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新買了一台重機,為顯現其壓車過彎的功力,邀集乙、丙、丁等好友在週末假日到阿里山道路上飆車,因一群人競速影響往來行駛車輛,路人遂通知警察。
警察到場後,甲不理取締,加速衝撞警察離去,造成其中一位警察受傷。因警方已記下甲車牌號碼,一日後依紀錄找到甲,開罰單並吊扣其牌照。
甲心想新的重機不開可惜,心生一計,影印牌照,在繳交牌照後,黏貼於重機原掛牌照處,仍騎車上路。
請問甲的行為如何論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三個階段:阿里山道路競速、衝撞正在取締的警察後離去,以及牌照遭吊扣後影印牌照並繼續騎乘。作答時應逐段確認構成要件,再處理各階段間的罪數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5 條及第 185 條之 4 在本題所涉部分,民國 113 年適用的規定如下文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牌照違規另屬行政裁罰問題。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邀集友人道路競速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損壞、壅塞陸路,或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者,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甲在阿里山道路與友人競速,且題目明示已影響往來車輛,足以認定往來危險已具體發生,甲成立本罪。
刑法第 185 條之 3 是不能安全駕駛罪,須有酒精、毒品或其他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情形;題目沒有此類事實,不能僅因「飆車」就逕論該罪。競速本身可能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的行政責任,不取代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的判斷。
二、衝撞警察、造成受傷後離去
警察到場依法取締交通違規,屬依法執行職務。甲為逃離取締而加速衝撞警察,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警察施強暴,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第 1 款的加重妨害公務罪;該款規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題目只說警察「受傷」,未指出達到刑法上的重傷程度,因此不適用第 135 條第 4 項致死或重傷的加重結果規定。若傷勢未達重傷,亦不另以普通傷害罪直接取代前述判斷;仍應就同一衝撞行為與其他犯罪的關係處理。
甲駕駛重機造成交通事故並使警察受傷,隨即離開現場,另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的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題目所載「加速衝撞警察離去」足以涵蓋事故後逃逸的行為;甲既是故意衝撞後離開,並非條文所定「致人死傷係無過失」的情形。
第 二 題25 分
甲至夜店飲酒,見乙落單,且喝到斷片,不省人事,假藉幫忙叫車送乙回家,將乙帶回住處。
趁機脫下乙的衣褲性交,並將性交過程錄影。第二日乙清醒,知道自己前開情形,揚言告甲。
甲拿出性交影片宣稱,如果乙敢提告,甲就將前開性交影片上傳社群媒體。乙因心裡害怕遂未告甲,但甲仍然將影片上傳其臉書,誇耀其性能力。
請問甲的行為如何論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判斷,重點是區分:
- 甲利用乙醉至不省人事而與乙性交,成立何種妨害性自主罪。
- 甲在性交過程錄影,是否另成立妨害性隱私罪。
- 甲以公開影片相脅,使乙不敢提告,以及其後實際上傳影片,各自成立何罪。
- 數個行為的罪數與競合關係。
本題主要涉及刑法第 225 條、第 304 條、第 305 條、第 319 條之 2、第 319 條之 3;上傳影片部分另須注意第 310 條誹謗罪及第 235 條散布猥褻物品罪的可能適用。
解題方法
依行為發生順序切成「性交、錄影、威脅、上傳」四階段,逐一檢驗構成要件,再判斷各行為間的競合。切分行為階段可避免把「以影片迫使乙不提告」與「最後公開影片」混為同一行為。
逐階段分析
一、利用乙不省人事而性交: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
乙喝到斷片、不省人事,已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甲假藉協助叫車將乙帶回住處,再乘乙無法抗拒之際脫去衣褲與乙性交,係利用乙處於不能抗拒的情形而為性交,成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乘機性交罪。
甲以「幫忙叫車送回家」為由將乙帶回住處,是其利用乙醉倒狀態實施性交的手段;題目沒有交代甲限制乙的行動自由或另有拘禁行為,不另論妨害自由罪。
二、錄下性交過程:刑法第 319 條之 2
性交影片呈現乙性交時的性影像,屬刑法所稱性影像。乙當時不省人事,無從同意錄影;甲仍錄下性交過程,係以違反乙意願的方法攝錄性影像,成立刑法第 319 條之 2 所定犯罪。
此錄影是獨立於乘機性交的攝錄行為,應與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分別論罪;錄影若與性交行為在時間上重疊,則於科刑時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規定處理。
三、以公開影片相脅,迫使乙不提告:刑法第 304 條
甲以「乙若提告,就將性交影片上傳社群媒體」相脅,迫使乙不行使依法提出告訴的權利。以公開私密性影像作為脅迫手段,足以壓制乙的意思自由;乙因害怕而未提告,甲成立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某詐欺集團首腦,製作交戰手冊,吸收乙、丙、丁參加,訓練其話術,由乙先打電話給被害人,告訴他們其銀行戶頭涉及洗錢被凍結,須由地檢署監管,再派遣丙佯裝地檢署之檢察官陪同被害人至銀行領款,而丁則負責在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吸引投資人投資不存在之虛偽公司。
前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甲將其中五百萬元分給丙,兩百萬元分給丁,一千萬元轉匯給在酒店上班的女友 A(知情此乃詐欺所得)。丙以該筆款項作為頭期款買房,丁則將分得之款項交給不知情兒子 B,B 付給代辦留學公司 C。
請問甲、乙、丙、丁之行為如何論處?又如何沒收犯罪所得?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加重詐欺的共同正犯、洗錢罪,以及共同犯罪所得與第三人取得財產的沒收。以下所稱洗錢防制法,均指民國 113 年修法前的規定;該法其後已有重要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分析。
解題時依序確認:
- 詐欺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 339 條之 4 的加重要件。
- 甲、乙、丙、丁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 犯罪所得後續如何移轉、使用,是否另成立洗錢罪。
- 依各人實際分得或支配的所得,分別判斷沒收;所得轉給第三人時,再判斷第三人是否知情及其取得的財產是否仍可追徵。
一、甲、乙、丙、丁的詐欺罪責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列有數種加重詐欺情形,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本題中,甲製作手冊、招募並訓練成員,乙負責電話聯繫,丙假扮檢察官,丁則在社群媒體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各人依分工共同實行詐欺,且甲、乙、丙、丁均有共同犯罪意思,對分工範圍內的犯罪成立共同正犯。
(一)電話假冒檢察官詐欺
乙先以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為由,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丙假扮檢察官,進一步取信被害人。甲規劃、指揮並訓練成員,乙、丙則依計畫分工執行。
此部分具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情形。甲、乙、丙均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加重詐欺罪的共同正犯。題目未顯示丁參與此種電話詐欺的具體分工,不能只因其也是集團成員,就當然將此部分歸責於丁。
(二)社群媒體虛偽投資詐欺
丁在社群媒體刊登廣告,吸引投資人投資不存在的公司,屬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甲招募、訓練並統籌集團,也與丁共同實行此部分詐欺。
因此,甲、丁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加重詐欺罪的共同正犯。題目未顯示乙、丙參與投資詐欺的分工,故不宜僅憑集團身分,逕將此部分行為歸責於乙、丙。
**罪數判斷:**電話假冒檢察官詐欺與網路投資詐欺的手段及行為流程不同,應按具體詐欺實行行為分別評價;若各部分涉及不同被害人或不同次交付,亦應依實際行為及被害人數認定罪數。題目未提供各次詐欺的被害人與行為次數,無從計算確切罪數。
二、甲、乙、丙、丁的洗錢罪責
民國 113 年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洗錢,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或處分權,以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 14 條則規定一般洗錢罪。
詐欺所得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單純取得詐欺款項本身,不當然等於洗錢;但在取得後,若另有隱匿、移轉或收受等洗錢行為,仍須另行評價。
(一)甲將一千萬元轉匯給知情女友 A
甲把詐欺所得轉匯給 A,且 A 知道款項是詐欺所得。若此轉匯係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或實際支配者,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一般洗錢罪;A 明知款項為他人詐欺所得而收受,也可能成立同法第 14 條一般洗錢罪。
題目未交代轉匯的具體目的與金流安排;依轉匯給知情女友的情節,應以具有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的洗錢故意為前提,認定甲、A 成立一般洗錢罪。甲另成立前述加重詐欺罪,兩罪依行為是否具有局部重合,適用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的規則判斷;不能只因都是同一犯罪計畫,就一概認定想像競合。
(二)丙以五百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
丙以詐欺所得購屋,若其使用款項的安排具有掩飾所得來源、使犯罪所得轉換為房屋等目的,成立一般洗錢罪。若只是單純將自己取得的犯罪所得用於消費或購置財產,且欠缺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要求的掩飾、隱匿等要件,不能僅憑「買房」一事即認定洗錢。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逼其夫 A 與其離婚,商請友人醫生乙做成驗傷診斷證明書,並唆使其妹妹丙出庭作證,提告 A 對其毆打(事實上無此情形)。
事後丙經具結後陳述其親眼見到 A 多次毆打甲,致法院採納前開證據,判決 A 傷害罪成立。
請問甲、乙、丙的行為如何論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誣告罪、偽證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教唆犯的成立與罪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8、169、215、216 條於命題年度的相關規定,與本題判斷直接相關。
- 誣告罪: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虛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成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
- 準誣告罪: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的證據,成立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此罪不以最後真的提出誣告或使他人受處分為必要。
- 偽證罪: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在具結後故意虛偽陳述,成立刑法第 168 條。
- 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事項不實,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的文書,成立刑法第 215 條;行使該文書,依第 216 條處斷。
- 教唆犯:依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其決意實行犯罪者,按所教唆之罪處罰。
解題方法
依行為人分別判斷:
- 先看甲是否以使 A 受刑事處分為目的,向司法機關虛構 A 毆打她的事實。
- 再看驗傷診斷證明書是否為醫師明知不實而作成,以及甲是否將其作為證據提出。
- 接著檢視丙具結作證的內容是否涉及重要事項且故意虛偽,並判斷甲是否成立教唆偽證。
- 最後處理誣告與偽造、使用不實證據之間的罪數關係。
甲的行為
誣告罪
甲明知 A 未曾毆打她,仍向司法機關提告,意圖使 A 受刑事處分,成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A 最後遭判決有罪,不影響甲誣告罪的成立;關鍵在於甲提出告訴時是否明知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虛構,並有使 A 受刑事處分的意圖。
偽造、使用不實證據
甲商請乙製作不實診斷證明書,並用以支持對 A 的指控,涉及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的準誣告罪。甲本身實際提出虛構指控,且在同一誣告過程中使用不實證據時,依實務見解,使用偽造證據的行為通常由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吸收,不再就同一使用行為另論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