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核課期間?我國稅法規定核課期間的目的為何?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哪些情形,其時效不完成?請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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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全案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為核心命題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規定迄今仍為現行有效法規)。測驗重點包括:

  1. 核課期間之定義與法律性質:《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釐清稽徵機關行使核定稅額、發單補徵與裁罰之法定權利存續期間,其性質為「除斥期間」。
  2. 制度立法目的:從憲法法治國原則、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督促公權力及舉證負擔衡平等租稅法理出發。
  3. 核課期間之時效不完成事由:《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4 項新增規定。突破傳統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與不完成之教條,引進時效不完成法理,衡平國家租稅債權之實現與人民權利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三合一申論題型,配分為 25 分。作答時應採取「三段式層次架構」,切入點如下:

  1. 第一段(概念界定):開門見山定義核課期間,點出其公法上「核課權行使期間」之本質與除斥期間屬性,並附帶條陳 5 年與 7 年之法規類型,展現基礎功底。
  2. 第二段(目的論述):由抽象法理層層推導至具體稅捐稽徵實務,從「行政效能(督促稽徵)」、「人權保障(法安定性)」及「程序真實(避免事證滅失)」三大維度申論立法目的。
  3. 第三段(時效不完成事由):精確引述《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4 項之四款法定要件,不僅要列出客觀事由,更必須完整標明時效不完成的「起算點」與「屆滿期間(6 個月或 1 年)」,此為獲取滿分之關鍵指標。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依題目所設三個子問剖析作答得分要點:

  • 子問一(何謂核課期間):須答出定義主體(稅捐稽徵機關)、標的(核定稅額、發單課徵、補稅處罰)、法定期限(5 年與 7 年)及逾期法律效果(不得再行補稅處罰)。若能點明其法律性質為「除斥期間」,更具加分效果。
  • 子問二(規定核課期間之目的):不可僅以一句「保障納稅義務人」帶過,必須從「維護法律安定性」、「督促稽徵機關迅速行使職權」、「防止事證滅失造成舉證困難」多角度切入。
  • 子問三(時效不完成之情形):考驗 110 年底重大修法記憶。若未依修法後的四款事由精確作答,或遺漏不完成期間之長度,將嚴重失分。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
  • 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之四大事由可簡記為「災、救、協、阻」:
  • 災: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
  • 救:行政救濟經撤銷另為處分。
  • 協: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進行協商不成立。
  • 阻:規避妨礙調查經裁處罰鍰確定。
  1. 期間長度記憶竅門:
  • 僅「行政救濟」為 1 年(案件回流原機關重核,程序繁複)。
  • 其餘三者(不可抗力、納保協商不成立、規避調查裁罰確定)皆為 6 個月。
  1. 常見陷阱提防:
  • 切勿混淆「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核課期間針對的是「確認租稅債權之形成權(發單補稅)」,逾期則核課權消滅;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針對的是「已確定租稅債權之執行請求權」,逾期不再執行。兩者之時效不完成事由完全不同,不可張冠李戴。
  • 傳統學理觀念之修正:過去學說強調除斥期間絕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作答時須強調立法者為衡平不可抗力及納稅人惡意阻礙等情事,於民國 110 年底修正時明文增訂時效不完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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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盈虧互抵?請依我國所得稅法之相關法令規定,說明適用盈虧互抵的條件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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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民國 111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財稅行政」類科《稅務法規》之申論題,以下為參考書等級之標準詳解。


核心觀念

  1. 法理基礎:
  • 量能課稅原則與客觀淨額原則:所得稅之課徵應按納稅義務人之實質負擔能力評量,營利事業的實質獲利應以整體生命週期或長期營運之客觀淨所得為準。
  • 會計年度獨立原則之緩和:稅法原則上採「年度課稅原則」(每年各期損益獨立計算,互不移轉),但企業經營具連續性,為避免企業因年度間損益劇烈波動而遭受不合理課稅,遂設計「盈虧互抵」機制,作為年度獨立原則的例外調整。
  1.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39 條(以往年度虧損扣抵)。
  • 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個人財產交易損失之扣除)。 (註:現行《所得稅法》相關條文架構未修正,仍維持相同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制度論述題,採「先定義法理,後鋪排要件與限制」的三段論切入:

  1. 定義界定:精確說明「盈虧互抵」的法律定義、學理意義(年度課稅原則之緩和)與制度目的。
  2. 主體剖析(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核心):依據《所得稅法》第 39 條,系統性拆解其適用要件為「主體要件」、「帳簿憑證要件」、「申報形式要件」、「申報期限要件」等四項。
  3. 適用限制與實務爭點:剖析「扣除年限限制(10 年)」、「核定金額限制」、「扣除先後順序限制」及「免稅所得先予扣抵之爭議」,並補充《所得稅法》第 14 條個人層次的損失扣除,展現完整法規架構。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依國家考試閱卷標準,閱卷委員評分比重與配分重點如下:

  • 第一部分:盈虧互抵之意義(約佔 25%):是否精確寫出「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為原則,但符合法定要件者,得以核定虧損自純益額中扣除」及立法意旨。
  • 第二部分:適用條件(約佔 45%):是否完整列出《所得稅法》第 39 條之四項構成要件(公司組織、帳簿完備、藍色申報/會計師簽證、如期申報)。缺漏任一要件均會遭依比例扣分。
  • 第三部分:限制與扣抵規定(約佔 30%):是否明確指陳「前十年內」、「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先進先出扣抵順序」,以及非公司組織或違反手續規定之失權效果。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 適用《所得稅法》第 39 條營所稅盈虧互抵的五大關鍵詞記誦口訣——「公、帳、藍、期、十」:
  • 公: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 帳: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 藍: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期:如期辦理結算申報。
  • 十:扣除前十年內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
  1. 常見陷阱與評分地雷:
  • 組織型態陷阱:獨資、合夥組織、非公司組織之法人(如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不得適用第 39 條。
  • 申報要求陷阱:虧損年度與扣除年度雙方均必須「如期申報」且「使用藍申或會計師簽證」,任一年度不符即喪失權利。
  • 虧損認定陷阱:必須是「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非納稅人自行「申報之虧損」。
  • 年限陷阱:自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後即為「前 10 年內」(切勿誤寫為舊制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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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三項敘述中,錯誤的共有幾項?

①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②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③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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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尤其是委託人為營利事業時,非委託人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權利的課稅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非委託人受益人因信託成立、受益人變更或追加信託財產而取得或增加信託利益權利,應將該權利價值併入相應年度的所得額課稅。

解題方法

逐句對照信託權利發生或增加的原因,以及所得應併入的年度:

  • 信託成立時即由非委託人享有利益:併入成立年度。
  • 信託存續中由委託人受益改為非委託人受益:併入變更年度。
  • 信託存續中追加財產,使非委託人享有的利益權利增加: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

三項敘述均符合上述規定,因此錯誤項數為 0。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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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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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交易結構型商品時,所得應如何課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2,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的所得,採分離課稅;依同法第 88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因此,本題應選 C。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的課稅方式,再區分四種常見處理: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扣繳後分離課稅、併入綜合所得申報。結構型商品所得有所得稅法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非直接按一般綜合所得處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所得稅法第 4 條列舉免納所得稅的所得;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不因第 4 條而免稅。它是依特別規定扣繳並分離課稅,不等於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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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張先生於民國 110 年度有下列幾項利息所得:

⑴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2,000。⑵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2,000。 ⑵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2,000。 ⑶ 郵政之存簿儲金利息 2,000。⑷臺灣銀行之存款利息2,000。 ⑷ 臺灣銀行之存款利息 2,000。

試問張先生於民國 111 年 5 月申報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之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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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利息所得中,哪些要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及第 14 條之 1,個人取得的短期票券利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分配利息,依規定扣繳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郵政存簿儲金利息免稅;一般銀行存款利息則屬利息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解題方法

逐筆判斷是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所得項目金額綜合所得總額處理
⑴ 短期票券利息$2,000不併計
⑵ 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分配利息$2,000不併計
⑶ 郵政存簿儲金利息$2,000免稅,不計入
⑷ 臺灣銀行存款利息$2,000應併計

因此應併計金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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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張先生之兄嫂已亡,兄嫂之子甲現年 19 歲,就讀某國立大學,受張先生扶養。則張先生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選擇列舉扣除額),其所扶養親屬甲之下列支出,可申報為扣除額者有多少?

⑴ 保險費 10,000。⑵於健保醫院支付之醫藥費10,000。 ⑵ 於健保醫院支付之醫藥費 10,000。 ⑶ 就讀大學之教育學費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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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列舉扣除額中,受扶養親屬的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教育學費各自適用的對象與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甲為張先生兄嫂之子,兄嫂已亡,甲未滿 20 歲且由張先生扶養,屬張先生得列報的受扶養親屬。三項支出仍須分別檢視各自的扣除規定,不能因甲可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就一概扣除。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支出是否符合列舉扣除額規定:

  1. 保險費 $10,000: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保險費,可在規定限額內列舉扣除;受扶養的兄弟姊妹、其他親屬不屬本項可扣除對象。甲是張先生的姪子,屬旁系親屬,因此這筆保險費不得扣除。
  2. 醫藥費 $10,000: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及生育費,符合規定者可以列舉扣除。題目說明是在健保醫院支付,符合醫療機構的要件,因此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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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獲配前述合作社之股利或盈餘,應否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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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合作社轉投資取得股利或盈餘」與「合作社社員取得盈餘」在所得稅上的不同處理。判斷時要分清楚所得的取得者:前者是合作社,後者是個人社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所得稅法第 14 條則將合作社社員獲分配的盈餘列為個人營利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解題方法

分別確認兩層所得的納稅主體:

  1. 合作社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取得股利或盈餘:符合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不計入合作社所得額課稅。
  2. 境內居住個人取得合作社分配的股利或盈餘: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列為營利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因此,合作社端免計所得額,個人端仍應納入綜合所得課稅,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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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假設綜合所得稅同一申報戶 3 人,夫的利息所得 15 萬元,妻的利息所得 10 萬元,合併申報的長子利息所得 8 萬元。請問,若採用夫為納稅義務人,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稅,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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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的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以及夫妻選擇「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時,利息所得扣除額如何分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合併申報戶的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全戶全年合計以新臺幣 27 萬元為限。夫妻選擇各類所得分開計稅時,若全戶利息所得超過 27 萬元,先由分開計稅者的他方及受扶養親屬,就其利息所得在 27 萬元限額內扣除;剩餘額度再由分開計稅者扣除。

解題方法

本題由妻分開計稅,因此先計算「他方」夫與合併申報的長子利息所得合計:

15萬元+8萬元=23萬元15萬元+8萬元=23萬元

全戶利息所得為:

15萬元+10萬元+8萬元=33萬元15萬元+10萬元+8萬元=33萬元

全戶利息所得超過 27 萬元上限,夫與長子先使用 23 萬元扣除額,剩餘額度為:

27萬元−23萬元=4萬元27萬元-23萬元=4萬元

因此,妻可減除的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 4 萬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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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下列何者為個人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包含之項目:

① 受益人與要保人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超過 3,330 萬元以上。 ② 海外所得 90 萬元。 ③ 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額。 ④ 非現金部分之捐贈扣除額。 ⑤ 選擇分開計算之股利及盈餘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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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個人計算基本所得額時,除綜合所得淨額外,還要依規定加計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以及選擇分開計稅的股利及盈餘等項目。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題目敘述是否符合計入條件,尤其留意保險給付的「要保人與受益人是否為同一人」,以及海外所得是否達到新臺幣 100 萬元門檻。

選項分析

① **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列入的是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題目所述要保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即使給付超過 3,330 萬元,也不符合特定保險給付的計入條件。

② **不計入。**海外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 100 萬元者免予計入;達 100 萬元以上才全數計入。90 萬元未達門檻,因此不列入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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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公司 109 年度(會計年度為曆年制)本期稅後淨利扣除依法提列項目及分派股利後之未分配盈餘為 300 萬元。於 110 年 3 月購置符合「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規定之 A 機器設備 12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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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的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以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的實質投資減除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自 107 年度起,符合規定的公司以當年度盈餘,在盈餘發生年度的次年起 3 年內,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的設備等,實際支出合計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可將符合條件的投資支出列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解題方法

甲公司 109 年度未分配盈餘為 300 萬元,110 年 3 月購置符合規定的設備,支出 120 萬元。110 年是 109 年度的次年,投資期間符合規定;120 萬元也達 100 萬元門檻。因此,可減除 120 萬元,計算加徵稅的未分配盈餘為:

300萬元−120萬元=18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180萬元

按 5% 計算,加徵稅額為:

180萬元×5%=9萬元180萬元\times 5\%=9萬元

依官方答案,本題應選在 111 年 5 月申報時以 180 萬元計算加徵稅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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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公司製造商品時產生某些下腳與廢料,試問甲公司於國內銷售該等下腳與廢料所取得之代價,應否開立發票?營業稅稅率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業人銷售下腳、廢料是否屬於銷售貨物」,以及該筆交易的發票與營業稅處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原則上應課徵營業稅。製造商品產生的下腳、廢料,即使不是公司的主要商品,只要公司將其出售並取得代價,仍屬銷售貨物,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一般營業人的應稅銷售適用 5% 稅率,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交易性質:甲公司是營業人,將製造過程產生的下腳與廢料在國內出售並收取代價,這是有償移轉貨物,屬於銷售貨物。

再判斷是否有特殊稅率或免稅規定。題目未指出甲公司屬於適用查定課徵的特殊營業人,也未指出該交易符合零稅率或免稅項目,因此按一般應稅銷售處理:應開立發票,適用 5% 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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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得以當期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進項稅額之一定比例,扣減當期查定稅額。試問其得扣減金額為進項稅額之比例為何?若該項得扣減金額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可否繼續扣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5 條第 2 項: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的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的憑證後,可按該進項稅額 10% 扣減當期查定稅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進項稅額的扣減比例」,再確認扣減額超過當期查定稅額時的處理方式。依上述規定,計算式為:

可扣減金額=符合規定之進項稅額×10%可扣減金額=符合規定之進項稅額\times 10\%

扣減以當期查定稅額為限;超過查定稅額的部分,不得留待次期繼續扣減。因此,本題應選「10%;次期不可繼續扣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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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項貨物免課徵貨物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對電器類貨物的課稅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電器類列舉課稅項目,包括電冰箱、彩色電視機及電烤箱等;一般電腦螢幕並未列為課稅項目,因此免課徵貨物稅。

判斷時應以貨物是否落入法定課稅品目為準,不能只因產品具有顯示或電熱功能,就推論應課稅。

解題方法

先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列舉的電器類課稅貨物。列舉項目內的電器原則上課稅;不在列舉範圍內的一般電腦螢幕,則不屬本題所問的應稅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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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各行業關於營業稅額計算方式及稅率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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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各行業適用的營業稅計算方式與稅率。判斷時須先分辨「一般稅額」與「特種稅額」:一般稅額的法定稅率為 5%;特種稅額則依行業類別,適用不同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行業的計稅方式與稅率,特別留意酒吧是否「有陪侍服務」,以及銀行業是否為專屬本業銷售額。只要選項把任一行業的稅率或計稅方式配錯,即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有陪侍服務的酒吧屬特種飲食業,按特種稅額計算,稅率為 25%,不是 15%。15% 適用於有娛樂節目的夜總會或有娛樂節目的餐飲店等法定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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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林先生於 111 年 5 月 18 日將其持有之臺南市土地 1 筆及房屋 1 棟贈與其子。贈與當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4,000,000、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4,000,000、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 1,000,000,而土地與房屋之市價分別為 8,000,000與8,000,000 與 1,500,000。其子已成年,有正當職業並已小有積蓄。若該移轉之土地增值稅 300,000與契稅300,000 與契稅 60,000 由其子支付,則此項贈與總額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不動產時價認定標準及贈與總額計算架構均相同)。

核心觀念

  1. 不動產贈與之「時價」認定標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 土地: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不得採用市價)。
  • 房屋:以贈與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即房屋評定現值)為準(不得採用市價)。
  1. 「贈與總額」之定義與架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9 條規定,贈與稅之課稅架構為: 課稅贈與淨額=贈與總額−扣除額−免稅額\text{課稅贈與淨額} = \text{贈與總額} - \text{扣除額} - \text{免稅額} 「贈與總額」係指贈與人於該年度內贈與他人之財產法定價值總和。

  2. 受贈人自付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之性質 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契稅條例》第 4 條規定,贈與移轉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法定納稅義務人本為受贈人。受贈人(其子)已成年且有正當職業及積蓄,能證明確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稅款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得自贈與總額中作為「扣除額」減除,但該項扣除額係用於計算「課稅贈與淨額」,並不影響「贈與總額」本身的金額。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贈與財產之法定評價 不動產贈與應以法定標準(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價格)計算,市價為干擾資訊,不予採計:

  • 土地價值 == 公告土地現值 == $4,000,000
  • 房屋價值 ==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 $1,000,000

步驟二:計算贈與總額 依定義,贈與總額為移轉標的依時價評定之合計總值: 贈與總額=$4,000,000+$1,000,000=$5,000,000\text{贈與總額} = \$4,000,000 + \$1,000,000 = \$5,000,000

步驟三:判斷受贈人支付稅捐之影響 受贈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300,000 與契稅 $60,000(合計 $360,000),性質屬於計算「課稅贈與淨額」時之「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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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計入遺產總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與第 16 條:遺產總額原則上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全部財產,但第 16 條列有「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判斷各選項時,須注意法條所列的條件與範圍,例如著作權、專利權及藝術品須為被繼承人「自己創作」,職業工具則限於一定金額內的部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選項若符合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即不應計入;若欠缺法定條件,該財產仍應計入遺產總額。此題關鍵在於辨認哪些選項改動了法條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的財產,依同法第 16 條第 2 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因此不屬於本題所問的應計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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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的捐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私人捐贈土地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的私立學校使用,須符合下列要件:

  1.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2.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3.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的利益。

這項免稅規定以特定法人受贈並符合章程及捐贈目的條件為前提;「人民團體」並非條文列出的受贈人資格。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的三項法定要件。選項 A、C、D 都對應條文明列的內容;選項 B 把受贈人改成「人民團體」,不符合「受贈人為財團法人」的規定,因此是題目所問「不是要件」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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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張先生於民國 110 年出售土地一塊,售價為 4,500 萬元,公告現值為 3,000 萬元。該筆土地是張先生於民國 85 年以 1,400 萬元購得,當時的公告現值是 600 萬元。以購買時為基期換算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當時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為 150。張先生在購買土地當年曾支付改良土地費用 800 萬元,則其應納土地增值稅為何?(不計入因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地價稅之可抵繳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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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物價指數調整、累進稅率及長期持有減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至第 33 條,土地漲價總數額以申報移轉現值為計算基礎,扣除按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原地價,以及依法可扣除的土地改良費用等項目;土地稅法第 33 條另規定累進稅率及持有期間的減徵。

解題方法

本題持有期間為民國 85 年至 110 年,共 25 年;物價指數為 150%,原地價調整後為:

1,400×150%=2,100 萬元1,400\times 150\%=2,100\text{ 萬元}

依本題官方答案採用的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1,300 萬元,按土地稅法第 33 條的累進級距計算,持有超過 20 年的土地增值稅,對超過最低稅率部分減徵 20%:

900×20%+400×[30%−(30%−20%)×20%]900\times 20\%+400\times[30\%-(30\%-20\%)\times20\%]

=180+400×28%=292 萬元=180+400\times28\%=292\text{ 萬元}

因此應納土地增值稅為 29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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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如果受益人已確定,但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該地價稅適用之稅率應以何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之法定稅率為基礎?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須分清楚兩件事:誰是信託土地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以及該信託土地與誰的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適用累進稅率。

以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土地為信託財產時,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 他益信託若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信託土地才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的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 本題明示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因此不符合前述合併計算的例外條件,應依一般規定與委託人的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解題方法

先判斷納稅義務人:信託關係存續中,法條直接指定受託人,因此第一格是「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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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公司出租房屋予乙公司使用,並收取押金 $6,000,000。假設甲公司為加值型營業人,該年 1 月 1 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 1%,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為 2%;則甲公司每月應設算之租金收入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時,應按規定設算押金利息,並將其視為銷售額。依民國 111 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押金設算利息採用該年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值型營業人計算銷售額時,還須將含稅金額換算為未稅銷售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用押金與指定利率計算每月押金利息,再除以 1+營業稅率1+\text{營業稅率},換算為未稅銷售額:

每月押金利息=6,000,000×1%÷12=5,000每月押金利息 =6{,}000{,}000\times 1\%\div 12 =5{,}000

加值型營業人的營業稅率為 5%5\%,因此每月應設算的未稅銷售額為:

5,000÷(1+5%)=4,761.90≈4,7625{,}000\div(1+5\%) =4{,}761.90 \approx 4{,}762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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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貨物稅條例所規定的應稅貨物,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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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的應稅貨物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貨物稅條例》第 2 條,應稅貨物包括橡膠輪胎、水泥、飲料品、平板玻璃、油氣類、電器類及車輛類等。服飾類不在法定應稅貨物範圍內。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貨物稅條例》第 2 條列舉的應稅貨物類別。題目問「不包括何者」,因此找出未列於法定範圍的項目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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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用來擔保稅款之下列四項擔保品,按八折計值者有幾項?

① 銀行存款單摺 ② 黃金 ③ 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 ④ 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所定「相當擔保」的計值比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以及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銀行存款單摺則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題目列出的擔保品與法定折數:

擔保品法定計值方式是否按八折
①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否
② 黃金按九折計算否
③ 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按八折計算是
④ 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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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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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稅捐稽徵法之受償順位規定迄今亦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稅捐之優先受償權與私法擔保物權之受償順位順序」,主要法源依據為:

  1.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
  • 第 1 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相對優先權)
  • 第 2 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絕對優先權)
  1. 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解釋及財政部發布之「法院及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
  • 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性質上屬於一般稅捐,僅優先於普通債權,不得凌駕於抵押權之上。

解題方法

處理稅捐受償順序題型,採用「權利位階階層法」切入,由最高順位至最低順位依序排列:

優先受償順位:\text{優先受償順位}: 第一順位(絕對優先稅捐)>第二順位(擔保物權)>第三順位(一般稅捐)>第四順位(普通債權)\text{第一順位(絕對優先稅捐)} > \text{第二順位(擔保物權)} > \text{第三順位(一般稅捐)} > \text{第四順位(普通債權)}

  • 第一順位(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
  • 第二順位(物權擔保債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 第三順位(一般稅捐優先權):除上述三種稅目以外之所有國稅與地方稅(包含執行拍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所得稅、貨物稅等),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僅優先於普通債權,劣後於抵押權。
  • 第四順位(普通債權):無任何擔保與優先權之一般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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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納稅人因自身誤用法令而申報錯誤,因而溢繳稅款,得於繳納後多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大幅修正了溢繳稅款之退還期限:

  1. 納稅義務人自行錯誤(第 1 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10 年 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2. 稽徵機關等政府機關錯誤(第 2 項):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者,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以溢繳之稅款自繳納之日起 15 年 內者為限。

解題方法

  1. 辨別錯誤歸屬責任:題幹載明「納稅人因自身誤用法令而申報錯誤」,屬於「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2. 適用修正後法定期間:本題為 111 年試題,適用 110 年底修正施行之現行法規。納稅人自行錯誤溢繳稅款之申請退還期限,已由過去舊法的「5 年」修正放寬為「10 年」(自繳納之日起算)。因此,正確期限為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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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張三於 110 年有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 50 萬元,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所得 30 萬元,另有出售坐落臺中市於 90 年購入之房屋交易損失 60 萬元。張三均依規定申報,則當年度可列報之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所得稅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財產交易所得之範圍(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4 條之 1):
  • 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屬於財產權之處分,核屬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
  • 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雖自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起,個人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仍不屬於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兩者不得互抵)。
  1. 房屋交易新舊制之區分:
  • 房屋於民國 90 年購入(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前取得),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規定,其損失得列報為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損失。
  1. 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之法定限額(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1):
  •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交易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 當年度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 3 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分類並判定各項目之稅制性質

  1. 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所得 50 萬元: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非屬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不可與一般財產交易損失互抵。
  2. 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所得 30 萬元: 屬於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額為 30 萬元30\text{ 萬元}。
  3. 出售 90 年購入之臺中市房屋損失 60 萬元: 符合舊制規定,屬於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損失,發生損失金額為 60 萬元60\text{ 萬元}。

步驟二:計算當年度可列報之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依所得稅法規定,財產交易損失之扣除上限為「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

可列報之特別扣除額=min⁡(當年度財產交易損失,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text{可列報之特別扣除額} = \min(\text{當年度財產交易損失}, \text{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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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張木的妹妹張雲於 110 年時,年紀 40 歲,就讀於臺灣大學研究所,兼任助理年收入 12 萬,無其他收入。若張木將張雲申報為扶養親屬,請問下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適用之所得稅法相關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包含兩大部分:

  1. 成年兄弟姊妹受扶養之法定要件(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已成年之同胞兄弟姊妹,須符合「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法定事由之一,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即可列報免稅額。只要具備正規學制「在校就學」身分,法律並未限制就學年齡上限,亦不以完全無所得為限。
  2. 列舉扣除額之親屬適用範圍限制(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
  • 醫藥及生育費:受扣除對象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並無直系、旁系之親等限制。
  • 人身保險費:受扣除對象嚴格限於「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旁系親屬(如兄弟姊妹)不得列報。
  • 房屋租金支出:受扣除對象嚴格限於「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旁系親屬不得列報。(註:現行法已將房屋租金支出修正移列為特別扣除額,但適用親屬對象仍維持限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雙層檢驗法」:先判斷受扶養資格,再檢驗列舉扣除項目之親等限制。

  1. 第一層:受扶養親屬資格判定 張雲為張木之親妹妹(二親等旁系血親),民國 110 年時年滿 40 歲(已成年)。因其就讀臺灣大學研究所,具備「在校就學」之法定要件,且確受張木扶養,合於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張木得合法申報張雲為受扶養親屬。其兼任助理年收入 12 萬元,並不影響「在校就學」之身分認定。
  2. 第二層:列舉扣除額項目檢驗 檢視張雲所衍生之各項支出能否由張木合併申報扣除:
  • 醫藥及生育費:法條明定「受扶養親屬」均可適用,張雲為合格受扶養親屬,其醫藥費得申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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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根據我國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下列何者屬於國稅?

① 契稅 ② 營業稅 ③ 娛樂稅 ④ 遺產及贈與稅 ⑤ 菸酒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現行租稅體系中「稅課層級劃分」之法規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財劃法關於國稅與地方稅之劃分條文未修正)。

法源依據為《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財劃法》):

  1. 國稅(《財劃法》第 8 條第 1 項): 共 9 種稅目: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關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礦區稅。
  2. 直轄市及縣(市)稅(地方稅,《財劃法》第 12 條第 1 項): 共 7 種稅目:土地稅(含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契稅、印花稅、娛樂稅、特別稅課。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稅目定性與法條歸類」:

  1. 檢視題目給予的 5 個稅目(① 至 ⑤),依《財劃法》規定分別歸類為「國稅」或「直轄市及縣(市)稅」。
  2. 鎖定屬於國稅的項目編號後,再對照選項組合;亦可藉由判斷非國稅(地方稅)項目,透過刪去法迅速鎖定唯一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先就題目列出之 5 個稅目逐一檢驗其稅課層級:

  • ① 契稅:非國稅(錯誤) 依《財劃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契稅屬於「直轄市及縣(市)稅」(地方稅),由地方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稽徵。
  • ② 營業稅:屬國稅(正確) 依《財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營業稅屬於「國稅」(自民國 88 年精省後回歸中央國稅局自徵)。
  • ③ 娛樂稅:非國稅(錯誤) 依《財劃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娛樂稅屬於「直轄市及縣(市)稅」(地方稅),由地方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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