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在臺北市自宅頂樓搭建一處空中花園,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遭鄰居檢舉由建築主管機關現場履勘後,認定為違章建築,根據建築法作成 A 行政處分命其拆除。某甲認為該處分之作成,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處分所命拆除之建物亦有誤植所在位置之情形,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於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未經訴願程序即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該處分無效。該案在高等行政法院開庭審理之際,法官行使闡明權限,表示該案應當不至於構成「無效」行政處分,至多僅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某甲擬在高等行政法院將本案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撤銷 A 行政處分」。試問:
(一) 本案某甲所提訴訟,就原本所提「確認訴訟」與擬變更之「撤銷訴訟」言,二者訴訟標的是否相同?(15 分) (二) 本件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 A 行政處分」是否合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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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 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關於訴之變更的要件。
- 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與確認無效之訴不以訴願為必要前提的差異。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確認訴訟與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1.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請求法院確認行政處分自始、當然不生效力。
其判決效果在於確認該行政處分自始無效,行政處分在法律上視同不存在。
2. 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撤銷訴訟是主張行政處分違法,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將該行政處分撤銷。
撤銷判決原則上具有形成力,行政處分在判決確定後,始因法院判決而失其效力;在撤銷前,該處分仍具有公定力及執行力。
3. 二者訴訟標的不同
確認無效之訴所欲確認者,是行政處分自始無效的法律關係;撤銷訴訟所請求者,則是法院以判決形成撤銷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
因此,二者雖然均以 A 行政處分為爭訟對象,但:
- 確認無效之訴:請求確認處分自始無效。
- 撤銷訴訟:請求法院將違法處分撤銷。
其訴訟類型、判決效果及法律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
小結
本題原確認訴訟與擬變更之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不同;但二者均係針對同一行政處分,且均以 A 處分之違法性為主要爭點。
(二)變更為撤銷訴訟是否合法?
1. 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之訴之變更
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等情形,得為訴之變更。
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指新、舊訴訟雖然法律主張或訴訟類型不同,但所依據的主要事實大致相同,法院無須重新調查完全不同的事實,即可審理新訴。
本題中,原確認無效之訴與擬提起的撤銷訴訟,均以以下事實為基礎:
- 甲於頂樓搭建空中花園;
- 未申請建築許可;
- 建築主管機關作成 A 拆除處分;
- A 處分未給予甲陳述意見機會;
- A 處分記載建物位置錯誤。
第 二 題25 分
納稅義務人某戊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某年度所得之課稅處分,應納稅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因主張國稅局就所得屬性判斷錯誤,有所不法。於是提起復查,失敗後提起訴願。訴願審議機關經審理後,認為某戊之主張確有所本,於是撤銷原本之課稅處分,發回臺北國稅局。詎料,臺北國稅局在發回後之程序中,不僅認定原本所作成之課稅處分並無違法,同時應納稅額還不止原本的 50 萬元,於是重新作成處分,課徵某戊新臺幣 52 萬元之稅捐。試問此一重新作成之處分是否合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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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訴願程序中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及「訴願決定拘束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訴願法第81條,訴願有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並視情形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新作成處分時,應受訴願決定意旨拘束,且不得在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作成較原處分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
其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提起救濟的權利,避免人民因為提起訴願,反而遭受比原處分更嚴重的不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確認原處分與重新處分是否為同一事件。
- 確認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
- 比較重新處分是否較原處分更不利益。
- 檢查原處分機關是否遵守訴願決定的拘束。
一、原處分與重新處分屬於同一課稅事件
某戊所爭執的是同一年度所得課稅處分,原應納稅額為50萬元;訴願決定撤銷原課稅處分,發回臺北國稅局另為處分。臺北國稅局重新作成的52萬元課稅處分,仍是針對同一年度、同一納稅義務人的同一課稅事件。
因此,不能將52萬元處分視為完全獨立的新案件,而應受原訴願程序及訴願決定拘束。
二、某戊已表示不服原課稅處分
某戊主張國稅局對所得屬性判斷錯誤,先提起復查,復查失敗後再提起訴願。其爭執的是原課稅處分的合法性,並非僅對其中某一部分金額表示不服。
在此情形下,某戊表示不服的範圍涵蓋原課稅處分所確定的50萬元稅額。臺北國稅局不得因訴願撤銷原處分並發回重作,即將稅額提高至52萬元。
三、52萬元處分構成更不利益之變更
原處分課徵50萬元,重新處分課徵52萬元:
第 三 題25 分
某直轄市 A 市長有感於轄內歷史建築眾多,雖均未達到中央政府所主管之「古蹟」之年代標準,但仍有相當之文化價值。於是提案由市議會通過「A 市市定文化歷史建築自治條例」,授權該市文化局得指定「市定古蹟」。市民某甲在該市有老宅一棟,已與建商談妥都更改建。詎料竟為 A 市文化局依據前揭自治條例,作成行政處分指定該老宅為市定古蹟,導致某甲喪失將老宅進行都更之經濟利益。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指定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違法。行政法院經審理,亦認定指定古蹟並非直轄市之權限,行政處分確有違法而加以撤銷。判決主文為:「A 市所作成指定○○老宅為古蹟之行政處分撤銷、發回 A 市文化局另為適法處分」。發回後,A 市文化局經重新調查,仍然認為該老宅有相當之歷史文化價值,於是仍然重新作成將該老宅指定為古蹟之行政處分。
試問 A 市文化局就發回後之該案,有無重新作成將該老宅指定為古蹟之行政處分之權限?倘若重新作成之處分為違法,某甲應如何請求其無法參與都更之經濟損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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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 直轄市及其所屬文化局是否具有指定古蹟之權限。
- 行政法院撤銷判決對原處分機關之拘束力。
- 違法行政處分造成財產損害時,人民應依何種程序請求國家賠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一、A 市文化局是否具有指定古蹟之權限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制度,古蹟之指定涉及文化資產之認定、保存及管理,須由法律所定之主管機關依法行使權限。
行政機關之權限來源,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依據。地方自治條例雖得規範自治事項,但不得逾越法律所劃定之權限範圍,也不得以自治條例自行創設中央法律未授予之行政權限。
本題中,A 市議會制定自治條例,授權文化局指定「市定古蹟」。然而,行政法院已認定「指定古蹟並非直轄市之權限」,表示:
- A 市並非該事項之法定主管機關;
- A 市議會無權以自治條例授權文化局行使該權限;
- 文化局原處分欠缺事務管轄權,屬違法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欠缺權限時,不能因地方議會制定自治條例而取得權限。地方自治條例之授權,不能取代法律所要求之權限規定。
二、撤銷判決之拘束力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判決,對當事人及關係機關具有拘束力。原處分機關於判決確定後,應依判決意旨重新作成適法處分,不得作成與判決意旨相反之處分。
本題行政法院判決已明確認定:
指定古蹟並非直轄市之權限。
因此,判決拘束力不僅限於「原來那一件處分被撤銷」之形式結果,也包括法院所表示之重要法律見解。A 市文化局受發回後,必須遵守法院認定其欠缺權限之法律判斷。
文化局雖重新調查後,仍認為老宅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但「有無文化價值」與「有無作成指定處分之權限」是兩個不同問題:
- 文化價值屬於實體認定問題;
- 指定權限屬於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問題。
即使老宅確實具有文化價值,文化局仍不得在欠缺法定權限之情形下重新作成指定古蹟處分。正確作法應是由有權之中央機關或其他法定主管機關依法調查、認定及作成處分。
三、文化局重新作成指定處分之效力
文化局於欠缺權限之情形下重新作成指定古蹟處分,違反撤銷判決之拘束力,並再次構成違法行政處分。
甲得針對新作成之處分,另行提起撤銷訴訟。原先撤銷判決並不當然代替對新處分之司法審查,但新處分既與原判決所確認之法律見解相牴觸,文化局之違法性已十分明確。
若該新處分具有其他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亦可能涉及行政程序上無效之問題;但依本題通常解答,應以「違反判決拘束力及欠缺法定權限,得提起撤銷訴訟」為主要論述。
四、甲請求經濟損失之法律依據
甲因違法指定處分,無法依原計畫與建商進行都市更新,所受損害原則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請求國家賠償。
依該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題構成要件如下:
1.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A 市文化局作成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文化局人員作成該處分,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
第 四 題25 分
某甲因未經登記經營商業,遭主管機關查獲,並根據商業登記法課處罰鍰。某甲主張其所經營者為公益性質的活動,並非營業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明顯違法。但某甲並未針對該罰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反而根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以裁罰機關所為之決定違法為理由,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試問某甲所提訴訟是否合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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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爭點:
- 行政處分違法時,是否必須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無效行政處分與得撤銷行政處分之區別。
- 國家賠償訴訟之管轄法院及起訴前程序。
依民國 110 年法規: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無效。
- 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1 條:請求國家賠償前,原則上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不成或機關拒絕賠償後,始得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二、無效行政處分與得撤銷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違法,依瑕疵程度可分為:
(一)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雖違法,但尚未達到重大且明顯瑕疵之程度者,原則上仍具有公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在該處分經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前,人民及國家機關仍須受其拘束。
因此,若裁罰處分只是一般違法,某甲應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罰鍰處分。於處分尚未被撤銷前,民事法院原則上不得逕行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某甲直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欠缺適法性基礎。
(二)無效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自始、當然無效。無效行政處分不生法律效力,也不必先透過訴願或行政訴訟予以撤銷。
因此,若本題所稱「裁罰明顯違法」,係指主管機關在明顯欠缺法定裁罰要件的情形下作成處分,且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該裁罰即屬無效。某甲不必先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即可在國家賠償訴訟中主張該處分自始無效,並請求賠償。
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
某甲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請求賠償,仍須具備下列要件:
- 行為人為公務員。
- 行為是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 行為具有違法性。
- 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 發生具體損害。
- 違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裁處,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若主管機關明知某甲所為不屬於商業登記法規範之營業行為,仍違法裁罰,即可能具備故意或過失及違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