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以乙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 日向該管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其理由略為:乙之妻丙曾於 111 年 2 月 1 日前來向甲借款,並表示係代理乙為之,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 112 年 3 月 1 日,惟迄今未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清償該筆借款,並提出支票一紙作為證據。其上記載票載日期為 112 年 3 月 1 日,發票人為乙。
乙則抗辯:未曾向甲借款,該紙支票係為給付於該日購買貨物之貨款所簽發,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
問:
(一)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法院應如何整理爭點?受訴法院應否闡明甲是否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或其他事項?(25 分)
(二) 如第一審法院經本件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甲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貨款給付請求權,並追加丙為備位被告,第二審法院應否准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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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標的、爭點整理與闡明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訟標的之特定、法院闡明義務,以及原告已主張的原因事實能否支持不同法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原告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當事人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或已陳述的事實於法律上可能支持數項法律關係時,法院應適度闡明,使當事人說明其真意及主張。法院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不能代替原告自行選定訴訟標的或另行提出請求。
解題方法與爭點整理
甲的聲明是請求乙給付500萬元,理由則是丙表示代理乙向甲借款,約定到期日為112年3月1日。依甲所述的原因事實,原訴訟標的應先認定為甲對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支票是甲提出的證據,不能只因有支票,就逕認甲已提出票款請求權。
法院應整理的主要爭點如下:
- 丙是否確曾向甲借款,甲是否交付借款。
- 丙借款時是否有代理乙的意思表示,及其代理權是否存在;若無代理權,是否另有表見代理或乙事後承認等情形。
- 甲所提出的支票是否與本件借款相關,是否足以證明借款或乙負有清償義務。
- 乙所稱支票係用以支付貨款,是否為真;該抗辯對借款請求的成立與否有何影響。
乙主張支票是購買貨物的貨款,與甲所述的借款原因不同。法院應先就甲已提出的借款請求,調查借款及代理關係;不能只看到支票,就把甲的請求改認為票款請求,或改認為貨款請求。
應否闡明票款請求權
法院應就甲是否另以支票所生票款請求權為請求,適度行使闡明權。甲已提出支票,乙也具體抗辯該支票是為支付貨款所簽發;卷內因此出現支票與借款是否相關、甲是否另欲依支票請求的疑義。法院應詢問甲提出支票的法律上意義,以及甲是否除借款返還請求外,另主張票款請求權,並使乙有機會就此答辯。
但闡明的作用是釐清甲的真意,不是法院代甲追加訴訟標的。若甲表示僅以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法院即應依借款請求審理,不得逕以票款請求權判決;若甲明確追加票款請求,則應依訴之追加規定處理。
解題技巧
看到「提出支票作證據」,先區分證據方法與訴訟標的:支票可能只是證明借款的資料,也可能伴隨票款請求權,但不能直接把兩者畫上等號。當原告已提出的事實可能適用數個法律關係,且其意思不明時,才進一步檢查法院是否應闡明。
(二)第二審追加貨款請求及追加丙為備位被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第二審訴之追加,以及追加新被告對其審級利益與防禦權的影響。
第 二 題25 分
甲涉犯強盜罪嫌。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羈押。
審判中,甲之辯護人乙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聽取甲、乙之意見後,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惟不久後甲另犯殺人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再執行羈押。
請詳附理由說明檢察官聲請再執行羈押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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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再執行羈押」的法定事由及聲請權限,須分別判斷:
- 甲在審判中另犯殺人罪,是否屬於第 11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本案新發生」羈押事由。
- 審判中檢察官是否有權依第 117 條第 2 項聲請法院再執行羈押。
依題示羈押裁定,甲原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羈押,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辯護人乙依法得依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停止羈押後,原羈押裁定效力仍在,只是暫停執行,故符合討論「再執行羈押」的前提。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有效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程序階段,再看新事實與原羈押案件的關係:
- 第 117 條第 1 項列出停止羈押後得再執行羈押的法定事由;其中第 3 款要求「本案新發生」第 101 條第 1 項或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
- 第 117 條第 2 項另規定,只有偵查中有第 1 項情形時,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命再執行羈押。審判中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檢察官沒有依該項聲請的權限。
- 因此,即使甲另犯殺人罪可能涉及羈押事由,也不能因此略過「本案」要件及聲請權限的限制。
法律涵攝
一、另犯殺人罪不屬本案新發生的羈押事由
第 11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本案新發生」,是指停止羈押後,在原繫屬案件中新發生第 101 條第 1 項或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的羈押情形。
第 三 題25 分
甲經營六合彩,提供電話予賭客傳真簽單,再將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簽賭。經偵查機關依通訊保障暨監察法(下稱通保法)規定,取得法院核發之「調取票」,向電信業者調取甲過去所使用之電信業者提供的「Hibox」網路傳真服務所接收之賭客傳真簽單影像(下稱本案 Hibox 傳真)列印資料。據此資料,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
審判期間,辯護人乙主張:
「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Hibox 傳真屬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資料,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資料,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
檢察官主張:
「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屬於本案證據,且為應扣押之物,即可依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命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或依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程序,逕以實行扣押之方式取得即可,均無庸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
請詳附理由說明檢察官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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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的取得程序,以及刑事訴訟法扣押規定能否作為偵查機關不經法院裁定、直接取得此類資料的依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通訊監察著重對正在進行或未來發生的通訊過程加以監察;通訊已結束、內容已儲存後,偵查機關再向服務提供者調取,原則上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的搜索、扣押規定。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259 號判決即以 Hibox 傳真案件說明:已接收並儲存在電信業者設備中的傳真影像,屬「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不是通保法所稱通信紀錄,不能以通保法的調取票作為取得依據。
然而,回歸刑事訴訟法不代表偵查機關可免經法院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3 項雖規定得命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也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經法官裁定,但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權利人同意者,屬無須裁定的例外。最高法院認為,對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這些規定不能被解讀為偵查機關一概可以自行函調或逕行扣押。
解題方法
先判斷資料的性質與取得時點,再判斷取得方式所需的程序保障:
- **Hibox 傳真影像是通訊內容。**它呈現賭客傳送的簽單內容,並非僅記載通信時間、對象等通信紀錄。
- **本案取得的是已接收、已儲存的資料。**偵查機關向電信業者調取既存影像,並非監察現時或未來的通訊過程,因此屬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
- **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仍涉及一般隱私權。**若只要認定資料「得為證據」或「應扣押」,便可透過提出或交付命令或非附隨搜索的無令狀扣押直接取得,將使大量儲存於通訊服務中的私人通訊內容欠缺事前司法審查。
- **依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259 號判決,對這類內容應由法院事前審查。**因此不能僅以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3 項或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為由,主張一律無須聲請扣押裁定。
檢察官主張分析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3 項命電信業者提出或交付: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