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搭乘乙駕駛之計程車經過高雄市區,遭吸毒而反應變慢之 歲丙駕車從旁撞上,致甲身受重傷。甲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連帶賠償甲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萬元。
對此,丁抗辯乙亦超速行駛,故應減免丙、丁之賠償責任。經法院審理並認定乙超速行駛、丙吸毒後駕駛,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次查丙、丁均住臺南市,丁曾向住在嘉義縣之戊,購買戊名下位於雲林縣的 地。丁已付清 地價金,業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戊履約,惟戊遲未辦理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向高雄地方法院訴請丙、丁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試問:高雄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又丁向嘉義地方法院訴請戊為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戊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試問:嘉義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20 分)
(二)甲依侵權行為訴請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丙、丁是否須合一確定?法院得否減輕丙、丁之損害賠償金額?(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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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轄權
1. 甲對丙、丁請求連帶賠償: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核心觀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外,侵權行為地法院也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並規定,共同訴訟各被告中一人有管轄權者,對於其他被告亦生管轄權。
**適用本題:**甲依侵權行為請求丙、丁賠償;車禍發生於高雄市區,故高雄是侵權行為地,依第15條第1項,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丙、丁雖均住臺南市,但不影響甲選擇侵權行為地法院起訴。
2. 丁對戊請求移轉登記:嘉義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核心觀念:**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的不動產專屬管轄,適用於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經界涉訟;因買賣契約請求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訴訟標的是契約上的請求權,並非直接就不動產物權涉訟。
**適用本題:**丁請求戊履行買賣契約、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契約履行之訴,雲林縣的不動產所在地並不因此取得第10條第1項的專屬管轄。戊住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嘉義地方法院原有被告住所地管轄權。
此外,即使不考慮住所地管轄,戊未抗辯無管轄權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視為以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第25條的應訴管轄不適用於專屬管轄案件,但本件不是不動產物權訴訟,故不受此限制。
(二)是否須合一確定;得否減輕賠償金額
1. 對丙、丁的請求原則上不須合一確定
**核心觀念:**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稱必要共同訴訟,是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連帶債務人原則上可被個別或共同請求,且各自可能有不同的個人抗辯;因此,請求連帶給付本身不當然使共同被告成為必須合一確定的必要共同訴訟。
本題中,甲對丙是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對丁則涉及法定代理人責任。丁、丙各自成立責任的要件及個人抗辯並不完全相同,法院得就各被告分別判斷,故原則上不須合一確定。
第 二 題50 分
甲向法院訴請判決命被告乙清償借款 萬元,於受命法官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中,被告乙爭執原告甲所提出之借據上面的借款人蓋章印文雖為真正,但係遭他人擅取其印章盜蓋,對此甲堅稱借據上之借款人蓋章乃乙親自所為。
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乙復抗辯該借據乃源於其積欠甲賭債而書立,但因賭債非債,是以其亦拒絕償還。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針對乙之印章遭他人盜蓋的事實,應由誰負舉證責任?法院應如何處理乙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答辯?(30 分)
(二)若法院判決乙敗訴,乙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主張其對甲亦有 萬元之貨物買賣價金債權,請求互為抵銷,並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是否有理?(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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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私文書形式上真正的推定與舉證責任、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的限制,以及第二審提出抵銷抗辯與反訴的程序要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印章遭盜蓋的舉證責任與賭債抗辯
1. 印章遭盜蓋:由乙負舉證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私文書原則上由提出文書的一方證明其真正;但依同法第 358 條第 1 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本題乙已承認借據上的印文為真正,爭執的只是印章遭他人擅自取用、並非本人蓋用。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印文既經承認真正,即推定文書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的一方,應就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乙應證明印章確遭他人盜蓋,甲不必再證明借據上的印章由乙親自蓋用。
若乙無法證明盜用,借據依第 358 條推定為真正;但這項推定處理的是文書的形式上真正,借貸關係及借款交付等實體事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的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判斷。
2. 言詞辯論時提出賭債抗辯:審查是否為準備程序後的新防禦方法
乙在受命法官進行的準備程序中,只爭執印章遭盜蓋;到言詞辯論期日才提出借據源於賭債的抗辯。此抗辯是新的防禦方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6 條審查其是否仍得提出。
準備程序終結後,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仍得提出:先前未能提出並非因重大過失、該方法是補充先前已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他造同意,或不准提出顯失公平。法院並應依個案判斷是否准許;若不符合例外,應排除該新抗辯,不得據以裁判。
本題所述事實未顯示有任何例外,因此乙於言詞辯論時才提出的賭債抗辯,原則上不應准許。若法院認定符合第 276 條例外,才進一步審認賭博債務及其對借款請求的實體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