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制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 40 年前在自有 A 地興建 B 屋,B 屋已年久失修,漏水嚴重。甲為修繕 B 屋,乃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0 萬元,並以 B 屋為乙設定抵押權。後甲將 B 屋交由丙包工包料進行重大修繕,約定酬金 1,200 萬元,然甲迄未支付。

試問:

(一)丙得否就 1,200 萬元報酬額,向甲請求對 B 屋和 A 地為其設定抵押權?(13 分)

(二)若甲遲未清償對乙之借款,乙聲請法院拍賣 B 屋,丙之報酬債權與乙之借款債權,孰先受償?(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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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13 條的承攬人抵押權: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的新建,或此等工作物的重大修繕時,承攬人得就約定報酬額,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修繕所設定的抵押權,並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的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的抵押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的工程是否屬於建築物的重大修繕,再判斷抵押權可以設定在哪項不動產;接著依民法第 513 條分別處理「得請求設定」與「順位優先」兩個問題。題目已說明工程為重大修繕,因此主要爭點在抵押標的及優先範圍。

(一)丙得否請求就 B 屋及 A 地設定抵押權?

甲將年久失修、漏水嚴重的 B 屋交由丙進行重大修繕,屬民法第 513 條適用的工作。丙得就約定報酬額新臺幣 1,200 萬元,請求甲為抵押權登記。

然而,該條所稱「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就修繕而言,抵押標的限於受修繕的工作物。丙修繕的是 B 屋,因此得請求就 B 屋設定抵押權;A 地雖為 B 屋坐落的土地,並非丙所修繕的工作物,不能僅因土地與房屋同屬甲所有,就一併納入抵押標的。

因此,丙得請求甲就 B 屋為 1,200 萬元報酬額設定抵押權,不能請求就 A 地設定抵押權。此處是丙對甲享有請求設定登記的權利,並非因工程完成、報酬尚未支付,抵押權便當然發生;抵押權仍須辦理登記。

(二)丙之報酬債權與乙之借款債權,孰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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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母和其養女乙串通設局騙婚,由甲偽稱願將獨生女乙嫁與丙為妻,並約定民國 113 年 2 月 14 日訂婚,騙使丙於訂婚日致送價值新臺幣 500 萬元之鑽石項鏈、耳環與手鍊給乙。嗣乙又偽為同意於同年 5 月 1 日結婚,但於結婚當日乙卻不知去向,丙為置辦婚禮支出 100 萬元。

112 年 10 月丙於初識甲、乙母女之際,乙向丙透露家中有急需,須辦理貸款。甲、乙隨後即向 A 銀行貸款 200 萬元,約定二人負連帶責任,丙為連帶保證人。

試問:

(一)丙知悉其被乙騙婚後,不甘受損,其得向乙為如何主張?(13 分)

(二)如 A 銀行同意主債務人甲和乙延期清償,丙得為如何主張?(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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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要分開處理三種損害:訂婚贈與物的返還、乙違反婚約所生的財產損害,以及可能的非財產上損害。乙自始以結婚為目的作為不實承諾,誘使丙送交婚約贈與物,且其後未依約結婚,應先判斷婚約是否已解除,再分別檢討民法上的返還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1. 解除婚約並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丙不能請求法院命乙結婚。乙於婚約成立後,偽稱同意結婚卻於結婚日失蹤,已表明不履行婚約;丙得向乙表示解除婚約。

民法第 979 條之 1 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本題鑽石項鍊、耳環與手鍊價值 500 萬元,係丙於訂婚日因婚約而交付乙的財物,丙得依該條請求乙返還三件首飾;若原物已不能返還,得請求其價額。

此項返還請求與損害賠償不同,不以乙有過失為要件;且婚約贈與返還有民法第 979 條之 1 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 請求置辦婚禮的 100 萬元支出

民法第 978 條規定,婚約當事人無民法第 976 條所定理由而違反婚約者,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損害。乙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婚約的意思,仍表示同意結婚,最後失蹤,屬無正當理由違反婚約。丙因信賴乙將結婚而支出的婚禮費用 100 萬元,與乙違約間具有因果關係,得依第 978 條請求賠償。

民法第 979 條並規定,受害人無過失時,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相當金額;本題問及的是婚禮支出,因此可明確主張上述財產上損害。若丙另有因婚約遭違反所受的非財產上損害,且符合無過失要件,也可依第 979 條請求相當慰撫金。

3. 詐欺撤銷與不當得利的補充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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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未保留胎兒應繼分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其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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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的「胎兒應繼分保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胎兒為繼承人時,其他繼承人必須保留胎兒的應繼分,否則不得分割遺產。同條第 2 項並規定,胎兒關於遺產分割,由其母代理。

依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就個人利益視為已出生;因此,胎兒可能取得繼承權,法律也以保留應繼分及代理分割的規定保障其利益。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中的遺產分割是否保留胎兒的應繼分。題目明示「未保留」,即違反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的要求。

實務及通說將此視為禁止規定;違反時,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該分割行為無效。因此,遺產協議分割的效力是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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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將一平板電腦借乙使用,乙使用時,好友丙見到,非常羨慕,表示願以高價購買之,乙見機不可失,遂以自己名義賣與丙,並將該平板電腦交付於丙。有關乙、丙間之法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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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權處分下,買賣契約與動產物權移轉行為效力的區分。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

  • 民法第 345 條:買賣是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移轉財產權、買受人支付價金的債權契約。
  • 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 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

乙只是借用平板電腦,沒有所有權,也沒有甲授權出售。乙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乙再將平板交付丙,則涉及動產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兩者效力應分開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與丙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乙以自己名義承諾出售平板並交付,雙方就標的物與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成立。出賣人於締約時不是所有權人,不會因此使買賣契約無效;乙負有移轉所有權的契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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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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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的適用範圍。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從其規定。判斷關鍵在於:該權利是否為可行使的「請求權」,以及法律是否讓它受消滅時效拘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的權利性質:

  • 共有物分割及物權妨害排除,主要是所有權人實現或保全物權的權能,原則上不因長期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 夫妻同居請求權源自婚姻身分關係,也不適用一般消滅時效。
  • 夫妻間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金錢賠償請求權,適用侵權行為的特別時效規定。

選項分析

(A)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錯誤。 民法第 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這項權利是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實現其應有部分的權能,原則上不因長期未行使而消滅,不適用一般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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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有 A 跑車一部,A 車因車禍致車體毀損。甲擅自取乙所有之油漆漆於 A 車,並向偷車集團購買丙所有之同類新型引擎一個,安裝於 A 車。其後甲又將 A 車讓售於惡意之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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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動產附合,以及因附合喪失所有權者的補償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12 條,動產與他人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原則上由各動產所有人按附合時價值共有合成物;若其中有可視為主物者,則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依民法第 816 條,因前述添附規定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判斷重點是:油漆或引擎是否已與 A 車附合,以及能否與車輛分離。附合使原所有權消滅時,原所有人仍可依第 816 條請求價額補償。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油漆和引擎與 A 車的結合狀態,再判斷甲將 A 車讓售給丁時,甲是否有權一併移轉各物所有權。

油漆已漆於車體,成為車輛的一部分;本題依附合規則,油漆所有權歸於作為主物的 A 車所有人甲。乙因此喪失油漆所有權,可依民法第 816 條請求償還價額。

引擎則是可辨識、可拆卸的獨立動產;題目未交代其已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的程度,因此不能僅因「安裝於 A 車」就認定甲取得引擎所有權。甲向偷車集團購買,也不會因此取得丙原有的所有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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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錯誤意思表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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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 條的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表意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錯誤涉及意思表示內容,或涉及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原則上得撤銷;但錯誤若出於表意人自己的過失,且其過失重大,則不得撤銷。撤銷後,依民法第 114 條,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

判斷重點是:錯誤是否涉及契約的重要內容,以及題目所述錯誤是表意人自己的過失,還是相對人或第三人的行為所致。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錯誤類型:

  1. 當事人資格或身分錯誤:若該身分是締約的重要基礎,可能符合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
  2. 標的物錯誤:確認標的物本身是否誤認,或僅是其品質、特性與預期不符。
  3. 表示行為錯誤:內心意思與表示內容不一致,例如書寫金額錯誤,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4. 動機錯誤:締約原因或對相對人背景的認知錯誤,原則上須達到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所稱「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且該動機須進入意思表示,才可能撤銷。

本題錯誤選項為 B:甲買到的確實是 B 馬,問題在於甲把馬匹品種或身分看錯。依題目設定,這是甲自己的疏忽,不當然能撤銷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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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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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的要件、效力,以及條件成就時的效力發生時點。依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 2 項則規定,當事人另有特約時,得使其效力溯及條件成就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停止條件,是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作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在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尚未生效;條件成就後,原則上自成就時起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停止條件的定義與民法第 99 條規則。關鍵在於區分「條件成就時生效」與「回溯生效」:後者須有當事人特約,並非一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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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竊取乙於丙銀行存款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後,於乙察覺遭竊前,甲持乙之印章、存摺及密碼至丙銀行櫃臺,佯稱自己為乙,盜領乙之存款新臺幣 10 萬元。丙銀行於下列何種情形,得主張其已對乙清償上述存款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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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的效力。債權準占有人,是外觀上足以使人相信其為債權人或有受領權的人;向其清償,須以善意為要件,才能對真正債權人發生清償效力。

依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以清償為目的而向債權準占有人為給付者,若給付人出於善意,清償有效。此處的善意指給付人不知受領人並非債權人或無受領權人;條文未要求給付人須達到「無過失」或「無重大過失」的程度。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持有乙的存摺、印章及密碼,並冒稱自己是乙,對銀行呈現出具有受領權的外觀,因此本題應從「債權準占有人受領清償」切入。

依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丙銀行要主張已對乙清償,關鍵是丙是否不知甲並非債權人而為給付。選項中只有 A 將要件表述為「須不知甲非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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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當事人無特約之情形下,下列何者無收取擔保物所生天然孳息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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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典權、抵押權、質權與留置權對擔保物天然孳息的收取權限。天然孳息是依物的用法收穫的出產物,例如土地所生的農作物;各種權利是否及於天然孳息,須依各該權利的法定效力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條件:「當事人無特約」與「天然孳息」。先排除須經扣押等要件才得收取孳息的抵押權,再依各權利的法定內容檢視其餘選項。

民法第 923 條規定,典權人得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民法第 884 條則規定,抵押權人在實行抵押權而扣押抵押物後,得收取抵押物的天然孳息。動產質權及留置權也分別有收取孳息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典權人:錯誤。 民法第 923 條使典權人得占有典物並為使用、收益。典物所生天然孳息屬於收益範圍,因此典權人有收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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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給付遲延,其債權人乙一再請求甲提出給付,甲皆置之不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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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要件,以及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然存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229 條,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而未給付,符合遲延要件時,負給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 254 條,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他方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260 條,解除權的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幹所述「一再請求」是否等於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分別檢驗解除契約的時點、解除後的返還關係,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受影響。關鍵在於民法第 260 條明文保留解除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定有確定期限的債務,依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債務人原則上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但乙不能因此「即時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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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乙對甲有新臺幣 300 萬元之債權,乙以該債權為標的,並為丙設定權利質權,且通知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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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權利質權。債權可以作為權利質權的標的;乙將對甲的 300 萬元債權出質給丙後,乙仍是該債權的債權人,丙則取得質權,以該債權擔保其對乙的債權。題目已說乙通知甲,符合《民法》第 904 條所定,以債權為質權標的時,應以書面設定,並通知第三債務人的規定。

依《民法》第 907 條,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質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或減少;但經質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質權標的是乙對甲的債權,再分清三方關係:乙是出質人及原債權人,丙是質權人,甲是第三債務人。接著判斷乙能否處分或免除該債權,以及甲應向誰清償;最後檢查抵銷是否因債權發生原因而有例外。

選項分析

(A) 錯誤。 權利質權雖非不動產物權,但以債權為標的設定質權,仍須依《民法》第 904 條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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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一幅名畫賣於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於乙。嗣後,乙與丙訂立贈與契約,將該幅名畫贈與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於丙。甲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並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向乙表示撤銷買賣契約,即僅撤銷債權契約,不撤銷物權契約。若甲無過失,而乙與丙均為善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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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分,以及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與轉得人返還責任的判斷。

依民國 113 年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因錯誤而為者,表意人得撤銷,但以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所致為限;依同法第 90 條,撤銷權應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意思表示後,依第 114 條,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移轉名畫所有權的合意與交付則是物權行為。兩者效力各自判斷;只撤銷買賣契約,不當然撤銷已完成的物權行為。因此,甲撤銷買賣後,乙取得名畫所有權的物權行為仍有效。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 條成立,須有受益、他人受損及欠缺法律上原因。另依第 183 條,受領人將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時,原則上於其免返還義務的限度內,由第三人負返還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分開檢查甲乙間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1. 甲因意思表示錯誤,在一年內撤銷買賣契約,且甲無過失,撤銷有效。
  2. 買賣契約自始失效,乙因此沒有保有名畫的債權原因。
  3. 但甲明確只撤銷買賣契約,未撤銷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該物權行為仍有效,所以乙已取得名畫所有權,不能僅因買賣契約被撤銷,就認為乙取得所有權也失去法律上原因。
  4. 乙嗣後將名畫無償贈與丙並移轉所有權。乙因無償讓與而不再持有名畫,對甲可能得依民法第 182 條主張其返還責任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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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將同學乙之玩具贈與善意丙,並移轉玩具所有權於丙。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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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無權處分。題目已明示玩具屬於乙,甲只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玩具所有人;甲把玩具所有權移轉給丙,屬於無權利人處分他人權利標的物。

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須經有權利人承認才生效力。因此,在乙尚未承認時,所有權移轉行為是效力未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規定處理的是甲所為法律行為的行為能力問題;本題問的是物權處分效力,應先抓住「玩具是乙所有」這項關鍵事實。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處分權:玩具屬乙所有,甲沒有處分權;再判斷無權處分的效力:依民法第118條,須待乙承認,故處分行為效力未定。

丙為善意,仍不當然使所有權移轉有效。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的善意受讓制度,可能在符合其要件時使動產受讓人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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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甲、乙訂立買賣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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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契約成立要件: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未表示或不一致時,原則上由法院依事件性質決定。若當事人明示某事項必須談妥才成立契約,該事項則可能成為必要之點。

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通常是標的物與價金。以市價決定價金,仍可使價金確定。清償地、貨幣種類與方法,以及交付後的瑕疵修補費用負擔,通常不是買賣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的必要之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題目所述事項是否屬於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必要之點已合意,契約即成立;非必要之點尚未談妥,原則上不妨礙契約成立。留意選項是否把「非必要之點」誤說成「意思不一致即契約不成立」。

選項分析

(A) 正確。 雙方已就買賣標的「甲所有之動產」達成合意,並約定依市價決定價金。價金雖未寫成固定數額,但可依市價加以確定,並非價金未合意,因此契約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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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買賣之危險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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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標的物的「危險負擔」: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毀損、滅失時,應由誰承受損失,以及買受人是否仍須支付價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契約另有約定者除外。判斷重點是標的物是否已交付,原則上不以所有權是否移轉為準。民法第 374 條則是特別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時,自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給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起,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件事:

  1. 標的物是否已交付,或是否適用民法第 374 條的特別規定。
  2. 危險已移轉給買受人時,即使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滅失,買受人原則上仍須支付價金;若危險尚由出賣人負擔,買受人則可依民法第 266 條主張免除價金給付義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 出賣人已現實交付標的物,危險依民法第 373 條原則上已移轉給買受人。因此,標的物嗣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滅失,買受人仍須給付價金;選項稱「不須給付」與法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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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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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的財產歸屬,以及合夥債務由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如何負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 681 條則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就不足額負連帶責任。因此,合夥財產是清償合夥債務的第一順位財產;不足時,才由合夥人以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把清償順序顛倒: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只有合夥財產不足時,合夥人才就不足額負連帶責任。再依民法第 668 條、第 681 條確認公同共有與連帶責任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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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將其中古汽車出售並即交付於乙,惟甲與乙迄未至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該車即被丙所竊。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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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以及汽車未辦理監理機關過戶登記時,出賣人與買受人何者得依民法第 767 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並交付動產,始生物權移轉效力。汽車雖須辦理監理機關的異動登記,但該登記原則上不是汽車所有權移轉的生效要件;判斷所有權是否移轉,仍應看當事人有無讓與合意及交付。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其物之人請求返還。竊取汽車的丙是無權占有人;本題關鍵在於甲是否仍為所有人,或所有權已因交付移轉給乙。

解題方法

先確認汽車屬動產,再依民法第 761 條判斷所有權是否移轉。題目明示甲已將汽車出售並交付乙,表示有買賣及讓與合意,也已完成交付;未辦理過戶登記不妨礙所有權移轉。因此乙是汽車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67 條向無權占有汽車的丙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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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乙與丙三人登記為 A 地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甲未經乙與丙同意,出賣 A 地於丁,仍占有使用 A 地,並移轉自己應有部分於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有物的使用、共有物全部的出賣,以及共有人處分自己應有部分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18 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但須依共有物的性質及其他共有人利益為之。依同法第 819 條第 2 項,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重大變更,原則上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但第 1 項允許各共有人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另依第 821 條,各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做了兩種不同的法律行為:

  1. 出賣 A 地全部:甲未經乙、丙同意,不能單獨處分屬於乙、丙的應有部分;但這不當然使甲、丁間的買賣契約效力未定。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須分別判斷。
  2. 移轉自己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這是甲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不須乙、丙同意。

接著判斷甲占有使用 A 地是否侵害乙、丙的權利,以及乙可以請求何種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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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向乙買受房屋一棟,已交清價款,乙亦將房屋交付甲占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 20 年後乙死亡,該屋由乙之子丙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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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物權變動、取得時效,以及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受交付後的占有權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甲雖已付清價金並受交付,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乙死亡後,丙因繼承取得並辦妥登記。

然而,甲依買賣契約受領房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甲對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144 條,時效完成的效果是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並不使甲原本依契約取得的占有權源當然消失。此項占有權源亦得對乙的繼承人丙主張。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所有權」與「占有權源」:

  1. 房屋未辦移轉登記,甲尚未取得所有權。
  2. 但甲受交付占有有買賣契約作為原因,不因此成為無權占有人。
  3.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所有物。丙雖是所有人,仍須證明甲屬於無權占有;甲依買賣契約占有,得以此對抗返還請求。
  4. 乙死亡後,丙繼承乙的權利義務;買賣契約所生的占有權源,不因繼承而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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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抵押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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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抵押權的性質,以及抵押人設定抵押權後,對抵押物仍保有的權利。抵押權屬於不移轉占有的擔保物權;抵押人原則上仍得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抵押物,但行使這些權利時不得妨害抵押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860 條,抵押權係就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的不動產,設定以取得優先受償為內容的權利。抵押人仍是抵押物所有人,抵押權並未因此取代其所有權。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選項若是抵押人基於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所能行使的權能,即屬抵押人得行使之權利;若是抵押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便不是抵押人所得行使。本題要找的是後者。

選項分析

  • **(A) 次序權之讓與:錯誤,為本題答案。**抵押權的次序涉及數個抵押權人間的優先順位及其利益,相關次序利益屬抵押權人一方的權利,不是抵押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或讓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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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夫、乙妻攜全家老小出遊,因對振興五倍券使用上有所誤會,積欠旅遊業者丙新臺幣 15 萬元未清償。甲夫月收 10 萬元,乙妻月收 5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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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的「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其對外債務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的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題目描述甲、乙攜全家出遊,所積欠的是全家旅遊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甲簽約並不妨礙丙依同條規定向甲、乙主張連帶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判斷欠款的性質:這筆費用是為全家出遊所生,應按家庭生活費用處理。接著區分夫妻「內部分擔」與「對外清償」:

  • 內部如何分擔,可依經濟能力等因素判斷;甲月收 10 萬元、乙月收 5 萬元,並不直接決定丙只能向其中一人請求多少。
  • 對外而言,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丙得就全部 15 萬元向甲或乙請求,或向二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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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收養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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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77 條的收養效力,以及「天然血親仍存在」與「親子間權利義務停止」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關係,原則上與婚生子女及其父母間的關係相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天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但收養存續期間,雙方的權利義務原則上停止。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血親身分仍存在,不代表本生親子間的權利義務仍照常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是區分三件事:

  1.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2.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天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
  3.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在收養存續中原則上停止。

因此,選項若只說本生血親關係仍存在,並未違反收養效力;若進一步把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仍視為在權利義務上維持一般父母子女關係,就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及其父母、親屬間的關係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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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具有溯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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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親子身分關係變動的效力時點:有些法律行為或裁判的效力,法律明定溯及至較早的時間;有些則僅自裁判確定或生效時起向後發生效力。

依民國 113 年的民法規定:

  • 認領:民法第 1069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的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
  • 法院認可收養:民法第 1079 條之 3 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
  • 裁判減輕扶養義務: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法院裁判減輕扶養義務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效力。
  • 撤銷終止收養:終止收養經法院判決撤銷後,收養關係回復;撤銷效力溯及消除原終止收養的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先抓出題目問的是「不具有溯及效力」,再逐項確認法條有無明定溯及時點。認領與收養認可都有明文溯及規定;裁判減輕扶養義務則是向後生效。因此答案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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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產繼承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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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繼承人資格、代位繼承、繼承權喪失及同順序繼承人的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代位繼承: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同順序繼承人的應繼分:依民法第 1141 條,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原則上按人數平均繼承。
  • 繼承權喪失:民法第 1145 條規定特定喪失事由,包括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的關鍵要件:代位繼承要看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發生的時間;重大虐待或侮辱要看是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其餘選項則檢查是否有法院因受監護、輔助宣告而剝奪繼承權的規定,以及是否區分婚生、非婚生子女的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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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死亡時,留下存款新臺幣 240 萬元,有配偶乙、兄丙、姊丁及妹戊為其繼承人。丁應可繼承多少甲之遺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序、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的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順位有人繼承時,後順位不繼承。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4 款,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其餘由同一順位的兄弟姊妹平均分配。

解題方法

題目已指明配偶乙、兄丙、姊丁及妹戊為繼承人,因此按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計算:

  1. 配偶乙取得遺產二分之一:240×12=120240 \times \frac{1}{2}=120 萬元。
  2. 剩餘二分之一由丙、丁、戊三人平均分配: 240×12÷3=40 萬元240 \times \frac{1}{2} \div 3=4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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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位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性質與資格判斷。該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代位繼承人是以自己的固有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母的遺產;被代位人(父或母)原有的應繼分,是用來計算代位繼承範圍,並非由孫輩繼承父母的權利。因此,孫輩是否具備代位繼承資格,應以祖父母的繼承開始時為判斷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40 條迄今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代位繼承的權利性質:代位繼承人是「直接繼承祖父母」,還是「承受父母的繼承權利」?依民法第 1140 條及實務見解,採前者。再以此檢驗各選項,尤其留意選項是否把「承接被代位人的應繼分」誤寫成「繼承被代位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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