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財稅法務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其名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豪華轎車以 30 萬元賣售其友乙,雙方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為 0 元。嗣遭國稅局查獲,認為甲之行為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5 條第 2 款之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並就其差額部分課徵贈與稅。

試問:遺贈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該法條之立論基礎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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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視同贈與」規定的立論基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的代價讓與財產,或免除、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一般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及民法第 406 條,須有財產所有人無償給予、他方允受的意思合致。第 5 條所稱「以贈與論」,則是法律針對特定財產移轉情形,依其經濟實質視同贈與課稅;不以當事人有贈與意思為必要。

解題方法

答題重點是說明:即使交易形式上是買賣,若代價與財產價值顯著不相當,低於合理價值的差額就可能實質上是無償移轉利益。若只看契約名稱或當事人採取的法律形式,可能讓納稅人藉低價交易等安排移轉財產、規避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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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營業人因竄改發票,導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甲因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逃漏稅捐罪及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稅捐逃漏。前開之罪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 日遭檢察官以緩起訴確定在案,檢察官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要求甲須於 106 年 12 月 31 日前給付新臺幣 100 萬元予國內公益團體。

試問:在刑事偵查程序中,稅捐稽徵機關可否以甲違反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以甲停止營業,並按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沒入甲竄改發票所使用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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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觸犯刑事法律時,行政罰法第 26 條的「刑事優先」原則及其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甲竄改發票以虛報進項稅額,題目已指明同一行為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逃漏稅捐罪及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政違章。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或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行政機關仍得裁處。

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除規定罰鍰外,並規定「得停止其營業」;停止營業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限制或停止營業的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 21 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用的物,得依法沒入。

解題方法

先確認是否為同一行為,再區分行政機關欲處分的種類:

  1. 停止營業:屬罰鍰以外的其他種類行政罰,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
  2. 沒入竄改發票工具:屬沒入,亦為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明列得裁處的類型;但以該工具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為限。
  3. 罰鍰:不屬本題所問。刑事程序進行中,原則上受刑事優先規則限制;緩起訴確定後,才依同條第 2 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本題中的緩起訴處分已於 106 年 5 月 1 日確定,因此刑事偵查程序已因緩起訴確定而告終。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行政法規裁處;同條第 1 項但書亦使其他種類行政罰及符合條件的沒入得予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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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的房屋遭法拍,拍定價為 500 萬元,其積欠的債務及稅捐如下:

①向好友借款 100 萬元,未設定抵押。 ②向銀行抵押借款 300 萬元。 ③所得稅 10 萬元。 ④該法拍屋的房屋稅 5 萬元。

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上開拍定價款應清償上開債務及稅捐之順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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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定的優先清償順序: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稅捐,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同一順位的稅捐,則依法律規定及個別稅捐的優先性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應先清償該法拍屋所欠的房屋稅;其後,銀行抵押債權優先於沒有設定抵押權的好友借款債權。所得稅與房屋稅的先後,依本題官方答案所採的順位,房屋稅先於所得稅。

解題方法

先將債權依性質排列:

  1. 房屋稅 5 萬元:屬該拍賣房屋所欠稅捐,依法優先於抵押權及其他債權。
  2. 銀行抵押借款 300 萬元:有抵押權,優先於未設定擔保的普通債權。
  3. 所得稅 10 萬元:屬稅捐,但依本題採用的清償順位,排在該房屋的房屋稅及銀行抵押債權之後。
  4. 好友借款 100 萬元:未設定抵押,屬普通債權,順位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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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那些事項最能說明「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①計算所得稅時,需額外考量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中每人基本生活費之相關規定。 ②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營業稅稅款者,應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課徵滯納金。 ③解釋函令不得牴觸法律的規定。 ④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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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一事項同時受一般規定與較具體、特別的規定規範時,原則上優先適用特別規定。題目要辨認各敘述是否呈現這種「特別規定優先」的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 條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同法第 4 條規定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的保障。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則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時的滯納金。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是否同時存在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並判斷敘述的適用結果是否呈現特別規定優先。若敘述談的是法律位階、刑罰與行政罰競合等其他原則,就不屬於本題所問。

選項分析

① **正確。**計算所得稅時,除依所得稅法計算外,還要考量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的基本生活費規定。基本生活費保障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對納稅者權利的特別規範,適用所得稅規定時須一併遵守,符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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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補徵 111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繳納截止日期為 113 年 3 月 31 日(星期日),但其延遲至 113 年 4 月 4 日(星期四)繳納應納稅款新臺幣 2 萬元,試問應加徵多少元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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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逾期繳納的滯納金計算,以及繳納期限落在例假日如何計算逾期日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每逾三日按滯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每逾三日」須逾滿三日才開始加徵。繳納期限末日為星期日者,期限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解題方法

原繳納截止日為 113 年 3 月 31 日(星期日),順延至 4 月 1 日(星期一)。滯納日數自期限屆滿後起算:

  • 4 月 2 日:第 1 日
  • 4 月 3 日:第 2 日
  • 4 月 4 日:第 3 日

甲在 4 月 4 日繳納,尚未逾滿三日,因此不加徵滯納金,金額為 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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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現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相關規定,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納稅者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申報戶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該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部分,得自其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上開扣除額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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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的「基本生活費差額」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是以當年度公告的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乘以申報戶人數計算;若該總額超過申報戶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超過部分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施行細則第 3 條明定,比較用的扣除額不包括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本題選項中只有財產交易損失屬於排除項目。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問的是「基本生活費差額計算時,哪些扣除額不列入免稅額及扣除額的比較基礎」。直接依施行細則第 3 條排除項目判斷即可:財產交易損失不納入;儲蓄投資、身心障礙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則納入比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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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取得下列何者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合併計稅?

①出售上市股票之交易所得 10 萬元。 ②公益彩券中獎獎金 10 萬元。 ③上市公司配發股票股利 1,000 股,1 萬元。 ④本國銀行美元定期存款利息所得 1 萬元。 ⑤持有公債之利息所得 5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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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各類所得是否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併計稅。依民國 113 年命題當年法規,判斷重點是區分:

  • 停止課徵所得稅的所得;
  • 採分離課稅、因此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的所得;
  • 原則上列入綜合所得總額的所得。

相關法源包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第 14 條及第 14 條之 1。股票股利屬股利所得,納稅人得選擇合併計稅或按規定分開計稅;本題問是否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應辨認它屬於可選擇合併計稅的股利所得。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所得性質,再檢查該所得是否停徵或採分離課稅:

  • 上市股票交易所得: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規定。
  • 公益彩券獎金:採扣繳、分離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 股票股利及銀行存款利息:屬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得列入綜合所得總額合併計稅。
  • 公債利息: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分離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因此,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合併計稅的是③、④。

選項分析

① 出售上市股票之交易所得 10 萬元:不計入。 個人出售上市股票的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列入綜合所得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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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申報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採用標準扣除額,下列何者無法列入扣除額?

①醫藥費。 ②儲蓄投資扣除額。 ③身心障礙扣除額。 ④房屋租金支出。 ⑤捐贈。 ⑥財產交易損失。 ⑦災害損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般扣除額」與「特別扣除額」的區分。依民國 113 年度所得稅法,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一般扣除額只能在「標準扣除額」與「列舉扣除額」中擇一;符合規定的特別扣除額,則可另外扣除。

因此,採標準扣除額時,不能再列報僅屬列舉扣除額的項目;特別扣除額不受這項擇一限制。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列出的扣除項目屬於哪一類:

  • 醫藥費、捐贈、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額,採標準扣除額時不能另外列報。
  • 儲蓄投資扣除額、身心障礙扣除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符合各自規定時可另行扣除。
  • 房屋租金支出: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改列特別扣除額,申報 113 年度所得時適用;符合條件者,採標準扣除額仍可申報。

所以,無法與標準扣除額併列的是①、⑤、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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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項扣除額限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才可適用?

①保險費。 ②醫藥費。 ③房屋租金支出。 ④身心障礙扣除額。 ⑤長期照護扣除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列舉扣除額與特別扣除額中,各項扣除適用對象的範圍。判斷關鍵是看該扣除額是否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或也涵蓋其他受扶養親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扣除額的適用對象,再找出「只限本人、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的項目:

  • 保險費:限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
  • 醫藥費: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疾病或生育所支付的醫藥費,符合規定者均可列報;受扶養親屬不以直系親屬為限。
  • 房屋租金支出:限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所支付的租金。
  •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符合身心障礙資格者,可適用;受扶養親屬不以直系親屬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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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有關營利事業之捐贈,何者無金額限制,得全數認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①對各級政府之捐贈。 ②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 ③捐贈各級公立學校興建運動場館設施。 ④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經由學校捐贈學生。 ⑤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指定對某私立大學之捐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捐贈列報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時,哪些項目「不受金額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9 條、《所得稅法》第 36 條,以及相關特別法。

其中,對各級政府、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捐贈,以及符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 條的捐贈,均不受金額限制;文化創意產業捐贈和指定捐給特定私立學校的捐款,則有額度上限。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捐贈的對象與用途,再判斷它是查核準則第 79 條所列「不受金額限制」的捐贈,或是另受限額規定的項目:

  • 對各級政府、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 符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 條的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 文化創意產業捐贈:依規定有金額上限。
  • 透過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指定捐給特定學校:以所得額一定比例為限。

因此,符合無金額限制規定的是①②③。

選項分析

① 對各級政府之捐贈: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36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9 條規定,營利事業對各級政府的捐贈,不受金額限制,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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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我國甲公司在日本設有分公司,其 112 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日本分公司同年度所得折合新臺幣 600 萬元,已在日本繳納日本分公司所得稅折合新臺幣 125 萬元。請問甲公司申報 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使用國外稅額扣抵上限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應合併申報境內外所得;境外所得已依來源國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得自我國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應納稅額」。

因此,國外已繳稅額只是扣抵額的另一道限制;可扣抵上限以國外所得所增加的我國稅額為準。本題依命題年度通常採用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率 20% 計算。

解題方法

日本分公司所得為新臺幣 600 萬元,依國內稅率計算其所增加的我國應納稅額:

600 萬元×20%=120 萬元600\text{ 萬元}\times20\%=120\text{ 萬元}

日本已繳所得稅為 125 萬元,高於 120 萬元的限額,因此可扣抵額上限為兩者較低者,即 120 萬元。

題目所列 1,000 萬元課稅所得額,包含日本分公司所得;計算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的稅額時,直接以境外所得 600 萬元乘以適用稅率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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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公司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當年度 10 月 16 日至 12 月 31 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 4 萬元。請問 112 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多少元?實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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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0 條:營業期間未滿一年者,應先按實際營業期間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計算全年稅額,再按原比例換算實際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另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適用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未逾 20 萬元者,稅額按 20% 計算,但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部分的半數。

解題方法

甲公司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開業,至 12 月 31 日止,營業期間按月計算為 3 個月。因此,先將實際所得額換算為全年所得額:

4萬元×123=16萬元4\text{萬元}\times\frac{12}{3}=16\text{萬元}

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16 萬元,落在「超過 12 萬元、未逾 20 萬元」級距。先按 20% 計算全年稅額:

16萬元×20%=3.2萬元16\text{萬元}\times20\%=3.2\text{萬元}

但稅額不得超過超過 12 萬元部分的半數:

(16萬元−12萬元)×50%=2萬元(16\text{萬元}-12\text{萬元})\times50\%=2\text{萬元}

所以全年稅額以 2 萬元為限。再按實際營業期間占全年的比例換算實際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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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地價稅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適用條件之相關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①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②無出租、無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③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④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親屬,以 1 處為限。 ⑤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的定義,以及第 17 條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的面積限制與處數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的住宅用地。地上建築改良物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符合條件者,都市土地以 3 公畝、非都市土地以 7 公畝為適用面積上限。第 17 條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 1 處為限。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定條件,特別留意題目是否把「戶籍登記人」與「一處限額的適用對象」混為一談:

  • 戶籍登記人依第 9 條,可為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 一處限額依第 17 條,限於所有權人、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
  • 面積門檻則是都市土地 3 公畝、非都市土地 7 公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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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 113 年修正房屋稅條例規定,下列有關房屋稅住家用房屋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一般自住用房屋稅率為 1.2%,符合一定要件之自住用房屋稅率為 1%。 ②房屋無出租使用。 ③供房屋所有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 ④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全國合計 3 戶以內。 ⑤供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不適用住家用房屋稅優惠稅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13 年修正《房屋稅條例》後,住家用房屋「自住」優惠稅率的適用要件,以及公益出租房屋的稅率待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自住房屋須符合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並辦竣戶籍登記,以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等要件;符合一定條件者適用 1% 稅率,一般自住用房屋則為 1.2%。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幹敘述是否符合自住優惠規定。判斷時要特別留意:三戶的計算對象是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的房屋則另有優惠稅率,不能說「不適用住家用房屋稅優惠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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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者應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①以產製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 ②營業人解散或廢止時所餘存之貨物分配給股東。 ③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將貨物移轉給受託人。 ④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⑤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以取得代價。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的規定。判斷重點是:題目所述行為是否屬於法定視同銷售情形;若不是法定情形,即使涉及貨物或勞務,也不能直接列為視同銷售。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營業稅法第 3 條:

  • 第 3 條第 3 項列舉視為銷售貨物的情形,包括以自己產製、進口或購買的貨物轉供自用,以及解散或廢止時所餘存貨物分配給股東或出資人。
  • 同項另規定,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或銷售代銷貨物,視為銷售貨物。
  • 信託財產移轉,以及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取得代價,均不屬於本題所問的法定視同銷售情形。

因此,符合者為①②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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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營業稅之課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審計服務收取之公費收入應適用 5% 營業稅。 ②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應適用零稅率。 ③本國籍航空公司搭載客、貨自臺灣離島飛至臺灣本島,航程全部票價免稅。 ④醫院出租財產取得租金收入,免徵營業稅。 ⑤國內某大學向國外某機構購買供學術使用之數位資料庫,供教師或學生上網查詢使用,需報繳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業稅的零稅率、免稅、一般稅額及購買國外勞務。判斷時要分清楚:零稅率仍屬課稅範圍,免稅則是法律列舉的免稅交易;購買國外勞務是否須報繳,也須看買受人身分及勞務用途。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交易性質,再對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規定:

  • 免稅商店銷售貨物給過境或出境旅客,依第 7 條適用零稅率。
  • 離島地區營業人符合離島免稅規定的航運客、貨票價,適用免徵營業稅。
  • 醫院出租財產取得租金,並非醫療勞務,不能因出租人是醫院就免稅。
  • 購買國外勞務,依第 36 條判斷是否須報繳;買受人若是依法計算營業稅的營業人,且勞務專供免稅用途,仍須依規定處理。

選項分析

① **錯誤。**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審計服務,並非只看一般營業稅 5% 稅率即可判斷。依營業稅法第 23 條等特種稅額計算規定,特定業別的銷售額須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不能直接將審計公費收入概括認定為按一般稅額「適用 5%」。因此本項敘述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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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有關營業稅課徵的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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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至第 13 條的特種稅額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第 11 條:銀行業等特定金融業經營本業的銷售額,稅率為 2%;經營非專屬本業者,適用一般稅率。
  • 第 12 條:特種飲食業中,夜總會及有娛樂節目的餐飲店稅率為 15%。
  • 第 13 條:銷售農產品的小規模營業人等,按主管稽徵機關查定的銷售額計算,稅率為 0.1%。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列出的業別,再將各業別與法律規定的特種稅率配對。容易混淆之處在於:特種稅率依行業和銷售額性質分別規定,不能把一般營業人常見的 5% 稅率套用到所有行業。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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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早餐店係由稽徵機關按查定計算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其每月查定銷售額為新臺幣 160,000 元,已取得並依限申報符合規定之進項憑證稅額為 8,000 元。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其當期應納營業稅額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經稽徵機關按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如何計算應納稅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小規模營業人適用 1% 稅率,已取得並依限申報、符合規定的進項憑證稅額,得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扣減上限為查定稅額的 10%。

解題方法

先以查定銷售額計算查定稅額:

160,000×1%=1,600 元160{,}000 \times 1\% = 1{,}600\text{ 元}

再計算進項稅額的扣減上限:

1,600×10%=160 元1{,}600 \times 10\% = 160\text{ 元}

題目所列進項憑證稅額為 8,000 元,超過 160 元的扣減上限,因此本期可扣減 160 元。應納營業稅額為:

1,600−160=1,440 元1{,}600 - 160 = 1{,}440\text{ 元}

此結果與題目所附官方答案 B(4,000 元)不符。依題目數據及民國 113 年法規,計算結果為 1,440 元,未列於選項中;因此本題題幹、選項或官方答案至少有一處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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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有關地價稅的相關稅法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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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中地價稅的信託土地、騎樓走廊地減徵、供政府使用土地免稅,以及納稅義務基準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所述的規則與法定條件,特別注意信託土地合併計算的對象、騎樓減徵比例,以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判定的基準日。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土地稅法》關於信託土地的規定,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移轉土地給受託人時,該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選項誤稱與「受託人」的土地合併計算,合併對象錯誤。

(B) 錯誤。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供公共通行的騎樓走廊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四層樓者,減徵比例是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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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房屋稅、所得稅的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房屋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以及公益出租人、重大災害房屋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的租稅優惠。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房屋為信託財產者,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條文沒有因為是自益信託而改以委託人為納稅義務人。災害房屋的減免門檻則須分清楚:毀損面積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且必須修復始能使用者,免徵;達三成以上、不及五成者,減半徵收。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納稅義務人」、「所得稅免稅額度」及「房屋稅減免門檻」。這些選項常將正確條件與錯誤的金額、稅率或減免程度拼在一起;只要抓出關鍵數字,就能辨別。

選項分析

  • (A) 正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房屋以受託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因此即使是自益信託,仍由受託人擔任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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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 113 年修正房屋稅條例規定,下列那些使用情況應課徵房屋稅?

①政府持有之公有房屋配供一般民眾居住。 ②信眾無償提供寺廟作為祭祀使用之房屋。 ③私立學校之學生宿舍。 ④慈善團體附設免費圖書館之房屋。 ⑤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其超過 3 戶部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公有房屋免稅範圍,以及第 15 條私有房屋免稅範圍。判斷時要同時看房屋用途、所有權人與法定資格;符合免稅要件才免徵,其他情形仍應課徵房屋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現值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的住家用房屋,須屬自然人持有,且全國合計以 3 戶為限;超過 3 戶部分不適用該免稅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五種使用情況是否落入法定免稅項目:

  • 公有房屋是否屬第 14 條列舉的免稅用途。
  • 私有房屋是否符合第 15 條列舉的用途及所有權條件。
  • 低現值住家房屋是否超過自然人全國 3 戶的免稅上限。

未符合免稅條件者,即屬應課徵房屋稅的情形。

選項分析

① 應課徵。 公有房屋並非一律免稅。第 14 條列出的免稅用途包括政府機關辦公房屋、員工宿舍,以及政府配供貧民居住的房屋等;題目所述配供一般民眾居住,不屬列舉的免稅用途。

② 應課徵。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寺廟免稅,須完成寺廟或財團法人登記,且房屋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信眾無償提供房屋供寺廟祭祀使用,房屋所有權仍屬信眾,未符合「房屋為其所有」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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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地價稅之課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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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價稅的課稅年度、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申請期限,以及土地稅的核定徵收機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地價稅每年課徵一次,課稅所屬期間為當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通常於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開徵。自用住宅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並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者,經核准後可適用特別稅率;逾期申請,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敘述中的關鍵時間與法定用語:課徵期間是否正確、申請優惠稅率是否趕上期限、核定徵收機關是否適當,以及「一處為限」規定涵蓋的親屬範圍是否完整。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須於每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才能自當年適用。王先生於 111 年 9 月 30 日申請,已逾期限,因此不能自申請日開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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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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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第26條之1的適用情形、申請方式、利息與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 第26條: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屬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核准後免加計利息。
  • 第26條之1:符合特定情形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申請分期繳納,核准後須加計利息,分期期間不得逾3年。特定情形包括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以及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描述的原因,再對照法條:

  1. 所得稅財務困難、查獲補徵鉅額稅捐,適用第26條之1,只能申請分期,並須加計利息。
  2. 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經濟弱勢,適用第26條,可申請延期或分期,免加計利息。
  3. 景氣低迷、經營虧損本身不等於第26條列出的事由,也不當然符合第26條之1所稱「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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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按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下列關於退稅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納稅義務人因自行計算錯誤導致溢繳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②因地政機關將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導致納稅義務人溢繳地價稅款,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 15 年間提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③納稅義務人因自行計算錯誤,申請溢繳稅款之退還,按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④納稅義務人因開立不實發票而虛增銷售額致溢繳營業稅額,得自繳納之日起 10 年內請求返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的溢繳稅款退還期間、政府機關錯誤的退稅請求期間、退稅利息,以及「明知無納稅義務」的排除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錯誤而溢繳,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日起 10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 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的錯誤而溢繳,退稅請求權自繳納日起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
  • 以現金繳納的溢繳稅款,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一併退還。
  •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仍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繳納的款項,不得依本條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按錯誤原因區分一般溢繳與政府機關錯誤: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錯誤,適用一般 10 年期間;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適用 15 年期間。再檢查利息敘述是否符合條文,最後確認是否涉及「明知無納稅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的情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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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依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個人於其薪資數額中所自提之退休金數額,在月提繳工資 6% 內之數額,可免列入自提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計稅。 ②個人參與多層次傳銷,因下層直銷商進貨而抽取之佣金屬執行業務所得。 ③個人出售其於 105 年取得之自住房屋、土地,其財產交易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④個人出售上市股票交易所得須採分離課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四種所得的課稅方式: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個人多層次傳銷所得、105 年後取得房地的交易所得,以及上市股票交易所得。判斷關鍵在於辨別所得是免計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或另行分離課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所得的性質與課稅方式:

  1. 勞工在法定比例內自願提繳退休金,檢視是否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
  2. 多層次傳銷佣金,依所得稅法所得類別規定判斷其性質。
  3. 房地於 105 年取得,出售時原則上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4. 個人出售上市股票,辨明股票交易所得在當年是否課徵綜合所得稅。

選項分析

**① 正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勞工得在每月工資 6% 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額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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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認列職工退休金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3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1 條第 8 款,重點是退休金提撥或提列的適用對象、費用列支限額,以及解散清算時累計餘額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適用《勞動基準法》的營利事業,依勞基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15% 的限度內列為費用。若是非適用勞基法的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準備金列支限額為 4%;符合規定、與事業完全分離的職工退休基金,限額為 8%。

依《所得稅法》第 33 條,營利事業因解散等原因計算清算所得時,相關退休準備金或基金的累計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不能轉作費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退休金制度,再核對適用限額與清算時的會計處理:

  • 勞基法適用事業,或依勞退條例提繳:上限為已付薪資總額的 15%。
  • 非適用勞基法事業的職工退休金準備:上限為 4%。
  • 符合條件的職工退休基金:上限為 8%。
  • 清算時的累計餘額:轉作收益,不是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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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王大明為居住者,於 105 年 7 月 1 日購入 A 屋,房地成本 1,000 萬元,供作自住使用,並設立戶籍,嗣於 112 年 5 月 1 日將該自住房地出售,售價 1,600 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30 萬元,無提示其他相關費用。又於 113 年 2 月 1 日購入 B 屋供自住使用,房地總成本 1,200 萬元。請問王大明得申請重購自住房地退稅的金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的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優惠,以及先售後購的重購自住房地退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符合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並居住,且出售前六年未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條件者,持有並居住滿六年,可適用課稅所得額 400400 萬元免稅,超過部分按 10%10\% 稅率課稅。

先出售舊自住房地、再於出售日起二年內重購者,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退還已繳納的房地合一稅。本題出售日至重購日未滿二年,符合時間要件。

解題方法

先計算出售房地的課稅所得,再扣除自住房地免稅額、計算已繳稅額,最後乘上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例。

  1. 計算持有及自住期間

自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購入,至 112 年 5 月 1 日出售,持有期間超過六年。依題示自住並設籍,且題目未提示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按符合自住房地六年優惠計算。

  1. 計算房地交易所得

1,600萬元−1,000萬元−30萬元=570萬元1,600萬元-1,000萬元-30萬元=570萬元

土地增值稅 3030 萬元列為可減除項目,因此交易所得為 570570 萬元。

  1. 計算出售時應納房地合一稅

(570萬元−400萬元)×10%=17萬元(570萬元-400萬元)\times 10\%=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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