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行政法與行政救濟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司法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與行政救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所有之建築物 Y,由乙行政機關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且於 109 年 6 月 18 日以 A 函公告之。甲不服,遂針對 A 函提起訴願,主張乙之決議並未依法踐行相關程序,請求撤銷該決議。

惟乙行政機關於前項訴願程序尚未終結時,另於 109 年 12 月 10 日就同一事實,補正相關程序後,復公告 B 函,其內容略以:

「主旨:有關本市登錄 Y 為歷史建築之公告,敬請台端協助更正內容公告,請查照。

說明:……」

甲亦不服 B 函,欲提起行政救濟。

試問,A 函與 B 函之法律性質各為何?甲與法院究應依 A 函或 B 函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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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行政處分之補正與救濟標的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的程序瑕疵、瑕疵補正,以及補正後是否另有一個新的行政處分。判斷重點是:乙後續行為究竟只是補正原處分的程序瑕疵,還是重新作成一個規制內容獨立的新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則規定,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的委員會,事後作成決議者,違反程序的瑕疵得以補正;依同條第 2 項,此類補正須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完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與現行法相關規定相同。

解題方法:先看法律效果,再分辨補正或重作

首先,判斷 A 函是否直接使 Y 建築物取得歷史建築身分,並對所有權人甲發生法律效果。其次,檢視 B 函有無重新作成登錄決定,或僅是完成原決定的程序補正並通知甲。最後,依此確認甲應對哪一行為提起救濟,以及法院應審查哪一行為。

A 函:對外發生規制效果的行政處分

乙以 A 函公告將 Y 登錄為歷史建築,直接使該建築物取得文化資產身分,並使甲的所有權受相關法定限制。因此,A 函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稱行政處分的性質;就其以公告方式對特定建築物及相關權利人發生效果而言,亦可稱為一般處分。

題目指出乙作成登錄決議前未依法踐行相關程序,表示 A 函作成時有程序瑕疵;但題意並未指出該瑕疵已達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定無效程度,故仍屬得補正的違法行政處分。

B 函:程序補正後的通知,沒有另作成新的登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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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私自於與鄰居共用走廊間,增設外推式鐵門,致該門向外開啟時,不僅占用共同走廊,並堵住毗鄰住戶外門出口,妨礙出入且影響逃生安全。

乙機關接獲檢舉後,依法對甲處以罰鍰並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將連續處罰。

試問,從裁罰性不利處分和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概念與區別,如何說明「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將連續處罰」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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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利行政處分的兩種性質:裁罰性不利處分與管制性不利處分。判斷重點在於處分的目的與所針對的義務:

  • 裁罰性不利處分:以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對該違反行為施加制裁,屬行政罰法第1條所稱行政罰。罰鍰是典型例子。
  • 管制性不利處分:行政機關為排除或防止危害、維護公共秩序,命人民停止、改善或除去違法狀態。它雖使人民承受不利益,目的在於達成行政管制目的,而非制裁過去行為。

同一事件中可以同時出現兩種處分:先對已發生的違規行為裁罰,再命行為人改善現存的違法狀態。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三個法律效果:

  1. 已發生的增設鐵門行為:甲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乙機關對此處以罰鍰,目的在制裁過去的違規,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2. 命甲改善:命令的內容是要求甲排除占用共用走廊、阻礙鄰戶出入及影響逃生安全的狀態。其目的在恢復安全、通行秩序,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即使它與罰鍰併列,也不因此變成行政罰。
  3. 屆期仍不改善的連續處罰:須看該處罰所制裁的是什麼。若法律係因甲未履行改善命令、違反新生的改善義務而處罰,連續處罰通常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它與最初針對增設鐵門行為的罰鍰,所制裁的違反義務不同。

因此,題幹所說的「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將連續處罰」,不是單一法律性質:改善命令是管制性不利處分;屆期不改善後依法作成的連續處罰,則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將連續處罰」是預告後續法律效果,尚非已經作成的連續處罰本身。

個案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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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因病開刀後未痊癒,反致器官受損。甲認為係因開刀時使用含有某成分之藥物所導致,遂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給付 150 萬元。

經衛生福利部所屬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本件非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之情形,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甲不服,對衛生福利部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衛生福利部應依甲藥害救濟之申請,作成核准藥害救濟給付 150 萬元之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判決則略以:「藥害救濟制度性質上為一種社會補償,其所著重者,乃對於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受害者損害之填補,而非在追究醫療責任。」

試問,甲可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並請詳述何謂行政法院所稱之「社會補償」?

【參考法條】

藥害救濟法第 4 條第 1 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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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項公法概念:人民依法申請給付遭否准時,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以及藥害救濟所稱「社會補償」與國家賠償、一般損害賠償的區別。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藥害救濟法》第 4 條第 1 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法請求救濟。藥害救濟旨在使符合要件的受害者獲得法定給付,制度性質屬於社會補償,並非以認定醫師或醫療機構有故意、過失或違法為前提。

解題方法:判斷訴訟類型

先看甲要法院達成什麼結果:甲認為主管機關否准申請違法,要求衛生福利部作成核准給付 150 萬元的行政處分。這不只是要求法院撤銷否准結果,而是進一步請求機關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依法申請案件遭駁回,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本題行政機關已實質否准甲的給付申請,甲請求核准給付,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中的拒絕處分型課予義務訴訟。

法院審理後,若認為甲符合給付要件,且行政機關沒有裁量餘地,得判命機關作成核准給付的行政處分;若尚須由機關依判決意旨調查或裁量,則由機關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

社會補償的意義

「社會補償」是國家基於社會國原則、社會衡平與社會連帶等考量,透過法律對特定受害者提供救濟的制度。其著眼於受害者遭受損害後的合理填補,不以損害係由國家違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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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公司獲得乙政府某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之標案,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後乙以甲於投標文件中,部分事項有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乃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之規定,以函文通知甲終止系爭契約。

甲認為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且並無乙所指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乙所為終止契約於法無據。

試問,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係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針對乙終止契約於法無據之主張,甲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行政訴訟類型,是否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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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第一,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所簽契約,是否因開發目的具有公益性,就當然屬行政契約;第二,契約終止爭議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救濟。

契約公、私法性質,應依契約的客觀內容與法律效果判斷,綜合考量契約標的、規範依據、目的、給付內容及權利義務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但行政機關參與簽約、契約服務於公共利益,或契約履行與行政任務有關,都不足以單獨決定契約性質。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以爭議確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解題方法

先看系爭契約究竟讓甲公司承擔何種義務、取得何種對價,再判斷其是否受託行使公權力。不能只因標案與區段徵收有關,就直接認為契約是行政契約。

本題所述為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且以標案方式辦理,契約所涉通常是委託廠商辦理開發所需的工程、勞務或相關事項,廠商依契約履行並取得約定對價。題目沒有指出甲公司受託代替政府作成徵收、補償、抵價地分配等對外發生公法效果的決定。因此,應依題示事實認定系爭契約為政府採購履約所生的私法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15號裁定就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指出,若契約內容是委託廠商辦理開發業務,並以土地讓售抵付報酬,仍可能屬工程、勞務採購的私法契約。判斷重點在實際約定內容,不在「區段徵收」或「委託開發」的名稱。

契約性質與終止爭議

政府採購案件可依「締約前、締約後」區分救濟關係。締約前的招標、審標、決標爭議,涉及採購機關依法應遵循的公法程序;契約成立後的履約爭議,原則上則依契約及私法規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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