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5 分

我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試說明下列各題項:

(一) 每年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之訂定方式。

(二) 如何在綜合所得稅申報中計算上述不得課稅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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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保障納稅者及受扶養親屬維持符合人性尊嚴的基本生活。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若申報戶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高於依法可減除的免稅額與扣除額合計,超出的差額可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稱為「基本生活費差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規定每年定期公告及檢討;民國 114 年修法後改為每二年定期檢討,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一)每年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的訂定方式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第 2 項,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的「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 60%,訂定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並定期公告及檢討。財政部公告時,亦應公布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財政部應於每年 12 月底前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部分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計算概念:

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text{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approx \text{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times 60\%

實際適用金額以財政部公告為準。例如,申報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的每人基本生活費為新臺幣 20.2 萬元;113 年度適用金額則公告為 21 萬元。應依申報的所得年度選用該年度公告金額,不可只因申報發生在民國 113 年,就逕以 113 年度金額計算。

(二)綜合所得稅申報中的計算方式

先計算申報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再與該戶依法可減除的免稅額、扣除額合計數比較;只有前者較高時,超出部分才是基本生活費差額。

計算步驟

  1. 計算申報戶人數: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均計入。
  2. 計算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申報戶人數\text{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 =\text{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times\text{申報戶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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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申請分期繳納及申請實物抵繳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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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的兩種特別繳納方式:分期繳納與實物抵繳。兩者都須在法定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但要件不同:

  • 分期繳納:著眼於納稅人確有繳納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 實物抵繳:除繳納困難外,還要求應納稅額達一定金額;抵繳範圍則受「現金不足部分」及財產種類、價值比例等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先比要件,再分別說明期數、利息與抵繳限額

作答時可先指出兩者共同的申請時點與困難要件,再依序交代分期的期數、間隔及利息,最後說明實物抵繳的稅額門檻、可用財產及計算限制。

一、分期繳納

依命題當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1. 申請要件: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2. 申請時點及機關:應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
  3. 期數及間隔:最多分18期繳納,各期相隔不得超過2個月。
  4. 利息:自原納稅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實際繳納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並一併徵收。
  5. 未按期繳納:核准分期後,任何一期未如期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辦理。

二、實物抵繳

  1. 申請要件:應納稅額須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2. 申請時點及範圍:應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抵繳方式為一次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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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0 分

請說明《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中關於營利事業適用研發投資抵減的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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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的研發投資抵減制度:哪些營利事業可以適用、哪些支出可列入研發支出、抵減率與抵減年限,以及申請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第 10 條,符合資格的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其研究發展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適用細節另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辦理。

解題方法

可依「適用主體與資格 → 研發活動及支出範圍 → 抵減方式與限額 → 申請程序」作答,既完整呈現法條要件,也能清楚區分支出認定和稅額計算。

一、適用主體與資格

  1. 適用對象為依《公司法》設立的公司,或依《有限合夥法》登記的有限合夥事業。
  2. 最近三年內不得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的情事。
  3. 申請者須具備研發能力;研發活動須具有高度創新,並以科學方法或技術手段自行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服務流程或創作的創新活動。
  4. 研發活動原則上限於研發單位所從事的新產品、新服務或新創作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系統及原型的開發或設計,或新原料、新材料、零組件的開發。單純改進現有產品、流程、材料或零組件的活動,不屬於辦法所定活動態樣。

二、可認列的研發支出

主要包括:

  • 專門從事研發工作的全職人員薪資。
  • 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勾稽,專供研發使用的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費用。
  • 專為研發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的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 專為研發購買的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費用。
  • 專門從事研發的全職人員參與研發專業知識教育訓練的費用。

專用技術、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等特定支出,須依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等研發,或經專案認定的國外委託研發,以及符合規定的共同研發分攤支出,也得依辦法認列。

行政管理、例行資料蒐集或檢驗、例行開發市場、消費者接受度試製、市場研究或測試、廣告及品牌研究等支出,不得列為研發支出。研發支出並應扣除政府補助款及研發單位產生的收入。

三、抵減方式、計算及限額

同一課稅年度的研發支出,應擇一適用下列方式;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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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稅捐稽徵法》有關「延期或分期繳納」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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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26條有關延期或分期繳納的適用事由、利息及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屬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或分期期間不得逾三年。經核准分期繳納者,原則上須依規定加計利息。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要件:先看選項所述情形是否屬法定申請事由,再確認利息規定及期間上限。選項 D 直接敘述法定期間上限,可依第26條判斷;其餘選項則分別混淆適用事由、利息例外與抵稅方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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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受扶養親屬之下列何項特別扣除額,須以受扶養之直系親屬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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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所得稅法》第 17 條各項特別扣除額的適用對象。判斷關鍵在於:受扶養親屬是否必須是「直系親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國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符合其他法定條件時,才可列報該項扣除額。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的扣除額及其適用對象。只有明文將受扶養親屬限於直系親屬的項目,才符合題目所問。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明列「受扶養直系親屬」,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 **(A) 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錯誤。**此項是以納稅義務人申報的財產交易損失,抵減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所得不足抵減時,得於以後三年度內抵減。適用規定並未將申報扶養親屬限為直系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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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丙單身、父母均已身亡,扶養未成年弟弟,有以下扣除額:

  • 全民健康保險費:丙 3 萬元、弟弟 2 萬元。
  • 中華民國境內房屋租金支出:丙 10 萬元、弟弟 6 萬元。
  • 2 人名下皆無房屋。

則丙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法最多可列報若干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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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列舉扣除額」與「特別扣除額」,並注意保險費列舉扣除的親屬範圍,不一定和可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的範圍相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費,原則上每人每年扣除上限為 2 萬 4 千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則不受金額限制。但這項列舉扣除規定並未將受扶養的兄弟姊妹列入。

房屋租金支出自 113 年起屬「特別扣除額」,不是列舉扣除額;且適用對象限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不包括受扶養的弟弟。

解題方法

丙的全民健康保險費 3 萬元,是丙本人支付的保費,符合列舉扣除規定,且健保費不受金額上限限制,可列報 3 萬元。

弟弟雖是未成年且受丙扶養的兄弟,得符合扶養親屬免稅額的親屬範圍,但不是本題保險費列舉扣除規定所稱的受扶養直系親屬。因此,弟弟的全民健康保險費 2 萬元不得列入丙的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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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哪些所得依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① 持有公債之利息所得 ② 獲配境內其他營利事業之股利 ③ 出售 104 年取得土地之交易所得 ④ 取自境內其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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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下營利事業所得的課稅範圍,以及股利所得與土地交易所得的特別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判斷時要先分辨收入性質:公債利息與受贈財產原則上列入營利事業所得;境內營利事業的股利所得有免稅規定;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前取得土地的交易所得,依當時制度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所得性質,再套用各自的課稅規定:

  1. 利息所得:確認是否屬營利事業收入。
  2. 股利所得:確認是否為境內營利事業所分配。
  3. 土地交易所得:依土地取得日期,判斷適用舊制或房地合一稅制。
  4. 受贈財產:確認贈與人身分及是否屬營利事業所得。

選項分析

① 持有公債之利息所得:應課稅。 公債利息屬營利事業取得的利息收入,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利息可能涉及扣繳,但扣繳是預繳稅款方式,不代表該所得免稅。

② 獲配境內其他營利事業之股利:不課稅。 依民國 113 年《所得稅法》第 42 條,營利事業獲配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的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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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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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適用對象、物價指數調整門檻,以及營利事業與個人的基本所得額扣除金額。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 112 年度適用金額為準。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 條,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條例。基本所得額的扣除金額,則依同條例規定,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累計上漲達 10% 時,才按上漲程度調整。

解題方法

先判斷哪個選項說明了法定不適用對象,再核對其餘敘述中的調整門檻與年度金額。選項提到「扣除額」時,應依題意分辨是營利事業或個人適用的基本所得額扣除金額。

選項分析

(A) 正確。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因此不須依該條例申報、繳納基本稅額。這是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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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有關免稅、零稅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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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免稅」與「零稅率」的差異,關鍵在於進項稅額能否扣抵或退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免稅:銷售階段免徵營業稅,但相關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也不得申請退還。依同法第 8 條、第 19 條規定,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兼營免稅業務者,則按規定計算不得扣抵比例。
  • 零稅率:銷項稅額按零計算,但符合規定的進項稅額仍可扣抵;如有溢付稅額,得依同法第 7 條、第 39 條及相關規定申請退還,並受退稅限額等規範。

可簡化記憶為:免稅是銷售免稅、進項不退;零稅率是銷項為零、進項可扣抵,溢付時得依規定退還。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免稅」與「零稅率」的進項稅額效果即可。題目中的核心判斷是:哪個敘述同時正確說明免稅的銷售階段與進項稅額處理?符合者為選項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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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哪些貨物須課徵貨物稅?

① 手機 ② 音響組合 ③ 進口轎車 ④ 航空燃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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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採列舉課稅的原則:只有條例列明的貨物才屬應稅貨物;貨物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原則上都在課稅範圍內。判斷時應先確認品項是否列於條例,再確認題目所述情形是否有免稅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貨物稅條例》第 10 條列有航空燃油,第 11 條列有音響組合,第 12 條列有小客車;手機則不在列舉的應稅貨物項目中。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貨物稅條例》的應稅貨物類別:

  • 手機:不屬條例列舉的應稅貨物。
  • 音響組合:屬電器類應稅貨物;條例所稱音響組合,包含分離式音響組件及其組合體。
  • 進口轎車:轎車屬小客車,列於汽車類應稅貨物;第 1 條規定應稅貨物進口時也適用貨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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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何者應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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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遺產總額的列計規定,以及不計入遺產總額的免稅項目。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15 條,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親屬的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依第 16 條,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包括捐贈給符合規定的機關、團體或學校之財產,以及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 100 萬元以下的部分。另依第 14 條,死亡前已繼承且已課徵遺產稅的財產,不再計入遺產總額。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的類型,再分別核對是否屬於「視為遺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其他排除列計的規定。尤其要留意第 15 條所列的特定親屬範圍,以及日常生活用品免計入的金額門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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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時,下列何者不可自遺產稅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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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所定的「死亡前 2 年內贈與財產併入遺產課稅」,以及併入財產後,哪些已繳稅款得自遺產稅額中扣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的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時,該財產已繳的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可以自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已繳贈與稅所加計的利息也包括在內。契稅則不在法定扣抵項目之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自遺產稅額中扣除」的稅款,而不是遺產總額可扣除的債務或費用。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相關規定,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死亡前 2 年內受贈財產已納、得扣抵的稅款。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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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何者應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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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贈與」定義,以及親屬間無償移轉財產或免除債務時,是否構成課稅贈與。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財產所有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或以自己的債務免除、承擔等方式使他人取得財產利益,均屬贈與。第 5 條並規定,財產所有人以顯著不相當的代價讓與財產,且有以贈與為目的時,差額部分以贈與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受益人是否取得財產利益,以及該利益是否出自他人無償讓與或免除債務。親屬關係本身不使交易免稅;關鍵在於是否有償、價款是否確實支付,以及是否存在免除債務。

選項分析

(A) 將售屋所賺 600 萬元利潤存入配偶名下戶頭:錯誤。 題目只說將售屋利潤存入配偶名下帳戶,未說明該款項原屬出資者所有,也未說明配偶已取得該款項的實質支配權。僅變更帳戶名義,不能單憑此事認定已完成贈與。若實際上是將自己的財產無償交由配偶取得並支配,才須依贈與的實質認定;本選項所述不足以成立本題所指的應課贈與稅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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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以房屋和乙交換等值之土地,則此交換行為,雙方各自應負擔之租稅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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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屋與土地交換時,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 5 條,有償移轉土地(包括交換)時,土地增值稅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依《契稅條例》第 2 條,不動產交換應申報契稅;同條例第 6 條規定,交換人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但契稅僅對房屋課徵,已規定地價土地免徵契稅。

解題方法

先分辨交換標的,再逐一判斷稅目:

  • 甲移轉房屋、取得土地:甲承受土地,因此就取得的土地部分申報契稅;甲沒有移轉土地,不負土地增值稅。
  • 乙移轉土地、取得房屋:乙是土地原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乙承受房屋,因此就取得的房屋部分申報契稅。

題目說雙方交換等值,表示沒有差額價款;不影響上述納稅義務人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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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之效力為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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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及第9條。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主管機關發布的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

  • 僅得解釋法律原意,或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 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的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 除涉及公務機密、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均應公開;未公開的解釋函令,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作為他案援用。
  •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4年檢視解釋函令是否違法或增加法律未規定的納稅義務。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與法條即可。關鍵在於分清楚兩件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的內容限制」與「公開義務的例外」。選項A把公開義務說成一律適用,忽略法定例外,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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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甲公司申報 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稅所得為 1,800 萬元,當年度另有下列所得:

① 出售 104 年以前購入之土地交易所得 300 萬元、房屋交易所得 200 萬元。 ② 出售 105 年以後購入之房地交易所得 1,000 萬元。 ③ 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 200 萬元。 ④ 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境內證券交易所得 1,500 萬元(持有滿 3 年以上有 600 萬元,滿 2 年有 500 萬元,滿 1 年有 400 萬元)。

試問甲公司 112 年度基本所得額為若干元?又基本稅額為若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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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營利事業的基本所得額,是依《所得稅法》計算的課稅所得額,加計法定項目所得;其中包括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所得稅的證券交易所得。持有股票滿 3 年以上者,符合條件的交易所得以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依同條例第 8 條,營利事業基本稅額按「基本所得額減除扣除額後乘以徵收率」計算。本題適用扣除額 50 萬元、徵收率 12%。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題目列出的所得是否屬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的加計項目:

  • ① 104 年以前購入土地及房屋的交易所得,不屬於本題應加計的停徵證券交易所得。
  • ② 105 年以後購入房地的交易所得,依房地合一規定計算,題目未將其列為本題基本所得額的加計項目。
  • ③ 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國內股利,不屬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應加計項目。
  • ④ 境內證券交易所得應納入計算;其中持有滿 3 年以上的 600 萬元,以半數計入,其餘持有未滿 3 年的所得全數計入。

計入基本所得額的證券交易所得為:

600×50%+500+400=1,200 萬元600 \times 50\% + 500 + 400 = 1,200\text{ 萬元}

因此:

基本所得額=1,800+1,200=3,000 萬元基本所得額 = 1,800 + 1,200 = 3,000\text{ 萬元}

基本稅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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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綜合所得淨額」係由「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某些項目而得之,可減除之項目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綜合所得淨額」的計算,以及各項減除項目所處的計算階段。依民國 113 年《所得稅法》第 17 條,綜合所得淨額係由綜合所得總額依序減除免稅額、一般扣除額、特別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差額後計算;股利抵減稅額則是在計算應納稅額時處理,並非計算綜合所得淨額的減除項目。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綜合所得淨額」,而非「應納稅額」。計算概念如下:

綜合所得淨額=綜合所得總額−免稅額−扣除額−基本生活費差額\text{綜合所得淨額} = \text{綜合所得總額} - \text{免稅額} - \text{扣除額} - \text{基本生活費差額}

股利抵減稅額是股利所得課稅方式中的抵減項目,於計算應納稅額時扣抵,不能從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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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及相關稅法規定,下列案件稽徵機關可採公告方式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何者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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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核定稅額通知書的公告替代制度。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法規,稅捐稽徵機關在法定範圍內,可以公告載明申報案件已經核定,代替填具及送達個別的核定稅額通知書;但各稅目另有適用條件或排除事項。

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 39 條盈虧互抵者,屬不得採公告方式代替核定通知書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述稅目,再確認該稅目是否有公告替代規定。綜合所得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營業稅,各有相關法條明文規定可公告的案件類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須留意盈虧互抵是公告替代的排除事項。題目問「敘述錯誤」,因此找出把排除案件說成可以公告者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所得稅法》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核後,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者,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的填具及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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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我國境內居住者或境內法人投資境內外公司所獲得之各類所得如何課稅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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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對境內法人、境內居住者個人取得境內外投資所得的課稅差異,並涉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基本所得額。

  • 境內總機構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原則上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境外已納所得稅可在法定限額內扣抵。
  • 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或盈餘,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 境內居住者個人取得國內股利,選擇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稅時,適用股利及盈餘的可抵減稅額。
  • 境內居住者個人的海外所得,符合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 100 萬元的門檻時,才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不是每筆境外所得都不問金額而一律計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所得的來源與納稅人身分:境內法人取得境外所得,著重全球所得課稅及外國稅額扣抵限額;法人取得國內公司股利,則看《所得稅法》第 42 條的排除規定。個人方面,國內股利看股利抵減制度,海外所得則要注意《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 100 萬元門檻。

選項分析

(A) 錯誤。 境內總機構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公司取得的股利,原則上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境外已納稅額並非可以「全額」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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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公司(帳上無累積虧損)113 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與申報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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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以及未分配盈餘的計算與申報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辦理上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另應辦理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依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未分配盈餘即使計算結果為零或負數,仍須辦理申報。

解題方法

先依申報年度判斷 5 月應申報的所得年度與未分配盈餘年度,再檢視各選項所述的計算基礎、減項及申報義務。前三項大致涉及申報年度與未分配盈餘的計算;判斷關鍵在於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時是否免申報。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公司於 113 年 5 月申報 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申報 111 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其加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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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A 公司為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113 年 7 月 15 日申報 5—6 月國內應稅銷售額為 15,000 萬元,免稅銷售額 4,000 萬元,外銷銷售額為 7,000 萬元,因進貨及費用而取得之進項稅額為 900 萬元,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50 萬元,則該公司申報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及營業稅為若干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兼營免稅業務營業人」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以及當期溢付稅額的計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兼營免稅業務者,應按不得扣抵比例計算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不得扣抵比例依免稅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的比例計算;計算結果依規定按整數百分比處理。全部銷售額包含應稅、免稅及零稅率銷售額。零稅率銷售額雖不計銷項稅額,仍列入比例計算的銷售額。

解題方法

  1. 先計算不得扣抵比例:
4,00015,000+4,000+7,000=4,00026,000≈15.3846%\frac{4,000}{15,000+4,000+7,000} =\frac{4,000}{26,000} \approx 15.3846\%

依規定取整數百分比,當期不得扣抵比例為 15%。

  1. 計算銷項稅額。國內應稅銷售額按 5% 稅率計算;免稅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外銷銷售額適用零稅率:
15,000×5%=750 萬元15,000\times 5\%=750\text{ 萬元}
  1. 計算可扣抵進項稅額。進項稅額 900 萬元中,15% 不得扣抵,因此可扣抵 85%:
900×(1−15%)=765 萬元900\times(1-15\%)=765\text{ 萬元}
  1. 加計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50 萬元,再與當期銷項稅額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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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A 公司出租一棟大樓予 B 公司,113 年 5 月 1 日訂定合約收取押金 300,000 元,並於每月月底收取租金 126,000 元。假設 A 公司與 B 公司皆為依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當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固定利率為 1.6%,則 A 公司 6 月底就出租該大樓部分應開立統一發票予 B 公司之銷售額為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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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有關出租財產押金的規定: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押金,應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利息,視為租金收入,併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計算採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適用的規定。

本題押金利息按年計算,並依租賃期間比例換算;出租人與承租人均為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為 5%。

解題方法

A 公司於 113 年 5 月 1 日收取押金,至 6 月底已滿兩個月,因此押金利息按 2/122/12 年計算:

300,000×1.6%×212=800 元300{,}000 \times 1.6\% \times \frac{2}{12}=800\text{ 元}

押金利息是含營業稅的租金收入,換算為不含稅銷售額:

800÷(1+5%)≈762 元800 \div (1+5\%) \approx 762\text{ 元}

6 月底應開立發票的銷售額,包含當月租金與押金利息所換算的不含稅金額:

126,000+762=126,762 元126{,}000+762=126{,}762\text{ 元}

然而題目官方答案為 (C) 120,381 元。依該答案,計算係以押金利息 800800 元除以 1.051.05,得約 762762 元,再加計按不含稅方式換算的月租金:

126,000÷1.05+762=120,762 元126{,}000 \div 1.05+762=120{,}762\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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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 113 年修正《房屋稅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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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13 年修正《房屋稅條例》的納稅義務人、自住住家用稅率、毀損房屋停徵,以及低現值住家用房屋免徵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房屋稅條例》的法定用語與適用條件,特別留意免徵規定中的「所有權人身分、戶數上限及全國合計」等限制。題目官方答案為 D,關鍵在於法人持有低現值住家用房屋的免稅戶數上限不是三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房屋所有人;房屋設有典權者,由典權人納稅。房屋建築完成後,將建築物及其所占基地以使用權作為交易標的者,則向該使用權人徵收房屋稅。因此,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使用權人徵收,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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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房地合一稅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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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地合一稅的課稅所得計算方式、個人適用稅率、自住房地優惠條件,以及房地合一稅的課稅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第 4 條之 5 及第 14 條之 4。

個人房地交易的課稅所得,原則上以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必要費用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後計算;房地合一稅採分離課稅,個人稅率依居住者身分、持有期間及特定情形而定。自住房地另有免稅額及優惠稅率,但須符合戶籍、持有居住期間及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條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制度類型:一般稅率是否依持有期間分級、自住房地優惠的居住者資格是否寫對、非自願因素的優惠稅率適用年限是否正確,以及農地是否一概納入房地合一稅。只要把題目給的年限、對象與稅率,逐一對照法定規則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個人房地合一稅稅率不是一律稱為「差別比例稅率」。居住者的一般稅率,依持有期間分級: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為 45%;超過 2 年、未逾 5 年為 35%;超過 5 年、未逾 10 年為 20%;超過 10 年為 15%。另有特定交易情形及自住房地優惠稅率。因此本選項把整體稅率概括為差別比例稅率,並非本題所要指認的正確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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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有關綜合所得稅中各類所得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居住者綜合所得稅中,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證券交易所得與股利所得的課稅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薪資所得以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減除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的必要費用後計算,二者擇一,不得重複減除。股利所得則可選擇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股利金額抵減稅額;或採 28%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再與其他各類所得計算的稅額合併申報。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所得類別的所得計算與課稅方式,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擇一」說成「一併減除」、把「分離課稅」套用到不適用的所得,或把股利的選擇制說成一律採某種方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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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下列特別扣除額何者訂有排富條款?

①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②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③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④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⑤ 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各項特別扣除額是否設有「排富條款」。排富條款是指納稅義務人符合特定所得或稅率條件時,不得申報該項扣除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113 年度申報適用的重點是: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已取消排富規定;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則設有排富條款。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五種扣除額在 113 年度是否有排富條款,再依題目所問「何者訂有排富條款」組合選項:

  • 有排富條款:③長期照顧、⑤房屋租金支出。
  • 沒有排富條款:①儲蓄投資、②幼兒學前、④教育學費。

因此答案組合為③⑤。

選項分析

①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錯誤。 此項扣除額有法定扣除上限,但 113 年度並未設有依所得或適用稅率排除適用的排富條款。扣除上限與排富條款是不同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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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君 112 年 8 月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申報移轉現值為 107 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8 萬元;113 年 6 月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為 105 萬元。甲君可申請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5 條的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且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土地增值稅後的餘額」,得在已繳土地增值稅額內申請退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題目已交代出售與重購均為自用住宅用地,兩次交易相隔未滿 2 年,故按重購退稅公式計算。

解題方法

先算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土地增值稅後的餘額,再與新購土地地價相比:

新購土地地價−(原出售土地地價−已繳土地增值稅)新購土地地價 -(原出售土地地價 - 已繳土地增值稅)

代入題目數據:

105−(107−8)=105−99=6 萬元105 -(107 - 8)=105-99=6\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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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不動產稅率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所得稅的優惠或特別稅率。法源包括《土地稅法》第16條、第19條、第34條,以及《所得稅法》第14條之4。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描述的稅目與適用條件,再核對稅率。特別要留意《土地稅法》第19條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分「仍作建築使用」與「未作任何使用且隔離」兩種情形:前者原則上按千分之六計徵,後者免徵。

選項分析

(A) 正確。《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超過部分再按級距累進課徵。

**(B) 正確。**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土地增值稅按土地漲價總數額的百分之十計徵;土地所有權人適用此優惠稅率以一次為限,俗稱「一生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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