難行為出於不得已。
  5. 避難行為須符合必要性及相當性,不能逾越必要程度。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對照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的明文要件:

  • 選項若符合避難意思、不得已等要件,即屬正確。
  • 選項若將緊急避難的適用範圍擴張至所有刑法保護法益,即違反法條所列舉的法益範圍。

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明文列出的是「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並非所有刑法上受保護的法益。因此,將其概括為「凡刑法上所保護之法益」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主觀上應具有避難意思——正確

緊急避難不僅要求客觀上存在緊急危難,行為人主觀上也必須具有避免危難、保全法益的意思。

例如,行為人為了躲避突然發生的火災而破壞他人門窗進入屋內,若其主觀上是為了避免生命或身體受到危害,即具備避難意思。

若行為人雖然客觀上造成了避難結果,但主觀上並非為了排除危難,而是基於報復、破壞或其他目的,則欠缺緊急避難所要求的主觀要件。

(B) 凡刑法上所保護之法益,面臨緊急危難時,均得實施緊急避難——錯誤

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保護的避難法益,限於:

  • 生命
  • 身體
  • 自由
  • 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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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法律性質屬於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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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為犯」與「結果犯」之區分,並涉及「實害犯」與「危險犯」的分類。

  • 行為犯:犯罪成立以行為人實施法定行為為已足,不以發生另外獨立的結果為必要。
  • 結果犯:犯罪成立除須有法定行為外,還必須發生法律所規定的結果,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 具體危險犯:法條要求實際發生具體危險,該危險本身即為犯罪構成要件上的結果。
  • 抽象危險犯:法律基於一般經驗,認為某種行為通常具有危險性,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不必個別證明實際發生具體危險。

本題官方答案採取的判斷重點,是觀察法條是否要求「實際發生法定結果」。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明文要求「致生往來之危險」,因此屬於具體危險犯,並具有結果犯性質。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查:

  1. 法條是否僅處罰某種行為本身;
  2. 法條是否另要求危險、損害或其他結果發生;
  3. 該結果是否必須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只要法條要求「致生……危險」或其他客觀結果實際發生,即具有結果犯的性質。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不能安全駕駛罪——錯誤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精、毒品或其他原因,致不能安全駕駛者。

本罪的成立重點在於行為人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以實際發生車禍、他人受傷、財物損害或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

因此,本罪屬於以行為及其危險狀態為核心的犯罪,通常歸類為抽象危險犯或行為犯,不是本題所稱的結果犯。

(B)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正確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

本罪不是只要有損壞、壅塞設備或其他妨害行為即可成立,還必須進一步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也就是說,犯罪成立須具備:

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實際發生公眾往來危險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 + 實際發生公眾往來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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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我國刑法關於偽證罪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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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

  1. 犯罪主體與身分犯性質
  2. 共同正犯是否成立
  3. 抽象危險犯的犯罪類型
  4. 多次偽證行為的罪數判斷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法院或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

偽證罪所保護的是司法機關發現真實、正確進行審判及偵查的法益。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行為人是否具備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的特殊身分。
  2. 偽證罪是否要求實際造成錯誤裁判或偵查結果。
  3. 數名具有身分的人是否能就同一偽證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4. 同一案件中多次偽證應如何計算罪數。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身分犯」與「共同正犯」。偽證罪雖以特定身分者為行為主體,但其核心行為是行為人本人於受訊問時作成虛偽陳述,屬於必須由本人親自實行的行為。因此,兩名證人事先共謀,仍是各自於不同訊問程序中完成自己的偽證行為,不能僅因事前有犯意聯絡,即認定二人成立偽證罪的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A) 本罪的行為主體限定是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正確。

刑法第168條明文規定偽證罪的行為主體為:

  • 證人
  • 鑑定人
  • 通譯

且必須是在法院或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後,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

一般第三人即使對案件內容作虛偽說明,若不具備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的身分,原則上不能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因此,本選項所述符合偽證罪的身分限制。

(B) 兩名證人事先同謀,就同一刑案作偽證,二人成立偽證罪之共同正犯

錯誤,為本題答案。

偽證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是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本人於受訊問時,親自為虛偽陳述。兩名證人即使事先有共同意思聯絡,仍須分別在自己的訊問程序中完成虛偽陳述。

換言之:

  • 甲證人作成甲自己的虛偽陳述;
  • 乙證人作成乙自己的虛偽陳述;
  • 二人並非共同對同一個偽證行為加以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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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獲假釋出獄之無期徒刑受刑人甲,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受 3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被撤銷假釋,並執行原無期徒刑。其後,甲有悛悔實據,請問於執行多久期間後,可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再許假釋出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假釋遭撤銷後,無期徒刑受刑人再次報請假釋之特別門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應適用刑法第 78 條之 1:

  1.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
  2. 假釋期間有更犯罪,並應執行該更犯罪之刑。
  3. 有悛悔實據者,依更犯罪所受宣告刑之輕重,分別經過 10 年、15 年或 25 年後,始得再許假釋。

刑法第 78 條另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假釋。本題甲受判 3 年有期徒刑,當然符合撤銷假釋之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符合刑法第 78 條之 1 的適用對象:

  • 原刑:無期徒刑。
  • 原假釋結果: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撤銷假釋。
  • 更犯罪宣告刑:3 年有期徒刑。
  • 甲已有悛悔實據。

接著依更犯罪宣告刑對照刑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項:

更犯罪所受宣告刑再許假釋前應執行期間
未滿 1 年有期徒刑10 年
1 年以上、未滿 5 年有期徒刑15 年
5 年以上有期徒刑25 年

甲所受 3 年有期徒刑,屬於「一年以上未滿五年」之範圍,因此:

3年∈[1年,5年)3\text{年}\in [1\text{年},5\text{年})

故甲須於原無期徒刑執行滿 15 年後,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再許假釋出獄。

題目所稱 3 年有期徒刑,是用來決定再許假釋的分級門檻,並非將 15 年再加上 3 年計算。刑法第 78 條之 1 所規定的 15 年,已是本題情形下的特別再假釋門檻。

選項分析

(A) 甲不得再假釋出獄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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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226 條妨害性自主致加重結果罪,依照我國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226條「妨害性自主致加重結果罪」的成立要件,重點包括:

  1. 基礎犯罪不限於強制性交,也包括刑法第221條至第225條所規定的妨害性自主犯罪。
  2. 基礎犯罪即使未遂,只要已造成法定加重結果,仍可能成立本罪。
  3. 被害人因性犯罪而產生羞忿,進而自殺、意圖自殺或死亡,性犯罪與結果間必須具有因果聯絡。
  4. 依命題所採我國實務見解,第226條第2項的成立判斷,核心在於性犯罪與被害人羞忿自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如現行法嗣後有所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及實務見解作答。

解題方法

解題時依序確認三項:

基礎性犯罪+法定加重結果+兩者間因果聯絡基礎性犯罪+法定加重結果+兩者間因果聯絡

第一,行為人須先成立刑法第221條至第225條的妨害性自主犯罪。

第二,被害人須因該性犯罪而產生羞忿,並進一步發生刑法第226條所規定的自殺、意圖自殺未遂或自殺死亡等結果。

第三,必須證明性犯罪與羞忿及自殺結果間具有因果聯絡。若被害人的自殺與該性犯罪欠缺因果關係,即不能成立第226條的加重結果罪。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將加重結果限縮為「因性交、猥褻行為所造成者」,範圍過於狹窄。

刑法第226條所承接的基礎犯罪,並不限於既遂的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也包括刑法第221條至第225條所規定的其他妨害性自主犯罪。只要該性犯罪造成被害人羞忿,並進一步發生法定的自殺或死亡結果,即有第226條適用的可能。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性犯罪與加重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聯絡」,不是僅看結果是否直接由性交或猥褻行為本身造成。

(B) 錯誤

結果加重犯的基礎犯罪不以既遂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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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各罪名之成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04條至第307條妨害自由罪章中,各罪的:

  1. 行為主體是否為特殊身分犯。
  2. 侵入住居罪中「無故」與住居權人同意的判斷。
  3. 恐嚇危害安全罪的犯罪類型。
  4. 強制罪所保護的意思決定自由,以及「強暴、脅迫」與行為結果間的關係。

判斷重點不是單看行為是否造成他人不便,而是要逐一檢驗各罪的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各罪的行為主體是否有限制。
  2. 再判斷行為是否侵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
  3. 檢查是否具備法條要求的行為方式,例如「無故」、「恐嚇」、「強暴、脅迫」。
  4. 最後判斷犯罪類型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或須有特定結果。

選項分析

(A)錯誤

刑法第307條規定: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本罪的重點在於「不依法令搜索」,也就是搜索行為欠缺法令依據或違反法定程序;條文並未將行為主體限定為「依法令規定有搜索權限之人」。

因此,刑法第307條並非以特定公務員身分為必要的身分犯。任何人只要實施不依法令的搜索行為,均可能成立本罪。

選項將「不依法令」誤解為行為人必須原本具有法定搜索權限,故錯誤。

(B)正確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處罰:

  1.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著之圍繞土地、船艦;或
  2. 無故隱匿其內,經要求退去而不退去。

其中「無故」是本罪的重要要件。若行為人係經住居內之人同意而進入,原則上即欠缺「無故」要件。

未成年子女雖未得父母同意,但其本身仍是住宅的居住者,對於住宅具有一定的居住及出入決定權。朋友依其同意進入住宅,原則上屬於有正當理由之進入,不能僅因未獲父母同意,即認定朋友成立侵入住居罪。

因此,依題目所給事實,該朋友不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B正確。

本選項的爭議在於:若未成年子女只是偶然在場之人,沒有任何住宅居住或出入決定權,且父母已明確禁止該朋友進入,則仍可能進一步討論是否屬「無故」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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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法院認定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卻科處有期徒刑 4 月,最不可能的原因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的法定刑下限,以及各種「刑之減輕」事由能否使宣告刑低於法定刑下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若甲成立加重竊盜既遂,原則上有期徒刑不得低於6月。法院卻宣告有期徒刑4月,表示必須存在刑法上合法的減輕事由,使刑度得低於原本的6月下限。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至二分之一。因此,6月以上之法定刑,經減輕後最低可降為3月,宣告4月即屬可能。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引用的條文,判斷該條文:

  1. 是否屬於真正的法定減輕事由;
  2. 是否可以突破刑法第321條的6月法定刑下限;
  3. 所述理由是否符合該條文的法律效果。

能合法使刑度低於6月者,才可能造成法院宣告4月有期徒刑。

選項分析

(A) 按照刑法第57條以甲智識程度低而減輕

刑法第57條是「刑罰之酌量」規定,法院量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其中包括行為人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等。

但是,刑法第57條僅是量刑審酌事項,並不是法定的「減輕其刑」事由。法院依第57條斟酌智識程度低,至多是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刑,不能因此逕自突破第321條有期徒刑6月的法定刑下限。

若甲的智識程度低已達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程度,則可能依第19條處理;但題目僅說「智識程度低」,且明確指向刑法第57條,不能直接產生法定減刑效果。

因此,單純依刑法第57條以智識程度低為由,不能使加重竊盜罪判處4月有期徒刑。此為最不可能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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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為某基金會專員,向 A 稱基金會之長照專案需款孔急,A 交付二百萬元現金給甲,作為捐款。甲收受後先將捐款墊付自己買車車款,年底基金會的會計發現帳務不合,質問甲後,甲馬上返還該款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侵占」與「竊盜、詐欺」的區別,並涉及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的公益侵占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 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而侵占者,成立公益侵占罪。
  • 侵占罪的前提是行為人原本基於一定法律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後才產生不法所有意思,將該物據為己有。
  • 竊盜罪則是行為人一開始即以不法所有意思,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二百萬元的所有權屬於誰。
  2. 甲取得該款項時,是否為合法持有。
  3. 甲將款項用於購買自己車輛時,是否產生不法所有意思。
  4. 該款項是否屬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
  5. 事後返還是否影響犯罪成立。

A 將二百萬元交付甲,明確表示是捐給基金會長照專案,因此該款項並非甲個人所有,而是基金會因公益目的所取得、由甲代為收受及保管的財物。

甲收受捐款時,是基於職務及公益目的合法持有。其後卻將該款項墊付自己的買車車款,已將基金會所有、供公益使用的財物,轉作個人使用,足以表現不法所有意思。至此,侵占行為即已完成。

由於甲所持有的是「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成立公益侵占罪,而非僅成立普通侵占罪。

選項分析

(A) 甲對會計施以詐術隱瞞款項未入帳,成立詐欺罪

錯誤。

詐欺罪必須有:

  1. 行為人施用詐術;
  2. 被害人因錯誤而為財產處分;
  3. 行為人因此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4.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甲年底遭會計質問時,縱使有隱瞞捐款未入帳的行為,題目並未指出會計因受騙而交付任何財物,或作成足以造成財產損害的財產處分。單純隱瞞帳務不合,不能直接成立詐欺罪。

本題的犯罪核心,是甲已先合法持有基金會捐款,後來將其挪作私用,符合侵占的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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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報載:流浪漢甲,因一天沒有飯吃,飢餓難耐,進入便利商店,在店員注視下,逕自拿起商品架上麵包,強力撕開包裝,放入口中,店員制止後迅速逃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竊盜罪與強盜罪的區別
  2. 竊盜罪與詐欺罪的區別
  3. 緊急避難的成立要件
  4. 「公然取物」是否當然構成強盜罪

依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的核心要件是: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竊取他人之動產;
  • 使該物脫離原持有人之支配,建立自己或第三人的支配。

強盜罪則須符合刑法第328條的特別要件,即以強暴、脅迫、制伏、催眠術或其他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排除他人對物的持有而取得財物。

詐欺罪則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必要。

緊急避難則須有現在的不法侵害或危難,且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在不得已情形下所為,並符合利益衡量及必要性要求。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甲是否未經同意取得便利商店的麵包?
  2. 甲取得麵包時,有無使用強暴、脅迫等使人不能抗拒的方法?
  3. 甲有無對店員施用詐術,使店員因錯誤而交付麵包?
  4. 甲一天未進食,是否已達緊急避難的危難程度?

題目明確表示甲在店員注視下,逕自拿取麵包、撕開包裝並食用,店員制止後即逃離。此種行為表示甲未取得店家同意,並以自己實力取走、支配他人之物,符合竊盜罪的基本構造。

選項分析

(A) 因為眾目睽睽公然為之,甲觸犯強盜罪

錯誤。

強盜罪的成立,重點不在於行為是否公然,而在於行為人是否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使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取財。

「公然」只是表示行為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下進行,並不會使竊盜罪當然轉化為強盜罪。甲雖然在店員注視下取走麵包,但題目沒有指出甲對店員施加暴力、脅迫,或以其他方法壓制店員反抗。

因此,公然取物不等於強盜,甲的行為仍應依竊盜罪判斷。

(B) 因為未得同意取得該物,甲觸犯竊盜罪

正確。

甲未經便利商店同意,逕自拿取架上麵包,並強力撕開包裝、放入口中。麵包屬於便利商店所有或持有的動產,甲主觀上也明知自己並未付款或取得店家授權,仍將麵包取走並食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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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不合於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對於刑法第 309 條之詮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採取的「合憲限縮解釋」。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憲法法庭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並未違反憲法上的法律明確性原則,但「公然侮辱」應依憲法意旨限縮解釋,避免過度侵害言論自由。判斷是否成立公然侮辱,應綜合考量:

  1. 行為人是否出於故意。
  2. 言論是否具有貶損他人名譽的意涵。
  3. 應依具體表意脈絡判斷,而非僅以字面或單一詞語判斷。
  4. 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5. 言論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學術、專業、文藝、評論等正面價值。
  6. 是否有優先保障言論自由的必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不合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先掌握判決的核心結論:

刑法第309條第1項本身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但「公然侮辱」必須透過個案脈絡、合理忍受範圍及言論價值等因素加以限縮適用。

因此,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判斷標準即可。其中,若選項表示「侮辱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即與判決結論不符。

選項分析

(A) 侮辱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公然侮辱」,雖屬須由法院依個案具體判斷的法律概念,但尚可透過一般社會通念、司法實務及具體表意脈絡加以認定,因此並未達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程度。

判決的結論是「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故本項與判決意旨不合。

本選項的爭議在於,「應審慎判斷」單獨閱讀時,可能被理解為法院在判斷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時應採取謹慎態度;但依本題官方答案及選項整體語意,係將侮辱罪定位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故應判斷為錯誤。

(B) 貶損名譽之言論,應衡量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此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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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就服用酒類等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與第 2 項致人於死的規定,按照現行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現行實務見解為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包括: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 有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

同條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加重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觀念:

  1. 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的犯罪類型。
  2. 酒駕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的罪數關係。
  3. 結果加重犯中,對加重結果的主觀要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處罰的重點,在於行為人於法定酒精濃度或其他法定情形下駕車,法律即認為該行為具有抽象危險。換言之,原則上不必另外證明已發生具體交通危險或實際事故,即可成立本罪。

同條第2項係針對第1項酒駕行為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所設的加重規定。死亡結果已被納入第2項的構成及刑度評價,因此不能再另論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

第一,判斷第185條之3第1項是否要求實際發生危險或事故。法定酒精濃度達標時,法律已將該駕駛行為類型化為具有抽象危險,不以具體事故為必要。

第二,判斷第2項是否已包含死亡結果的刑法評價。若酒駕行為因而致人死亡,應直接適用第185條之3第2項,不再以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罪。

第三,判斷第2項中的死亡結果是否須有行為人主觀上的實際預見。刑法第17條所稱結果加重犯的主觀要件,是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客觀上的預見可能性,而不是要求行為人主觀上確實預見死亡結果會發生。因此,選項使用「主觀上有所預見」的說法並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尤其是以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作為判斷標準的規定,係立法者以抽象危險犯的形式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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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某國立大學中,A 教師為報復 B 教師,捏造不實報帳資料,指控 B 老師挪用工讀金,並向教育部與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9 條誣告罪的兩種型態,以及誣告罪與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69 條:

  1. 第 1 項誣告罪: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2. 第 2 項偽造、變造或使用證據罪: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題關鍵在於:

  • 教育部是否屬於本案所稱的「該管公務員」;
  • A 是否有使用捏造之不實報帳資料作為證據;
  • 調查局是否屬於具有犯罪調查權限的機關;
  • 單純向主管或偵查機關提出檢舉,是否當然構成誹謗罪。

解題方法

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行為內容→主觀目的→受理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或調查權限→是否涉及偽造、變造或使用證據\text{行為內容} \rightarrow \text{主觀目的} \rightarrow \text{受理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或調查權限} \rightarrow \text{是否涉及偽造、變造或使用證據}

本題中,A 為報復 B,捏造不實報帳資料,並指控 B 挪用工讀金,顯然具有使 B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

其中,「捏造不實報帳資料」可評價為偽造證據;將該資料提出給具有犯罪調查權限的調查局,則屬於使用偽造證據。因此,向調查局提出檢舉部分,符合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

至於向教育部提出檢舉部分,依本題官方答案所採見解,教育部並非本案刑事偵查或對 B 直接作成懲戒處分的「該管公務員」,故不成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亦不以單純向教育行政機關提出不實檢舉,即成立第 2 項。

選項分析

(A)A 向教育部提出檢舉部分構成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

錯誤。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要求行為人必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對被害人之刑事或懲戒處分具有法定職掌或管轄權限者。

依本題官方答案所採立場,教育部並非本案中直接負責刑事追訴或對 B 作成懲戒處分的該管公務員。因此,A 向教育部提出不實檢舉,不符合第 169 條第 1 項的構成要件。

(B)A 向教育部提出檢舉部分構成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誣告罪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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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法院判決被告二年有期徒刑,宣告緩刑並確定,下列何者並非該緩刑可能被撤銷之原因?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緩刑宣告之撤銷事由,應比較《刑法》第75條與第75條之1:

  1. 《刑法》第75條:屬於「應撤銷」事由,符合要件時原則上應撤銷緩刑。
  2. 《刑法》第75條之1:屬於「得撤銷」事由,除符合列舉情形外,還須足認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緩刑是否可能被撤銷,可依序檢查四個要素:

  1. 他罪發生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
  2. 他罪是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
  3. 緩刑期內是否受有罪判決確定。
  4. 宣告刑是否符合「逾六月」或「受有期徒刑」等法定門檻。

相關規定如下:

  •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
  •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
  •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若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
  •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若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得撤銷緩刑。

因此,法律對「緩刑前的過失犯罪」並未規定為緩刑撤銷事由。

選項分析

(A)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正確。

這正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應撤銷」事由。其要件為:

  • 他罪發生於緩刑期間;
  • 他罪屬於故意犯罪;
  • 在緩刑期間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 判決已確定。

題幹所述完全符合,因此屬於緩刑可能被撤銷,且原則上應撤銷的原因。

(B)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正確。

這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雖然他罪發生在緩刑宣告以前,但法律仍認為,若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因該故意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判決確定,顯示原先的緩刑判斷已不適當,因此應撤銷緩刑。

本選項具備:

  • 緩刑前犯罪;
  • 故意犯罪;
  • 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
  • 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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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按照刑法第 57 條規定,下列何者不是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7 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其應注意下列事項:

  1. 犯罪之動機、目的。
  2.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3. 犯罪之手段。
  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5.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6.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7.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8.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9. 犯罪後之態度。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刑法第 57 條明文列舉的量刑審酌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對照題,採取「關鍵字比對法」即可:

  • 「犯罪的手段」對應刑法第 57 條第 3 款。
  • 「犯罪所生之損害」對應同條第 8 款。
  • 「犯罪的動機目的」對應同條第 1 款。
  • 「犯罪的輿論影響」並非刑法第 57 條列舉事項。

雖然刑法第 57 條使用「審酌一切情狀」的概括規定,但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不能僅因社會輿論或媒體反應而加重刑罰。故官方答案為「犯罪的輿論影響」。

選項分析

(A) 犯罪的手段

正確。刑法第 57 條第 3 款明定「犯罪之手段」為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

例如,犯罪行為人是以和平、非暴力方式實行犯罪,或使用暴力、脅迫、危險器具等方式犯罪,均可能影響行為責任及量刑輕重。

因此,A 屬於刑法第 57 條明文列舉的事項,不是本題答案。

(B) 犯罪所生之損害

正確。刑法第 57 條第 8 款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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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犯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3 年、2 年、3 年、3 年,就所定應執行刑,下列何者合於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之範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在下列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1. 不得低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之刑期。
  2. 不得超過各罪宣告刑合併計算之總刑期。
  3. 且不得逾有期徒刑 30 年。

本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13 年、2 年、3 年、3 年。

解題方法

先找出最長刑期:

max⁡(13,2,3,3)=13年\max(13,2,3,3)=13\text{年}

再計算各刑合併之總刑期:

13+2+3+3=21年13+2+3+3=21\text{年}

因此,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為:

13年≤應執行刑≤21年13\text{年}\leq \text{應執行刑}\leq 21\text{年}

雖然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另有「不得逾 30 年」的限制,但本題各罪刑期合計僅 21 年,30 年並非本題的實際上限。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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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種犯罪類型係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且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為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純正/不純正不作為犯」與「故意/過失」的分類,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以及犯罪結果是否由其不作為而發生。

刑法第 15 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以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行為造成法益危險者,也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此處的法律上防止義務,即保證人義務。

「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實現通常須以積極行為實現的犯罪,例如以不救助而造成他人死亡,成立不作為殺人罪時,行為人須具有保證人地位。「純正不作為犯」則是法律直接以不履行特定作為義務為犯罪,例如依法負有扶助義務而不履行的犯罪;其成立依據是分則明文規定的不作為義務,並非以保證人地位作為此類犯罪的分類要件。

故意或過失,則依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及結果的主觀認識、意欲或注意義務違反而區分。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明示的「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且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保證人地位是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歸責的重要前提,題目所描述的是行為人以不作為實現通常須以積極行為實現的犯罪,因此屬於「不純正不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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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柬埔寨破獲臺灣 10 人的詐騙集團,經政府交涉後,送回國適用我國刑法,最有可能的原因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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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空間效力,也就是我國刑法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於我國領域外的犯罪。判斷時應先看犯罪發生地,再依序檢視《刑法》第 3 條至第 8 條所定原則與條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刑法》第 3 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我國刑法;第 5 條列舉特定境外犯罪類型,不問行為人身分,適用我國刑法;第 6 條規範公務員在境外犯特定職務犯罪;第 7 條則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境外犯第 5、6 條以外之罪,須該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才適用我國刑法。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詐騙集團人在柬埔寨,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外。依題目提供的線索,應判斷這群臺灣人能否因境外犯罪而適用我國刑法。

第 7 條是國民在境外犯罪的一般規定,但設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門檻。普通詐欺罪的法定刑並未達此門檻,因此題目最可能指向第 5 條列舉的特別境外犯罪:第 5 條第 10 款明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的加重詐欺罪者,不問犯罪地,適用我國刑法。該罪包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等加重情形。題目以「臺灣 10 人的詐騙集團」提示集團人數,最可能指向此款。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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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95 條偽造通用貨幣等之犯罪,按照刑法學理解釋,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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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5 條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等罪的主觀要件、客觀危險性及保護法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的法規,第 195 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不以偽造貨幣已實際流通或造成具體損害為必要;條文已明定行為人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物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但須具備足以被認作真正貨幣的程度,始足以危害貨幣信用與流通安全。

解題方法

先依條文拆解構成要件:客觀上須有偽造或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的行為;主觀上除故意外,還須有「供行使之用」的特別意圖。再檢視各選項是否把犯罪成立條件說得過窄,或把保護法益說得過於單一。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本罪屬抽象危險犯,法律將偽造、變造貨幣且意圖供行使的行為,預設為足以危害貨幣信用與流通安全,不要求已經發生實害,也不要求另行證明具體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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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法院判決被告二年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下列敘述何者與刑法第 74 條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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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4 條的緩刑要件與期間起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並符合特定前科條件之一,且法院認為暫不執行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題目判處二年有期徒刑,符合「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門檻。是否能宣告緩刑,仍須看前科條件及法院是否認為暫不執行適當。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74 條第 1 項的要件及期間規定:法院裁量要件、前科條件、緩刑期間長度,以及期間起算日。選項 D 把法定起算日寫成「判決之日」,與條文所定「裁判確定之日」不同,故為違反規定的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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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我國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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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中的兇器認定。依實務見解,兇器不以槍械、刀械等法定管制器具為限;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或安全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器具,均可能屬之。判斷重點在物品的材質、構造及使用方式,不以行為人原本是否打算用它傷人為必要。

題目問「何者不屬於兇器」,應依實務對物品性質的判斷逐項檢視。本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器具:堅硬物品可用以重擊,尖銳工具可刺擊,噴霧器若能造成身體刺激或其他傷害,也可能危及身體、安全。再特別留意,題目中的「磚頭」雖可用來傷人,通常是就地取得的物品,並非供特定用途的器具;實務與考題常以此區別器具和一般物品。

選項分析

(A) 磚頭:正確,屬於本題所問「不屬於兇器」的選項。 磚頭雖堅硬,若拿來攻擊人,客觀上可能造成傷害,但它通常被視為一般物品,而非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的兇器。判斷時不能只看「能不能傷人」,還要看是否屬具有危險性的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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