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X 於 110 年 1 月 11 日對 Y 起訴,聲明求為判命 Y 給付 X 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事實陳述:Y 於 109 年 1 月 1 日向 X 借款 50 萬元,約定借期 1 年,已屆清償期,猶未償還。在法院開庭前,X 於 110 年 2 月 10 日將其對 Y 之該筆借款債權讓與 Z,並通知 Y。
(一) 在 X 對 Y 之訴訟上,如 Y 抗辯 X 已讓與其借款債權予 Z,不得請求返還,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二) Z 於 110 年 3 月 5 日另行對 Y 起訴,主張 Z 從 X 受讓其對 Y 之 5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法院判命 Y 給付 Z 50 萬元。Y 抗辯 Z 之訴與 X 之前訴為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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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準。核心涉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第249條及第401條。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效力。
- 當事人恆定原則。
- 訴訟承當。
- 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 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繼受人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稱「訴訟繫屬中」,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發生。本題 X 於110年1月11日起訴,嗣於110年2月10日讓與債權,故屬訴訟繫屬中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一)X 之訴應如何處理
1. 法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以該第三人為當事人。
此規定採取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開始後,縱使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移轉,原當事人之訴訟地位原則上不受影響。
其目的在於:
- 維持訴訟程序安定;
- 防止被告因債權讓與而被迫更換訴訟對手;
- 避免同一爭議產生相互矛盾之裁判。
2. 本題適用
X 起訴後,將對 Y 的借款債權讓與 Z。雖然 X 在實體法上已不再是債權人,但該債權讓與不當然使 X 喪失原訴之當事人地位。
因 Y 並未同意 Z 取代 X 成為當事人,Z 不得當然代替 X 進入本訴訟。X 仍得以原告身分繼續進行訴訟。
因此,Y 以「X 已讓與債權,已無權請求返還」為由抗辯,不能使法院逕行以 X 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駁回其訴。
法院應認定:
- X 仍為本案適格之程序當事人;
- 債權讓與不影響原訴訟之繫屬;
- 本訴訟應繼續進行;
- 如 X 最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其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之受讓人 Z,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Z 亦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若 Y 同意 Z 承當訴訟,則可由 Z 取代 X 續行訴訟;但本題既僅記載債權讓與及通知,並未表示 Y 同意,故仍由 X 繼續訴訟。
(二)Z 另行起訴之處理
1. 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繫屬於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通常從下列三項觀察:
- 當事人是否同一;
- 訴訟標的是否同一;
-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或具有同一目的。
本題中:
第 二 題50 分
X 對 Y 起訴,聲明求為判命 Y 將 A 地交還 X,事實及理由陳述:A 地為 X 所有,被 Y 擅自占用,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一) 法院判決 Y 敗訴確定後,X 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Z。Z 得否持 X 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Y 將 A 地交還 Z?(25 分) (二) 法院判決 X 敗訴確定後,X 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Z。Z 對 Y 起訴,請求法院判命 Y 將 A 地交還 Z,主張 Y 無權占用 Z 所有之 A 地。Y 抗辯 Z 所訴之訴訟標的為 X 前訴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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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項制度:
- 確定判決效力對當事人繼受人之擴張
- 確定判決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時,效力及於繼受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確定終局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
所謂「繼受人」,包括特定繼受人,例如受讓特定土地所有權之人。判斷是否受確定判決效力拘束,重點在於:
- 是否為前訴當事人之繼受人;
- 繼受是否發生於前訴訴訟繫屬後;
- 後訴訴訟標的是否與前訴相同。
(一)X勝訴確定後移轉所有權,Z得否持X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
一、X之確定判決具有執行力
X前訴請求Y返還A地,法院判決Y敗訴確定,表示Y負有將A地返還予X之義務。該確定判決屬於給付判決,具有執行力,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原則上,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X,義務人為Y,給付內容為Y將A地交還X。
二、Z屬於X之特定繼受人
X於判決確定後,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Z。Z因受讓A地所有權,成為X就該特定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因此,雖然原判決主文記載返還對象為X,X將A地所有權移轉給Z後,Z得承受X在該確定判決上的執行地位。
三、Z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Z不必先對Y另行起訴取得新判決,而得持X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但Z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足以證明繼受關係之資料,例如:
- A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 X移轉所有權予Z之登記資料;
- 其他足以證明Z承受X權利之文件。
執行法院審查Z是否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X之繼受人後,即得依原確定判決執行Y交付A地。
四、小結
Z雖非原訴訟當事人,且原判決主文記載返還予X,但Z已繼受X對A地之權利及其執行地位,故得持X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Y將A地交還Z。
(二)X敗訴確定後移轉所有權,Z再訴請返還,法院應如何處理?
一、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X前訴主張:
- A地為X所有;
- Y無權占用A地;
- X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
Z後訴主張:
- A地為Z所有;
- Y無權占用A地;
- Z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
兩訴均是以A地所有權為基礎,請求Y返還同一A地,所行使的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此,後訴與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