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有 A 屋一間,因已閒置一年,決定出租。乙見 A 屋地段佳,甚為喜歡,而與甲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A 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起至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止,乙當場支付三個月租金總額之押租金予甲,並於隔日搬入居住。
甲於民國 113 年 2 月 1 日將 A 屋出售於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丙以其為 A 屋所有權人且未出租於乙為由,要求乙搬離;乙則以其係向甲承租為由斷然拒絕。
何人之主張有理由?若丙未要求乙搬離,當租賃期間屆滿,乙搬離時,可否請求丙返還押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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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法律關係: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後,租賃契約是否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以及押租金是否隨租賃關係一併移轉給新所有人。
依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這就是「買賣不破租賃」。但該條所稱租賃契約,原則上指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賃關係;押租金則是另為擔保承租人債務所成立的法律關係,不當然包含在內。
解題方法
先確認所有權移轉時,乙是否已承租並占有 A 屋。甲、乙約定的租期自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起,乙並於隔日搬入;甲到民國 113 年 2 月 1 日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因此,移轉時租賃物已交付,乙仍在占有中,符合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的適用要件。
本件租期約二年,也沒有題目所示的其他排除事由,丙受讓所有權後,仍須承受租賃契約。租期至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屆滿前,丙不得僅以自己是所有權人、未與乙另訂租約為由,要求乙搬離。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丙共有 A 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 。
於民國 112 年 9 月起,丁未得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該地劃設三十個停車位,並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五千元對外出租,三十個車位當即全數出租。
甲於民國 113 年 3 月發現 A 地為丁所占用,甲可否要求丁將 A 地及占用 A 地期間所收取租金返還於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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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物遭第三人擅自占用、出租時,共有人能否請求返還共有物,以及租金利益應如何分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使用、收益不得妨害其他共有人權利。民法第 820 條則規範共有物的管理,原則上由共有人以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決定。甲僅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丁又未獲共有人依法律所定方式作成管理決定,不能僅憑自己出租 A 地。
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對第三人行使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請求返還共有物時,應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民法第 179 條則是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受益人應返還利益的依據。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的兩項請求:
-
請求返還 A 地:可以,但返還對象是全體共有人。 丁未取得合法占有或使用 A 地的權源,甲得依民法第 821 條,就共有物全部向丁請求返還。甲不必只請求返還其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但返還結果應使 A 地回到全體共有人共同支配的狀態,不能要求丁把整筆土地排他地交由甲個人使用。
-
請求返還租金:可以請求與甲應有部分相當的利益。 丁未經適法同意即將 A 地劃設車位出租,所收取的租金屬於利用共有物所取得的收益。甲依民法第 818 條,按其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享有收益;
第 1 題2 分
未保留胎兒應繼分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其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的「胎兒應繼分保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胎兒為繼承人時,其他繼承人必須保留胎兒的應繼分,否則不得分割遺產。同條第 2 項並規定,胎兒關於遺產分割,由其母代理。
依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就個人利益視為已出生;因此,胎兒可能取得繼承權,法律也以保留應繼分及代理分割的規定保障其利益。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中的遺產分割是否保留胎兒的應繼分。題目明示「未保留」,即違反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的要求。
實務及通說將此視為禁止規定;違反時,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該分割行為無效。因此,遺產協議分割的效力是無效。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甲將一平板電腦借乙使用。乙使用時,好友丙見到,非常羨慕,表示願以高價購買之。乙見機不可失,遂以自己名義賣與丙,並將該平板電腦交付於丙。
有關乙、丙間之法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無權處分,以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效力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債權行為:乙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承諾移轉平板並使丙取得所有權。買賣契約只在當事人間發生債權債務,不以出賣人當時具有所有權為生效要件。
- 物權行為:乙將平板交付丙,意在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但乙不是所有權人,亦未見甲授權或事後承認,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 118 條,其效力未定。
解題方法
先將交易拆成兩個法律行為,分別判斷:
- 乙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乙以自己名義出售甲的平板,僅表示乙承擔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的契約義務。乙欠缺處分權,不會因此使買賣契約無效或效力未定,所以債權行為有效。
- 乙交付平板並移轉所有權:所有權屬於甲,乙未取得甲的授權,也沒有題示甲事後承認。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的適用範圍。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從其規定。判斷關鍵在於:該權利是否為可行使的「請求權」,以及法律是否讓它受消滅時效拘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的權利性質:
- 共有物分割及物權妨害排除,主要是所有權人實現或保全物權的權能,原則上不因長期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 夫妻同居請求權源自婚姻身分關係,也不適用一般消滅時效。
- 夫妻間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金錢賠償請求權,適用侵權行為的特別時效規定。
選項分析
(A)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錯誤。 民法第 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這項權利是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實現其應有部分的權能,原則上不因長期未行使而消滅,不適用一般消滅時效。
第 4 題2 分
甲有 A 跑車一部,A 車因車禍致車體毀損。甲擅自取乙所有之油漆漆於 A 車,並向偷車集團購買丙所有之同類新型引擎一個,安裝於 A 車。其後甲又將 A 車讓售於惡意之丁。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動產附合,以及動產所有權受侵害時的物上請求與侵權行為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法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他人動產的重要成分時,原則上由該動產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但若附合結果非毀損不能分離,且分離需費過鉅,則適用第 813 條,由各動產所有人按附合時價值比例共有合成物。取得所有權者,並依第 816 條對因此喪失權利者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油漆與引擎是否已成為 A 車的重要成分,再確認各動產附合後的所有權歸屬,最後判斷原所有人能向誰請求何種救濟。
油漆漆於車體後,已與 A 車結合;若無法在不毀損車體或油漆的情形下分離,應依第 811 條判斷附合。題目官方答案採取的判斷是:油漆成為 A 車的重要成分,因此由 A 車所有人甲取得油漆所有權。乙因而喪失油漆所有權,得依第 816 條準用不當得利規定,向取得油漆利益的甲請求償金。
引擎部分則須區分「裝上車」與「成為車的重要成分」:是否屬重要成分,應依附合後的客觀經濟關係判斷,不能只因已安裝就認定所有權移轉。題幹沒有明示引擎與 A 車的分離狀況及其是否已成為重要成分,因此不能據此直接認定甲取得引擎所有權。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錯誤意思表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 條的錯誤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以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所致為限。
判斷重點是:錯誤是否涉及意思表示的內容,或涉及表意人據以作成意思表示的重要事情;單純對交易標的本身認識錯誤,原則上不能依第 88 條撤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錯誤類型:
- 當事人同一性錯誤:把締約對象認錯,若對象身分是締約的重要基礎,可能屬於法律行為內容錯誤。
- 標的物錯誤:買到的仍是所買的特定標的,只是對其身分或性質認識有誤,通常不屬於可撤銷的內容錯誤。
- 表示行為錯誤:內心意思與表示內容不一致,例如金額誤寫,屬於可撤銷的錯誤。
- 動機錯誤:因某項事實而決定締約,若該事實是法律行為的重要基礎,且符合第 88 條要件,也可能撤銷。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的要件、效力,以及條件成就時的效力發生時點。依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 2 項則規定,當事人另有特約時,得使其效力溯及條件成就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停止條件,是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作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在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尚未生效;條件成就後,原則上自成就時起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停止條件的定義與民法第 99 條規則。關鍵在於區分「條件成就時生效」與「回溯生效」:後者須有當事人特約,並非一律發生。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竊取乙於丙銀行存款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後,於乙察覺遭竊前,甲持乙之印章、存摺及密碼至丙銀行櫃臺,佯稱自己為乙,盜領乙之存款新臺幣十萬元。
丙銀行於下列何種情形,得主張其已對乙清償上述存款之債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的效力。債權準占有人是指實際上不是債權人,卻具有足以使人相信其為債權人的外觀之人。債務人向其清償,須以「不知其非債權人」為限,才發生清償效力。
本題以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的要件是「不知」,並未另定債務人須無過失或達到特定程度的無過失。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為乙存款債權的準占有人,再看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要求丙銀行具備何種主觀狀態。
甲持有乙的存摺、印章及密碼,並冒稱為乙向銀行領款,具有乙為存款債權人的外觀,屬債權準占有人。法律接著要求丙銀行「不知甲非債權人」;題目問的是這項要件,而不是丙銀行須否證明自己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
因此,選項中只有 (A) 不知甲非債權人符合條文文字。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當事人無特約之情形下,下列何者無收取擔保物所生天然孳息之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典權、抵押權、質權與留置權對擔保物天然孳息的收取權限。天然孳息是依物的用法收穫的出產物,例如土地所生的農作物;各種權利是否及於天然孳息,須依各該權利的法定效力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條件:「當事人無特約」與「天然孳息」。先排除須經扣押等要件才得收取孳息的抵押權,再依各權利的法定內容檢視其餘選項。
民法第 923 條規定,典權人得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民法第 884 條則規定,抵押權人在實行抵押權而扣押抵押物後,得收取抵押物的天然孳息。動產質權及留置權也分別有收取孳息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典權人:錯誤。 民法第 923 條使典權人得占有典物並為使用、收益。典物所生天然孳息屬於收益範圍,因此典權人有收取權。
第 9 題2 分
甲給付遲延,其債權人乙一再請求甲提出給付,甲皆置之不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給付遲延的解除契約要件、解除後的回復原狀,以及解除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229 條,債務人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原則上須經債權人催告仍未給付,才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 254 條,因遲延而解除契約,原則上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並待期限屆滿仍未履行;民法第 255 條所定定期行為等例外,才不必另行催告。
民法第 260 條並明定,解除權的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也就是說,解除契約與請求因遲延所生的損害賠償,得併行主張。
解題方法
題幹只說乙一再請求甲給付,沒有說乙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也沒有指出契約屬定期行為。因此,不能僅因甲多次置之不理,就認定乙得「即時」解除契約。接著判斷解除後的法律效果:解除後原則上依民法第 259 條回復原狀,而非僅依不當得利處理;此外,民法第 260 條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故選項中,正確的是解除後仍可請求遲延損害賠償。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乙對甲有新臺幣 300 萬元之債權,乙以該債權為標的,並為丙設定權利質權,且通知甲。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權利質權。乙以對甲的金錢債權作為質權標的,設定權利質權給丙;甲是該債權的債務人,乙是出質人,丙是質權人。題目並指出甲已受質權設定通知,因此須注意民法第 907 條及第 907-1 條對甲清償與抵銷的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900 條確認,權利質權是以可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接著分別判斷:
- 設定債權質權是否須書面:民法第 904 條。
- 出質人能否自行使質權標的債權消滅或變更:民法第 903 條。
- 已受通知的債務人向誰清償:民法第 907 條。
- 債務人取得對出質人的債權後,能否抵銷:民法第 907-1 條。
依此逐項對照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904 條明定,以債權為標的物的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這裡即使設定的是權利質權,而非不動產物權,也不能因此免除書面要件。
**(B) 正確。**依民法第 903 條,作為質權標的物的權利,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第 11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一幅名畫賣於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於乙。嗣後,乙與丙訂立贈與契約,將該幅名畫贈與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於丙。
甲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並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向乙表示撤銷買賣契約,即僅撤銷債權契約,不撤銷物權契約。若甲無過失,而乙與丙均為善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分,以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無償讓與第三人」時的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有錯誤,表意人得撤銷;撤銷後,依第114條第1項,該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題目明示甲只撤銷買賣契約這項債權行為,沒有撤銷移轉名畫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因此兩者效力分開判斷。
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依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將所受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因此免負返還義務時,第三人在受領人免返還的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乙之間兩個法律行為的效力:
- 買賣債權契約:甲已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乙因此欠缺保有買賣給付的法律上原因。
-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甲沒有撤銷,因此仍有效;乙取得名畫所有權,再以贈與及交付將名畫移轉給丙。
接著分別判斷乙與丙的返還責任。乙原本受有名畫利益,原則上應依第179條返還;但乙已將名畫無償贈與丙,且乙、丙均為善意。依第182條第1項,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時,得免負返還責任;第2項則規定,在乙因此免返還的範圍內,由無償受讓人丙負返還責任。因此丙須在乙免返還的限度內,對甲負返還責任。
第 12 題2 分
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將同學乙之玩具贈與善意丙,並移轉玩具所有權於丙。
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物權行為」的效力,以及善意受讓是否能補正該行為的效力瑕疵。
民法第 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通常被理解為以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為之,適用第 78 條。
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的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則是保護善意受讓人免受讓與人欠缺處分權的影響。但善意取得不能補正物權移轉行為本身因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的瑕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與丙間可能涉及的不同法律行為:贈與契約是債權行為;將玩具所有權移轉給丙則是物權行為。題目問的是「所有權移轉行為」的效力,因此應著重判斷物權行為,而非只看贈與契約。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甲、乙訂立買賣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契約成立要件: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未表示或不一致時,原則上由法院依事件性質決定。若當事人明示某事項必須談妥才成立契約,該事項則可能成為必要之點。
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通常是標的物與價金。以市價決定價金,仍可使價金確定。清償地、貨幣種類與方法,以及交付後的瑕疵修補費用負擔,通常不是買賣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的必要之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題目所述事項是否屬於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必要之點已合意,契約即成立;非必要之點尚未談妥,原則上不妨礙契約成立。留意選項是否把「非必要之點」誤說成「意思不一致即契約不成立」。
選項分析
(A) 正確。 雙方已就買賣標的「甲所有之動產」達成合意,並約定依市價決定價金。價金雖未寫成固定數額,但可依市價加以確定,並非價金未合意,因此契約即成立。
第 14 題2 分
關於買賣之危險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標的物的危險負擔: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滅失或毀損時,買受人是否仍須支付價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374 條: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的處所時,標的物自交付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危險由買受人承受。
- 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因而取得代替利益者,債權人得請求讓與該利益。
原則上,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危險由買受人承受;交付前則由出賣人承受。判斷關鍵是法律上的「交付」時點,不以所有權是否已移轉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標的物是否已交付,以及是否適用特別的危險移轉規定:
- 已交付:原則上由買受人承受危險,即使所有權尚未移轉亦同。
- 尚未交付:原則上由出賣人承受危險。
- 買受人請求送往清償地以外處所:依民法第 374 條,交付運送人時即由買受人承受危險。
- 買受人因標的物滅失取得代替利益,例如徵收補償金,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出賣人得請求讓與該利益;危險由買受人承受,不代表買受人可以保有補償金又免付價金。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的財產歸屬,以及合夥債務由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如何負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 681 條則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就不足額負連帶責任。因此,合夥財產是清償合夥債務的第一順位財產;不足時,才由合夥人以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把清償順序顛倒: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只有合夥財產不足時,合夥人才就不足額負連帶責任。再依民法第 668 條、第 681 條確認公同共有與連帶責任的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甲將其中古汽車出售並即交付於乙,惟甲與乙迄未至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該車即被丙所竊。
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8 條、第 761 條的動產物權變動,以及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行使。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汽車屬於動產。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移轉,原則上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監理機關的汽車過戶登記,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的生效要件。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之人,得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間的汽車所有權是否已移轉:甲已將車交付乙,依民法第 761 條,乙取得汽車所有權。尚未辦理監理所過戶登記,不影響此項物權變動。
再判斷誰能向竊車的丙主張返還:丙竊取汽車而占有,乙既是所有人,即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丙返還汽車。因此正確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甲、乙與丙三人登記為 A 地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甲未經乙與丙同意,出賣 A 地於丁,仍占有使用 A 地,並移轉自己應有部分於戊。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分別共有、共有物管理與應有部分處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818 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共有物的管理,原則上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
- 民法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回復共有物的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
- 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 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解題時須區分「甲出售整筆 A 地」與「甲移轉自己的應有部分」:前者涉及共有物整體處分,後者是甲對自己持分的處分,法律效果不同。
解題方法
甲僅有 A 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甲未經乙、丙同意,無權單獨處分整筆共有土地;但這不使甲、丁間的買賣契約效力未定。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甲是否有權移轉整筆土地所有權,屬於物權處分能否發生效力的問題。甲也可以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將自己的應有部分移轉給戊。
甲仍占有使用土地,則應判斷乙能否請求返還,以及甲的使用是否侵害乙、丙的權利。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向乙買受房屋一棟,已交清價款,乙亦將房屋交付甲占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 20 年後乙死亡,該屋由乙之子丙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物權變動、買受人未登記時的占有性質,以及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甲雖已付清價款並受領房屋,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尚未取得所有權;乙死亡後,丙因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並辦妥登記。
另一方面,民法第 125 條規定一般請求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第 767 條規定所有人得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不動產。實務見解認為,買受人已受交付、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買受人仍有買賣契約所生的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登記名義人的繼承人不得僅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是否取得所有權,再判斷甲占有房屋有無權源:
- 房屋所有權移轉須登記;題目明示未辦登記,因此甲不是所有權人,丙繼承並登記後為所有權人。
- 甲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則上適用 15 年消滅時效。題目經過逾 20 年,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請求權罹於時效,不等於買賣契約及其占有權源當然消失。甲已依買賣契約受領房屋,仍非無權占有;丙不能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甲返還。
所以關鍵不是「甲是否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而是「甲雖未取得所有權,其占有是否仍有契約上的正當權源」。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抵押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抵押權的性質,以及抵押人設定抵押權後,對抵押物仍保有的權利。抵押權屬於不移轉占有的擔保物權;抵押人原則上仍得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抵押物,但行使這些權利時不得妨害抵押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860 條,抵押權係就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的不動產,設定以取得優先受償為內容的權利。抵押人仍是抵押物所有人,抵押權並未因此取代其所有權。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選項若是抵押人基於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所能行使的權能,即屬抵押人得行使之權利;若是抵押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便不是抵押人所得行使。本題要找的是後者。
選項分析
- **(A) 次序權之讓與:錯誤,為本題答案。**抵押權的次序涉及數個抵押權人間的優先順位及其利益,相關次序利益屬抵押權人一方的權利,不是抵押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或讓與的
第 20 題2 分
甲夫、乙妻攜全家老小出遊,因對振興五倍券使用上有所誤會,積欠旅遊業者丙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未清償。甲夫月收 10 萬元,乙妻月收 5 萬元。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03 條之 1「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及對外責任。依該條,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因該費用所生的債務,夫妻負連帶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判斷旅遊支出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本題是夫妻攜全家出遊所生的旅遊費用,依題意屬家庭共同生活相關支出,因而適用民法第 1003 條之 1。
再區分「夫妻內部分擔」與「對債權人的責任」:內部可按經濟能力等因素分擔;對外則依該條負連帶責任。甲、乙月收入分別為 10 萬元及 5 萬元,雖可作為內部分擔的參考,不能據此限制丙只能向其中一人請求部分金額。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收養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77 條的收養效力,以及「天然血親仍存在」與「親子間權利義務停止」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關係,原則上與婚生子女及其父母間的關係相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天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但收養存續期間,雙方的權利義務原則上停止。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血親身分仍存在,不代表本生親子間的權利義務仍照常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是區分三件事:
-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天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
-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在收養存續中原則上停止。
因此,選項若只說本生血親關係仍存在,並未違反收養效力;若進一步把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仍視為在權利義務上維持一般父母子女關係,就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及其父母、親屬間的關係相同。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具有溯及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親子身分關係變動的效力時點:有些法律行為或裁判的效力,法律明定溯及至較早的時間;有些則僅自裁判確定或生效時起向後發生效力。
依民國 113 年的民法規定:
- 認領:民法第 1069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的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
- 法院認可收養:民法第 1079 條之 3 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
- 裁判減輕扶養義務: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法院裁判減輕扶養義務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效力。
- 撤銷終止收養:終止收養經法院判決撤銷後,收養關係回復;撤銷效力溯及消除原終止收養的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先抓出題目問的是「不具有溯及效力」,再逐項確認法條有無明定溯及時點。認領與收養認可都有明文溯及規定;裁判減輕扶養義務則是向後生效。因此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產繼承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繼承人資格、代位繼承、繼承權喪失及同順序繼承人的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代位繼承: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同順序繼承人的應繼分:依民法第 1141 條,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原則上按人數平均繼承。
- 繼承權喪失:民法第 1145 條規定特定喪失事由,包括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的關鍵要件:代位繼承要看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發生的時間;重大虐待或侮辱要看是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其餘選項則檢查是否有法院因受監護、輔助宣告而剝奪繼承權的規定,以及是否區分婚生、非婚生子女的應繼分。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甲死亡時,留下存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有配偶乙、兄丙、姊丁及妹戊為其繼承人。丁應可繼承多少甲之遺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定繼承順序及應繼分,並以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為前提。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順位有人繼承時,後順位不得繼承。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4 款,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其餘由同順位兄弟姊妹平均分配。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後續無影響本題計算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題目已指明配偶乙、兄丙、姊丁及妹戊為繼承人,可知本題按配偶與三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計算。
遺產總額為 240 萬元。配偶乙先取得二分之一:
剩餘 120 萬元由丙、丁、戊三人平均分配: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位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性質與資格判斷。該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代位繼承人是以自己的固有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母的遺產;被代位人(父或母)原有的應繼分,是用來計算代位繼承範圍,並非由孫輩繼承父母的權利。因此,孫輩是否具備代位繼承資格,應以祖父母的繼承開始時為判斷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40 條迄今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代位繼承的權利性質:代位繼承人是「直接繼承祖父母」,還是「承受父母的繼承權利」?依民法第 1140 條及實務見解,採前者。再以此檢驗各選項,尤其留意選項是否把「承接被代位人的應繼分」誤寫成「繼承被代位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