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甲之父親乙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6 日自其配偶丙(亦即甲之母親)繼承取得 A 房地(A 房地由丙於 62 年取得),乙與丙均未將戶籍登記在 A 房地。嗣乙於 107 年 10 月 13 日死亡,A 房地由甲繼承取得,甲辦竣戶籍登記後居住在 A 房地。
嗣甲於 110 年 5 月 15 日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110 年 7 月 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甲未於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次日 30 天內向管轄之國稅局申報房地合一稅,遭到該局查獲,並對甲依照稅率 35% 發單課徵房地合一稅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依所漏稅額之 0.5 倍處以罰鍰 400 萬元。
甲主張,系爭房地 2 次買賣間隔 50 年,歷經 2 次繼承,應免適用房地合一稅。然就算應核課房地合一稅,由於其係被黑道逼債,導致須出售房地以清償債務,從而適用之稅率應為 20%。請依題文回答下述問題:
(一)甲之主張是否有理?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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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分別判斷房地是否適用房地合一稅、繼承取得的持有期間如何合併計算,以及甲所稱「被黑道逼債」能否適用非自願性交易的 20% 稅率。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判斷繼承取得房地是否適用房地合一稅,應看最近一次被繼承人取得房地的日期。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連續繼承取得房地者,計算房地合一稅率所需的持有期間,得合併計算各次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
個人房地合一稅率依持有期間分級:持有超過 10 年者,稅率為 15%;因財政部公告的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 5 年以下者,適用 20%。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是否適用房地合一稅
丙於民國 62 年取得 A 房地,於 106 年由乙繼承;乙於 107 年死亡,再由甲繼承。就「適用新制或舊制」的判斷,應以最近一次被繼承人乙的取得時點為準。乙是在 106 年取得,屬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因此甲出售 A 房地,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
甲主張房地最初於 62 年取得、兩次移轉相隔約 50 年,所以免適用房地合一稅,混淆了「判斷新舊制」與「計算持有期間」:最初取得時間不會使本案排除房地合一稅。
二、再計算適用稅率的持有期間
本案屬連續繼承取得,計算適用稅率的持有期間時,可合併計入丙、乙及甲的持有期間:
- 丙:自 62 年取得至 106 年繼承移轉。
- 乙:自 106 年繼承取得至 107 年死亡。
- 甲:自 107 年繼承取得至 110 年 7 月 5 日完成移轉登記。
合計持有期間遠超過 10 年,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適用稅率為 15%,不是只計算甲自 107 年繼承至 110 年出售的期間而課 35%。
甲與丁於 110 年 5 月 15 日簽訂買賣契約,但房地交易日原則上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認定。本案於 110 年 7 月 5 日完成移轉,適用 1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房地合一稅 2.0 規定。
三、甲不能主張自住房地優惠
第 二 題10 分
甲之父親乙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6 日自其配偶丙(亦即甲之母親)繼承取得 A 房地(A 房地由丙於 62 年取得),乙與丙均未將戶籍登記在 A 房地。嗣乙於 107 年 10 月 13 日死亡,A 房地由甲繼承取得,甲辦竣戶籍登記後居住在 A 房地。
嗣甲於 110 年 5 月 15 日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110 年 7 月 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甲未於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次日 30 天內向管轄之國稅局申報房地合一稅,遭到該局查獲,並對甲依照稅率 35% 發單課徵房地合一稅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依所漏稅額之 0.5 倍處以罰鍰 400 萬元。
甲主張,系爭房地 2 次買賣間隔 50 年,歷經 2 次繼承,應免適用房地合一稅。然就算應核課房地合一稅,由於其係被黑道逼債,導致須出售房地以清償債務,從而適用之稅率應為 20%。請依題文回答下述問題:
(二)甲若不服系爭補稅與罰鍰處分,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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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核定稅捐及相關罰鍰的行政救濟順序。房地合一稅補稅與漏報裁處罰鍰,均屬稅捐稽徵機關作成的稅務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甲應先申請復查,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不服的標的為兩項處分:一是補徵房地合一稅 800 萬元,二是裁處罰鍰 400 萬元。兩者均可依稅捐稽徵法循復查程序救濟;甲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復查申請,並敘明理由、檢附證明文件。
復查期間依各處分所載繳納期限起算:對補稅處分,應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對罰鍰處分,稅捐稽徵法關於稅捐救濟程序的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準用,因此亦循復查程序。實務上應以裁處書或繳款書所載期限及處分內容,分別確認救濟期間,並於期間內提出申請。
稽徵機關原則上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翌日起 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屆期未決定,甲得逕行提起訴願。甲不服復查決定者,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者,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步驟與期限
第 三 題20 分
甲之父親乙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6 日自其配偶丙(亦即甲之母親)繼承取得 A 房地(A 房地由丙於 62 年取得),乙與丙均未將戶籍登記在 A 房地。嗣乙於 107 年 10 月 13 日死亡,A 房地由甲繼承取得,甲辦竣戶籍登記後居住在 A 房地。
嗣甲於 110 年 5 月 15 日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110 年 7 月 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甲未於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次日 30 天內向管轄之國稅局申報房地合一稅,遭到該局查獲,並對甲依照稅率 35% 發單課徵房地合一稅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依所漏稅額之 0.5 倍處以罰鍰 400 萬元。
甲主張,系爭房地 2 次買賣間隔 50 年,歷經 2 次繼承,應免適用房地合一稅。然就算應核課房地合一稅,由於其係被黑道逼債,導致須出售房地以清償債務,從而適用之稅率應為 20%。請依題文回答下述問題:
(三)甲若未於期限內繳納系爭補稅與罰鍰金額,管轄之國稅局就該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可為何項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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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保全」。依民國 115 年法規,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時,稽徵機關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的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納稅義務人欠繳罰鍰時,依同法第 49 條準用稅捐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甲未按期繳納補徵稅額及罰鍰,國稅局得採取以下保全措施:
- 禁止財產處分:就甲相當於欠繳金額的財產,通知地政機關、監理機關等不得辦理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涉及本題房地時,可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保全範圍以相當於欠繳金額為限。
第 1 題2 分
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以實際的經濟利益歸屬與事實來課稅,此主要根據下列哪一項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中的「實質課稅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課徵租稅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所享有的經濟利益及真實法律、經濟關係認定課稅事實,不應僅依交易外觀或法律形式判斷。
題幹所稱「以實際的經濟利益歸屬與事實來課稅」,正是實質課稅原則的核心內涵,因此答案為 (B)。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抓住題幹關鍵語句:
- 「實際的經濟利益歸屬」
- 「實際事實」
- 「不以形式外觀為唯一判斷依據」
這些語句均指向「實質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的判斷重點,是探究交易或法律安排的實質經濟內容,例如:
- 經濟利益實際由何人享有;
- 租稅負擔實際由何人承受;
- 當事人是否以法律形式掩飾真正的經濟交易;
- 課稅事實是否應依實際經濟關係加以認定。
因此,當題目出現「經濟實質」、「實際利益歸屬」、「真實交易關係」等字眼,應優先判斷為實質課稅原則。
選項分析
(A) 租稅法律主義
錯誤。
租稅法律主義是指租稅的課徵,應有法律明文依據,包含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及納稅方法等重要事項,原則上均須由法律規定。
其核心是「無法律依據,不得課稅」,重點在於課稅權的法律依據與法律保留,而不是判斷經濟利益實際歸屬。
(B) 實質課稅原則
正確。
第 2 題2 分
根據稅捐稽徵法的規定,有關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的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有關「財政部解釋函令效力」的規定,重點在於區分:
- 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的效力。
-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函令,是否適用於尚未確定的案件。
- 已核課確定案件是否仍可適用新解釋函令。
- 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見解變更,何時發生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的法律效果逐一比對選項:
- 解釋函令原則上對據以申請的案件發生效力。
-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解釋函令,得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
- 已核課確定的案件,原則上不因後來發布有利解釋函令而重新適用。
- 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見解變更,原則上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的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
因此,題目所問「錯誤」的敘述,關鍵在於是否將解釋函令擴張適用至「已確定但尚未執行」的案件。
選項分析
(A) 該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正確。
這是《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所明定的基本規則。財政部發布的解釋函令,對於作為發布該函令依據、並據以提出申請的案件發生效力。
因此,A 的敘述符合條文規定。
(B) 該解釋函令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正確。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解釋函令,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得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
「尚未核課確定」是本選項的關鍵。案件只要尚未形成確定的核課處分,原則上仍可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解釋函令;但若案件已經核課確定,便不屬於此一適用範圍。
因此,B 的敘述正確。
第 3 題2 分
根據稅捐稽徵法的規定,納稅義務人若有欠稅,下列何者最應優先受清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所定「稅捐優先受償」及各類債權間的清償順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基本原則如下:
- 稅捐之徵收,原則上優先於普通債權。
- 土地增值稅具有特別優先性,依法優先於一般債權及抵押權。
- 抵押權是否優先,須視其設定時間及法律規定判斷,不能一概優先於稅捐。
- 所得稅雖屬稅捐,但通常僅依一般稅捐優先規則受償,並非當然優先於抵押權。
因此,本題應從「何者具有最強的法定優先受償地位」判斷。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的法律性質:
- 普通債權:原則上順位最低。
- 土地增值稅:法律特別規定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抵押權:屬擔保物權,順位須依設定時間及特別法規定判斷。
- 所得稅:屬一般稅捐,雖優先於普通債權,但不當然優先於抵押權。
優先順序可簡化表示為:
所得稅須依具體徵收時點、抵押權設定時點及其他法定要件判斷,但在本題所列選項中,其優先性不及土地增值稅。
選項分析
(A) 普通債權
錯誤。普通債權沒有物權擔保,也沒有法律特別賦予的優先受償地位。依《稅捐稽徵法》的基本原則,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因此普通債權通常應在稅捐清償後受償。
(B) 土地增值稅
第 4 題2 分
有關地方自治稅捐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稅法通則」關於地方自治團體開徵地方稅、調高房屋稅徵收率、附加稅課及各稅清償順位的規定。
解題重點有三:
- 地方政府得開徵哪些地方稅課。
- 房屋稅及附加稅課的法定調整幅度。
- 貨物稅是否得作為地方附加稅課的對象。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地方政府雖得對部分現有國稅附加徵收,但並非所有國稅均可附加,貨物稅即屬不得附加徵收的稅目。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地方稅法通則規定」的方法:
- 先判斷地方政府得開徵的稅課種類。
- 再確認房屋稅徵收率及附加稅率的百分之三十規定。
- 最後檢查貨物稅是否屬可附加徵收的國稅。
- 另依各稅受清償順位判斷 D 選項。
關鍵判斷在於:「百分之三十」的規定,不能直接推論所有稅目都可以附加徵收。
選項分析
(A) 正確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依地方稅法通則及相關法律規定,開徵:
- 特別稅課;
- 臨時稅課;
- 附加稅課。
特別稅課通常係為特定自治事項所需經費,向特定人民或使用者徵收;臨時稅課則具有臨時性;附加稅課則係在法律容許範圍內,附加於既有稅捐之上徵收。
因此,A 選項所列三種稅課種類正確。
(B) 正確
房屋稅的基本稅率由中央法律規定,但地方政府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得依地方財政及自治需要調整徵收率。
其調整上限為原規定稅率的百分之三十,即:
第 5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地價稅有所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的規定,下列何者為其提起租稅救濟的先行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地價稅」不服時,提起租稅救濟所須踐行的先行程序。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稅捐處分不服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因此,復查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的必要先行程序。
地價稅屬地方稅,主管機關為當地地方稅務機關,例如直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或縣市地方稅務局。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掌握兩個關鍵:
- 題目問的是租稅救濟的「先行程序」。
- 對核定稅捐不服時,第一階段應向原核定稅捐機關申請「復查」。
其救濟流程通常為:
由於本題標的是地價稅,應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申請復查,故選(D)。
選項分析
(A)向當地國稅局提出查對更正
錯誤。
地價稅屬地方稅,主管機關是地方稅務機關,不是國稅局。國稅局主要辦理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等國稅。
此外,「查對更正」並非本題所問的法定租稅救濟先行程序。對核定稅捐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申請復查。
(B)向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錯誤。
行政訴訟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而非地方法院。更重要的是,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時,原則上須先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後,仍不服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 6 題2 分
稅捐稽徵法有關納稅義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特殊納稅義務人的規定,重點包括:
- 共有財產之納稅義務人。
- 營利事業合併後之納稅義務承擔。
- 法人、合夥及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的義務。
- 納稅義務人死亡後,遺產稅捐之清償及遺產處分限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辨識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稅捐稽徵法》的規定,特別注意「有無管理人」、「合併前後」、「分配賸餘財產前」及「遺產未繳清前」等法律要件。
其中,A選項使用「無論是否設有管理人,均由共有人負擔」的絕對文字,與法律對「有管理人」及「無管理人」的區分不符,是判斷錯誤選項的關鍵。
選項分析
(A) 錯誤
《稅捐稽徵法》規定,共有財產之納稅義務人,須視是否設有管理人而定:
- 共有財產設有管理人者,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 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才由全體共有人負納稅義務。
因此,不能一概認定「無論是否設有管理人,均由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A選項忽略管理人存在時的特別規定,將兩種情形混為一談,故為錯誤。
此外,選項所稱「各按應有部分」也不是本條規定在有管理人情形下的法律效果。設有管理人時,納稅義務主體是管理人,而非由各共有人分別按應有部分負擔。
(B) 正確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合併前已發生的應納稅捐,不因原營利事業消滅而免除。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該等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的營利事業負繳納義務。
其法律效果可整理如下:
第 7 題2 分
根據稅捐稽徵法的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若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則其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核課期間」與「行政救濟」併行時之特殊法律效果。
核課期間,是稽徵機關得對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進行核定課徵的期間。一般而言,核課期間屆滿後,稽徵機關即不得再就該稅捐為核定。但若納稅義務人已在核課期間內,針對核定稅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救濟程序於核課期間屆滿時尚未終結,法律設有特別規定,以避免因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導致稽徵機關無法依救濟結果重新核定稅額。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稅捐稽徵法》規定:
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對核定稅捐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者,於核課期間屆滿時,因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該核課期間不完成;俟行政救濟終結確定後一年內,仍得為核定。
其法律效果可整理如下: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三個要件判斷:
- 納稅義務人是否已對核定稅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 行政救濟是否在核課期間屆滿時仍未終結。
- 行政救濟終結後,稽徵機關是否仍有法定期間可以處理。
題目已明確指出行政救濟「尚未終結」,因此符合「核課期間不完成」的特殊規定。其效果不是核課期間重新起算,也不是完全不受期間限制,而是行政救濟終結確定後,稽徵機關仍得於一年內另行核定。
因此,正確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核課期間並非照常完成。題目所述情形下,因行政救濟尚未終結,法律明定核課期間「不完成」。
此外,稽徵機關仍得依行政救濟結果,在法定一年期間內另行核定,因此「不得再依據救濟結果變更原處分」亦與法律效果不符。
(B) 錯誤
第 8 題2 分
根據稅捐稽徵法的規定,納稅義務人經核准分期繳納,個人、營利事業應繳稅額分別在新臺幣多少金額以上,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分期繳納稅捐」及「提供擔保」的金額門檻。
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者:
- 個人應繳稅款達新臺幣 萬元以上;
- 營利事業應繳稅款達新臺幣 萬元以上;
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抓取法條中的兩項金額門檻:
題目要求的是「個人、營利事業」依序的金額,因此答案組合為:
故選擇 (A)。
須注意,法條使用「得要求」一語,表示稅捐稽徵機關具有裁量權,並非只要達到門檻即當然必須要求提供擔保。
選項分析
(A) 100 萬元、200 萬元:正確
第 9 題2 分
若納稅義務人發現復查決定書有明顯的計算錯誤時,下列何者為其最迅速且適當的救濟或調整方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發生「顯然錯誤」時的更正制度,以及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時應採取的救濟途徑。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的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之。
復查決定書屬於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的行政處分。若錯誤僅是計算、加總、數字誤植等形式上的明顯錯誤,並未涉及課稅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的重新判斷,即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 先確認錯誤性質:題目明確指出是「明顯的計算錯誤」。
- 判斷是否屬於顯然錯誤:計算錯誤通常可由決定書內容直接看出,屬於誤算或其他類似的顯然錯誤。
- 確認處理機關:更正應由作成原行政處分的機關處理,因此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 確認適當方式:這是行政處分內容的更正,不是重新提起復查,也不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最迅速且適當的方式,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復查決定書的顯然錯誤。
需要注意的是,更正制度只處理形式上、計算上且可明確辨認的錯誤。若納稅義務人爭執的是課稅事實、證據取捨、法律適用或稅額計算方法本身,已非單純顯然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定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選項分析
(A)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復查決定書之顯然錯誤。
正確。
復查決定書如有明顯的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錯誤,納稅義務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向作成該復查決定的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由原處分機關直接核對原始資料及計算內容,通常是最快速、最直接的處理方式。
第 10 題2 分
根據稅捐稽徵法關於「錯誤溢繳稅款」退稅請求權的規定,若是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導致溢繳,則其退稅請求權期限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溢繳稅款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若溢繳稅款是因下列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的原因所致:
- 適用法令錯誤;
- 計算錯誤;
- 其他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
納稅義務人之退稅請求權,自繳納稅款之日起 15 年內未行使而消滅。
本題明確指出原因是「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因此適用 15 年期間。
解題方法
先判斷溢繳原因,再對照《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規定的期間:
起算點為「繳納之日」,不是納稅義務人發現錯誤之日,也不是稅捐稽徵機關承認錯誤之日。
因此,本題應選擇:
選項分析
(A) 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錯誤
5 年期間主要適用於其他法律所定或非屬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等情形的退稅請求權。本題已明確指出是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應適用較長的 15 年期間,不能選 5 年。
第 11 題2 分
根據稅捐稽徵法的規定,財政部或其授權之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姓名或名稱。此所稱「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上「重大欠稅案件經確定」的意義,以及欠稅案件何時得依法公告欠稅人資料。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規定,財政部或其授權之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經確定者,得公告欠稅人姓名或名稱、地址、欠稅稅目及欠稅數額等資料。
其中「確定」並非指稽徵機關單純作成課稅處分或送達繳款書,而是指案件已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且納稅義務人未再依法提起後續救濟,或依法已不得再聲明不服。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層次:
- 先確認稽徵機關是否已作成課稅處分,例如核定稅額並送達繳款書。
- 再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仍有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救濟途徑。
只有課稅處分已經經過必要的行政救濟程序,且納稅義務人不再救濟或已不得救濟,案件才屬於可以作為公告欠稅依據的「確定」案件。
因此,「確定」的重點在於行政救濟程序是否終結,而不是:
- 稽徵機關是否具有裁量權;
- 繳款書是否已合法送達;
- 欠稅是否已經強制執行完畢。
選項分析
(A) 錯誤
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是否公告,於符合法定要件時,確實具有一定裁量空間,例如是否達到重大欠稅案件的公告標準,以及是否依法公告。
但是,案件是否屬於「確定」欠稅,應依法律及相關規定判斷,不能由稽徵機關單純依個案情節或公共利益自由認定,更不能不受行政救濟程序限制。
若納稅義務人仍在法定期間內進行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案件尚未確定,即不得僅以稽徵機關主觀判斷認定為確定欠稅。
(B) 錯誤
第 12 題2 分
根據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對營利事業利息費用之認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利息支出」的稅務認列條件,主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關於利息支出的規定判斷。基本原則如下:
- 借款必須供營業使用,非營業所必需的借款利息不得列為費用。
- 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投入或借給商號使用的資金,性質上視為業主資本,不是營利事業對外負債,因此其資本利息不得列支。
- 向非金融業者借款,如利率超過規定標準,超過部分不得認列。
- 保證金利息若事前約定,且交易相對人確實列報利息收入,營利事業所支付的利息得認列。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判斷題,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營利事業利息費用的認列要件即可。
判斷順序如下:
其中,獨資資本主與合夥人的資金具有「資本」性質,不能因形式上記載為借款,就轉化為營利事業的借款利息費用。
選項分析
(A)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正確。
營利事業的借款必須與營業活動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若借款並非營業所必需,例如用於業主私人用途、非營業投資或其他與營業無關的支出,所產生的利息不得列為營利事業費用。
因此,A符合利息支出的認列原則。
(B)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得列支利息費用。
錯誤,為本題答案。
獨資資本主及合夥人的資金,在稅法上具有業主資本性質。即使帳面上以「借款」或「往來款」形式表現,實質上仍屬資本主或合夥人投入營業使用的資本,不是營利事業向獨立第三人所負的債務。
因此,支付給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的資本利息,不得列為營利事業利息費用。其原因在於:
第 13 題2 分
根據所得稅法的規定,下列何者不是免稅所得?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第 4 條免稅所得的規定,重點在於辨認各類所得是否屬於法定免稅項目,並特別注意「贈與財產」的例外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免納所得稅。
-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所得,免納所得稅。
-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原則上免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本題問「不是免稅所得」,解題時逐一對照《所得稅法》第 4 條的免稅規定:
- 選項所述事項若完整符合免稅條文,則為免稅所得。
- 若條文設有但書,須優先判斷題目是否落入但書。
- 本題的關鍵在於「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已明確落入第 17 款但書,因此不享有免稅待遇。
選項分析
(A) 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錯誤。這是本題答案。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雖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原則上免納所得稅,但明文規定:
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不在此限。
第 14 題2 分
根據現行所得稅法的規定,下列何者為綜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項目?
① 災害損失 ② 財產交易損失 ③ 房屋租金支出 ④ 購屋借款利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綜合所得稅中「列舉扣除額」與其他所得扣除規定的區別。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可在「標準扣除額」與「列舉扣除額」間擇一適用。
列舉扣除額包括:
- 捐贈
- 保險費
- 醫藥及生育費
- 災害損失
-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 其他依法列舉之項目
因此,本題須判斷各支出或損失的法律性質,而不能只要看到「扣除」二字就認定屬於列舉扣除額。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四個項目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 17 條所稱的「列舉扣除額」:
- 災害損失:屬列舉扣除額。
- 財產交易損失:屬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上的損失扣除,不是列舉扣除額。
- 房屋租金支出:屬特別扣除額,不是列舉扣除額。
- 購屋借款利息:符合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要件者,屬列舉扣除額。
所以列舉扣除項目為①、④,選擇(C)。
選項分析
① 災害損失:正確。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所受損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者,得列為綜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額。
但災害損失須以未受保險賠償或救濟部分為限,且應依法申報並經核定,並非所有損失均可直接扣除。
② 財產交易損失:錯誤。
財產交易損失的性質,是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的損失扣除。例如出售房屋發生財產交易損失,應先與同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相抵,而非列入綜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額。
其計算概念為:
因此,財產交易損失雖然具有「減除」效果,但其所屬層次是所得類別內的損益計算,不是列舉扣除額。
③ 房屋租金支出:錯誤。
第 15 題2 分
根據所得稅法的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中,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的特殊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額的一般計算原則。
- 所得稅法第27條:進貨未取得或保存憑證時,進貨成本的核定。
- 所得稅法第42條:國內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
- 所得稅法第24條之4:海運業務適用船舶淨噸位計算所得額。
- 所得稅法第25條:境外總機構經營國際運輸等業務時,按一定比例核計境內所得額。
一般原則為: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辨認各選項所述特殊規定的適用範圍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27條,營利事業進貨時,若有下列情形之一:
- 未取得進貨憑證;
- 未將進貨憑證保存;
- 按址查對不確;
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因此,本選項所述「按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符合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
應特別注意:
- 進貨無憑證:按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
- 銷貨未給憑證或未保存存根:按最高價格核定銷貨價格。
「進貨最低、銷貨最高」是本條的記憶重點。
(B)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其適用要件包括:
- 取得股利或盈餘者,須為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
- 投資標的須為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 所取得者須為股利或盈餘。
因此,符合上述條件的國內轉投資收益,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同一營利事業所得於營利事業間重複課稅。
但若投資的是外國公司,或不符合「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要件,則不得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
(C) 錯誤
第 16 題2 分
根據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減除之認定標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房屋內添設冷暖氣設備之支出,得列為費用。 ② 未實現存貨跌價損失,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③ 特別股股利,得列為費用。 ④ 出售土地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列報成本、費用及損失時,對下列事項的稅務認定:
- 資本支出與收益支出的區分。
- 未實現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的例外。
- 股利支出的本質。
- 出售土地所繳土地增值稅在房地合一課稅制度下的扣除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營利事業所得額原則上以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及損失計算,但必須符合營業必要性、合法憑證及相關法令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逐項判斷,再配對選項」處理:
- 添設冷暖氣設備:判斷是否增加資產價值或效能,若屬資本支出,不得直接列當期費用。
- 未實現存貨跌價損失:確認是否為未實現損失的法定例外。
- 特別股股利:判斷其究竟是費用,還是盈餘分配。
- 土地增值稅:依房地合一課稅規定判斷是否得列成本、費用或損失。
判斷結果為:
因此正確組合為②④,即選項(D)。
選項分析
① 房屋內添設冷暖氣設備之支出,得列為費用
錯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修繕支出如足以增加原有資產的價值,或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應列為資本支出。
房屋內添設冷暖氣設備,通常具有長期使用效益,並增加房屋或建築物的使用效能,因此屬於資本支出,不得直接列為當期費用。
其正確處理方式是:
- 將支出列入房屋或固定資產成本。
- 依規定提列折舊。
- 透過折舊費用於各使用年度逐期認列。
應注意,《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1條對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耐用年限超過二年但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的固定資產,設有得列當年度費用的例外規定;但題目未提供此種特殊情形,且冷暖氣設備本質上屬長期使用設備,不能逕認為當期費用。
② 未實現存貨跌價損失,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正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原則上不予認定,但存貨跌價損失屬於明文列舉的例外。
依《所得稅法》第44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存貨原則上以實際成本估價;若成本高於決算日的淨變現價值,得按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估價,所產生的跌價損失得列入銷貨成本。
其計算概念為:
第 17 題2 分
根據所得稅法的規定,甲公司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的所得時,其法定的扣繳義務人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扣繳義務人」的認定。依所得稅法規定,給付所得時,法律指定特定人負責辦理扣繳稅款、填發扣繳憑單及申報等義務,該特定人即為扣繳義務人。
本題受款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甲公司對其給付所得時,應依所得稅法關於非居住者及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營利事業之扣繳規定辦理扣繳。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在於:誰是所得的給付人,以及法律是否將其列為扣繳義務人。甲公司是實際給付所得的主體,因此由甲公司負扣繳義務。
解題方法
解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確認所得受款人身分:受款人是境外營利事業,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 再確認給付主體:題目明確指出由甲公司給付所得。
- 依所得稅法扣繳制度,所得給付人即為法律上所指定的扣繳義務人。
- 甲公司為法人,法人本身具有獨立法律人格,扣繳義務歸屬於甲公司,不是歸屬於其負責人、財務主管或受款人。
因此,法定扣繳義務人為甲公司。
選項分析
(A) 甲公司之負責人:錯誤。
第 18 題2 分
查定課徵營業稅的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特種飲食業及農產品批發市場兼營美食街之場地出租者,其營業稅率分別為多少及多久繳納一次?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其適用稅率及繳納期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3 條及相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應依營業人身分分別判斷:
| 營業人類型 | 營業稅率 | 繳納期間 |
|---|---|---|
| 小規模營業人 | 1% | 每 3 個月繳納 1 次 |
| 小規模特種飲食業 | 15% | 每 1 個月繳納 1 次 |
| 農產品批發市場兼營美食街之場地出租者 | 5% | 每 2 個月繳納 1 次 |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複雜計算,採「營業人類型—稅率—繳納期間」逐項配對即可。
第一,小規模營業人通常採查定課徵方式,按查定銷售額 課徵營業稅,並以每 3 個月為一期繳納。
第二,小規模特種飲食業具有特殊營業性質,稅率不是一般小規模營業人的 ,而是提高為 ;且為每月繳納一次。
第三,農產品批發市場兼營美食街之場地出租者,適用特別規定,按查定銷售額 課徵營業稅,每 2 個月繳納一次。
因此正確組合為:
選項分析
(A) 正確
- 小規模營業人:,每 3 個月繳納一次,正確。
- 小規模特種飲食業:,每 1 個月繳納一次,正確。
- 農產品批發市場兼營美食街之場地出租者:,每 2 個月繳納一次,正確。
三者均配對正確。
第 19 題2 分
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下列何者不適用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8 款之免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第 5 款: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以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免徵營業稅。
- 第 8 款: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判斷重點不在於「收入是否由學校取得」,而在於學校實際提供的內容,是否屬於法條所稱的教育勞務、政府委託代辦文化勞務,或符合法定要件的實習商店銷售。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營業稅法第 8 條的免稅類型:
- 是否屬學校提供的教育勞務?
- 是否屬政府委託代辦的文化勞務?
- 是否屬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實習商店的銷售?
- 若只是出租場地收取租金,通常屬於銷售勞務,除非另有明確免稅依據,不能僅因出租人是學校即當然免稅。
選項分析
(A) 私立學校提供的教育勞務
正確。學校提供教學、實習、研究,以及為教育目的所必要的設備供學生使用,均屬教育勞務範圍。
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並未限定必須是公立學校,私立學校提供教育勞務,同樣適用免徵營業稅規定。
因此,A 屬於免徵營業稅的項目。
(B) 私立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商品
正確。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免徵營業稅。
本選項的關鍵是:
- 實習商店具有教學或實習性質;
- 不對外營業;
- 銷售的是實習商店的商品。
符合上述要件,即屬法定免稅範圍。
第 20 題2 分
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規定,下列何者須辦理稅籍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容易混淆的概念:
- 營業稅免稅: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免徵營業稅。
- 稅籍登記:依同法第28條及相關規定,營業人原則上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但部分專營免稅業務者,法律另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
因此,「免徵營業稅」不當然等於「免辦稅籍登記」,必須進一步確認該免稅業務是否屬於免辦稅籍登記的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從事的業務是否屬於《營業稅法》第8條的免稅項目,再確認該類營業人是否仍屬應辦理稅籍登記者。
判斷重點如下:
- 醫療院所提供醫療勞務及藥品,屬法定免稅業務。
- 教育文化機構提供教育勞務,屬法定免稅業務。
- 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研究勞務,屬法定免稅業務。
- 合作社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社員,雖屬免稅範圍,但依法仍須辦理稅籍登記。
所以,不能只看到「免稅」二字即直接判斷「免辦稅籍登記」。
選項分析
(A) 醫院銷售醫療業務及藥品
醫院提供醫療勞務及銷售與醫療相關之藥品,屬《營業稅法》第8條所定的免稅業務。
第 21 題2 分
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規定,營業人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一般稅額計算的銷售額認定、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以及專營免稅貨物營業人的退稅限制。解題時要分清楚「免稅」與「零稅率」:專營免稅貨物者的進項稅額原則上不能扣抵,也不得申請退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A、C 是銷售額計算規定;B 是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規定;D 則要核對專營免稅貨物者能否申請退還進項稅額。留意 A 的「國際運輸」須區分海運與空運,不能把海運的全部票價或運費規定一概套用在所有運輸方式。
選項分析
(A) 正確。 營業稅法第 18 條規定,國際運輸事業自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海運事業以全部票價或運費為銷售額。因此,本選項所述符合海運的計算方式。空運則另有規定:客運以我國境內起站至境外第一站間的票價計算;貨運原則上以全程運費計算。
(B) 正確。 營業稅法第 19 條規定,營業人交際應酬用的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這類支出即使與營業活動有關,也受法定不得扣抵規定限制。
第 22 題2 分
有關營業稅申報繳納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申報與繳納規定,重點在分辨「適用零稅率」是否仍須申報,以及外國業者銷售勞務、外國技藝表演業演出與進口貨物的報繳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的報繳對象與主管機關,再核對法條:
- 依同法第 35 條,營業人原則上每二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適用零稅率者仍須申報,只是得申請改以每月為一期。
- 依同法第 36 條,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事業等銷售勞務,原則上由勞務買受人計算並繳納營業稅。
- 依同法第 37 條,外國技藝表演業在境內演出,向演出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繳。
- 依同法第 41 條,進口貨物應徵的營業稅由海關代徵。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土地稅法對於長期持有的土地,有減徵土地增值稅的規定。若適用一般稅率之土地,持有超過 30 年以上,則其減徵後的稅率結構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3 條的長期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土地持有超過 30 年者,減徵的是「超過最低稅率 20% 的部分」的 30%,不是把原稅率直接減少 30 個百分點。
一般稅率採累進稅率:第一級 20%、第二級 30%、第三級 40%。套用長期持有減徵後,各級稅率的計算方式為:
解題方法
依各級原稅率逐級計算:
- 第一級:最低稅率 20%,沒有超過最低稅率的部分,因此仍為 20%。
- 第二級:。
- 第三級:。
所以減徵後的稅率結構為 20%、27%、34%。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根據土地稅法的規定,下列何者之地價稅按 10‰ 計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地價稅的特別稅率,以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免徵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土地稅法》第 17 條:符合條件的自用住宅用地,按 計徵地價稅。
- 第 18 條: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並符合規定的土地,按 計徵;其中包括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的加油站用地。
- 第 19 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適用其他規定外,按 計徵;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一般用地適用累進稅率,並非一律按 計徵。配偶相互贈與的規定涉及土地增值稅,不代表地價稅改按 計徵。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問的是「地價稅」,再將選項分別對照自用住宅用地、事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一般用地規定。選項中,只有經核准設置的加油站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的 特別稅率。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有關房屋稅的課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6 條之 1 所定房屋稅的納稅義務基準日、繳納期間及課稅所屬期間,並涉及地方政府訂定徵收率的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房屋稅以每年 2 月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一次徵收;課稅所屬期間則為上一年 7 月 1 日至當年 6 月 30 日。因此,基準日與繳納期間相同於慣常記憶的日期,但課稅期間已不是曆年制。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日期:先看納稅義務基準日,再看繳納期間,最後看課稅所屬期間。房屋稅新制將課稅期間改為跨年度的 7 月 1 日至次年 6 月 30 日;選項若仍寫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即與法定期間不符。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