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作用及行政救濟相關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何謂一般處分?哪些行政行為與一般處分類似,其間之異同為何?不服這些行政行為時之救濟途徑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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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上的一般處分,以及一般處分與行政處分、法規命令在規制對象、規制內容與救濟途徑上的異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50條的相關規定其後無重要修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第92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以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有關公物的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也屬一般處分,並適用行政處分的規定。
一般處分有兩種類型:
- 對人一般處分:對象不是事先逐一指名的特定人,但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範圍,例如對特定集會群眾命令解散、對特定路段的用路人實施交通管制。
- 對物一般處分:規制公物的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例如將土地設定為道路,或變更公有道路的通行方式。
判斷關鍵在於:行政機關是否就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制,以及規制對象是否特定或可得確定;若是公物,則另須辨明規制的是公物本身的狀態或一般使用。
解題方法:先看具體性,再看對象
本題可依序檢視行政行為的規制內容是否具體,以及相對人能否確定:
- 行為針對具體事件,且相對人已特定,屬通常所稱的行政處分。
- 行為針對具體事件,但相對人未逐一特定、仍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屬對人一般處分。
- 行為直接規制公物的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屬對物一般處分。
- 行為就一般事項作抽象規範,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則屬法規命令。
因此,一般處分雖涉及多數人,仍是針對具體事件所作的行政規制;不能只因受規範者人數多,就將它認作法規命令。
與一般處分類似的行政行為及其異同
一般處分與通常行政處分
兩者都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法律性質均屬行政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的規定。
差別在於相對人是否已特定:通常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已特定;一般處分的相對人雖未逐一特定,但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範圍。對公物所為的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規制,也由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明定納入一般處分。
一般處分與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都可能影響多數人,也都可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真正的區別在於規制是否針對具體事件,以及對象範圍能否確定。
第 二 題30 分
依訴願法規定與訴願實務,何者得為訴願人?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事件於何種情況下,得作成如何之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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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層次:一是誰具備提起訴願的資格;二是受理訴願機關依案件的程序狀態與實體審查結果,應作成何種決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訴願法第 18 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以及其他受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判斷關鍵在於訴願人是否具備法律所要求的主體資格,尤其是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行政處分影響。
訴願決定則可依序檢查:
- 程序是否合法:有法定程序障礙者,依法作成不受理決定。
- 實體是否有理由:訴願無理由者,決定駁回;有理由者,撤銷全部或一部,並視情形變更或發回。
- 是否為怠為處分訴願:機關依法應作為而未作為,且訴願有理由者,命其於指定期間內作成一定處分。
解題方法
先依訴願法第 18 條回答「誰得為訴願人」,再以「程序審查—實體審查—特殊情形」整理受理機關的決定類型。這樣可避免把「不受理」與「駁回」混為一談:不受理是程序上不符訴願要件;駁回原則上是受理後認定訴願無理由。
一、得為訴願人的人
依訴願法第 18 條,以下主體得提起訴願:
- 自然人
- 法人
- 非法人之團體
-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 利害關係人
但「得為訴願人」仍須符合訴願能力及代表方式等規定。依第 19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無訴願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則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 20 條)。
利害關係人須與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僅有一般事實上關心或反射利益,並不當然取得訴願人資格。
二、受理訴願機關得作成的決定
(一)程序不合法:不受理
訴願法第 77 條列有應為不受理決定的情形,例如:訴願書程式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或通知補正後逾期未補正;逾越訴願期間;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資格;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對非行政處分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的事項提起訴願等。
第 三 題40 分
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某甲於公告為園道用地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建物經營廚具批發業,經主管機關查獲裁處其罰鍰。其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於辦理商業登記時,市府並未告知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其營業均有依法繳納營業稅與所得稅,且已依消防法規建置完成消防設備;其承租時確實不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云云。
試問受理訴願機關應作成如何之決定?其理由依據為何?對類似問題之處理,有無改善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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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都市計畫法上的土地使用管制,以及行政罰法的責任要件、禁止錯誤與「期待可能性」。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則規定,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依該法發布命令者,得處罰鍰,並得命停止使用、拆除、改建或恢復原狀。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另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因素。
解題方法
先確認土地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管制,再判斷甲能否因欠缺故意、過失或期待可能性而免受罰鍰。最後區分罰鍰與停止違規使用等管制措施,並提出跨機關改善方式。
一、甲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的使用違法
題目已說明系爭土地公告為園道用地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甲在其上興建建物經營廚具批發業。若該使用並非原來使用,也非妨礙指定目的較輕的使用,即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裁處。
甲已知自己在該建物經營廚具批發業。行政罰法第 7 條所稱故意,不以行為人知道法律禁止為必要;甲明知其從事該營業使用,仍為之,已具備對使用行為本身的認識與意欲。其主張不知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主要屬於不知法規或違法性的問題,應再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及期待可能性原則評價。
二、登記、納稅及消防設備等情節,可能影響責任判斷
單純不知都市計畫法或不知土地使用管制,原則上不能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免責;但本題不只涉及甲個人不知法規。若甲確曾辦理商業登記,並依法繳納營業稅、所得稅及設置消防設備,而相關機關均未告知其營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這些行政機關的作為可能使一般人民合理相信該營業可在該址進行。
在題目所述情節均獲證明,且甲確實無從期待其辨明並遵守該使用限制的前提下,可認甲具有欠缺期待可能性的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亦即,甲雖明知自己在該址經營,仍可能因具體行政機關作為及整體情境,欠缺可責難性,不應對其裁處行政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