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財稅法務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原告甲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合資購買 A 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權利義務各半,其就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為乙名下。

詎乙與被告丙通謀虛偽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該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未經甲同意,擅將甲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亦屬無權處分,對甲不生效力。

甲聲明為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有。

甲並主張乙、丙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 244244 條第 22 項規定撤銷,其聲明為乙、丙間就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試問:法院得否以選擇合併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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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選擇合併」的成立與審判方式。選擇合併是原告在同一訴訟中提出數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作成足以滿足其訴訟目的的判決;數個請求即使在實體法上互斥,也不妨礙原告以選擇合併提出。

題目中,甲提出兩組不同的訴訟標的:

  1. 借名登記及無權處分的請求:甲主張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實質上屬於自己,乙、丙間的交易及移轉登記無效或對甲不生效力,因此請求丙塗銷移轉登記,使登記回復為乙名下。
  2. 撤銷詐害行為的請求:甲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請求撤銷乙、丙間買賣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第一組請求主張移轉行為無效或不生效;第二組請求則以該行為有效成立、但構成詐害行為為前提,兩者實體法上的論據互斥,但均以排除乙、丙間移轉所生的登記狀態為目的。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否安排了請求的先後順序。題目未稱第一組為先位、第二組為備位,也未要求法院在第一組敗訴後才審理第二組,因此不是預備合併。

再看甲是否要求法院對兩組請求都分別作成判決。題目問法院能否「以選擇合併而為判決」,表示甲請求法院擇一判斷,不是單純合併或重疊合併。選擇合併著重原告所設定的程序安排,不以各請求在實體法上得以並存為必要;請求彼此互斥,仍可由原告交由法院擇一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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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王一、李二與張三等 33 人為甲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嗣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 A 案)確定應予變價分割,王一於民國(下同)106106 年拍定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李二在系爭土地建有房屋一棟(下稱乙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張三亦在系爭土地建有房屋一棟(下稱丙屋),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乙屋與丙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等建物在 A 案判決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王一於 107107 年提起 B 案訴訟,以系爭土地經判決共有物變價分割,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買賣及民法第 767767 條規定,請求李二、張三 22 人分別將乙屋、丙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一審認李二、張三 22 人非無權占有,駁回王一拆屋還地之請求。

王一上訴後,逕為訴之變更,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425 條之 11 規定,請求李二、張三 22 人就乙屋、丙屋占用土地部分,分別給付租金,經二審法院判決王一勝訴確定。

嗣王一於 110110 年復以積欠系爭建物之租金為由,提起 C 案訴訟,再於 C 案第二審依民法第 767767 條、第 821821 條、第 825825 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李二、張三 22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試問:C 案第二審提起之追加之訴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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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 項的「終局判決後撤回之再訴禁止」,以及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的程序效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 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實務上,訴之變更通常具有「撤回舊訴、另提新訴」的性質;原告在第一審判決後於第二審變更訴訟標的,舊訴即因變更而撤回。若之後再提起同一之訴,即受第 263 條第 2 項限制。

第二審提起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例外時,依同法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得不經他造同意。惟符合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的容許要件,不代表可以排除第 263 條第 2 項對舊訴再行起訴的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 B 案第二審變更前後的訴訟標的:

  • 變更前:王一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 767 條,請求李二、張三拆除乙屋、丙屋並返還土地。
  • 變更後:王一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請求李二、張三給付占用土地的租金。

王一是在第一審已作成駁回判決後,才於第二審變更請求。依訴之變更的程序效果,原拆屋還地之訴視為撤回;而撤回發生在本案已有終局判決之後,因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 項。

再比對 C 案第二審追加之訴與 B 案被撤回的舊訴:兩者均以同一土地、同一建物及同一占用關係為基礎,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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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新竹地院簡易庭第二審裁定駁回甲之上訴。

對該裁定,甲認為不當,提起抗告。

試問:該抗告是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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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的「抗告許可制」,以及它的適用對象。

依民國114年有效的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這項限制針對的是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所作的裁判。

本題中的裁定,是新竹地院簡易庭以第二審法院身分,因甲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甲對第一審判決所提上訴。但判斷許可制是否適用,須看裁定的性質:它是對上訴程序不合法所作的裁定,並非簡易程序第二審的實體終局裁判。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抗告的對象,再判斷該裁定是否屬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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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主張其對乙及丙分別有新臺幣 100100 萬元及 8080 萬元之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對乙及丙核發支付命令。

法院裁定准許甲對乙、甲對丙之支付命令聲請,乙於收到支付命令後第五天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丙則於收到支付命令後第二十五天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試問:上述兩個支付命令經乙與丙分別異議後所生之法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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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支付命令的異議期間及合法異議、逾期異議各自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有效的民事訴訟法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 1 項,債務人得在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的法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 519 條第 1 項,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異議時,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債權人的支付命令聲請則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依第 518 條,逾期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解題方法

逐一比較乙、丙提出異議的時間與送達後 20 日期間:

  • **乙:第五天異議。**在 20 日不變期間內,屬合法異議,適用第 519 條。
  • **丙:第二十五天異議。**已逾 20 日不變期間,屬逾期異議,適用第 518 條。

題目所列甲對乙與甲對丙的債權及支付命令,應分別判斷;乙的異議效力不及於丙的支付命令。

個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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