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財稅法務
試題代碼 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公司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臺中港第 36 號碼頭新建工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稽核,發現該工程有下列缺失:

  1. 營建工地內防塵布、防塵網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或有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
  2. 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鋪設厚度不足,致影響防制效果。
  3. 其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缺失。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對該工程之營建業主,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裁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甲認為其係臺中港第 36 號碼頭新建工程之承包商。依其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甲於施工期間如有違反環保法令行為者,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得對甲處以違約金、提高保留款成數或減少工程估驗款比例等不利措施。因此,甲向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

試問: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應為何種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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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訴願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與認定標準,特別是非處分相對人(第三人)提起訴願時,何謂「利害關係人」,以及當事人不適格時訴願管轄機關之處理程序與訴願決定類型。

  1. 訴願提起之主體資格:
  •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訴願法第 18 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1. 「利害關係人」之認定(保護規範理論):
  • 依實務與學說通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執行,直接致其法律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
  • 若僅因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有經濟上、事實上或私法契約履行上之間接影響與不利益者,僅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屬訴願法上之利害關係人。
  1. 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處理:
  • 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註:本題涉及之訴願法相關條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內容相同,並無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行政法與救濟法實例申論題,應採「大前提(法條與法理標準)→\rightarrow 小前提(本案事實涵攝)→\rightarrow 結論(應為之訴願決定)」之三段論法進行論述:

一、訴願法上「利害關係人」之定義與判斷標準

  1. 主體資格要件: 依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提起訴願者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具備訴願當事人適格。
  2. 法律上利害關係 vs. 事實上利害關係:
  • 所謂「利害關係人」,限於因行政處分之效力直接致其「法律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人。
  • 判斷該利益是否屬於法律上利益,應適用「保護規範理論」:視該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範目的,是否兼及保障該特定第三人之權益。
  • 若第三人僅因處分相對人受罰,致其基於私法契約關係產生追償、扣款、解約或違約金等不利效果,該損害純係來自於私法契約之約定與經濟上反射效果,並非公法法規所欲保障或直接規範之法律上權益,僅構成「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不得據以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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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乙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為辦理該執行事件,以書面通知乙公司負責人 A 到該分署說明如何清繳,並同時陳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通知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得限制住居等內容。A 屆期並未到場。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續以書面通知 A 到該分署說明如何清繳,並同時陳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通知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得限制住居等內容。A 屆期仍未到場。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因認 A 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遂以書面通知限制 A 出境。A 不服該處分,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異議。

A 如仍有不服,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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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取代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解題論述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1. 執行機關限制出境行為之法律性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對義務人(或公司負責人)所為之限制出境通知,直接限制人民受《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具有實體法上規制效力,性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4 條第 4 款)。
  2.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與訴願之關係:
  •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確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係由執行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自我省查之程序,其功能相當於訴願程序。
  • 義務人不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如限制出境),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遭駁回後,已用盡相當於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無庸再提起訴願,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1. 行政訴訟救濟類型與暫時權利保護:
  • 本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限制出境處分及異議決定。
  • 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步驟一:定性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限制出境」之法律性質

乙公司負責人 A 因未到場報告財產,臺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限制 A 出境。此限制出境之命令,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對外直接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步驟二:剖析《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異議遭駁回後之訴訟途徑

  1. 訴願前置之免除(相當於訴願程序): 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0 號判決意旨,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旨趣,義務人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該程序已由行政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功能上與《訴願法》之自我審查機制相當。
  2. 得逕提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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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丙就讀某市立國民中學 A 三年級,因遺失學生證而心情不佳,中午又因違反班規,累計計點有遭移送記警告之虞。丙被導師要求負責回收同學午餐未吃完之蘋果,與導師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被導師帶至學務處。

A 校之老師兼生活教育組長 B 拿事實陳述書給丙填寫,其間僅兩度查看書寫情況,即返回座位辦公,並未注意丙有其他異狀。丙以「上廁所」為由而獲准離開後,隨即走向行政大樓 4 樓陽臺,由欄杆爬上花臺,朝外坐在該處。適他班導師 C 經由同學告知而向前查看,C 與丙短暫交談並告知丙要小心,未待丙離開危險處所即轉身離去。

丙隨後自 4 樓墜落,受有創傷性雙側肺部挫傷、右遠端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A 校認為,B、C 教師對丙並無不聞不問、未盡應注意義務之情形,且已盡叮嚀及提醒之義務,並未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亦無怠於執行維護學生安全之義務。

丙之母親丁認為,B 與 C 教師均怠於執行《教師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A 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相關規定之作為義務,主張 A 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試評論兩者之看法。

參考法條:

《教師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教師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教師法》第 32 條第 2 項: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9 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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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1. 公立學校教師之公務員身分:公立國中教師在執行教育、輔導、管教學生及維持校園安全之職務範圍內,屬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 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須公務員對於被害人負有法定作為義務、怠於執行該職務,且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3. 作為義務與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
  • 判斷法律是否賦予公務員特定作為義務,採「保護規範理論」。
  • 《教師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規範目的,除維護校園公共秩序外,更在於保障特定學生之生命、身體、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
  • 當人民之生命、身體法益面臨直接且急迫之危險時,主管公務員之裁量權即收縮至零,負有採取具體防護作為之法律義務。
  1. 過失相抵原則(《國家賠償法》第 5 條準用《民法》第 217 條):被害人若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國家賠償責任(怠於執行職務型)實例分析題」,解題應採雙向評析架構:

  1. 定性責任基礎:確立公立學校教師在管教與維護安全時具國賠法之公務員地位,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檢驗作為義務之成立。
  2. 評析 A 校主張之不可採:分別檢視 B 組長(忽視情緒激動學生獨處風險)與 C 教師(面對極度危險情境僅口頭提醒即離去)之行為,論證其均違反法定保護與注意義務,構成怠於執行職務。
  3. 評析丁主張之妥當性:肯定丁主張 A 校應負國賠責任為有理由,並進一步探討丙自身行為所衍生之「過失相抵」法律效果。

本題深度解析與擬答

一、公立國中教師具備國賠法上公務員身分,負有法定維護學生安全之作為義務

  1. 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A 校為市立國民中學(公立學校),B 組長與 C 教師基於教育法規從事學生之輔導、管教及校園安全維護,均屬行使公權力之範疇,具《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員」身分。
  2. 保護規範理論與作為義務之發生:
  • 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法規雖非直接明定單一具體作為,但若其規範目的兼具保障特定人之生命、身體等私益,且主管機關依當時情狀已可預見危險發生,行政裁量即收縮至零,產生即時排除危險之作為義務。
  • 《教師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之法定義務,其授權訂定之輔導管教辦法亦重在保護學生在校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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