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作用及行政救濟相關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甲繼承遺產一筆,因臨時財務周轉不靈,無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稅款,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實物抵繳。試問:
機關承辦人員乙得否作成准許抵繳之決定?該決定之性質為何?其是否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若嗣後甲未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實物繳納完畢,乙得依職權為如何之處置?請依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及以下稅法規定,附理由闡述分析之。
參考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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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機關准許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的法律性質,以及受益行政處分附有負擔時,受益人未履行負擔的處理方式。法規版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決定,屬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如授予人民利益,並以人民履行一定義務作為受益條件,屬附負擔的授益行政處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符合條件的納稅義務人得申請以實物一次抵繳。准許抵繳後,納稅義務人須在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實物移轉及交付;未完成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及第 125 條。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申請抵繳」與「機關准許抵繳」的法律效果:
- 甲因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要件而提出申請,這是促使機關作成決定的程序行為。
- 機關審核稅額、現金繳納困難、抵繳財產及法定抵繳額度後,所作成的准許決定,直接改變繳納方式與期限,對甲發生外部法律效果。
- 因此,准許抵繳不是行政契約,而是授予甲以實物代替現金繳納利益的行政處分。甲須依期限完成實物抵繳,則是該處分所附的負擔。
個別爭點
一、乙得否准許實物抵繳?
可以。甲的稅額達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確有困難而不能一次以現金繳納,且在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時,機關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審查並准許抵繳。
准許範圍仍須符合該項規定:原則上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以境內課徵標的物或甲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的實物一次抵繳;如課徵標的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的時價低於死亡日的時價,得抵繳稅額另受法定比例上限限制。
二、准許抵繳決定的性質為何?
第 二 題30 分
甲係金屬表面加工處理業者,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但其生產過程含有污染物之廢水,仍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某次颱風影響,致其廠房所生廢污水嚴重外漏污染場外地面水體。
試問:當地環保局得否對甲之不作為加以處罰?環保局之裁處期間,又應如何計算?請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說明其要件,並附具理由闡述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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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不作為處罰、故意過失與期待可能性,以及裁處權時效的起算;具體義務則須依《水污染防治法》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結果發生在後者,則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的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若疏漏致污染水體,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違反該項義務,依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處罰。
解題方法與涵攝
先確認甲是否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再分別檢視甲是否違反該義務,以及未作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是否有履行可能性。
甲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不代表可以任由廢污水外漏。題目所述污染是廠房廢污水外漏至場外地面水體,並非依核准放流口排放。若外漏係由《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所稱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所致,甲即負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於三小時內通知環保局的義務;未履行者,得依同法第 51 條處罰。
但發生污染結果,不等於甲必然應受行政罰。環保局還須認定甲確有未履行法定義務,且該不作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若颱風造成的事故屬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甲已盡合理注意仍無從防止,並且客觀上無法採取應變或通知措施,則欠缺故意過失或期待可能性,不得僅因污染已發生即予處罰。反之,若設備維護、防範不足,或甲在事故發生後仍有能力應變、通報卻未為之,則仍可能成立可罰的不作為。
第 三 題30 分
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的差異點與共通點為何?人民因容積移轉申請而遭主管機關否准,應提起前述何種訴訟類型?行政法院又應如何認定其基準時點,以審查人民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其理由為何?請依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及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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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的區別,以及課予義務訴訟判斷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的基準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課予義務訴訟,是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機關逾期不作為或駁回申請,人民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請求法院判命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為怠為處分與否准處分兩種。
一般給付訴訟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處理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的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原則上須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且爭議標的不是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兩者共通之處,在於都屬給付訴訟,原告均須主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法院須審查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若給付訴訟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依第8條第2項,應併提起撤銷訴訟,並適用撤銷訴訟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與本題訴訟類型
判斷訴訟類型,先看人民實際請求行政機關做什麼:
- 若是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且機關已否准或怠未處理,適用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 若是請求金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的事實行為等給付,適用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
題目所述人民申請容積移轉而遭主管機關否准,人民爭取的是主管機關作成准予容積移轉的行政處分,因此應提起否准處分型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通常請求判命主管機關作成准予申請的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並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