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我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對象及其課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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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主要條文規定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中「稅捐實體法」之核心三要素:

  1. 納稅義務人:稅捐債務人,規範由誰負有申報與繳納遺產稅之法定公法責任(《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
  2. 課徵對象:稅捐主體之身分條件與課稅客體,界定誰死亡時應納入課稅範疇、何種財產應予課徵,以及信託架構下之財產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3 條之 1、第 4 條)。
  3. 課稅範圍:租稅管轄權之界線劃分,涉及我國稅法對於「屬人主義(全球課稅原則)」與「屬地主義(境內來源課稅原則)」之立法兼採與身分判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4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結構題,評分標準著重於法規要件之完整度與條理層次。答題切入點採「三層次法規範架構」推展:

  1. 納稅義務人:切忌混淆順位。必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所定「法定順位」逐次列明,並補充說明受遺贈人之準用與無人承認繼承時之處置。
  2. 課徵對象:自「主體(死亡之自然人)」與「客體(遺留之財產標的)」雙重角度切入。主體為自然人(包含受死亡宣告者);客體為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補充信託利益之課稅對象。
  3. 課稅範圍:以被繼承人之「國籍」結合「經常居住地」作為分類標準,劃分「無限課稅權(境內外全部財產)」與「有限課稅權(僅限境內財產)」,並精確引用「經常居住」之法定日數與要件。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針對題目所命之三大子題進行法理與要件剖析如下:

  1. 納稅義務人之法理剖析:
  • 遺產稅並非以單一主體為絕對納稅人,而是採「順位責任制」。首要責任人為「遺囑執行人」;若無遺囑執行人,方落於實質享受遺產利益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若無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則為維護租稅債權,由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負繳納責任。
  1. 課徵對象之法理剖析:
  • 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其所遺留之權利義務產生移轉。故課徵主體對象為死亡之自然人(被繼承人);課稅客體對象為其具有財產價值之一切動產、不動產、專利權、債權等具有經濟價值之排他權利。
  1. 課稅範圍之法理剖析:
  • 我國租稅管轄權採「兼採屬人與屬地主義」:
  • 若被繼承人與我國具有緊密人身牽連(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國家行使屬人管轄權,對其境內外全部財產實施全球課稅。
  • 若被繼承人與我國人身牽連薄弱(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國家僅行使屬地管轄權,僅就位於我國主權所及(境內)之財產課稅。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與順位陷阱:
  • 納稅義務人之法定順位不可顛倒:記住口訣「執、繼/受、管」(遺囑執行人 →\to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to 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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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分別依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說明目前我國關於出售自用住宅房地相關的租稅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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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我國稅法對於「居住正義」與「保障自住權益」所給予的租稅優惠體系,核心法源涵蓋所得稅法與土地稅法兩大主軸。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實施房地合一稅 2.0,惟自住房地各項租稅優惠要件與優惠稅率之架構核心維持不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涉及之法規與核心概念如下:

  1. 所得稅法體系:
  • 房地合一新制自住房地免稅額與優惠稅率(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個人交易自住房屋、土地之 400 萬元免稅額及 10% 優惠稅率。
  • 自用住宅重購退稅/扣抵:
  • 新制(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退還或扣抵。
  • 舊制(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 2):財產交易所得稅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或退稅(以大換小、以小換大為準)。
  1. 土地增值稅體系:
  •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土地稅法第 34 條):
  • 「一生一次」優惠稅率 10%(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
  • 「一生一屋」優惠稅率 10%(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
  • 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37 條):於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度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並受 5 年管制期間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條列與比較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採「雙軌分流、體系並陳」方式:

  1. 第一層架構:嚴格依題目指示切分為「壹、所得稅方面」與「貳、土地增值稅方面」。
  2. 第二層架構:各稅目項下均分為「交易時的優惠稅率/免稅額」與「交易後的重購自住退稅/扣抵」,形成對稱結構。
  3. 第三層細節:針對每一項優惠措施,逐一列明「適用要件」(設籍、所有權、持有期間、無出租營業)、「優惠效果」(稅率、免稅額或退稅公式)與「管制限制」(次數限制或重購後列管年限),以符合閱卷評分指標。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之選項。考生在申論鋪陳時,應針對下列容易混淆的法條構成要件進行嚴謹區辨:

  • 設籍與所有權主體之差異:
  • 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納入「直系親屬」;
  • 土地增值稅「一生一屋」及所得稅房地合一自住優惠,設籍與所有權主體則限縮於「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排除直系尊親屬及成年子女)。
  • 出租營業管制期間之差異:
  • 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為出售前 1 年內;
  • 土地增值稅「一生一屋」為出售前 5 年內;
  • 所得稅房地合一自住優惠為出售前 6 年內。
  • 重購退稅計算方式之差異:
  • 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採「差額退稅」(以新購土地地價與原售地價扣除土增稅之差額為準,以已繳土增稅為限)。
  • 所得稅新制(房地合一)重購退稅:採「比例退稅」(重購價額 ÷\div 出售價額 ×\times 應納稅額),大換小亦可依比例退稅。
  • 所得稅舊制(財產交易所得)重購扣抵:僅限「大換小不退,小換大才全退」。

解題技巧

  1. 數字記憶口訣化:
  • 土增稅一生一次:10%10\% 稅率、都市 3 公畝、非都市 7 公畝、前 1 年無出租營業。
  • 土增稅一生一屋:10%10\% 稅率、都市 1.5 公畝、非都市 3.5 公畝、前 5 年無出租營業、持有並設籍滿 6 年、僅有一屋。
  • 房地合一自住:設籍滿 6 年、前 6 年無出租營業、免稅額 400 萬元、10%10\% 稅率、6 年內限用一次。
  • 重購退稅管制期:所得稅新制與土增稅均為「2 年內重購、重購後列管 5 年不得改作他用或再移轉」。
  1. 答題結構清晰化: 申論題作答切忌整段文字混雜,必須以阿拉伯數字、括弧編號並配合標題,讓閱卷老師一眼看出給分點(如:適用要件、優惠內容、限制規定)。

【答案】

我國目前針對個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地相關之租稅優惠措施,依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分別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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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有關綜合所得稅之課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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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個人綜合所得稅的所得概念、所得實現原則,以及所得歸屬年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對已實現的所得課稅;判斷所得是否實現,可看納稅人是否已取得並能支配該經濟利益。個人所得歸屬年度原則上採收付實現制,以實際取得所得的日期認定。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敘述是否符合兩個原則:

  1. 是否有可歸屬於納稅人的經濟利益增加。
  2. 所得是否已實現;若財產或利益已返還被害人,行為人是否仍保有該利益。

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要找與上述原則不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所得通常以經濟利益增加為基礎。納稅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該筆財產並未因此成為納稅人的所得;單純的財產移轉或損失,不能認定為其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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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對於薪資所得課稅之解釋以及後續修法處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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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對薪資所得課稅的要求,以及所得稅法後續如何修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量能課稅要求以所得的客觀淨額作為課稅基礎,也就是收入扣除取得收入所需的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釋字第 745 號指出,薪資所得原本僅能減除定額的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若實際必要費用超過該扣除額,卻不能再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便與執行業務所得的費用減除方式不同,形成違反平等權保障的差別待遇。

所得稅法於 108 年修正後,薪資所得者可以選擇減除定額的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減除符合規定的特定費用;修法並未開放所有薪資相關支出一律列舉扣除。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是否符合釋字第 745 號的解釋意旨,再核對修法後的費用減除範圍。釋字要求薪資所得者在必要費用超過定額扣除額時,能有減除實際費用的途徑;但「可以減除實際費用」不等於「所有薪資支出都能列舉扣除」。據此,D 將修法範圍說得過廣,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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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律師某甲在臺北市執行業務,於民國 107 年度每個案件每一審級代理訴訟收費新臺幣(以下亦同)8 萬元,當年度共辦理 30 件代理訴訟案件,利用自己住家辦公,並僱用助理一名。因為節省費用開支並未記帳,假設當年度因為執行業務疏失賠償當事人 100 萬元。

於 108 年間申報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按照財政部規定 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每件申報收入 4 萬元,合計 120 萬元,費用按照收入 30%30\% 申報扣除 36 萬元,另外申報扣除損失 100 萬元,故當年度申報虧損 16 萬元。

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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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執行業務所得的收入認定、無帳簿憑證時的費用推計,以及「合法節稅」與短漏報所得的界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 107 年度標準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是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業務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執行業務者原則上應設置帳簿、保存憑證並據實申報;未依法設帳或無法提供證明所得額的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所定標準推計必要費用。

費用標準是供核算必要費用使用,不能用來把已實際取得的收入申報成較低金額。明知收入較高仍少報,並非合法節稅。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提供的每件、每一審級實際收費,計算全年收入,再判斷申報收入是否短報:

8萬元/件×30件=240萬元8\text{萬元/件}\times 30\text{件}=240\text{萬元}

某甲申報收入為每件 4 萬元,合計 120 萬元,與實際收入相差:

24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240\text{萬元}-120\text{萬元}=120\text{萬元}

因此,收入確有短報。至於 107 年度律師費用標準,無帳簿憑證時,必要費用得按核定收入總額的 30% 推計;但這個費用率不能拿來降低實際收入,也不能因此把短報收入說成合法節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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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某甲為獲得收入而投入之成本費用,下列何種成本費用支出,在所得稅法上不得作為成本費用扣除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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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支出能否列為成本或費用,關鍵在於支出是否與營業及取得收入有關,並且是否屬於所得稅法容許減除的項目。與營業有關的必要費用,原則上可自收入中減除;但違反法令而受裁罰的罰鍰,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違反法令所受的罰鍰及各種性質的賠償,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支出性質:若是為營業或取得收入而發生,即使最後沒有收入,也不當然不能扣除;若支出本身是違法受罰的結果,則依所得稅法第 38 條不得扣除。

選項分析

(A) 備標費用:得列為成本費用,錯誤選項。 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所發生的備標費用,是為爭取營業機會、取得收入而支出的費用。未得標不會使原本與營業相關的支出失去其性質,故不因投標失敗而一概不得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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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中,下列何者之扣除額度每人每年可扣除金額之上限最高,且不隨著消費者物價指數作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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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列舉扣除額與特別扣除額的額度,並比較兩件事:每人每年可扣除的最高金額,以及該金額是否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選項的法定上限,再找出「額度最高」且「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的項目。民國 109 年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為每人每年新臺幣 12 萬元;當時其他選項的額度較低,或屬依法連動調整的額度。

選項分析

  • (A) 非健保之保險費:錯誤。 列舉扣除的保險費,除全民健康保險費外,每人每年扣除上限為新臺幣 2 萬 4 千元。額度低於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 **(B)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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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A 公司會計年度採七月制,則 A 公司 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及暫繳申報期間分別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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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採特殊會計年度時,結算申報與暫繳申報期間的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採特殊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於年度終了後第二個月辦理結算申報;依同法第 67 條,暫繳申報期間為每年 9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採特殊會計年度者則為其會計年度開始後第三個月。

解題方法

「七月制」是指會計年度自 7 月 1 日起至次年 6 月 30 日止。因此,A 公司 108 年度為民國 108 年 7 月 1 日至 109 年 6 月 30 日。

  • 結算申報:年度於 109 年 6 月 30 日終了,終了後第二個月為 109 年 8 月;申報期間自該月 1 日起至月底,亦即 109 年 8 月 1 日至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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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林先生將其名下房屋無償借與朋友開律師事務所,應該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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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屋無償供他人作營業使用時,房屋所有人的租賃所得如何認定。依民國 109 年《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規定,財產出租取得的租賃所得,原則上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的餘額計算;房屋無償供他人作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時,則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房屋的使用目的:林先生把房屋借給朋友開律師事務所,屬於供他人執行業務使用。即使雙方沒有收取租金,也不能因此免認定租賃收入;應依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並按租賃所得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因此選項 C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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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我國境內某甲公司投資海外避稅天堂國家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某乙。乙公司只是紙上公司,並無辦公場所。甲公司銷售貨物與美國客戶丙公司,實際上由甲公司直接出貨交付丙公司,但在交易合約安排上,則由甲公司銷售與乙公司,再由乙公司銷售與丙公司,使銷售利潤歸屬乙公司。

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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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租稅規避與實質課稅原則。依民國 109 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納稅者在稅法規範目的範圍內,得選擇有利的法律形式;但若利用法律形式或非常規交易安排,欠缺合理商業目的或經濟實質,主要為取得租稅利益,稽徵機關得依實質經濟關係調整課稅。

本案中,貨物由甲公司直接交付美國客戶丙公司,乙公司只是設在英屬維京群島、沒有辦公場所的紙上公司。合約雖安排為甲賣給乙、乙再賣給丙,利潤卻沒有對應乙公司的實際銷售活動。依題示事實,應按實質交易關係判斷,而不能只看契約形式。

解題方法

先辨認乙公司是否實際參與交易:題目明示乙沒有辦公場所,貨物也由甲直接交付丙,顯示乙未實質從事銷售活動。再判斷合約安排的效果:銷售利潤形式上歸給乙,實質交易卻由甲與丙完成。這是利用形式安排移轉利潤、取得租稅利益的情形,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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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我國現行營業稅之課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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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業稅的課稅範圍、加值型營業稅的課稅方式,以及「零稅率」和「免稅」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的規定判斷。

外銷貨物適用的是零稅率:銷項稅額按 0%0\% 計算,與免稅不同。零稅率銷售仍屬課稅範圍,符合規定時,相關進項稅額得扣抵或申請退還;免稅銷售則通常不得扣抵其直接相關的進項稅額。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幹的法律用語及營業稅制度特徵,尤其注意選項是否把「零稅率」誤稱為「免稅」。本題 D 選項的前半句說營業稅屬間接稅,原則上由最終消費者負擔,方向正確;錯在後半句將出口貨物說成「銷售免稅」。

選項分析

(A) 正確。 營業稅以我國境內的貨物或勞務交易及進口貨物為主要課稅範圍。進口勞務如在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也可能依相關規定課徵營業稅,因此本選項概括描述境內消費課稅的範圍,並非本題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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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在何種條件下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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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時,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的銷售額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8 條之 1 及當時公告的年銷售額基準,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在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 48 萬元,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逾」表示超過門檻,不包含恰好等於 48 萬元;基準採年銷售額,不是月銷售額。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描述的是「外國業者、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即屬境外電商適用的稅籍登記規範。再辨識公告基準中的兩個關鍵詞:

  1. 計算期間:年銷售額
  2. 門檻判斷:逾 48 萬元

因此,只有「年銷售額逾新臺幣 48 萬元」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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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者並非零稅率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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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的零稅率規定,重點是辨認「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的適用方向及用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賣方銷售貨物或勞務給保稅區營業人,且供其營運使用,才符合該款零稅率要件。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1,供營運使用的範圍包括保稅區內經核准業務所使用的貨物或勞務,並列有技術服務等項目。

解題方法

先判斷交易是不是外銷;若不是,再看交易方向是否為「賣方銷售給保稅區營業人」,並確認貨物或勞務是供其營運使用。題目問「並非」零稅率適用範圍,因此找出不符合這些條件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出口原物料到美國:錯誤選項。 原物料出口至國外,屬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的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
  • **(B) 非保稅區營業人向保稅區營業人購買機器設備: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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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量販店所銷售之下列商品,何者須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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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9 款:飼料及未經加工的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判斷重點是商品是否屬於該款免稅的生鮮產物,以及是否已經加工。題目所列的新鮮水果、雞蛋、鮮乳屬免稅範圍;鳳梨罐頭經加工並裝罐,已非未經加工的生鮮農產品,須課徵營業稅。

解題方法

先辨認法條列出的免稅類別,再檢查商品狀態:仍是生鮮農、畜產物者免稅;製成罐頭等加工食品者,不符合「未經加工」的要件。量販店銷售的商品,仍依商品性質判斷,不會因銷售場所是量販店而改變免稅或課稅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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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有關視同贈與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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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視同贈與」:法律列舉若干財產移動情形,即使形式上不是一般贈與,仍以贈與論,依規定課徵贈與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其中與本題選項相關的規定是:

  • 第 5 條第 3 款:以自己的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原則上以該資金視同贈與;但購置標的是不動產時,以該不動產視同贈與。
  • 第 5 條第 4 款: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出資與代價的差額部分視同贈與。
  • 第 5 條第 5 款: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購置財產,原則上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贈與;但能證明支付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第 6 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原則上以贈與論;但提出已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且價款並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借得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法條的關鍵要件,特別留意「視同贈與的標的」及「親等範圍」是否與法條一致。第 5 條第 4 款直接規定,顯著不相當代價出資替他人購置財產時,只有「出資與代價的差額部分」視同贈與,因此選項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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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現行規定,下列哪些捐贈項目在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額額度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 20%20\%?

① 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 ② 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指定捐款特定學校 ③ 對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④ 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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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列舉扣除額中「捐贈」的限額,以及其他法律對特定捐贈所設的特別規定。判斷關鍵是:捐贈是否受一般「綜合所得總額 20%」上限拘束,或適用其他比例、全額扣除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一般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捐贈,列舉扣除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的 20%;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捐贈對象及指定方式:

  • 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併入一般公益等捐贈,適用 20% 上限。
  • 透過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指定捐款特定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的特別上限,不是 20%。
  • 捐給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適用《所得稅法》的 20% 上限。
  • 贊助古蹟修復:適用文化資產相關特別規定,不受一般 20% 上限限制。

因此,符合題目所問者為①、③。

選項分析

  • **① 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屬於 20% 上限。**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及相關實施辦法,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的金額,與一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捐贈合併計算,列舉扣除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的 20%。
  • **② 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指定捐款特定學校:不屬於 20% 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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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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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增值稅的「申報移轉現值」如何核定,以及土地所有權尚未完成移轉登記時,解除契約後能否撤銷申報、退還稅款。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土地稅法》第 30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土地增值稅原則上以土地移轉時的申報移轉現值,與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比較,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後課徵。一般買賣的申報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以訂約日或申報收件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審核標準;法院拍賣則另有專門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規則:

  1. 買賣契約解除、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斷能否撤銷原申報並退還已繳稅款。
  2. 法院拍賣:核對《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公告現值與拍定價額規則。
  3. 一般買賣:確認申報移轉現值是否一律採實際成交價格。
  4. 繼承後再移轉:確認前次移轉現值的法定認定方式。

拍賣土地的關鍵是「孰低」:以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若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就以拍定價額為移轉現值。因此,聲稱拍定價低於公告現值仍須以公告現值為準,與法條相反。

選項分析

(A) 正確。 買賣雙方已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雙方可申請撤銷原申報;已繳稅款得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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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現行土地稅法規定,下列何者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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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對土地所有權移轉的土地增值稅課徵,以及法定免徵情形。已規定地價的土地移轉時,原則上按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法律另有免徵或減徵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的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的公有土地,以及受贈的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另依同法第 39 條第 4 項,經重劃的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減徵 40%,並非免徵。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移轉原因或土地狀態,再區分「免徵」與「減徵」:

  • 法條列為免徵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重劃土地第一次移轉:仍須課徵,但稅額減徵 40%。

因此,題目問「須課徵」時,重點在找出仍會課稅、僅享有減徵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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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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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4 條自用住宅用地適用 10% 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條件,重點是分辨「一生一次」與「一生一屋」在出售前不得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的期間,以及兩者的土地面積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一生一次」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出售前 1 年內不得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面積上限為都市土地 3 公畝、非都市土地 7 公畝。

「一生一屋」適用同條第 5 項,符合其他法定條件時可再次適用優惠稅率;其中出售前 5 年內不得供營業使用或出租,面積上限為都市土地 1.5 公畝、非都市土地 3.5 公畝。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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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現行土地稅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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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價稅的一般用地稅率,以及公告地價期間申報地價的範圍。法源涉及《土地稅法》第 16 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的申報地價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土地稅法》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即 10‰=1%10‰=1\%。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的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超過部分依累進級距加徵;最高級距的加徵率為千分之五十五,即 55‰=5.5%55‰=5.5\%。

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為基準:土地所有權人可在公告地價的 80%80\% 至 120%120\% 範圍內申報;未申報時,以公告地價的 80%80\% 為申報地價。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的數字與法規單位,特別留意「百分比」與「千分比」的換算;再檢查申報地價上下限及未申報時的法定處理方式。基本稅率與累進加徵率不是同一數字,不能把「千分之十」寫成「百分之十」,也不能把「千分之五十五」直接說成「百分之六」。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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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有關契稅之課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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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稅的課徵性質、納稅義務人、解除契約時的處理,以及契稅的計稅基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契稅條例》第 2 條,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原則上都要申報繳納契稅。依同條例第 13 條,契稅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的標準價格為準;房屋買賣通常不是直接以買賣雙方約定的實際成交價作為稅基。

解題方法

先抓本題最具體的計算規則:契稅稅基原則上看「評定標準價格」,再檢查選項是否把它說成「實際買賣交易價格」。D 將實際成交價直接當作一般房屋買賣的計稅基礎,與第 13 條規定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契稅係因取得不動產而課徵,具有「不動產取得稅」性質。就房屋買賣而言,因其課徵與移轉交易相關,也具有特別銷售稅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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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有關房屋稅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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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的納稅義務人規定,以及違章房屋是否課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的組成比例。解題時要分清楚房屋的法律或使用狀態,與房屋稅的課徵及納稅義務人如何認定。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房屋稅條例》於民國 112 年修正部分條文,相關修正自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施行。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國 109 年《房屋稅條例》的規定:房屋稅原則上向房屋所有人徵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房屋為信託財產者,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再用當年規定的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代表人數比例,檢驗選項 D。

選項分析

(A) 房屋違建部分免課房屋稅——錯誤。 違章建築並不因未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就當然免徵房屋稅。房屋稅主要依房屋實際存在及使用情形認定;符合房屋課稅要件的違建,仍可能核課房屋稅。違建是否合法,與是否應課房屋稅是不同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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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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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有效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規避)及《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為準(現行法規架構亦同)。

核心觀念聚焦於「租稅規避」之法律定義、私法效力與稅法評價:

  1. 定義:納稅義務人利用非常規或不相當之私法法律形式,達成與通常交易相同之經濟效果,以獲取不當之租稅利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
  2. 私法與公法之雙重評價:
  • 私法效力:租稅規避屬於當事人真意作成之法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在私法上原則上「有效」。
  • 稅法效力:稅法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稽徵機關得否認其私法形式,逕依實質經濟關係按交易常規予以調整補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
  1. 無信賴保護與契約自由之庇護:租稅規避本質為濫用私法形成權之脫法行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稅法之實質課稅原則具有公法強制性,不得以私法上契約自由予以對抗。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合法節稅」、「租稅規避」與「逃漏稅捐」三者的法律效果:

  • 租稅規避雖然形式上未違反私法強制規定(鑽法律漏洞),但在公法上屬於「權利濫用」,具有違背量能課稅與租稅公平之實質可責性。
  • 既然納稅人主觀上刻意迂迴安排以規避稅負,其信賴即不具正當性(不符合「信賴值得保護」要件);同時,憲法與稅法上的實質課稅權限優先於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約定。因此,只要看到「租稅規避應受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保護」之敘述,即可判定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利用與經濟實質不相當之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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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109 年地價稅之徵期為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為 109 年何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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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之課稅方式與核課期間之起算日,涉及法條如下:

  1. 土地稅法第 40 條: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價冊及土地現值冊核定,於每年 11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徵收之。性質上屬於「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查定課徵)。
  2. 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3 款(109 年條文):「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三、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自該稅捐開徵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註:現行法已修正,稅捐稽徵法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該款次移列為現行法第 22 條第 4 款,實質規範意旨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依序透過「稅目性質定性」與「起算日法定規則」兩大步驟推導:

  1. 定性稅目課徵型態: 地價稅為標準的「底冊稅」(查定課徵),非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繳納,而是由稽徵機關主動造冊發單。
  2. 適用核課期間起算規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核定課徵稅捐之核課期間起算日為「該稅捐開徵期間屆滿之翌日」。
  3. 推算確切日期:
  • 題目明定開徵期間:109 年 11 月 1 日至 109 年 11 月 30 日。
  • 開徵期間屆滿日: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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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所作之相關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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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中關於「因不可抗力等特殊事由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法定要件與程序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0 年修正並增訂第 26 條之 1 相關機制,但因不可抗力事由申請延期或分期之「申請時點」與「最長期間上限」規定依然維持一致。)

依命題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要件雙指標鎖定法」,直接比對條文之兩大核心實體要件:

  1. 申請時間點:必須在「規定納稅期間內」提出。稅法上的各項寬典原則上皆要求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前提出申請,若等到繳納期間屆滿後才提出,該稅捐即屬逾期未繳,將衍生加徵滯納金與移送強制執行之問題。
  2. 展延期間上限:法定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最高以「不得逾 3 年」為限。

由上述兩項要件交集(規定納稅期間內 ++ 不得逾 3 年),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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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申請行政救濟之案件是否受理,應優先考慮下列何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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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行政救濟通說法理為準;相關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行政救濟法理歷年一致,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行政救濟案件(如稅捐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的審查流程,具有嚴格的「審查階層性」,在行政法及稅法上貫徹**「先程序、後實體」(即程序先於實體**,亦稱程序不符,實體不究)法理:

  1. 程序要件審查(受理門檻):受理救濟機關收到案件後,必須優先審查形式合法性要件(如:是否逾越法定救濟期間、當事人是否適格、是否屬合法行政處分、是否踐行先行程序等)。
  2. 實體理由審查(實體審判):唯有在程序要件完全合法具備時,救濟機關方能進一步審查實體理由有無理由(如課稅處分是否合法、稅額計算是否正確)。若程序要件欠缺且無法補正,機關應逕為「程序駁回(不受理)」,無須亦不得審就實體主張。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核心在於題幹關鍵字:「是否受理」、「優先考慮」。

  • 判斷路徑: 行政救濟之決定分為「程序不受理(程序駁回)」與「實體決定(實體駁回或撤銷原處分)」。 當人民提出行政救濟時,受理機關首要進行的是「形式合法性審查」,用以過濾並確定案件是否具備受理要件。若程序要件不符,即產生阻卻實體審理之效果,不得進入課稅實體內容之爭辯。因此,決定案件「是否受理」時,必然優先適用「程序不符實體不究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原因:「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屬於實體法原則。乃稅捐稽徵機關在認定課稅要件事實時,依經濟實質及實質給付能力予以衡平課稅的準則。此原則僅在案件程序合法受理後,進入實體審查階段用以判斷應否課稅或核定稅額,並非行政救濟「是否受理」之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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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有關進口貨物或勞務之現行營業稅課稅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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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消費地課稅原則與租稅中立性: 現代加值型營業稅採「消費地課稅原則」(Destination Principle),對出口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對進口貨物或勞務課徵營業稅,目的在維持本國產製貨物與進口貨物租稅待遇一致(符合租稅中立性原則),並非基於保護國貨或貿易保護主義之經濟政策。
  2. 進口貨物之納稅主體與稽徵程序:
  •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無論該進口人為自然人或營業人皆同。
  • 依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進口貨物由海關在辦理進口貨物通關程序時「代徵」營業稅。
  1. 跨境銷售勞務之課稅主體(B2B vs. B2C):
  • B2B(銷售與國內營業人):採「逆向課稅機制」(Reverse Charge),依營業稅法第 36 條規定,由「國內勞務買受人」負責計算並報繳營業稅(專營應稅營業人購進供營業用者免繳)。
  • B2C(銷售電子勞務與境內自然人):依營業稅法第 2 條之 1 規定,始由「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電商」(或其委託之報稅代理人)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1. 低價進口貨物免稅門檻: 依營業稅法第 9 條第 1 款準用關稅法相關規定(《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在新臺幣 2,0002,000 元以下者,免徵營業稅(進口次數頻繁者不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理與實體法規綜合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法理與政策目的切入:辨析營業稅本質為消費稅,遵循「消費地課稅」,非保護主義關稅政策。
  2. 法規主體對應切入:區分「進口貨物」與「進口勞務」之不同納稅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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