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7 分
請依我國稅捐稽徵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納稅義務人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在那些情形下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若核准分期繳納,該如何加計利息?(17分)
(二)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如何加徵滯納金?在何種情況下得免予加徵滯納金?(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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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稅捐稽徵法》中關於「租稅緩繳機制」(分期繳納)與「逾期給付之督促保全措施」(加徵滯納金及免徵事由)之法制設計,涉及憲法生存權保障、納稅義務人給付能力原則以及租稅徵納之衡平:
- 分期繳納體系(雙軌制):
- 無息分期/延期(《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基於人道照顧與災難救助,針對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經濟弱勢者,本法給予不加計利息之優惠。
- 加計利息分期(《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民國 110 年底全盤修正新增,針對查核補徵巨額稅捐或客觀財務困難等情形,兼顧國庫收益與納稅人週轉需要,明定得分期繳納但須按日加計利息。
- 滯納金與行政責任阻卻:
- 滯納金之加徵標準(《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1 項):具督促義務人如期繳納之附隨性金錢負擔性質。民國 110 年修正後放寬為「每逾三日加徵 ,上限為 」。
- 免加徵事由(《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48 條之 1 等):基於「無期待可能性」與「鼓勵自新」原則,明定不可歸責事由事後申請延期分期、自動補報補繳等免予加徵。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要件歸納題」,答題時應掌握架構層次化與法條精準引述兩大原則:
- 第(一)小題切入點:切勿僅回答單一條文。現行《稅捐稽徵法》將分期繳納細分為「免計利息(第 26 條)」與「加計利息(第 26 條之 1)」。題目同時詢問「在那些情形下得申請分期」與「若核准該如何加計利息」,最周全的解法是採取「雙軌對照法」:先交代兩大條文之申請要件,再明確指出各軌之利息計算規範(免息 vs. 加息之起算日、利率與計算標準)。
- 第(二)小題切入點:先答加徵之時間間隔、比率、上限及逾期三十日移送執行之法規架構;再就「免予加徵」之情況,以《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2 項(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事由之事後延期分期)為核心,並旁徵同法第 48 條之 1(自動補報補繳)及第 20 條第 1 項之寬限期,展現體系掌握度。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 修法時點陷阱:
- 舊法滯納金原為「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最高加徵 」。自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修正為「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最高加徵 」。考生若背誦舊條文將遭嚴重扣分。
- 數字速記口訣「三三法則」:
- 分期繳納:最長不得逾 3 年(第 26 條)或 36 期(第 26 條之 1)。
- 滯納金:每逾 3 日加徵 ;逾 30 日移送強制執行;未滿 3 日屬寬限期免徵。
- 利息起算日與利率:
- 利息起算日為「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
- 利率並非法定重利,而是「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且為「按日加計」。
【答案】
第 二 題15 分
請依我國所得稅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何謂「就源扣繳」、「分離課稅」、「分開計稅合併報繳」?「就源扣繳」、「分離課稅」在居住者、非居住者間有何異同?(15分)
(二)請說明房地合一自住房地租稅優惠之條件、優惠方式分別為何?(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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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所得稅法為準,測驗考生對於我國所得稅「稽徵制度設計」與「房地合一稅自住租稅優惠」之整體掌握度,核心法條與概念如下:
- 所得稅課稅與稽徵模式:
- 就源扣繳: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89 條。所得給付時扣取稅款繳庫之「稽徵程序與技術」。
- 分離課稅: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等。特定所得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依特定扣繳率或稅率完稅之「實體課稅方式」。
- 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 15 條。特定所得自綜合所得總額分離單獨計稅,但仍載於同一申報書申報繳納之「折衷計稅技術」。
- 納稅主體差異: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73 條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在終局稅負與申報程序上的不同規範。
- 房地合一自住房地租稅優惠:
- 自住房地免稅額與優惠稅率: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第 1 款第 6 目。
- 重購自住房地扣抵或退稅: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
解題方法
- 第(一)小題切入點:
- 第一層(名詞定義):從「法律本質(稽徵程序 vs. 實體課稅)」、「是否併入結算申報」、「稅額可否抵繳退補」三個維度精準界定三者。
- 第二層(居住者與非居住者之異同):
- 先點明共通點(給付時扣繳)。
- 再剖析相異點:居住者的就源扣繳原則上屬「預繳性質」,多退少補,分離課稅始為終局完稅;反之,非居住者原則上「就源扣繳即為分離課稅」(扣繳即終局完稅免申報),以此點出兩者在非居住者身分上的概念重疊與制度整合。
- 第(二)小題切入點:
- 房地合一稅之自住房地優惠包含兩大支柱:
- 「免稅額及 10% 優惠稅率」(實體減免)。
- 「重購退稅或扣抵」(換屋保障)。
- 答題須分別就「適用條件」(設籍主體、持有年限、用途限制、次數頻率、列管期間)與「優惠方式」(計算公式、免稅額度、折抵比例)逐一羅列,架構方稱完整。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 概念本質勿混淆:
- 「就源扣繳」是手段/程序(掌握稅源、加速國庫收入)。
- 「分離課稅」是實體/結果(不併計總額、單獨完稅)。
- 「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是兩者之間的折衷(計算分開、申報合一)。
- 非居住者的扣繳陷阱:
- 很多考生誤以為就源扣繳與分離課稅完全對立。事實上,對非居住者而言,所得稅法第 73 條規定其應納稅額原則上就源扣繳,此時**「就源扣繳即實質發揮分離課稅之效果」**。唯若屬無扣繳義務人之所得(如財產交易所得),則須由非居住者自行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 自住房地設籍主體的嚴格限制:
- 房地合一自住要件限於「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籍並居住;尊親屬(父母)或「成年」子女設籍,均不符合自住租稅優惠要件,這是歷年命題最高頻陷阱。
【答案】
(一)就源扣繳、分離課稅、分開計稅合併報繳之意涵與兩者在居住者、非居住者之異同
1. 名詞意涵
- 就源扣繳: 指所得稅法第 88 條及第 89 條規定,於所得發生或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依法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自給付金額中預先扣取稅款,並於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及向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之稽徵程序。其本質為租稅保全與稽徵技術,目的在掌握稅源、防止逃漏及加速國庫稅收。對納稅義務人而言,扣繳稅款原則上屬於「暫繳(預繳)」性質,於次年辦理結算申報時自應納稅額中抵減,多退少補。
- 分離課稅: 指特定類別之所得,基於特定財稅或金融政策考量,法律明定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併計稅,而是單獨適用法定稅率計算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後即告完稅,不得享有免稅額與扣除額,亦不適用累進稅率與退補稅制度之實體課稅方式(例如: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分配之利息、短期票券利息、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等)。
- 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第 1 題2 分
下列有關我國現行房地合一所得稅制度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房地合一稅 2.0」(自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的核心法條與制度設計,主要涉及以下規範:
- 持有期間與差別稅率(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第 24 條之 5):無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均依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以抑制短期炒作。
- 營利事業課稅機制之重大變革(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防杜設立投資公司炒房,營利事業由舊制(1.0)之「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修正為「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 推計費用之限制(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6、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個人未提示費用證明者,按成交價額 計算,上限為 萬元。
- 申報期限(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5):個人採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 日內辦理申報。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細節與新舊制度變革的記憶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房地合一 2.0」對營利事業課稅模式的關鍵修正:
- 房地合一 1.0 時期,營利事業之房地交易所得係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按一般稅率()合併課稅。
- 房地合一 2.0 為防杜個人藉由設立公司短期買賣避稅,已改為按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最高 )分開計算稅額,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據此即可快速辨識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個人)及第 24 條之 5(營利事業)規定,境內居住者及境內營利事業出售房地,其適用稅率均按持有期間長短劃分:
- 持有期間在 年以內:稅率
- 持有期間超過 年,未逾 年:稅率
- 持有期間超過 年,未逾 年:稅率 (個人)/超過 年:稅率 (營利事業)
第 2 題2 分
下列有關營利事業盈虧互抵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我國採後延 年 ②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皆適用 ③需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④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 ⑤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損失得後延 年
[!NOTE]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核心制度——**所得稅法第 39 條之「盈虧互抵」(虧損扣抵)**及其適用要件、期間限制,並測驗證券交易損失之稅務處理。
- 盈虧互抵法定要件(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 原則上,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營利事業若同時符合下列四大要件,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
- 主體要件: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 帳簿要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 申報格式: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程序要件: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年度均如期申報。
- 免稅所得之損失處理(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其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39 條之盈虧互抵。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法條要件檢核題。解題時應將題目給予的五個敘述(①~⑤)逐一比對所得稅法第 39 條之構成要件(主體、帳證、申報程式、扣抵年限)及第 4 條之 1 停徵損益之規定,找出正確的敘述組合後對應選項。
選項分析
一、題目五項敘述之逐一檢視
-
① 我國採後延 年(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扣除「前十年內各期虧損」,我國稅制僅採「虧損後延結轉(Loss Carryforward)」,年限為 年;不採「虧損前退(Loss Carryback)」。因此本項敘述正確。
-
②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皆適用(錯誤) 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明文限定適用主體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獨資及合夥組織並非公司組織,且現行稅制下,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直接歸課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自無所得稅法第 39 條盈虧互抵之適用。因此本項敘述錯誤。
第 3 題2 分
國內甲公司持有 A 國 A 公司 股份,在下列何種情況下,甲公司可能需按持有股份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認列 A 公司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制度之課稅要件與豁免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正式施行之《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及《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審核辦法》規定,營利事業課徵 CFC 投資收益之核心判斷架構如下:
- 控制要件:國內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境外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以上,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本題甲公司持股 ,已符合股權控制要件)。
-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認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之):
- 低稅率:該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未逾我國營所稅稅率之 (即法定稅率不高於 )。
- 屬地主義:該國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時始課稅。
- 豁免門檻(符合任一條件者,免依 CFC 規定計入當年度所得額):
- 實質營運豁免: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實際經營業務,且當年度消極性所得占比未達 。
- 微量盈餘豁免:個別 CFC 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 萬元以下。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詢問在何種情況下,甲公司「可能需按持有股份比率認列投資收益課稅」,解題切入點在於:
- 找出使 A 公司落入「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條件。
- 排除屬於 CFC「豁免門檻」的選項。
經由控制要件、低稅負標準與豁免條款的三層過濾即可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下,土地移轉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①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②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③配偶贈與之土地 ④因公司合併而移轉土地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題旨在測驗土地稅法及相關法規中,土地移轉時「不課徵」、「免徵」與「記存」三種不同法律效果的精確區分:
-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租稅遞延效果): 法律性質為「暫不課徵」,而非實質免稅。須由當事人於移轉時主動提出「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准後暫緩課稅;但於未來再移轉與第三人時,以前次不課徵前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基期合併課徵。主要規定於:
- 土地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
-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 免徵土地增值稅(實質免除或法定免稅): 納稅義務直接依法免除。如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 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特別法之延緩課稅): 依企業併購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111 年 12 月 15 日修正施行前為第 34 條)規定,因公司合併移轉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係「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於再移轉時一併繳納,法條用語及法律效果均非「不課徵」。
解題方法
審題核心在於題幹關鍵字——「得申請不課徵」。 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 辨識要件與效果:逐一檢視四項事由在法條明文中的法律效果究竟是「申請不課徵」、「法定免徵」還是「准予記存」。
- 精準排除非不課徵項目:
- 繼承移轉為法定「免徵」,非申請不課徵。
- 公司合併為「記存」,非申請不課徵。
- 鎖定答案:唯有「農地移轉自然人」與「配偶相互贈與」明文規定為「得申請不課徵」,對應選項選出正確組合。
選項分析
【四項事由逐一剖析】
- ①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正確。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符合題意。
第 5 題2 分
下列核課期間之起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關於「核課期間起算日」之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核課期間指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可行使核定應納稅額之法定期間。其起算時點依稅目性質及申報繳納狀態分為四大類: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
- 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2 款)。
- 依法應由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查定課徵):
- 自該稅捐發單開徵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3 款)。
- 印花稅及不屬於前三款之稅捐:
- 自成立之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4 款)。
解題方法
判斷核課期間起算點之標準步驟如下:
- 判定稅目性質:區分該稅目為「申報繳納稅」(如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契稅)或「查定底冊課徵稅」(如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
- 確認法定申報/開徵期間:
- 綜合所得稅:每年 月 日至 月 日。
- 地價稅:每年 月 日至 月 日。
- 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49 條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日內申報。
- 對照行為態樣與期日:依規定期限內申報、逾期申報、逾期繳納等事實,精確套用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相對應之款次。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法定申報期間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納稅人於 年 月 日申報,屬於「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自「申報日」起算,即自 年 月 日起算。
- (B) 正確:
第 6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下列那一情形,得解除其出境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定「限制出境之解除事由」與「限制出境之期間及金額標準」,並結合財政部重要實務函釋(財政部 79 年 4 月 10 日台財稅第 780432770 號函)。
主要法源規範:
- 限制出境期間上限(《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 年。
- 法定解除限制出境事由(《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 第一款:已繳清依本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擔保。
- 第二款: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
- 第三款:依本法限制出境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 第四款: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 第五款:限制出境之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
- 原核定處分經撤銷之效果(財政部 79 年 4 月 10 日台財稅第 780432770 號函):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因原核定處分已不存在,稽徵機關應即函請解除出境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構成要件與實務函釋之整合應用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檢驗法定要件是否完整具備:法定解除事由中,許多條款均設有附帶或前置條件(例如:公司解散清算必須「且無賸餘財產」、救濟終結後欠稅必須「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凡條件不齊備者均不能解除。
- 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判斷:「限制出境」本質上屬於租稅保全措施,具有從屬性,附麗於基礎的「核定稅捐處分」。當核定稅捐處分本身經行政救濟撤銷另為處分確定時,原處分效力已消滅,欠稅金額處於不確定狀態,限制出境處分即失其附麗,應予解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前段規定,限制出境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 年。
第 7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之適用範圍與法規要件,以及財政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考生須掌握以下三大法規重點:
- 適用稅目排除:為維持稅制一致性,已於各稅法另有特別分期機制者(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或屬產權移轉即時完稅性之稅目,均排除於稅捐稽徵法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適用範圍。
- 分期期間與利息計徵:經核准分期者,分期期間最長不得逾 年;利息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
- 要求相當擔保之門檻:稅捐稽徵機關得視納稅義務人分期金額,要求提供相當擔保(個人在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萬元以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體系適用範圍排他原則」與「要件對照法」:
- 檢視稅目排他性(鎖定破題關鍵):《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 雖賦予財務困難納稅人申請分期繳納之權利,但其子法明文將「遺產及贈與稅」排除在外。遺產稅因應納稅額龐大且涉實物抵繳與遺產處分,立法院早已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訂有特別規定(應納稅額在 萬元以上,繳納現金確有困難者,得分 18 期以內繳納),因此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 申請分期。
- 逐項核對法定期間、利息與擔保標準:逐一驗證法條及法規命令中關於「期間上限(不得逾三年)」、「利率標準(各年度一月一日一年期定儲固定利率)」與「提供擔保門檻(個人 100 萬、營利事業 200 萬)」,確認其餘選項均完全合乎法規。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其期間不得逾三年」。稽徵機關核准分期繳納之最長期間即以 年為限。
第 8 題2 分
甲於 年買房地一筆,其中土地公告現值為 萬元,房屋現值 萬元,請問甲應繳多少契稅?
核心觀念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契稅條例》為準。
- 契稅課稅範圍與免徵規定(契稅條例第 2 條):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台灣地區之土地已全面開徵土地增值稅,因此不動產移轉時,土地部分免徵契稅(課徵土地增值稅),僅就房屋建物部分課徵契稅。
- 買賣契稅之稅率(契稅條例第 3 條第 1 款):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繳納,稅率為其申報契價之 。
- 課稅標準(契稅條例第 13 條): 契稅稅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即房屋評定現值)為準。
- 計算公式: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步驟分為「排除免稅標的」、「確認契別稅率」與「計算稅額」三步:
-
步驟一:區分房地,排除土地 甲購買「房地一筆」,包含土地公告現值 萬元及房屋現值 萬元。 依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土地已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契稅,故土地公告現值 萬元不計入契稅稅基。課稅標的僅為房屋部分,稅基為房屋現值 萬元(即 元)。
-
步驟二:確認適用契別與稅率 甲「買」受房屋,為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適用「買賣契稅」,法定稅率為 。
第 9 題2 分
基本生活費差額之計算,不會考慮納稅者申報之下列何項金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提醒:立法院於民國 112 年底修正所得稅法,自民國 113 年起增訂「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並修正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財政部相應預告修正納保法施行細則扣除額比對項目,現行法已修正,但解題仍以民國 112 年之規定為準。)
核心觀念
- 法源依據: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 比較基礎之項目(民國 112 年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納稅者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下列依《所得稅法》規定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合計數者,其差額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 全部免稅額
- 一般扣除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
- 五項特定特別扣除額:
-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解題方法
- 公式架構:
第 10 題2 分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 條關於「推計課稅」之法定要件、進行程序、多種推計方法之選擇原則,以及推計課稅結果得否作為處罰基礎之界限。
推計課稅係稅捐稽徵機關在課稅基礎無法以直接證明查明時之補充性手段,其核心精神在於維護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追求「最切近實額」之課稅基礎,並兼顧納稅者權益之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精準記憶與法理意旨辨析題,切入重點如下:
- 確認發動門檻與正當程序:檢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推計課稅僅限於「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之補充性情形,且須遵守客觀程序與適切方法。
- 辨別方法選擇之法定基準:檢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 條第 2 項。法律要求的是追求真實稅負的「最能切近實額原則」,而非一味偏袒納稅者或稽徵機關之「金額最低」或「金額最高」。
- 釐清補稅與處罰之分際:檢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 條第 4 項,推計課稅本質上欠缺精確事實認定,故納稅者若已盡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僅得依推計結果補稅,不得據以處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推計課稅僅能得出擬制、概算之稅基,在行政罰採「無責任即無處罰」及嚴格舉證要求下,納稅者既已盡協力義務,稽徵機關不得以推計數額作為漏稅罰之基礎。
- (B) 錯誤(本題應選):
第 11 題2 分
民國 年 月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金額達一定門檻者,可處 年以上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萬元以上 億元以下罰金;該門檻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相同),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關於「詐術逃漏稅捐罪」之加重處罰門檻與刑度要件。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
- 普通逃漏稅捐罪(第 1 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 加重逃漏稅捐罪(第 2 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記憶與新修法重點題。舊法時期的逃漏稅捐罪罰金上限僅為新臺幣 6 萬元,遭質疑處罰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因此,民國 110 年修法時增訂第 2 項加重處罰條款,並依據行為主體之資力規模差異,區分「個人」與「營利事業」之重大逃漏稅門檻:
- 個人主體:門檻為逃漏稅額達新臺幣 萬元以上。
- 營利事業主體:門檻為逃漏稅額達新臺幣 萬元以上。
解題時,直接比對法條明定的兩項要件數字「個人 萬元」及「營利事業 萬元」,即可鎖定答案。
第 12 題2 分
下列應納入個人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給付,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所得稅法》及財政部相關解釋令為準。本題測驗核心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課稅範圍及免稅所得之判斷,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函釋:
- 薪資所得之範圍(《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包含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 醫藥費補助之課稅(財政部 72 年 10 月 5 日台財稅第 37019 號函):公私立事業員工「非因公受傷或疾病」由營利事業發給之醫藥補助費,屬薪資所得;僅《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因公受傷」醫療給付始得免稅。
- 職福會給付之性質(《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財政部 72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第 30794 號函):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之各項補助費、禮券,核屬受領人之「其他所得」。
- 員工分紅配股課稅規定(財政部 96 年 9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31390 號令):自 97 年 1 月 1 日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後,員工分紅配股按交付股票日之「時價(公平市價)」全額認列薪資所得。
- 職務加給之免稅規定(《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款):明定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薪資中加發之職務加給免納所得稅。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下列應納入個人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給付,何者錯誤」,即要求選出**依法不應納入綜合所得課稅(屬免稅所得或非課稅範圍)**之項目。解題時應逐一檢驗各選項給付之所得類別與免稅要件,採排除法確認官方設定之免稅標的。
選項分析
-
(A) 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費之補助給付(應納入課稅,敘述正確,故不選): 公私立事業員工若非因公受傷或疾病,由雇主發給之各項醫藥補助費,本質上屬雇主給與之各項補助費,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及財政部 72 年 10 月 5 日台財稅第 37019 號函釋,核屬員工之「薪資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本項給付列為應課稅給付完全正確。
-
(B) 職工福利委員會發放之生日禮券(應納入課稅,敘述正確,故不選):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設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發給員工之各項節慶禮金、禮品或生日禮券,係由職福會(非雇主直接給付)發給,依財政部 72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第 30794
第 13 題2 分
甲從事攝影工作, 年度薪資收入總額 萬元。為工作上之需要,當年 月 日實際負擔購置專供工作上使用之攝影器材等費用 萬元(效能非 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 萬元),按平均法分 年攤提折舊。甲最低須申報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
(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 萬 元為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薪資所得之計算規定(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類): 納稅義務人之薪資所得計算,採「定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核實減除特定費用」二者擇一從優適用:
- 方式一(定額扣除):薪資所得 薪資收入總額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11 年度每人每年上限為 萬 元)。
- 方式二(核實減除,俗稱名模條款):依《個人薪資費用核實減除辦法》,得減除之必要費用僅限「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及「職業上工具支出」三項。
- 職業上工具支出之認列與限額:
- 購置專供工作上使用之器材,若其效能非 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 萬元者,應依耐用年數按平均法逐年攤提折舊。
- 每人每年可減除金額以該職類薪資收入總額之 為限。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採「定額扣除」之薪資所得 若甲申報扣除 111 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以 萬元計):
步驟二:計算採「核實減除」之折舊與限額
- 年度折舊額計算: 甲於 111 年 1 月 1 日購買攝影器材花費 萬元,按平均法分 年攤提,當年可攤提折舊金額為:
- 檢視法定減除限額: 職業上工具支出之每年減除上限為薪資收入之 :
- 實際得減除金額: 實際折舊額( 萬元)大於法定上限( 萬元),依法僅能核實減除 萬元。
- 核實減除後之薪資所得: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執行業務所得?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之構成要件與範疇界定,以及其與法人營利事業所得、薪資所得之區別:
- 執行業務所得之法定範圍(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
- 前段:凡執行業務者(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等專門職業人員)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 後段:個人充任各種受託人、仲介人、公證人及其他非受雇身分,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亦屬之。
- 課稅主體之區分:
- 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包含執行業務所得)係以**個人(自然人)**為課稅主體。
- **法人(營利事業)**獲取之一切收入,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應併計為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絕無歸屬於個人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之可能。
- 董監事酬勞之性質:
- 自然人擔任公司董、監事所領取之酬勞及車馬費,依稅法規定屬於薪資所得(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
- 法人股東指派代表擔任董、監事所具領之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依財政部 70 年 6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4947 號函釋,屬於法人之其他收入(營業外收入),應列入法人之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解題方法
解答所得類別歸屬題目,採取以下兩階段切入法:
- 第一階段:檢視所得主體(個人 vs. 法人)
- 執行業務所得本質上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範疇。若受領所得的主體為「法人」,其收益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不可能為個人的「執行業務所得」。
- 第二階段:檢視勞務提供型態與身分關係(專門職業/非受雇獨立性/法定列舉)
- 具專門職業證照並獨立執業(如會計師),或屬法律明定之獨立提供勞務者(如仲介人),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 個人基於獨立身分進行影音創作、接洽業配,性質亦屬非受雇提供勞務之執行業務所得。
選項分析
- (A) 錯誤(非屬執行業務所得,為本題應選答案):
- 主體不合:具領所得者為「法人」,法人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非屬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範疇。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可列舉扣除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一般扣除額」(含標準扣除額、列舉扣除額)與「特別扣除額」之體系架構與法律定性。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列舉扣除額:依民國 112 年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列舉扣除項目包含: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等 6 項。此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亦明定得列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 特別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包含財產交易損失、薪資所得、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等。
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可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而「特別扣除額」不論選擇標準扣除或列舉扣除,只要符合要件皆可依法併同減除。
解題方法
- 檢視題幹標的:題目要求選出「非屬」可列舉扣除項目。
- 歸類各選項之扣除性質:逐一比對各選項在法規上屬於「列舉扣除額」抑或「特別扣除額」。
- 鎖定排他項目:「財產交易損失」依法屬於「特別扣除額」,其扣除以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並非列舉扣除額項目。
選項分析
- (A)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錯誤,屬列舉扣除額):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3 條第 1 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候選人自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後 30 日內所支付之競選經費,除依法不得列報者外,得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申報扣除。因此本項屬於得列舉扣除之法定項目。
- (B) 災害損失(錯誤,屬列舉扣除額):
第 16 題2 分
A 公司非金融業者, 期期初,備抵呆帳餘額為 元; 期期末,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分別為 元與 元。 期內,實際發生呆帳 元; 期期末,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分別為 元與 元。 期期末應提列呆帳金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備抵呆帳之提列限額與會計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法規依據:
- 所得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營利事業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按期末餘額預估呆帳損失,提列備抵呆帳。非金融業者之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 。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 條:營利事業提列備抵呆帳,以期末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為準;非金融業者每期期末備抵呆帳之餘額,最高以不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 為限。
- 會計處理原理(應收帳款餘額百分比法):
- 備抵呆帳為資產抵銷科目,正常餘額在貸方。
- 期末提列呆帳損失時,目標是使提列後的備抵呆帳貸方餘額達到期末法定最高限額: (若調整前帳面為借方餘額,則以負數代入公式,實質為將借方餘額補平後,再加上期末目標貸方餘額)。
解題方法
解題分為三個關鍵步驟:
步驟一:推算 期期初備抵呆帳餘額(即 期期末餘額) 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每期期末均應依法提列備抵呆帳至法定限額。
- 期末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合計數:
- 期末法定備抵呆帳最高限額(貸方餘額):
- 因此, 期末備抵呆帳已調整至貸方餘額 $400,000,此即為 期之期初備抵呆帳貸方餘額。 (題目所給「 期期初餘額 $300,000」為干擾資訊,計算 期損益時無須採用)
步驟二:計算 期內實際發生呆帳沖抵後之備抵呆帳餘額 期內實際發生呆帳 $800,000,全數自備抵呆帳中沖銷:
步驟三:計算 期期末應提列之呆帳損失金額
- 期末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合計數:
- 期末法定備抵呆帳最高限額(目標貸方餘額):
第 17 題2 分
下列有關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課稅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適用「房地合一稅 2.0」(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之課稅規定,核心法源為《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重點觀念包含:
- 境內營利事業適用稅率:依持有期間分級適用差別稅率(、、),採「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 土地增值稅之費用認列限制:原則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但若有「未自房地交易所得額中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其對應繳納之稅額例外准予列為費用。
- 交易損失之減除順序:當年度損失「先抵同稅率、再抵不同稅率」,仍有餘額者得後轉 10 年內扣除。
- 獨資與合夥組織之穿透課稅:房地交易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由資本主或合夥人依個人房地合一稅規定申報繳納。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營利事業房地合一 2.0 的四大面向(稅率分級、稅捐列支、盈虧互抵順序、組織型態穿透)逐一比對法規:
- 房地合一 1.0 時代,土地增值稅「一概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因土地漲價總數額得全數減除);
- 房地合一 2.0 時代,為防杜藉由「高報申報移轉現值」刻意墊高土地漲價總數額以規避房地合一稅,稅法增訂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減除上限(以公告土地現值為限)。配套措施則是針對「超過上限而未能自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所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例外允許列為費用。
- 因此,選項敘述若忽略法定重大例外而為絕對性否定,即為違誤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額按持有期間適用下列稅率分開計稅:
- 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者:稅率為 。
- 持有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5 年者:稅率為 。
- 持有期間超過 5 年者:稅率為 。 故持有期間超過 5 年者,稅率為 ,敘述正確。
- (B)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第 1 項但書規定:「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中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得列為費用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其屬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之稅額,亦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第 18 題2 分
下列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測驗《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原則」及「特定利息所得課稅方式」的核心規定:
- 營利事業所得額基本計算原則(《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 應稅與免稅所得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及免稅所得者,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歸屬者外,應作合理分攤,避免重複自應稅所得中扣除。
- 逾時效未給付之債務處理(《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2 項):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之各項債務,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日後實際給付時再列為營業外支出。
- 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課稅制度(《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自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起,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已由分離課稅改為「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構成要件與重要修法沿革的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先審查選項 (A)、(C)、(D) 是否完全符合《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法定文字與基本原則。
- 重點鎖定高頻陷阱「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課稅模式」,嚴格區分「個人(分離課稅)」與「營利事業(結算申報併計)」之制度差異,以及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修法分水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即《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此規定旨在落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故敘述正確。
第 19 題2 分
車商以 萬元向個人購入舊乘人小汽車一輛後,整修時因施工不慎,造成內裝瑕疵,乃以 萬元(不含銷項稅額)降價售出。營業人於申報該輛舊乘人小汽車銷售額之當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上限為何?
核心觀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舊乘人小汽車及中古機車進項稅額之計算與扣抵限制」,法源依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之 1:
- 進項稅額設算公式:營業人銷售向個人等無發票者購入之舊乘人小汽車,得於申報該車輛銷售額之當期,依購入成本設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 扣抵上限限制(但書規定):為避免營業人申報退稅或產生倒貼稅額,同條第 2 項但書明定:「但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不得超過該輛車輛之銷項稅額。」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依購入成本設算之進項稅額 車商購入成本為 元(整修費不計入購入成本):
步驟二:計算銷售該車之銷項稅額 題目註明以 萬元「不含銷項稅額」售出,故銷售額為 元:
步驟三:比較並判定扣抵上限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規定,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不得超過該輛車輛之銷項稅額。
第 20 題2 分
彩色電視機進口關稅稅率為 (第一欄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我國有互惠國家或地區),貨物稅稅率為 ;A 家電公司進口液晶電視,關稅完稅價格為 元,應納貨物稅為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同)。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進口應稅貨物之「貨物稅完稅價格」認定與應納稅額計算:
- 法規依據:依《貨物稅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其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
- 稅基架構:
- 關稅之稅基為「關稅完稅價格(通常為 CIF 價格)」。
- 進口貨物稅之稅基(貨物稅完稅價格)為「關稅完稅價格 進口稅捐(關稅)」,具有「稅上加稅(以內含關稅之價格計稅)」之特性。
解題方法
進口應稅貨物計算貨物稅時,必須先算關稅,再將關稅併入貨物稅完稅價格後計徵貨物稅。具體推導步驟如下:
-
步驟一:計算進口關稅稅額
-
步驟二: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 依《貨物稅條例》第 18 條,加計進口關稅:
-
步驟三:計算應納貨物稅額
第 21 題2 分
某丁為設籍高雄市之中華民國國民。 年 月,因病於美國馬里蘭州巴爾的摩郡住所去世;死亡前 年內,在境內居留時間僅有 天。下列有關其遺產稅課稅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中「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身分認定標準,以及相對應之「遺產稅課稅管轄範圍」:
- 課稅管轄範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
- 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採「屬人主義兼屬地主義」(全球遺產課稅),應就其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 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非我國國民:採「屬地主義」,僅就其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遺產稅。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法定要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3 項):
- 第一款(有住所者):死亡事實發生前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第二款(無住所而有居所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 天」者。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依序釐清「納稅人身分」、「境內有無住所」及「適用之課稅範圍」:
- 判斷是否為「經常居住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 某丁設籍於高雄市,依我國法制(民法及戶籍法實務),在台設有戶籍即認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 某丁於 年 月死亡,死亡前 年內在境內設有戶籍(有住所),已直接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1 款「死亡事實發生前 年內在境內有住所」之要件,依法即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 居留天數之影響:法條第 1 款「有住所者」並無任何在台實際居留天數之門檻限制。
第 22 題2 分
甲於 年 月間代理其子乙與出賣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公告現值為 萬 元,買賣總價款為 萬元。因乙資金不夠,甲自銀行帳戶提領 萬元轉存乙同銀行帳戶,嗣乙開立支票給付土地價款,該土地並登記為乙所有。經查乙給付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其中 萬元確實來自甲,又甲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證實其與乙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核定贈與總額為何?(財政部公告 年發生之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為 萬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與估價原則迄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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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視同贈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條第 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情形者,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項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本案甲出資轉存乙帳戶隨即由乙開票支付購地款,土地登記為乙所有,且無法證明借貸關係,構成「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依法應「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核課贈與稅,而非以出資之現金為贈與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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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估價原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條第 項前段及第 項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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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出資之贈與總額核定公式 出資人若僅「出資部分款項」為他人購置不動產,實質上係無償贈與「該出資比例所表彰之不動產價值」。稽徵實務上應以該不動產之法定時價(土地公告現值),按「出資金額占買賣總價款之比例」核算贈與總額: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判斷課稅標的與法律性質 甲提供資金 萬元之目的與流向均為支付乙向丙購買土地之價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條第 款但書,課稅標的為「該不動產(土地)」,而非出資之現金。
步驟二:計算甲之出資比例
- 買賣契約總價款: 萬元(即 元)
- 甲無償提供之資金: 萬元(即 元)
步驟三:依出資比例核算贈與總額
- 土地公告現值: 萬 元(即 元)
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重新規定地價與申報地價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土地稅法》與《平均地權條例》中關於「重新規定地價」之辦理週期,以及「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之法定程序與換算原則。核心法條依據如下:
- 重新規定地價週期:《土地稅法》第 14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
- 公告及申報期限:《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第 4 款。
- 申報地價之法律效果:《土地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地價稅課稅基礎之典型法條數字與制度記憶題,解題切入點鎖定三大核心要素:
- 重新規定地價頻率:確認現行法定年限為「2 年」而非修法前的「3 年」。
- 公告申報期限: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及受理申報之法定日數為「30 日」。
- 申報地價之上下限機制:
- 申報地價超過上限():以公告地價之 為申報地價。
- 申報地價低於下限():主管機關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之 為申報地價。
- 介於兩者之間():以所有權人申報之數額為申報地價。
-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擬制以公告地價之 為申報地價。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必要時得延長之)。民國 106 年修法前原為每 年,現行(含 112 年命題時)法規已修正為每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第 24 題2 分
甲以新建完成供住家用自住之房屋,同時供作其記帳及報稅代理事務所使用。房屋面積為 平方公尺,實際執行業務所使用面積為 平方公尺。假設該房屋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為 元,其他供住家用房屋稅率為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稅率為 ,非住家房屋非營業使用者稅率為 ;全年應納房屋稅額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房屋稅條例》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刪除「非住家用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之規定,全面改按實際使用面積核實課徵;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舊制規定為準。)
核心觀念
- 自由職業事務所之稅率歸屬 依民國 112 年《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稅率為 至 (本題設定為 )。記帳及報稅代理事務所屬自由職業事務所性質,依法適用 稅率。
- 自住房屋之法定單一稅率 依民國 112 年《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個人所有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為 。題幹所附「其他供住家用房屋稅率為 1.5%」係屬非自住住宅之稅率,為干擾資訊。
- 兼營非住家用之最低課稅面積限制(本題關鍵) 依民國 112 年《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解題方法
步驟一:檢核並判定非住家用課稅面積 房屋總面積為 ,法定非住家用課稅面積下限為全部面積的 : 本題實際供事務所使用之面積為 ,因低於法定下限 ,依法必須以 作為非住家用(自由職業事務所)之課稅面積。
步驟二:計算住家用課稅面積 扣除法定非住家用面積後,剩餘部分為住家用(自住)課稅面積:
步驟三:計算各部分房屋現值 依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 計算:
- 自由職業事務所現值:
- 住家用自住現值:
步驟四:計算應納稅額並加總
- 自由職業事務所應納稅額(稅率 ):
- 住家用自住應納稅額(稅率 ):
- 全年應納房屋稅總額:
第 25 題2 分
下列對於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房屋稅課徵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空置房屋(空屋)之房屋稅核課標準與法源依據。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實施「房屋稅差別稅率 2.0」,但無論修正前後,《房屋稅條例》均無加徵「空屋稅」之規定。)
- 房屋稅課稅原則:房屋稅係依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適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條例》第 5 條)。
- 空置房屋之認定標準(依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等規定):
- 有使用執照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
- 記載為「住家用」:因空置未住,不得適用自住稅率,應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
- 記載為「非住家用」(含營業、辦公、店舖、工廠、倉庫等):因未實際營業,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 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編定之用途,分別按「非自住之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 無「空屋稅」之法源:我國稅法僅在《土地稅法》第 21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定有「空地稅」制度(目前實務多停徵);《房屋稅條例》中**從無加徵「空屋稅」**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名詞辨析與函釋歸納法」切入:
- 先辨別法源名詞:審視選項中是否存在法無明文的稅目名稱。我國稅法體系中,「空地」方有「空地稅」之規範,房屋稅中並無「空屋稅」之法定加徵名目。
- 檢視空置房屋之核課路徑:
- 空置屋 原則看「使用執照」,例外無執照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 空置用途歸為住家 適用「非自住住家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