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依據我國稅捐稽徵法的規定,試說明何謂核課期間?何謂徵收期間?兩者有何不同?又兩者規定的期限分別為多久? (二) 110 年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為 109 年 7 月 1 日至 110 年 6 月 30 日,並於 110 年 5 月 1 日開徵,繳納期限至 110 年 5 月 31 日屆滿,試問 110 年的房屋稅之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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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中的兩個期間:

  1. 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定、課徵稅捐的期間。
  2. 徵收期間:稅捐已經核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實際收取稅款的期間。

二者均屬稅捐債權的時間限制,但規範對象不同:

  • 核課期間限制稅捐稽徵機關「能不能再核定課稅」。
  • 徵收期間限制稅捐稽徵機關「能不能再強制收取已核定的稅款」。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核課期間、徵收期間之意義、區別及期限

1. 核課期間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課期間是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應納稅捐,依法作成核定、課徵處分的期間。

核課期間屆滿後,若稅捐稽徵機關尚未依法核課,原則上即不得再行核課。

依民國 110 年法規,核課期間分為:

(1)申報課徵之稅捐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

  • 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5 年。
  • 未依規定期間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5 年。

(2)查定課徵之稅捐

依法由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課徵的稅捐,自規定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5 年。

房屋稅即屬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資料查定課徵的稅捐,因此適用此一規定。


2. 徵收期間

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徵收期間是指稅捐已經核定發生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向納稅義務人收取稅款,必要時移送行政執行的期間。

徵收期間原則上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5 年。

徵收期間屆滿而稅捐尚未徵起者,原則上不得再行徵收。但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所定的規定繼續執行。


3. 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之區別

比較項目核課期間徵收期間
規範對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徵稅捐的權限稅捐稽徵機關收取已核定稅款的權限
開始時點依稅捐種類及申報情形決定原則上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法律效果期間屆滿後,不得再行核課期間屆滿後,原則上不得再行徵收
一般期間5 年5 年
發生順序先核課後徵收

簡言之:

核課期間是「能否課稅」的期限;徵收期間是「能否收稅」的期限。

已核課的稅捐,仍須在徵收期間內繳清或依法移送執行;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並非同一法律階段。


(二)110 年房屋稅之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

1. 判斷稅捐種類

房屋稅屬於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資料查定課徵的稅捐,不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繳納的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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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依據我國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規定,何謂視為銷售?試說明之。 (二) 請說明視為銷售的立法意旨及視為銷售的收入應如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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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一、核心觀念:何謂視為銷售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為準。

一般銷售係指營業人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並取得代價;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亦屬銷售勞務。

所謂「視為銷售」,是指雖然營業人未實際向外收取價款,法律為避免營業人透過無償移轉、自用或清算分配等方式規避營業稅,特別將特定行為擬制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

依《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下列情形視為銷售貨物:

  1. 營業人將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

  2.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

  3. 營業人將貨物抵償債務。

  4. 營業人將貨物分配予股東或出資人。

  5. 營業人將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予他人。

此類行為雖欠缺通常銷售的「收取代價」要件,仍因貨物已離開原本的營業流通程序,故由法律上擬制為銷售。

二、視為銷售之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

視為銷售貨物時,銷售額原則上按時價計算;無時價可查者,按成本計算。

計算應納營業稅如下:

應納營業稅=視為銷售額×徵收率應納營業稅=視為銷售額 \times 徵收率

我國一般營業稅稅率為5%,因此:

應納營業稅=視為銷售額×5%應納營業稅=視為銷售額 \times 5\%

營業人應依規定將視為銷售之金額列入銷售額申報,並計算銷項稅額。其重點不在於實際有無收款,而在於貨物是否發生法律規定的視為銷售事由。

三、立法意旨

(一)維持加值型營業稅的中性

營業人購進貨物時,通常已依法扣抵進項稅額。若營業人將該貨物轉為自用、無償贈與或分配予股東,卻不負擔銷項稅額,即會形成:

已扣抵進項稅額,但未負擔相對應銷項稅額已扣抵進項稅額,但未負擔相對應銷項稅額

如此將破壞營業稅「進項扣抵、銷項課稅」的加值課稅結構,因此須將特定非典型移轉行為視為銷售。

(二)防止以無償移轉規避營業稅

若僅對有償交易課稅,營業人即可透過贈與、抵債、分配股東或轉供自用等形式,避免開立銷項發票及繳納營業稅。視為銷售規定可防止營業人藉由交易形式規避租稅。

(三)維持不同用途間的租稅公平

同一批貨物若出售予客戶,須負擔銷項稅額;若營業人改以自用、贈與或分配方式處理,經濟上同樣已脫離原本的營業銷售流程,亦應負擔相同的營業稅,才能維持租稅公平。

四、視為銷售金額與營利事業所得之申報

營業稅上的「視為銷售額」,不當然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上的「營業收入」。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額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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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下列何項所得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①郵政定期存款之利息 ②出售日常使用家具之所得 ③國立大學辦理研究所入學考試發給試務工作人員之工作費用 ④參加公司尾牙摸彩中獎獎金 ⑤出售國內上市櫃股票之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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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所得免稅或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的規定,判斷重點如下:

  1. 郵政存簿儲金利息與郵政定期存款利息不同。
  2. 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衣物、家具之所得,依法免稅。
  3. 公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試務工作人員的工作費用,屬依法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的所得。
  4. 公司尾牙摸彩獎金屬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原則上應課徵所得稅。
  5. 民國 110 年出售國內上市、上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依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因此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所得是否屬於「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的項目:

  • 日常家具出售所得:免稅。
  • 國立大學試務工作費:免稅。
  • 上市櫃股票證券交易所得:民國 110 年停止課徵所得稅。
  • 郵政定期存款利息及公司摸彩獎金:仍屬應稅所得。

因此免計入課稅的項目為:

②+③+⑤②+③+⑤

故選擇 (D)。

選項分析

① 郵政定期存款之利息:錯誤。

《所得稅法》所規定免稅的是「郵政存簿儲金利息」,並非所有郵政存款利息。郵政定期存款利息屬於利息所得,應列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即使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也不代表該利息本身完全免稅。

因此①不應列為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的所得。

② 出售日常使用家具之所得: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規定,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其所得免納所得稅。

本項家具是個人日常生活使用的家庭家具,符合免稅規定,因此②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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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若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本人或配偶之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針對個人專屬部分,分開計稅方可扣除下列何者? ①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②免稅額 ③一般扣除額 ④基本生活費差額 ⑤財產交易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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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夫妻合併申報時,選擇就本人或配偶之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的扣除項目歸屬。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所得稅法規定為準,夫妻仍須合併申報,但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將本人或配偶的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分開計算時,應區分:

  • 個人專屬的扣除項目:可歸屬於該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個人所得。
  • 夫妻共同適用的扣除項目:不能任意歸入其中一方的分開計稅所得。

個人專屬部分包括:

  1. 個人免稅額。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3. 財產交易損失。

因此,本題正確組合為 ①②⑤。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依「個人專屬」或「夫妻共同」分類:

項目是否屬於分開計稅時個人專屬扣除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是
免稅額是
一般扣除額否,屬夫妻共同扣除
基本生活費差額否,屬全戶或夫妻共同計算
財產交易損失是

所以可扣除的項目為:

①+②+⑤①+②+⑤

故選擇 (C)。


選項分析

①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正確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是以個人薪資所得為基礎計算,具有明確的個人專屬性。若本人或配偶的薪資所得選擇分開計算稅額,該薪資所得所對應的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可由該個人扣除。

②免稅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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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下列何者可認列為公司之利息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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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利息支出」之認列,以及資本支出期間利息應列入資產成本或列為當期費用的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利息支出原則上應依借款用途核實認定;借款係供取得或建造固定資產使用者,在資產尚未完成或取得前所發生的利息,應計入資產成本。固定資產完成或取得後所發生、應支付的利息,則得列為利息費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上,利息費用須具有營業必要性,且不得屬於資本支出或股東權益分配。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支出性質:

  1. 是否確實屬於「利息」。
  2. 借款用途是否與公司營業有關。
  3. 利息發生時,相關資產是否已完成或取得。
  4. 該支出應列為當期費用,或應資本化列入資產成本。

固定資產建造或取得前的利息,與取得該資產直接相關,應列入資產成本;固定資產完成或取得後的利息,才屬於使用資產期間的融資成本,得列為利息費用。

選項分析

(A) 公司因增建固定資產而為之借款,於建築完成後,所發生而應支付之利息

正確。

公司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建築完成前所發生的利息,原則上應列入固定資產成本;建築完成後所發生的利息,已非建造該資產所必須負擔的建造成本,而是資產完成後的借款使用成本。

因此,建築完成後發生且應支付的利息,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列認為公司之利息費用。

(B) 公司發放給股東的股利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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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公司採曆年制會計年度,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開始營業,當年度 2 個月又 10 天的營利事業所得額為 4.5 萬元,依現行法規,其 109 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何?實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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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於年度中開始營業時,如何將部分營業期間所得額換算為全年課稅所得額,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國家考試通常採用的計算方式為準:

  1. 營業期間未滿一年者,應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月數,換算全年課稅所得額。
  2. 全年課稅所得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率後,再按實際營業期間比例計算實際應納稅額。
  3. 民國 109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般稅率為 20%20\%。

解題方法

甲公司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開始營業,當年度營業期間為「2 個月又 10 天」。依本題命題慣例,營業期間不足一個月部分按半個月計,故實際營業期間折算為 2.52.5 個月;全年換算則按完整年度比例計算。

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4.5萬元×12個月3個月=18萬元4.5萬元 \times \frac{12個月}{3個月} =18萬元

因此,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1818 萬元。

全年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

18萬元×20%=3.6萬元18萬元 \times 20\% =3.6萬元

再按實際營業期間比例計算甲公司當年度實際應納稅額:

3.6萬元×2.512=0.75萬元3.6萬元 \times \frac{2.5}{12} =0.75萬元

所以:

  • 全年課稅所得額:1818 萬元
  • 實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0.750.75 萬元

選項分析

(A) 18 萬;1.2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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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有關資產重估的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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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考查所得稅法及資產重估價相關規定,重點包括:

  1. 可辦理資產重估價的資產種類。
  2. 物價上漲達一定標準。
  3. 重估價基準日的認定。
  4. 重估增值在資產處分前的會計及課稅處理。

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遞耗資產,於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得辦理資產重估價。

資產重估價通常依物價指數調整帳面價值,基本概念可表示為:

重估後價值=原取得成本×重估價基準日物價指數資產取得日物價指數重估後價值 = 原取得成本 \times \frac{重估價基準日物價指數}{資產取得日物價指數}

但重估後價值仍不得超過資產的合理價值及相關法規所定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單一錯誤選項」題型,應先逐項核對四個法定要件:

  • 重估價基準日是否正確;
  • 物價上漲門檻是否為 25%25\%;
  • 適用資產範圍是否正確;
  • 重估增值在處分前的性質是否為未實現。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申請日」與「重估價基準日」。資產重估價基準日不是申請資產重估當年度的年度終了日,而是申請重估價年度開始日之前一日,也就是前一會計年度終了日。

選項分析

(A) 錯誤

重估價基準日不是「營利事業申請資產重估日之年度終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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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若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109 年 2 月 1 日於日本死亡,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考查三項重點:

  1. 遺產稅免稅額。
  2. 遺產稅各項扣除額。
  3. 被繼承人經常居住境外時,扣除額的計算方式。

被繼承人雖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且死亡地點在日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原則上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財產為課稅範圍。

其中,遺產稅免稅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規定為新臺幣1,200萬元;但第17條所定各項扣除額,對於經常居住境外之被繼承人,須按境內遺產占全部遺產的比例計算。

設:

R=中華民國境內遺產價值全部遺產價值R=\frac{\text{中華民國境內遺產價值}}{\text{全部遺產價值}}

則:

實際扣除額=法定扣除額×R\text{實際扣除額}=\text{法定扣除額}\times R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免稅額」與「扣除額」:

  • 免稅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為固定的新臺幣1,200萬元。
  • 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經常居住境外者,須按境內遺產比例計算。

因此,題目只要敘述「本人免稅額」,應直接適用第18條的新臺幣1,200萬元;題目若敘述配偶、父母等扣除額,則必須進一步考慮境內遺產比例。

選項分析

(A)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臺幣493萬元

錯誤。

配偶扣除額的法定金額確為新臺幣493萬元,但本題被繼承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因此不能直接全額扣除,必須按境內遺產占全部遺產的比例計算:

493萬元×R493\text{萬元}\times R

除非境內遺產占全部遺產比例為100%,否則不得直接扣除493萬元。故選項將法定基準額誤作為實際可扣除額。

(B) 被繼承人本人免稅額為新臺幣1,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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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產及贈與稅法》下列規定:

  1. 贈與附有負擔時,負擔能否自贈與額扣除。
  2. 以自己資金替他人購置財產之贈與認定。
  3.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有數人時之申報效力。
  4.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之「視為遺產」規定。

其中,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並非對所有受贈人均適用,而是限於特定親屬及其配偶。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計算,應逐一對照法條要件:

  • 贈與附負擔:注意受贈人實際履行負擔的範圍。
  • 替他人購置財產:注意法律上是「以贈與論」的特定情形。
  • 多數納稅義務人:注意一人申報是否具有全體申報效力。
  • 死亡前二年贈與:注意受贈人身分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之部分,原則上得自贈與額中扣除;但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第三人給付時,須以受贈人實際履行之部分為限。

本選項僅稱「由受贈人負擔部分得自贈與額中扣除」,未加上「實際履行」之限制,因此過於概括。

正確表述應為:負擔係向第三人給付者,僅限受贈人實際履行之部分,始得自贈與額扣除。

(B) 錯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該資金以贈與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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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現行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相關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對「自用住宅用地」的定義、適用面積上限、優惠稅率及一處限制。

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優惠規定如下:

  • 都市土地:面積不得超過 3 公畝。
  • 非都市土地:面積不得超過 7 公畝。
  • 優惠稅率:按地價 2‰2\text{‰} 計徵。
  • 一處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以一處為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需計算,直接依序核對四個關鍵規定:

  1. 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法定定義。
  2. 都市及非都市土地的面積上限是否正確。
  3. 一處限制的適用對象是否表述精確。
  4. 優惠稅率是否為 2‰2\text{‰}。

其中只要選項出現面積、稅率或適用對象的錯誤,即可排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

  •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 該住宅用地沒有出租;
  • 該住宅用地沒有供營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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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現行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以及「一生一次」與「一生一屋」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一般土地增值稅採累進稅率課徵。
  •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土地增值稅按 10% 優惠稅率課徵。
  • 「一生一次」有終身一次的限制。
  • 「一生一屋」並非終身只能適用一次,而是以出售時僅有一戶自用住宅等條件作為適用限制。

自用住宅用地通常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屋設有戶籍,且土地未供營業或出租使用等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實際金額計算,應掌握三個判斷重點:

  1. 優惠稅率是否為 10%10\%。
  2. 「一生一次」是否要求設籍一定期間。
  3. 「一生一屋」限制的是房屋數量與其他法定條件,不是終身只能使用一次。

依此逐一檢驗選項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為 2‰2\text{‰}

錯誤。

依《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為 10%,不是 2‰2\text{‰}。

其中:

10%=0.110\% = 0.1

而:

2‰=0.2%2\text{‰} = 0.2\%

兩者差距甚大,2‰2\text{‰}並非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的法定優惠稅率。

(B) 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適用,無設籍持續時間之限制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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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現行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者免徵營業稅? ①量販店出售之水果罐頭 ②中華郵政代銷郵票之勞務 ③學校對外開放之餐廳所銷售之商品及勞務 ④農會出售在地之生鮮農產品 ⑤商家出售之銀幣或純銀飾品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判斷各項交易是否屬於營業稅法第8條所列免徵營業稅之交易。

本題重點有三:

  1. 「免稅」須有法律明文,不能僅因商品具有公益性或與農業、教育有關,即當然免稅。
  2. 農產品免稅通常須同時注意「產品性質」及「銷售主體」。
  3. 金屬商品免稅規定主要針對「金」,不包括銀;商品經加工後,也不當然屬免稅範圍。

解題方法

逐一將題目所列交易,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免徵營業稅項目比對:

  • 水果罐頭:屬加工食品,非生鮮農產品。
  • 中華郵政代銷郵票:屬郵政業務相關勞務。
  • 學校對外營業餐廳:屬對外銷售商品及餐飲勞務,非單純教育勞務。
  • 農會銷售生鮮農產品:符合農民團體銷售農產品之免稅規定。
  • 銀幣、純銀飾品:法律明文免稅的是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飾品,不包括銀製品。

因此,免徵營業稅者為②、④。

選項分析

①量販店出售之水果罐頭:錯誤

水果罐頭雖以水果為原料,但已經過加工、製罐及包裝,性質上屬加工食品,不是農民或農業團體銷售的生鮮農產品。

營業稅法對農產品的免稅,重點在於符合規定的農產品及銷售主體,並非所有「以農產品製成」的食品均免稅。因此,量販店出售水果罐頭,原則上應課徵營業稅。

②中華郵政代銷郵票之勞務:正確

郵政業務相關勞務屬營業稅法明定之免稅範圍。中華郵政代銷郵票所取得的代銷勞務報酬,具有郵政業務性質,依命題當年法規免徵營業稅。

本選項判斷的是「代銷郵票之勞務」,並非一般商家代銷商品。郵政業務具有公共服務性質,法律因此給予免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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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現行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者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 ①連鎖量販店 ②典當業 ③保險業 ④夜總會 ⑤百貨公司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業稅的兩種課徵方式:

  1. 加值型營業稅 以營業人在交易過程中創造的「加值額」為課稅基礎,採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

應納營業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營業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

一般商品買賣業及服務業,原則上適用加值型營業稅,通常稅率為百分之五。

  1. 非加值型營業稅 不採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的方式,而是依營業額、銷售額或收入額按特定稅率課徵。依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金融保險業、典當業、特種飲食業等特定行業,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逐一判斷各行業的營業稅類型:

  • 一般商品零售業:適用加值型營業稅。
  • 典當業:屬特定行業,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
  • 保險業:屬金融保險業,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
  • 夜總會:屬特種飲食業,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
  • 百貨公司:本質上是一般商品零售業,適用加值型營業稅。

因此,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者為:

②+③+④②+③+④

故選擇 (C)。

選項分析

① 連鎖量販店:錯誤

連鎖量販店主要從事一般商品銷售,屬一般零售業。其進貨取得的進項稅額,原則上可以依規定扣抵銷項稅額,適用加值型營業稅,不屬本題所稱的非加值型營業稅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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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現行貨物稅條例,下列何者採從價課徵? ①輪胎 ②飲料品 ③水泥 ④油氣 ⑤電器 ⑥車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貨物稅條例》各類應稅貨物的課徵方式,區分為:

  1. 從價課徵:以貨物的價格作為計稅基礎,計算式為 貨物稅=計稅價格×稅率貨物稅=計稅價格\times稅率

  2. 從量課徵:以貨物的數量、重量或容量作為計稅基礎,依每單位固定稅額課徵,計算式為 貨物稅=課稅數量×每單位稅額貨物稅=課稅數量\times每單位稅額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貨物稅條例》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項貨物在《貨物稅條例》下的課徵方式:

貨物課徵方式
輪胎從價課徵
飲料品從價課徵
水泥從量課徵
油氣從量課徵
電器從價課徵
車輛從價課徵

因此採從價課徵者為:

①+②+⑤+⑥①+②+⑤+⑥

故選擇 (C)。

選項分析

①輪胎:正確

輪胎屬《貨物稅條例》所定應稅貨物,按照貨物價格及法定稅率計算貨物稅,屬於從價課徵。

②飲料品:正確

飲料品的貨物稅係以價格為計稅基礎,按法定稅率課徵,屬於從價課徵。

③水泥:錯誤

水泥的貨物稅主要依重量計算,按每公噸固定稅額課徵,屬於從量課徵,不是從價課徵。

④油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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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租稅法規基本觀念:

  1. 租稅救濟的「程序先於實體」原則。
  2. 財政部解釋函令的效力範圍。
  3. 稅捐稽徵法的適用範圍及租稅行政罰的處罰機關。

解題時,應先判斷各選項所述制度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罰法的基本架構,再檢查選項有無使用「均」、「所有」等過度擴張的文字。

解題方法

本題沒有計算,採「逐項比對法」:

  • 涉及租稅救濟者,先看程序是否合法。
  • 涉及解釋函令者,注意其是否區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與「不利於納稅義務人」。
  • 涉及適用範圍者,注意稅捐稽徵法是否存在排除規定。
  • 涉及行政罰者,區分行政機關作成處罰與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權限。

選項分析

(A) 正確

租稅救濟案件必須先具備合法的程序要件,始進入實體審理。例如訴願或行政訴訟的提起,須符合管轄、期間、當事人適格及其他法定程序要求。

若程序不合法,案件即欠缺進入實體審理的前提,受理機關得以程序理由不受理、駁回或退回,無須進一步審查課稅處分在實體上是否合法。

因此,本選項所稱「案件實體之審理,以已符合程序規定者為前提」符合租稅救濟的基本原則。

嚴格法律用語上,依不同救濟階段,可能使用「不受理」或「駁回」等表述;本題將「退回」作為程序上排除案件的概括用語,依官方答案判斷仍屬正確。

(B) 錯誤

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其他稅法發布的解釋函令,其效力並非一律及於所有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

依稅捐稽徵法關於解釋函令效力的規定,應區分:

  • 一般情形:解釋函令原則上對據以申請的案件發生效力。
  •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解釋函令:對於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得適用有利規定。

本選項使用「均發生效力」,未區分解釋函令是否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將適用範圍一概擴張至所有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因此錯誤。

(C) 錯誤

稅捐稽徵法的適用對象雖包括國稅及地方稅,但並非涵蓋所有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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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對於下列事項的規定:

  1. 國稅與地方稅的劃分及收入歸屬。
  2. 地方政府課徵入境稅、通過稅的限制。
  3. 政府辦理信託管理或受託代辦時收取費用的規定。
  4. 菸酒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的稅目分類。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辨識題,應先掌握三個判斷方向:

  • 遇到「全部歸中央」或「全部歸地方」等絕對用語,須注意財政收支劃分法中的統籌分配及例外規定。
  • 遇到「不得」時,須核對法條究竟是禁止收取,或是法律允許收取。
  • 遇到稅目分類,直接判斷該稅屬於國稅或地方稅。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國稅原則上由中央政府徵收,但國稅收入並非一律全部歸中央政府。依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國稅收入須依規定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予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等地方政府。

同樣地,地方稅雖原則上由地方政府徵收並歸地方使用,但仍須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不能概括表述為「稅收全歸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本選項以「稅收全歸」作絕對表述,忽略統籌分配及其他法定分配機制,因此錯誤。

(B) 正確

財政收支劃分法明定,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徵入境稅或通過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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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張三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0 日出售其於民國 109 年 3 月購買之房地,試問在一般情形下其出售時適用的房地交易所得稅率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房地合一課徵制度中,個人出售房屋、土地的「持有期間」與「適用稅率」之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個人房地交易所得依持有期間適用累進稅率:

  • 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45%45\%
  • 超過 2 年、未逾 5 年:35%35\%
  • 超過 5 年、未逾 10 年:20%20\%
  • 超過 10 年:15%15\%

本題屬一般情形,沒有自住房地、長期持有、非自願交易等特殊條件,因此直接依持有期間判斷。

解題方法

張三的取得及出售時間如下:

  • 購買:民國 109 年 3 月
  • 出售:民國 110 年 7 月

持有期間約為:

110年7月−109年3月=1年4個月110年7月-109年3月=1年4個月

因此,張三持有房地:

1年4個月≤2年1年4個月 \leq 2年

依民國 110 年《所得稅法》房地合一制度,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者,房地交易所得適用 45%45\% 稅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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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非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所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扣繳?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對「信託財產所發生收入」之扣繳規定,重點在於區分:

  • 委託人:設立信託並移轉財產之人。
  • 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依法辦理相關稅務事項之人。
  • 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
  •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依法扣取稅款並繳納國庫之人。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所得稅法》規定,非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所發生之收入,於給付時,應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扣繳。

因此,本題答案為受託人。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中的關鍵字「非公益信託」、「信託財產所發生之收入」及「於給付時」,應直接套用信託所得之特別扣繳規定。

判斷順序如下:

  1. 先確認題目屬於信託財產收入。
  2. 再確認並非公益信託。
  3. 最後依法律特別規定,於所得給付時,以受託人作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扣繳。

本題不是在問信託利益最後由誰享有,而是在問「給付所得時,扣繳程序上法律指定誰為納稅義務人」。依該特別規定,應選受託人。

選項分析

(A) 免予扣繳: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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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原則上處百分之多少罰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記載不實或記載不全之處罰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應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內容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同時設有最低額與最高額限制。

其計算公式為:

罰鍰=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1%罰鍰=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 \times 1\%

但實際罰鍰仍受法定最低、最高金額限制。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

  1. 行為態樣是統一發票應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
  2. 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計算罰鍰。
  3. 法定比例為百分之一。

因此直接辨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該處罰規定,即可判斷:

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1%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 \times 1\%

所以正確選項為 (A) 百分之一。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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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下列何項課徵遺產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關係中「受益人死亡」時,遺產稅課徵標的之認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未領受之信託利益之權利」課徵遺產稅。

受益人死亡時,尚未實際取得的信託利益請求權,會成為受益人的遺產,因此應列入遺產課稅;至於已經領受的信託利益,已不再是信託利益請求權本身。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確認死亡者身分:死亡者是信託受益人,而非委託人或受託人。
  2. 確認課稅標的:法律特別規定課徵的是受益人死亡時「尚未領受」的信託利益權利。
  3. 排除過度擴張的選項:
  • 不是整個信託財產;
  • 不是全部信託利益權利;
  • 已領受部分不屬於尚未領受的信託利益權利。

因此,課稅範圍為:

遺產稅課稅標的=死亡時尚未領受的信託利益之權利\text{遺產稅課稅標的} = \text{死亡時尚未領受的信託利益之權利}

若已領受的信託利益在死亡時仍存在,例如存款、現金或其他財產,仍可能依一般遺產規定列入遺產總額,但課稅標的已不是「信託利益之權利」。

選項分析

(A) 整個信託財產

錯誤。

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或管理處分權原則上歸屬受託人,受益人享有的是依信託契約取得信託利益的權利。受益人死亡時,並非將整個信託財產視為受益人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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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李先生為我國國民,其於 110 年 5 月過世,遺留遺產淨額 6,000 萬元,試計算其應繳之遺產稅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稅之「累進稅率」計算。遺產淨額已是遺產總額扣除免稅額、扣除額及各項扣除後的金額,因此不必再次扣除免稅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遺產稅採下列累進稅率:

  • 遺產淨額在 5,000 萬元以下:10%
  • 超過 5,000 萬元至 1 億元部分:15%
  • 超過 1 億元部分:20%

解題方法

本題遺產淨額為 6,000 萬元,分級計算:

5,000萬元×10%=500萬元5,000萬元 \times 10\% = 500萬元

超過 5,000 萬元的部分為:

6,000萬元−5,000萬元=1,000萬元6,000萬元-5,000萬元=1,000萬元

該部分適用 15%:

1,000萬元×15%=150萬元1,000萬元 \times 15\% = 150萬元

因此應繳遺產稅為:

500萬元+150萬元=650萬元500萬元+150萬元=650萬元

選項分析

  • (A) 600 萬元:錯誤。 此係將 6,000 萬元全部適用 10%:
6,000萬元×10%=600萬元6,000萬元 \times 10\%=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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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土地適用的地價稅稅率最低?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價稅的「特別稅率」比較。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土地稅法》規定,部分特定用途土地不適用一般累進稅率,而按法律所定的特別稅率或基本稅率課徵。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10\text{‰};自用住宅用地則為 2‰2\text{‰}。企業興建的勞工宿舍,法律另定較低的特別稅率,也是 2‰2\text{‰}。

本題各選項稅率如下:

選項土地用途地價稅率
A工業用地10‰10\text{‰}
B企業興建之勞工宿舍2‰2\text{‰}
C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10‰10\text{‰}
D仍作建築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10‰10\text{‰}

因此最低者為 2‰2\text{‰} 的 B。

解題方法

解題時先辨認是否屬於地價稅的特別稅率土地,再比較各用途的法定稅率,不必進一步套用一般地價稅的累進級距。

判斷順序如下:

  1. 工業用地及供公眾使用的停車場用地,原則上按基本稅率 10‰10\text{‰} 課徵。
  2. 公共設施保留地若「仍作建築使用」,依基本稅率課徵;只有未作建築使用時,才適用較低的 6‰6\text{‰}。
  3. 企業興建的勞工宿舍,適用 2‰2\text{‰} 的特別稅率。

比較:

2‰<6‰<10‰2\text{‰}<6\text{‰}<10\text{‰}

本題 B 的稅率最低。

選項分析

(A) 工業用地

工業用地符合《土地稅法》所定特別用途土地者,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稅率為:

10‰10\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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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產業創新條例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多少的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 10 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產業創新條例》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的「智慧財產權收益抵減」規定。

依民國 110 年命題當時法規,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將自行研發所有的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他人使用而取得收益時,在該收益範圍內,得按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的 200%,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計算概念如下:

可減除金額=min⁡(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200%,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收益)可減除金額 = \min\left( 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 \times 200\%, 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收益 \right)

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就下列兩種租稅優惠只能擇一適用: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12 條之 1第 1 項的智慧財產權收益減除。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的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解題方法

題幹已直接詢問「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多少的限度內」,只要掌握第 12 條之 1第 1 項的倍數規定即可。

法條的關鍵數字為:

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200%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 \times 200\%

因此,本題不是計算研究發展支出的 50%、100% 或 300%,而是辨認智慧財產權收益相關租稅優惠所允許的加成減除比例。

例如,某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為新臺幣 1,000 萬元,因自行研發智慧財產權取得讓與或授權收益 1,800 萬元,則可減除上限為:

1,000萬元×200%=2,000萬元1,000\text{萬元}\times 200\% = 2,000\text{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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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可免徵娛樂稅。但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之多少始予以免徵?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娛樂稅法》對公益性娛樂活動的免稅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娛樂稅法》第4條規定,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後,將所得收入作為救災或勞軍用途的各種娛樂,得免徵娛樂稅。

但為避免以「必要開支」名義過度扣除,法律設有上限:

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的30%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的30\%

因此,只有在必要開支未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範圍內,始符合該項免稅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數字記憶題,關鍵在於掌握兩個要件:

  1. 娛樂活動的收入須用於救災或勞軍。
  2. 可減除的必要開支,最高為全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設全部收入為 RR,必要開支為 CC,則免稅規定要求:

C≤30%×RC \leq 30\% \times R

例如全部收入為100萬元,必要開支最高可減除:

100萬元×30%=30萬元100萬元 \times 30\% =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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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陳先生於 110 年 5 月 6 日辦理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問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其核課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所定「核課期間」起算日。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綜合所得稅屬於依法由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之稅捐。因此,判斷核課期間起算日,關鍵在於:

  1. 是否屬於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
  2. 是否已在法定申報期間內完成申報。

解題方法

陳先生於 110 年 5 月 6 日辦理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通常於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辦理,110 年 5 月 6 日仍在法定申報期間內,屬於「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因此,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日當日開始起算:

核課期間起算日=申報日=110年5月6日核課期間起算日=申報日=110年5月6日

故選擇 (B)。

選項分析

(A) 110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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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係以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百分之多少定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保障的「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及相關規定,納稅者為維持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該費用係以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 百分之六十 定之。

計算概念如下: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 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times 60\%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如有後續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民國 110 年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題目直接詢問「百分之多少」,屬於法規數字記憶題,不涉及實際金額計算。

判斷步驟如下:

  1. 找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的計算基準: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2. 記住法定比例:該中位數的 60%60\%。
  3. 對照選項,選出百分之六十。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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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不動產交易類別中,何類型之契稅稅率為契價的 6%6\%?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稅條例》所規定之各類契稅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各類契稅稅率如下:

不動產交易類型契稅稅率
買賣契價 6%6\%
典權契價 4%4\%
交換契價 2%2\%
贈與契價 6%6\%
分割契價 2%2\%
占有契價 6%6\%

其中「契價」是計算契稅的基礎,計算公式為:

契稅=契價×稅率契稅 = 契價 \times 稅率

解題方法

題目問哪些不動產交易類型的契稅稅率為契價的 6%6\%,直接依各類契稅稅率逐一比對即可。

稅率為 6%6\% 的類型包括:

  • 買賣
  • 贈與
  • 占有

因此,選項中必須同時包含這三類,且不得混入典權、交換或分割。

選項分析

(A) 買賣、典權、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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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