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司法行政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恨男友 A 劈腿,向乾哥哥乙抱怨,希望乙殺了 A。乙為了完成甲的心願,遂持刀至 A 住家巷口埋伏,但因為 A 當日南下出差未返家,乙等不到人因此作罷。三日後乙又持槍到 A 辦公室門口等待 A 下班,當 A 走出來後乙向 A 開槍,不料該人僅是酷似 A 的 B,乙發現殺錯人了,迅速逃離現場。B 因血流過多死亡。

請問甲、乙的行為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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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察四個觀念:

  1. 殺人罪的預備與著手:持刀到被害人住家附近埋伏,但被害人未出現,行為人尚未開始直接實現殺人構成要件,原則上仍屬預備階段。刑法第271條處罰殺人未遂,未另處罰普通殺人預備行為。
  2. 殺人未遂的著手:刑法第25條所稱未遂,須已著手實行犯罪。持槍朝人開槍,已直接對生命法益造成危險,屬殺人罪的著手。
  3. 客體錯誤:行為人把眼前的 B 誤認為 A,並直接向 B 開槍,屬於「認錯人而攻擊所認定的對象」,是客體錯誤;A、B 都是刑法第271條所保護的人的生命,屬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殺人故意。
  4. 教唆犯的成立與處罰:甲使乙產生殺害 A 的犯意,乙並實行殺人行為,甲依刑法第29條成立教唆犯。被教唆者已完成犯罪時,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乙兩次行為各自是否已著手殺人、第二次開槍是否因認錯被害人而影響故意,再判斷甲的教唆責任是否及於乙實際完成的殺人結果。

乙的行為

第一次:持刀埋伏等待 A

乙持刀前往 A 住家巷口埋伏,已有殺人計畫,也攜帶可供殺人的工具,但當日 A 南下出差,乙只是等候,尚未對 A 進行足以直接實現殺人構成要件的攻擊。

因此,乙尚未達殺人罪的實行著手,只是殺人預備。刑法第271條未處罰普通殺人預備,乙就這次行為不成立殺人未遂罪。

第二次:開槍殺死 B

乙在 A 的辦公室門口等候,見到酷似 A 的 B 後,向其開槍。朝人開槍已直接危害人的生命,乙已著手實行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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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某公司總經理,為取得某國營事業的標案,得知其姪子乙正好任職於該國營事業,拜託其打聽該標案的底價,事成後將贈送名牌包。乙為取得相關資料,趁機到承辦某招標案丙的辦公室洽公,且拿出從家鄉帶來的土產請辦公室同仁吃。當時丙正在繕打該標案公文,因肚痛難忍,忘記關掉電腦即匆匆離開座位。乙趁機以手機拍下標案公文畫面後,轉交給甲。甲任職的 A 公司因此得標獲利新臺幣三千萬元。

請問甲、乙、丙之行為如何論處?又如何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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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四個層次:公務員身分與職務關聯、洩漏公務上應秘密資訊、對公務員行賄,以及犯罪所得由第三人取得時的沒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上的公務員,須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判斷: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法令從事公務者,或受託行使公權力者,才是刑法上的公務員;任職於國營事業,並不當然具有公務員身分。仍須看其職務是否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或受託行使公權力。

刑法第 132 條處罰公務員故意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資訊;因過失洩漏者,依同條第 2 項處罰。該條第 3 項另處罰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持有此類秘密而洩漏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則處罰對公務員就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判斷重點不只在餽贈是否已交付,還要確認受請託者是否為公務員,以及請託事項是否與其職務有關。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

  1. 丙是否為刑法上的公務員,其承辦標案底價是否屬於應秘密資訊。
  2. 丙離席未關電腦是否出於過失,且是否因此造成秘密外流。
  3. 乙是否具有相關公務員身分或職務關聯;若不具備,仍檢查刑法第 132 條第 3 項。
  4. 甲提出名牌包作為事成報酬,是否構成對公務員行賄。
  5. 最後區分個人犯罪所得與 A 公司取得的三千萬元利益,分別適用沒收規定。

甲之行為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行賄罪

甲為取得標案底價,請乙打聽資料,並承諾事成後贈送名牌包。底價在招標程序中尚未公開,將底價提供給特定投標者,會破壞採購程序的公平性,屬違背職務的請託;名牌包則是具有財產價值的不正利益。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處罰「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不以乙已答應或甲已交付名牌包為必要。甲明確提出事成後贈包的條件,已成立行求。

本罪仍以受請託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且請託事項與其職務相關為前提。依題意,乙只是任職於該國營事業,未說明其負責或依法執行標案、底價管理等公務;若乙不是刑法上的公務員,或其職務與標案底價無關,甲不成立本罪。就題示事實,應認定乙僅因任職於國營事業並不足以成立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故甲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行賄罪。

二、教唆洩漏秘密

乙取得標案公文畫面後交給甲,甲事前請託並以名牌包作為報酬,足以認定甲有使乙取得並交付秘密資料的故意。若乙成立刑法第 132 條的洩密罪,甲即可能成立教唆犯。

但教唆犯須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前提。依題示資料,乙是任職於國營事業的員工,但未證明其職務本身使其知悉或持有該項秘密;他是趁丙離席後拍攝螢幕。乙不符合刑法第 132 條第 3 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的要件,也不是第 1 項所稱公務員。因此,依題示事實,乙不成立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甲亦不成立該罪的教唆犯。

乙之行為

一、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

招標底價在標案尚未決標前具有保密必要,屬於刑法第 132 條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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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我國刑法關於偽造文書罪之處罰,下列說明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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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偽造文書罪中的「有形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準文書,以及影印文書是否能成為偽造文書罪的客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10 條處罰偽造、變造私文書,核心在於文書的名義製作人與實際製作者不一致,或未經授權變更文書內容,因而妨害文書的公共信用。這類以文書形式或名義不實為重點的情形,稱為「有形偽造」。

刑法第 215 條另處罰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事項不實,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的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第 220 條則將電磁紀錄等符合要件的資料視為文書。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與條文及實務見解:第 210 條是否屬有形偽造、第 215 條是否規定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 220 條是否涵蓋電磁紀錄,最後確認實務對影印文書的立場。前三項均符合規定;D 將實務見解說成否定影印文書可成立偽造,與實務立場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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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妨害名譽罪之說明,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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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與第 310 條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差異,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罰;第 310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為人須有「意圖散布於眾」,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成立誹謗罪。

公然侮辱罪的對象不限於不特定人,也包括特定的個人;誹謗罪則要求行為人有散布於眾的主觀意圖。公然侮辱罪的「公然」著重於言論被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的情狀,與行為對象是否特定,是不同的判斷問題。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罪的構成要件:第 309 條要求「公然」及「侮辱人」;第 310 條要求「意圖散布於眾」,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接著檢查選項是否把行為對象、公開方式或主觀要件混為一談。

本題以官方答案 B 為準。B 將侮辱罪對象限縮為「不特定人」,與公然侮辱罪可以針對特定個人之規定及理解不符,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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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傷害罪之說明,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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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傷害罪章的三個重點:重傷的法定定義、加工自傷罪的處罰範圍,以及過失傷害罪的成立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列舉「重傷」的範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生殖機能,以及其他對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這是法律直接定義重傷的立法方式。

刑法第 282 條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自傷,或受他人囑託、承諾而傷害他人,須因而致死或致重傷才處罰;單純造成普通傷害或輕傷,不在本條處罰範圍。刑法第 284 條則處罰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

解題方法

先依各選項所述,分別對照刑法第 10 條、第 282 條、第 284 條及傷害罪的保護客體。關鍵在於區分「加工自傷」與一般過失傷害:前者限於致死或致重傷;後者即使只造成輕傷,仍可能成立過失傷害罪。因此,主張我國不處罰過失致輕傷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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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殺人罪之說明,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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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殺人罪章中,普通殺人罪與數種特別殺人罪的構成要件類型。判斷重點在於:特別罪名相較於普通殺人罪,是因行為情狀而減輕責任,還是加重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72 條規定,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人者,成立受囑託或得承諾殺人罪,法定刑低於普通殺人罪,屬減輕構成要件。
  • 《刑法》第 273 條規定,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成立義憤殺人罪,法定刑低於普通殺人罪,亦屬減輕構成要件。
  • 《刑法》第 274 條規定,生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害其子女者,成立生母殺嬰罪;其法定刑低於普通殺人罪,屬減輕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罪的法定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再判斷其相對於普通殺人罪的類型。《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的法定刑較重;第 272 至 274 條均是特別規定,依其法定刑及成立條件,判斷是否屬減輕或加重構成要件。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將罪名性質說反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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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過失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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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過失的法定定義、過失犯的處罰原則,以及過失行為與正當防衛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4 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過失分為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以及能否預見、避免結果。

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正當防衛則依刑法第 23 條判斷: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於防衛意思所為的必要行為,得阻卻違法。法條並未要求防衛行為必須出於故意。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明文,再分辨「過失」與「故意」在正當防衛上的作用。正當防衛的成立,須有現在不法侵害、防衛意思及防衛行為的必要性;行為人為防衛而採取必要措施時,該措施即使在結果上具有過失,也不當然排除正當防衛。故「過失犯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一概而論,並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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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共同正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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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共同正犯的成立與責任歸屬。依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通常須有共同犯罪意思與行為分擔;成立後,依共同正犯的相互歸責原則,在共同犯意範圍內,彼此分擔的行為得相互歸責。

本題涉及共同正犯的故意是否須相同、過失共同正犯,以及共謀共同正犯的實務見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共同正犯的共同性」與「各行為人的主觀罪責」:共同正犯不代表每個人的故意內容都必須完全一致;但共同正犯仍須具備故意犯的共同犯意,過失行為人間則欠缺共同犯罪意思,實務不承認過失共同正犯。再檢視我國實務對共謀共同正犯的態度,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共同正犯彼此間適用交互歸責,皆為正犯:正確。 共同正犯各自具有正犯身分,並在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的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犯罪行為負責。此即共同正犯的相互歸責原則;但歸責範圍仍受共同犯意範圍限制,不能無限擴張。

(B) 共同正犯彼此間之故意類型無須相同:正確。 共同正犯不要求各人的故意內容或犯意類型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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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未遂犯之說明,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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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處罰原則、不能犯,以及未遂與預備的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解題方法

先抓刑法第 25 條的兩個關鍵語句:「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前者是未遂犯的處罰範圍,後者是法院的裁量減輕,並非一律減輕。再以是否「著手」區分未遂與預備,並依刑法第 26 條判斷無危險的不能犯是否處罰。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只有分則或其他法律另有未遂處罰規定時,未遂才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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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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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的正當防衛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於防衛意思所為的必要行為,不罰。正當防衛的判斷重點包括:存在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人具有防衛意思,以及防衛行為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正當防衛要件。特別注意「必要行為」不等於「不得已時方得為之」:正當防衛並無「只有在別無其他方法時才能防衛」的補充性要求。若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則依刑法第 23 條但書處理,並非因此改採「不得已始得防衛」的要件。

選項分析

  • (A) 主觀上應具有防衛意思:正確。 正當防衛須有防衛意思,也就是行為人認識到現在有不法侵害,並以保護自己或他人權利為目的。若只是藉侵害事由報復或傷害對方,欠缺防衛意思,不能成立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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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罪刑法定原則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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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法定原則:人民只有在行為時已有法律明確規定犯罪及刑罰時,才能受刑罰處罰。其重要內涵包括禁止習慣法、禁止溯及既往、禁止類推適用,以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題涉及法條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是否屬於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若選項禁止以未經立法者制定的規範、事後法律或類推方式創設犯罪與刑罰,即是其內涵;空白刑法則是刑法以概括方式規定犯罪要件,並授權其他法規補充部分內容,本身並非一概禁止。

選項分析

(A) 禁止習慣法:正確,屬於罪刑法定原則內涵。 犯罪與刑罰須由法律明文規定,不能單憑習慣或慣例創設犯罪、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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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我國關於瀆職罪之處罰,下列說明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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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瀆職罪中受賄罪與圖利罪的行為主體、行賄者處罰,以及違背職務受賄的加重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包含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等。刑法第 121 條、第 122 條受賄罪的主體均為公務員,但行賄者亦可能依同法第 122 條第 3 項受罰,因此不能說第 122 條的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述的法條要件:

  1. 先看第 121 條、第 122 條除了公務員受賄者外,是否另有處罰行賄者的規定。
  2. 再確認第 121 條是否處罰行賄者,以及第 122 條如何處罰違背職務受賄。
  3. 最後檢視圖利罪的利益是否限於公務員自己。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第 121 條與第 122 條受賄罪的受賄者,確以公務員為主體;但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另規定,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也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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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我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不包括以加害何種之事為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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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的恐嚇內容。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安全危害,才可能成立本罪。條文列舉的加害內容不包括「秘密」。

解題方法

辨認第 305 條列出的法益即可: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題目問「不包括」哪一種,逐一比對選項,找出不在條文列舉範圍內者。另須注意,本罪除恐嚇內容符合列舉事項外,尚須達到「致生危害於安全」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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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法官認定被告的犯罪屬一個行為觸犯甲與乙二個罪名,而甲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乙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況下,依照刑法規定,應如何量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5 條的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依「從一重處斷」原則,選擇較重罪名作為處斷依據。民國 113 年的條文另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比較各罪的法定刑時,應比較法定刑的輕重,判斷何罪為重罪;選定重罪後,量刑仍須落在該罪法定刑的範圍內。

解題方法

甲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乙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甲罪的有期徒刑上限為七年,乙罪為五年,因此甲罪是較重之罪。

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法院以甲罪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範圍,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55 條但書所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設定量刑下限的限制;本題甲罪的最低刑為一年,並不會因此把甲罪的最高刑降到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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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66 條賭博罪的適用,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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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的成立條件,以及網路賭博的行為地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罰鍰;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另處罰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法賭博財物者。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處罰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適用第 1 項;利用網路等方式賭博財物,適用第 2 項。網路賭博是否成立,不能只看賭博網站或對方位於何處,還要依行為地判斷賭博行為是否在我國領域內實施。選項 C 將「透過網際網路向國外下賭」一概說成不成立本罪,並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在公園等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者,構成賭博罪——正確。 公園屬公共場所;若在公園賭博財物,符合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的場所及行為要件。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依該項但書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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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按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與刑法累犯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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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7 條的累犯要件、累犯加重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對「更定其刑」的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釋字第 775 號指出,累犯加重處罰的是後罪行為,不是再次處罰前罪,因此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若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可能使個案刑罰超過行為人應負的罪責。修法前,法院應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外,刑法第 48 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依前條更定其刑」的規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是在考累犯成立要件、加重效果,還是裁判確定後的更定其刑。前三者依刑法第 47 條及釋字第 775 號判斷;涉及刑法第 48 條者,則要注意該條前段已因釋字第 775 號失效,不能再據以更定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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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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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的行為人身分,以及故意、過失與非公務員責任的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2 條規定: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成立第 1 項犯罪。
  • 公務員因過失洩漏或交付上述秘密,依第 2 項處罰。
  •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上述秘密,無故洩漏或交付者,依第 3 項處罰。

因此,公務員故意、過失洩密都可能成立本罪;非公務員也可能因職務或業務關係洩密而負刑責。

解題方法

先確認洩漏者是否為公務員,再看其身分對應的條文規定:

  1. 公務員:故意洩密看第 1 項;過失洩密看第 2 項。
  2. 非公務員:若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持有秘密而無故洩漏,可能成立第 3 項。

套用本題,律師可能因執業而接觸偵查秘密,非公務員身分本身不代表必然不罰;政風人員則屬公務員,無故洩漏調查秘密可能成立第 1 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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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刑法的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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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的身分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類:

  1.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3.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

判斷重點在於是否依法執行公共事務,以及其工作是否涉及公權力或機關權限的行使。單純提供勞務、協助行政作業或履行一般契約義務,並不因此具有公務員身分。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身分不以正式任用為限,私人也可能因依法受託執行公共事務而成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但「受政府委託」只是判斷起點,仍須確認受託內容是公共事務,而非一般勞務或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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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8 號判決中,關於沒收得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的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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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8 號判決對「犯罪所得沒收」法律性質及新舊法適用的說明。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沒收的目的,在剝奪犯罪所得、回復法秩序,而非對行為人施加刑罰。因此,判決認為犯罪所得沒收不具刑罰性質,適用裁判時法律也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新法適用於施行前已發生、但尚未裁判確定的案件,屬不真正溯及既往。

但「不具刑罰性質」與「得以溯及既往」不能混為一談。判決並未以罪責相當作為讓沒收規範溯及適用的理由;罪責相當原則主要是刑罰裁量與刑罰合憲性的要求。

解題方法

先辨明犯罪所得沒收的法律性質:若其為刑罰,通常須受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及既往的嚴格限制;若其並非刑罰,則可依刑法第 2 條第 2 項適用裁判時法律。再逐項對照判決理由,辨認哪個選項把「罪責相當」錯當成溯及適用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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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按照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會構成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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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的加重事由,重點在於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該條列舉的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列有六款加重事由,包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等處所、毀越門窗等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在車站或港埠等處所行竊,以及在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等處所行竊。

其中,「結夥三人以上」要求參與竊盜的行為人達三人;未滿十四歲者若具有共同犯意並參與行竊,仍可計入人數。這是加重條件的判斷,並不表示未滿十四歲者因此負刑事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事實與刑法第 321 條各款要件:

  • 人數是否達三人。
  • 是否攜帶兇器,或以器具毀越安全設備。
  • 行竊地點是否屬條文所稱的車站、港埠等處所。
  • 是否侵入住宅;若主張夜間加重,還要確認是否為夜間。

選項分析

(A) 甲偕同乙與未滿 14 歲丙結夥竊盜:不構成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正確。 甲、乙、丙雖有三人,但丙未滿十四歲,不具刑法上的責任能力。依本題採用的實務見解,不能將未滿十四歲的丙計入「結夥三人以上」的人數,因此不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這不影響甲、乙可能成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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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某甲透過深偽(deepfake)技術,製作被害人 A 大學兒子 B 的音檔,打電話給 A,用 B 的聲音稱自己與他人發生車禍無法離開,需要二十萬元才能贖身。A 極度恐懼下信以為真,依照指示用電腦進入網路銀行匯款,之後與 B 聯絡上報警。問甲會構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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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4 款的「深偽加重詐欺」,以及它與第 339 條之 3 電腦詐欺罪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深偽加重詐欺規定於民國 112 年增訂,民國 113 年已適用。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並有法定加重情形之一者,成立加重詐欺罪;其中第 4 款是「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因此,行為人使用深偽技術合成他人聲音,並以該不實聲音施行詐欺,會符合此款要件。

普通詐欺的基本判斷則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題甲冒用 B 的聲音,使 A 誤信 B 遭遇事故而交付款項,符合詐欺取財的基本結構。

解題方法

先看 A 的匯款是如何發生的。A 因誤信電話中的說詞而自行登入網路銀行、依指示匯款;使 A 陷於錯誤的是甲對人的詐術,財產處分也是 A 基於錯誤所為。題目未描述甲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直接操控銀行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因此不符合第 339 條之 3 的典型構成。

再看詐術使用的手段。甲以深偽技術製作 B 的不實聲音,再用該聲音冒充 B 騙取款項,該不實聲音是實施詐欺的方法,符合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4 款。甲因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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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路人甲見路邊有人受重傷昏迷,本欲前往救助,靠近後見其頭部流血甚多,一時害怕,遂遺棄而去。下列關於甲的論罪,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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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遺棄罪的行為方式,以及「不作為」能否成立遺棄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93 條處罰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的行為。
  • 刑法第 294 條處罰對於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的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

題目中的甲只是路人。即使傷者處於無自救力狀態,也須進一步確認甲是否實施了刑法所稱的遺棄行為,或是否對傷者負有法定保護義務。

解題方法

先區分「單純離去」與「具有刑法意義的遺棄」:遺棄罪的遺棄行為,通常是積極地將被害人置於無人照護、生命或身體陷於危險的處境。題幹只說甲原本想救助,靠近後因害怕而離去,未描述甲曾將傷者移置、帶離照護處所,或以其他積極行為造成其陷於無人照護的狀態。

甲雖然沒有施救,但僅憑路人身分及離去,不能直接等同於第 293 條的積極遺棄行為;題幹也沒有指出甲依法律或契約負有扶助、保護義務,不能據此成立第 294 條之罪。因此依官方答案,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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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在 A 所開立有價證券的支票上,未得同意授權簽上 B 的名字後,向 C 偽稱此係由 B 支付貨款的客票,背書轉讓給 C 作為支付,C 因此給甲貨物。在上開事實中,下列何者是甲不會構成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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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偽造背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的區別,以及偽造署押、文書、詐欺等罪名如何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處罰意圖供行使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的行為;同條第 2 項處罰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的行為。支票屬有價證券,但在他人簽發的支票上冒簽背書,原則上只是偽造背書,不等於偽造支票本身。

刑法第 210 條的偽造私文書罪,須有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第 216 條則處罰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的文書。刑法第 217 條處罰偽造、變造署押或印章、印文。詐欺取財罪規定於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在支票上所做的簽名是什麼性質:甲是在 A 簽發的支票上,未經 B 授權冒簽 B 的名字作為背書,並非冒充 A 簽發支票。因此,偽造的標的是支票上的背書署名,而非支票本身。

再依行為結果判斷其他罪名:甲將冒簽背書的支票交給 C,並謊稱是 B 支付貨款的客票,使 C 因錯誤而交付貨物,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冒簽 B 的名字則涉及偽造署押。

選項分析

(A) 偽造文書罪:會構成。 甲未經 B 同意而在支票背面冒簽 B 的名字,製作出表彰 B 背書意思的私文書;再將支票交給 C 作為支付,屬於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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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按照實務見解,關於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聚眾施以強暴脅迫的說明,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保護法益、犯罪性質及與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的比較。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亦在處罰範圍內。實務見解著眼於群體行動可能產生的加乘效果及對公共秩序的外溢影響,認為本罪保護社會安寧秩序,屬抽象危險犯。

刑法第 283 條則是聚眾鬥毆罪,處罰聚眾鬥毆的首謀及在場助勢者。兩罪都具有「聚眾犯」色彩,但處罰對象與犯罪結構並不相同:第 150 條明列「實施強暴脅迫者」及「在場助勢者」,並未以首謀身分作為本罪的特別處罰類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描述共同特徵,還是在混淆兩罪的處罰對象。保護社會安寧秩序、群體行為造成抽象危險,均符合第 150 條的實務理解;比較第 283 條時,應特別核對兩條的法定行為人類型,避免把「首謀」直接移植到第 1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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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與乙商議共同殺害甲父,由乙下手殺害,甲再進行接應,問甲、乙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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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的身分犯共犯規則。

刑法第 272 條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甲的父親是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乙與甲父沒有此身分關係。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則規定,因身分關係而使刑有加重或減輕的情形,無該身分的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科以通常之刑。

因此,甲與乙雖共同參與殺人,仍須依各自是否具有特定身分,分別判斷適用第 272 條或通常刑度。

解題方法

先看被害人與各行為人的身分關係:甲殺害自己的父親,具備第 272 條所要求的身分;乙並非甲父的直系血親尊親屬,沒有該身分。

再看兩人的參與方式。題目指出甲、乙商議共同殺害,乙下手,甲接應,呈現共同犯意及分工參與。甲不是單純在事後得知或偶然在場,而是依共同計畫參與殺人。即使將甲定位為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對乙仍須依第 31 條第 2 項,以通常之刑處罰;甲則因具有身分,適用第 2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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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行為不會構成刑法第 358 條的入侵電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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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的行為態樣。依民國 113 年法規,行為人須無故以以下方法之一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1.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2. 破解使用電腦的保護措施。
  3. 利用電腦系統的漏洞。

單純未經同意使用他人電腦,若沒有上述入侵方法,並不因此成立第 358 條。第 358 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中的行為,是否符合第 358 條列舉的三種入侵方法。題目問「不會構成」者,關鍵不是行為人有沒有未經同意使用電腦,而是其使用方式是否涉及輸入他人帳密、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系統漏洞。

選項分析

(A) 以網路駭客技術進入他人電腦伺服器取資料:錯誤。 以駭客技術侵入伺服器,通常是利用電腦系統漏洞,或破解系統保護措施,符合第 358 條列舉的入侵方式。若另有取得電磁紀錄等行為,是否成立其他罪名,仍須依其具體行為另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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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上錯誤之說明,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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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客體錯誤」、「打擊錯誤」與「禁止錯誤」的區分。

  • 客體錯誤:行為人誤認犯罪客體的身分或性質,但其所欲侵害與實際侵害的是同一個客體。例如,誤把甲認成乙而向甲開槍,且甲、乙都是刑法保護的同等價值生命。
  • 打擊錯誤:行為人瞄準甲射擊,卻因瞄準或射擊偏差擊中乙;行為人的攻擊目標與實際受害者是不同客體。
  • 禁止錯誤:行為人知道自己正在做什麼,卻誤認其行為不違法。依刑法第 16 條,禁止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故意的成立,而是影響罪責;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才不予處罰。

本題涉及刑法第 16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組區分:

  1. 客體錯誤 vs. 打擊錯誤:看「想攻擊的客體」與「實際受害的客體」是否相同。相同而誤認身分,屬客體錯誤;不同而因偏差擊中他人,屬打擊錯誤。
  2. 故意 vs. 罪責:客體錯誤是否影響故意,依客體是否等價判斷;禁止錯誤則不影響故意,主要涉及刑法第 16 條的罪責判斷。

因此,逐項核對「打擊錯誤」的定義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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