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租稅法(所得稅、營業稅、土地稅及房屋稅)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乙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對丙之權利義務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甲則每月支付乙 3 萬元,作為與乙共同扶養丙之生活費。
隨後甲及乙分別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列報丙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稽徵機關則以丙係與乙同住,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亦係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故認甲不得列報丙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命甲補繳所得稅。
請問稽徵機關上述處理是否合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層次:
- 未成年子女是否屬於所得稅法上得列報的扶養親屬。
- 父母離婚後,未同住且未行使親權的一方,是否因支付扶養費而仍具有列報免稅額的資格。
依民國111年《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報其未滿20歲子女之免稅額。該規定並未以子女必須與納稅義務人同住,或納稅義務人必須單獨行使親權,作為列報要件。
因此,「與子女同住」及「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主要是民法上的親權安排,不能直接等同於所得稅法上是否具有扶養子女的列報資格。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
一、丙是否為甲得列報之子女
丙為甲之未成年子女,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的要件。
所得稅法對未成年子女的列報規定,重點在於:
- 親子關係存在;
- 子女未滿20歲;
- 符合所得稅法關於扶養親屬列報的基本要求。
法律並未規定只有實際同住或取得單獨監護權的一方,始得列報子女免稅額。
二、甲支付扶養費是否具有扶養事實
甲每月支付乙3萬元,作為共同扶養丙之生活費,全年支付金額為:
此一支付行為顯示甲並未因離婚或未與丙同住,即免除對丙的扶養義務,反而持續負擔丙的生活費用,具有實質扶養事實。
依民法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的規定,父母離婚、子女由一方照顧,並不使另一方當然喪失扶養義務。親權由乙單獨行使,係關於子女身分、教育、醫療及日常照顧等權利義務的安排,與甲是否負擔扶養費是不同問題。
三、乙單獨行使親權的法律效果
第 二 題25 分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2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政府機關為因應經濟發展之需求,得變更都市計畫,並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可建築土地予政府機關。
甲公司為了在都市計畫變更後,其乙種工業區之土地得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乃與乙市政府達成下列協議:在該都市計畫變更後,甲公司應將變更後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之土地「捐贈」給乙市政府。
請問甲公司為履行上述協議而將一筆土地移轉給乙市政府時,土地增值稅應向何者課徵?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土地形式上雖稱為「捐贈」,但若土地移轉係為取得都市計畫變更利益,是否仍屬土地稅法上的「無償移轉」。
依民國111年法規:
-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
- 土地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 土地無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
土地稅法所稱有償移轉,包括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具有對價關係的移轉;無償移轉則以遺贈、贈與為典型。
-
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所稱土地「捐贈」,若係土地權利人為取得都市計畫變更、容許較高土地使用利益所負擔的條件,實質上具有對價關係,不能僅因契約名稱為「捐贈」即認定為無償移轉。
解題方法
判斷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應依下列順序:
第一,確認土地移轉的形式。甲公司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乙市政府,契約名稱為「捐贈」,表面上屬贈與。
第二,進一步判斷是否具有實質對價。甲公司捐贈土地的目的,是換取乙種工業區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土地通常具有較高的使用價值及市場價格。
第三,判斷該捐贈是否為取得都市計畫變更利益的必要條件。甲公司與乙市政府已約定,都市計畫變更後,甲公司須移轉變更後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予乙市政府。可見土地移轉並非單純出於無償贈與意思,而是甲公司為取得都市計畫變更利益所提出的對價性負擔。
第 1 題2 分
關於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調查核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所得稅法》第 80 條關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所得額,以及「各業所得額標準」之適用。
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原則上應調查並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簡化稽徵程序,稽徵機關得依各業經營情形訂定各業所得額標準,作為書面審核及決定是否進一步調查的重要依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掌握《所得稅法》第 80 條的兩層規範:
- 稽徵機關得訂定各業所得額標準,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
- 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達到所得額標準者,原則上採書面審核,免予一般性調查;未達標準者,則得就申報內容及相關資料進一步調查核定。
關鍵在於:所得額標準是稽徵上的審核基準,並非免除稽徵機關依法調查核定的絕對限制。因此,選項中使用「不得再個別調查核定」等絕對文字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得進行調查核定各地各該業所得額標準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80 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據各地區及各業的營業狀況,調查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作為所得稅結算申報審核的依據。
因此,稽徵機關具有調查核定各業所得額標準的權限,本選項正確。
(B) 為核定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正確。
第 2 題2 分
我國境內母公司在新加坡設立分公司。為管理上需要,母公司於民國 110 年元旦派遣臺籍幹部某甲前往新加坡分公司擔任經理職務,雙方約定在分公司工作 3 年,工作報酬每年新臺幣 500 萬元,由母公司支付,並約定以香港為付款地。
有關其 110 年度所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來源地」及「所得類別」之判斷。
依命題當年《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之,勞務若在境外提供,原則上屬於境外來源所得。判斷重點在於「勞務實際提供地」,而非:
- 報酬由何地之公司支付;
- 約定於何地付款;
- 受款人於何地取得款項。
另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受僱於公司擔任經理所取得之薪資、職務報酬,屬於「薪資所得」,並非執行業務所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兩個步驟:
一、先判斷所得類別
某甲係由我國境內母公司派遣至新加坡分公司擔任經理,具有職務上的受僱關係,並按年取得固定工作報酬新臺幣 500 萬元。
因此,該筆報酬本質上是因受僱提供勞務所取得的薪資報酬,屬於薪資所得,而非以個人獨立提供專業服務為業的執行業務所得。
二、再判斷所得來源地
某甲自民國 110 年元旦起,實際在新加坡分公司工作,工作地點為新加坡,勞務提供地也在新加坡。
因此,其 110 年度工作報酬的所得來源地,應依勞務實際提供地認定為新加坡,而不是依付款地或給付者所在地認定。
即使:
- 報酬由我國境內母公司支付;
- 雙方約定以香港為付款地;
均不改變某甲實際在新加坡提供勞務的事實。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 3 題2 分
下列有關所得概念,何者敘述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的實質認定,核心在於判斷一筆收入究竟是:
- 所得的實現;
- 原有財產或成本的返還;
- 損害的填補;
- 資本投入;
- 違法行為所取得的經濟利益。
判斷重點不是收入名稱是否合法,而是觀察該筆收入是否增加納稅義務人的經濟能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及通說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收入性質:
- 多年累積所得:具有所得集中實現、稅負突然增加的變動所得特質,法律上有減輕稅負的設計。
- 損害賠償:須區分填補實際損害與填補所失利益。
- 股票溢價:本質上是股東投入公司的資本,不是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所得。
- 違法收入:所得稅原則上採經濟實質課稅,不因行為違法而免除納稅義務。
其中,填補「所失利益」的賠償,實質上是替代原本應取得的營業收入,仍具有所得性質。
選項分析
(A) 正確
多年累積所得於特定時點一次實現,具有變動所得的性質。若將多年累積的所得全部集中於單一年度課稅,容易造成所得年度集中、稅率提高及稅負失衡的結果。
因此,所得稅法對部分具有多年累積或變動性質的所得,設有減半計入所得或半數免稅等減輕稅負規定,以避免因所得實現時點集中而產生過重稅負,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故本項敘述正確。
(B) 錯誤
損害賠償須區分:
第 4 題2 分
下列有關營利事業成本費用之扣除,何者敘述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成本費用扣除」的基本原則,包括:
-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成本費用應與其所產生的收入相配合。
- 業務關聯性原則:支出必須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必要,始得列為成本或費用。
- 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分攤:為取得免稅所得所發生的成本費用,不得用以減除應稅所得。
- 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主張成本費用扣除,必須證明該支出的發生、金額及與業務的關聯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營利事業所得原則上依全年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計算;但所列報的支出仍須符合業務必要性、真實性及合法憑證等要求。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選題,應逐項檢視各敘述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成本費用扣除的法律原則。
判斷費用能否扣除,可依下列順序:
其中,若納稅義務人主張某項支出應列為成本或費用,該支出即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扣除事項,原則上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選項分析
(A) 為獲得免稅所得所投入之成本費用,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扣除
正確。
免稅所得既然不計入應稅所得,為取得該免稅所得所發生的成本費用,也不得拿來減少應稅所得,否則會形成「免稅收入不課稅,但相關成本卻用來減稅」的不當利益。
若同一項支出同時涉及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應依合理方法分攤;歸屬於免稅所得部分,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扣除。
(B) 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必須與業務有關,始得扣除
正確。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承認的成本費用,必須與營利事業本業或附屬業務具有關聯,且通常須具備經營上的必要性或合理性。
例如: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納所得稅所得?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 本題測驗重點為《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免納所得稅之所得」範圍,特別是損害賠償、保險給付、公有事業所得以及受贈財產之但書規定(應稅例外)。
涉及法條:
-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損害賠償金免稅)
-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保險給付免稅)
-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繼承、遺贈或贈與財產免稅及其但書)
-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9 款(各級政府公有事業所得免稅)
-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檢驗題。解題切入點為全面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之正面列舉免稅要件,並特別留意是否存在「排除適用免稅的但書規定」:
- 依《所得稅法》規定,因繼承、遺贈或個人間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原則上免納所得稅(避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重複課稅)。
- 但若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因營利事業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範之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防杜租稅規避並落實所得衡量原則,稅法設有但書,將其排除在免稅範圍之外,受贈人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選項分析
- (A) 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屬於免納所得稅所得(不選)
-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 6 題2 分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或土地,下列何項交易仍須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規定之「房地合一所得稅免納(不課徵)範圍」與自住房地租稅優惠之計算門檻。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及第 4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於交易時原則上均應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但符合下列法定免納房地合一稅之情形者除外:
- 農地農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及第 38 條之 1 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 徵收或協議價購: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 自住房屋及土地: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符合設籍、居住滿 6 年且無出租營業之自住房屋土地,其課稅所得在新臺幣 400 萬元以下者免納所得稅;超過 400 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 稅率課徵。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列舉之免稅/不課徵範圍:
- 凡符合法定免稅列舉事由(如:公保地、協議價購土地、獲利未達 400 萬之自住房地),均免納房地合一稅。
- 未列入免稅清單之一般不動產交易(即使在其他稅目享有優惠),於 105 年後取得者仍須繳納房地合一稅。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選用標準扣除額後,尚得減除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個人綜合所得稅中「扣除額體系」之分類與適用規則,依據《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有效法規為準):
- 扣除額體系分類: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分為「一般扣除額」與「特別扣除額」兩大類。
- 一般扣除額之二擇一原則:納稅義務人僅能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申報減除。一旦選用標準扣除額,即不能再減除任何列舉扣除額項目。
- 特別扣除額之獨立性:特別扣除額(如:薪資所得、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長期照顧、財產交易損失等)與一般扣除額之選用互相獨立;無論納稅義務人一般扣除額選用「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均得另行依法減除各項特別扣除額。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精確劃分各選項屬於「列舉扣除額」或「特別扣除額」:
- 若屬於「列舉扣除額」,因與標準扣除額互斥,選用標準扣除額後即不得減除。
- 若屬於「特別扣除額」,因獨立於一般扣除額之外,選用標準扣除額後尚得減除。
選項分析
- (A) 保險費:錯誤。 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保、健保等,每人每年限額 2 萬 4 千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屬於「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既已選用標準扣除額,即不得再行減除保險費。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費用與損失之認列與排除」及「資本支出與收益支出之劃分標準」**。主要依據《所得稅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之相關規定:
- 資本利息之性質(《所得稅法》第 29 條):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修繕費之資本化標準(《所得稅法》第 34 條):固定資產修繕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 災害損失之認列(《所得稅法》第 35 條):不可抗力災害之損失,扣除保險賠償或救濟金後之餘額,得列為損失。
- 業務相關性原則(《所得稅法》第 38 條):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解題方法
判斷某項支出或損失能否列為營利事業當期之「費用或損失」,應從以下維度檢驗:
- 是否具備業務關聯性:必須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需。
- 是否屬於資本支出:若支出效益及於未來多期(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應資本化為資產並按期折舊,不得直接列為當期費用。
- 是否屬於盈餘分配性質:對出資額所給付之報酬屬盈餘分配,不可作為稅前費用扣除。
- 是否受有補償:損失以「未受有補償(如保險理賠)」之淨額為限方可認列。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所得稅法》第 29 條規定:「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出資者投入資本所獲取之報酬本質上為股利/盈餘分配,並非營利事業向外部借款所產生之利息費用,故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 9 題2 分
有關銷售貨物之代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及相關子法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營業稅法中**「銷售額之認定範圍」、「非常規交易之時價調整機制」以及「交易完成後發生銷貨折讓之稅務處理」**:
- 銷售額之一般計入範圍(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含在貨物或勞務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計入)。
- 非常規交易之時價調整(營業稅法第 17 條):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核定調整其銷售額。
- 銷貨退回與折讓之申報扣減(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2 項):買賣完成並報繳稅款後,雙方若因故協議減價(屬銷貨折讓),營業人應於發生折讓之當期申報調減銷項稅額及銷售額,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分為「交易成立時之銷售額認定」與「交易成立後之變動處理」兩層次:
- 交易成立時:原則上尊重私法自治之約定價格,但包含價外收取之附隨費用(如運費);若有不合常規之低價銷售且無正當理由,則啟動時價調整機制。
- 交易完成後:若發生價格調整(退回或折讓),我國加值型營業稅採當期申報扣減制,進銷雙方均須申報調減以確保進銷項稅額勾稽平衡。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在非關係人間之正常商業交易,基於私法自治與實質課稅原則,銷售額原則上應以買賣雙方實際約定之交易價格為準,此為營業稅法第 16 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
第 10 題2 分
有關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中,營業人將「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法律要件與憑證扣抵原則。
相關法源與意旨包含: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與第 33 條:規範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申報扣抵應備之憑證要件。
- 司法院釋字第 660 號解釋:強調營業人申報進項稅額扣抵,應取得實際進貨對象開立之合法憑證。
(現行營業稅法關於一般稅額計算之進銷項扣抵機制與法理仍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加值型營業稅採「自動報繳」與「進銷項憑證扣抵」制度(憑證扣抵法)。買受人欲將購入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拿來扣抵銷項稅額,必須同時符合三大要件:
- 實質要件:確有購入貨物或勞務之真實進貨事實。
- 主體要件:買受人與銷售者雙方均須為採「一般稅額計算」(加值型稅額計算)之營業人。
- 憑證要件:買受人須取得「實際進貨對象」所依法開立載有進項稅額之合法憑證。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買受人之進項扣抵權」與「銷售者之繳稅義務」。我國營業稅法並未將「銷售者是否已繳清該筆營業稅」設定為買受人申報扣抵的前置要件,稽徵機關向銷售者追繳稅款屬於國家租稅徵收問題,不能以此否認合規買受人依法享有的進項稅額扣抵權。
選項分析
- (A) 正確:進項稅額扣抵以「確有購入貨物或勞務之真實交易事實」為前提。若無實際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如購買假發票、虛開統一發票),屬於違法虛報進項,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第 11 題2 分
營業稅之課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之核心課稅原則與法條規範:
- 營業人之定義與課稅範圍(營業稅法第 1 條、第 6 條):營業稅係屬「消費稅」與「交易稅」,課稅標的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非營利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亦屬營業人;課稅與否取決於是否有銷售行為,而不受其收入用途或是否專款專用影響(除非符合第 8 條明文免稅規定)。
- 跨境電子商務課稅機制(營業稅法第 36 條):境外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營業人(B2B 交易)時,採逆向撤算(反向報繳)機制,由境內買受人作為納稅義務人報繳。
- 實質課稅原則與稅籍登記(營業稅法第 28 條):稅籍登記屬稽徵管理程序,營業稅納稅義務因「銷售之事實行為」而成立。未辦理稅籍登記仍不得免除納稅義務。
註:現行法規於營業人認定、實質課稅原則及跨境電子勞務報繳機制等相關規範均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切入點如下:
- 對焦課稅標的本質:營業稅係對「交易行為」課稅,非對「所得或盈餘」課稅。凡有銷售行為者即落入課稅範圍,與收入是否用於公益無關。
- 法條與實務檢驗:依據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28 條、第 36 條及實質課稅原則,逐一比對各選項敘述之合法性與正確性。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1 款及財政部相關規範,個人或組織以營利為目的,經常反覆從事買賣交易活動,當銷售額達到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營業稅起徵點(一定金額)時,即該當營業人之定義,應依營業稅法第 28 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稅籍登記。
第 12 題2 分
有關下列情形,何者不屬於營業稅法上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4 條關於**「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認定基準。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根據營業稅法第 4 條規定:
- 銷售貨物(第 4 條第 1 項):
- 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 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 銷售勞務(第 4 條第 2 項):
- 提供或使用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 我國或外國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國內自然人者。
此外,若實體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屬於營業稅法第 5 條第 1 款之**「進口貨物」**,由海關依法代徵營業稅,並不劃歸為國外賣方於「境內銷售貨物」之行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劃分**「境內銷售貨物」、「境內銷售勞務」與「進口貨物」**的法律界線:
- 檢視貨物銷售:須移運者判斷「起運地」是否在境內;無須移運者判斷「所在地」是否在境內。
- 檢視勞務銷售:判斷「提供地」、「使用地」或「是否為境外電商對國內自然人銷售電子勞務」。
- 逐一對照選項:找出起運地在國外、依法屬於「進口貨物」範疇而非「境內銷售貨物」之情形。
選項分析
- (A) 銷售之房屋座落在我國境內:錯誤(屬於境內銷售貨物行為)。 房屋屬於不動產,其交付無須移運。依營業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因房屋座落於我國境內,故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第 13 題2 分
專營銷售下列何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可以退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中有關**「零稅率」(得退還進項稅額)與「免稅」(不得扣抵/退還進項稅額)**之區分與適用範圍(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相同)。
- 零稅率(營業稅法第 7 條):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銷項稅額為 ;依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因銷售零稅率貨物或勞務所溢付之營業稅,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 免稅(營業稅法第 8 條):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銷售時免納營業稅;但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亦不得申請退還。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選項屬於「零稅率項目」或是「免稅項目」:
- 若屬零稅率項目(營業稅法第 7 條),其進項稅額即可申請退還。
- 若屬免稅項目(營業稅法第 8 條),專營該項貨物或勞務者,進項稅額依法不得扣抵,故無法退還。
只需檢視四個選項中,何者適用營業稅法第 7 條之「零稅率」規定即可獲致正確答案。
第 14 題2 分
關於統一發票之開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中有關「統一發票之開立規定、應稅標價內含原則,以及得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類型」之掌握程度。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
相關法源依據如下:
- 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與發票開立規定:
- 依《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 依《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載明銷售額與稅額,並分別算定之。」
- 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 依《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由財政部核定免用統一發票。」
-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17 款規定,小規模營業人以及理髮業、美容院、洗染業、計程車業等營業性質特殊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並採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義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識別《營業稅法》第 32 條關於「定價內含原則」之強制性規定,以及同條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對於「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之法律授權。
解題步驟如下:
- 檢視各選項涉及之法規,針對定價方式特別注意是「內含」或「外加」。
- 依據《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2 項,定價依法強制規定應內含營業稅,不得另行外加,據此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 對照其餘選項之免用發票授權及非營業人開立發票定價原則,確認皆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無須加計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銷售額」的計算範圍。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原則上均應計入銷售額,包括:
- 銷售價額;
- 額外收取的各項費用;
- 應徵貨物稅貨物的貨物稅額;
- 應徵菸品健康福利捐貨物的菸品健康福利捐。
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屬於銷售額,無須加計。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應計入銷售額,關鍵在於區分:
因此,除營業稅本身外,凡是隨同銷售向買受人收取、且屬於該筆交易代價一部分的費用或稅捐,原則上均應計入銷售額。
選項分析
(A) 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
正確。營業稅是按銷售額計算並向買受人收取的稅額,不屬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本身的代價。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項進項稅額,營業人得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
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進項稅額,原則上得扣抵銷項稅額;但若屬法定不得扣抵的用途,即不得扣抵。民國111年相關重要規定包括:
- 供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 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 自用乘人小汽車。
-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項支出是否屬於上述不得扣抵類型。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判斷進項稅額能否扣抵,可依下列順序:
- 確認支出是否與營業活動有關。
- 檢查是否落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所列不得扣抵事由。
- 若屬一般營業使用,且不具法定排除事由,即得扣抵銷項稅額。
本題四個選項均涉及營業人支出,但其中三項具有「員工個人」、「自用乘人小汽車」或「餽贈、交際應酬」的排除性質,只有營業場所租金屬於一般營業使用的必要支出。
選項分析
(A) 營業場所之租金
正確。
營業人租用營業場所所支付的租金,通常係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與營業活動具有直接關聯。出租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時,承租營業人取得的租金進項憑證,其進項稅額原則上得扣抵銷項稅額。
因此,營業場所租金不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所列不得扣抵項目,故得扣抵。
(B) 員工生日賀禮
第 17 題2 分
有關地價稅之課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價稅的課稅性質、優惠稅率、累進課稅功能及地方稅法定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地價稅主要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課徵。
地價稅以土地公告地價為課稅基礎,通常稅率及累進稅率如下:
- 一般用地基本稅率:
-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部分,依級距適用累進稅率,最高可達
-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地價稅屬地方稅,但課稅要件與稅率仍須受中央法律規範,地方政府僅得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調整。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選題,逐一檢驗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地價稅的:
- 課稅理論;
-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規定;
- 累進稅率及平均地權政策;
- 地方稅與租稅法律主義。
其中,只要選項所載稅率與《土地稅法》明文不符,即可直接判定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地價稅是以土地本身具有的收益能力或增值能力作為課稅基礎,並非單純以土地所有人實際取得的租金或收益為準。
從量能課稅觀點而言,土地具有客觀的使用收益能力,即使土地所有人尚未實際出租或獲得收入,土地仍具有通常可獲得的收益。因此,地價稅具有「應有收益稅」性質,係對土地一般通常可獲得之收益能力課稅。
(B) 錯誤
自用住宅用地確實享有地價稅優惠稅率,且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符合自用住宅使用要件時,原則上有適用戶數或處數限制。
第 18 題2 分
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課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稅法中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課稅範圍、漲價總數額認定、法定免稅與不課徵優惠等核心法規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無漲價即無稅:土地增值稅之課稅客體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若土地漲價總數額小於或等於 ,即無應納稅額。
- 「免徵」與「不課徵」之本質區別:
- 免徵:發生課稅要件但國家基於政策考量予以終局免除課稅權(如:繼承土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前移轉)。
- 不課徵:租稅遞延效果,移轉時暫不發動課稅權,日後再移轉第三人時仍須合併課稅(如:配偶相互贈與、農業用地移轉作農業使用)。
-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之修法:土地稅法於民國 110 年 6 月 23 日增訂第 39 條第 3 項,明定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律概念辨析與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如下:
- 檢驗課稅要件與計算:依據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式,檢視同年度再次移轉是否有稅額產生。
- 辨別稅法精確用語:嚴格區分稅法上「不課徵」與「免徵」之法定要件,排除法律概念混淆之選項。
- 辨析最新修法條文:掌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 項修法背景與完整法定構成要件,精準選出正確條文。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第 31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若在同一年度再行移轉,公告土地現值尚未重新公告調整,申報移轉現值未提高且物價指數未變動時,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或負數),即無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非仍應依法繳納。
-
(B) 選項錯誤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免徵」。
第 19 題2 分
有關土地稅之課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上「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稅,以及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期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之法定要件。
- 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按優惠稅率課徵。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 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所定期限提出。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土地稅法規定:
- 先確認自用住宅用地的法定認定標準,辨別「實際居住」與「設籍」是否相同。
- 再確認自用住宅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優惠稅率。
- 最後核對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的法定期限。
其中最容易出錯之處,在於將「實際居住」誤認為土地稅法上的唯一認定標準。
選項分析
(A) 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實際居住為準,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錯誤。
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須具備下列要件:
-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 該住宅用地無出租情形。
- 該住宅用地未供營業使用。
因此,法律上的核心標準是「辦竣戶籍登記」及「未出租、未供營業使用」,並非單純以是否實際居住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戶籍設於該地」與「實際居住於該地」在事實上可能不完全相同。若將實際居住作為法律上的唯一標準,反而會偏離土地稅法明文規定。故本選項錯誤。
(B) 自用住宅用地在一定面積範圍內,係維持納稅者之生存權保障所需,應從輕課稅
正確。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地價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3條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地價稅原則上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但法律針對典權、承領及承墾等特殊土地權利關係,明定由實際享有該土地權利之人負擔。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地價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包括:
- 土地所有權人。
- 設有典權土地之典權人。
- 承領土地之承領人。
- 承墾土地之耕作權人。
「承租人」雖可能依租賃契約負擔租稅費用,但並非《土地稅法》所定之地價稅法定納稅義務人。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土地稅法》第3條列舉的身分。題目問「何者非地價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只要找出未列於法條中的身分即可。
法條列有典權人、承領人及承墾土地之耕作權人,並未將一般承租人列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因此答案為承租人。
選項分析
(A) 設有典權土地之典權人:正確。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的要件。自用住宅用地原則上適用 的優惠稅率,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 土地上房屋確供自住,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 面積須在法定限額內:
- 都市土地:不超過 公畝。
- 非都市土地:不超過 公畝。
-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原則上以一處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
企業興建的勞工宿舍,屬於法律特別規定的適用類型,其適用時點並非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之日為準,而是以房屋建築完成之日起適用。
本題要求找出「非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要件」,因此應找出敘述與法規不符的選項。
解題方法
先掌握自用住宅用地的三組數字及一項限制:
- 都市土地: 公畝。
- 非都市土地: 公畝。
- 一處限制:土地所有權人、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原則上限一處。
- 勞工宿舍:自房屋建築完成之日起適用。
逐一比對選項即可判斷。選項 C 將勞工宿舍適用優惠稅率的起算時點寫成「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之日」,與命題當年法規所定的「房屋建築完成之日」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
正確。
都市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其面積以 公畝為限。超過 公畝的部分,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的優惠稅率。
第 22 題2 分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得再次適用優惠稅率之要件,不包括下列何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用住宅用地優惠地價稅率」之「一生一屋」再次適用要件,法源為《土地稅法》第17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一般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後,原則上屬「一生一次」。但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若符合「一生一屋」之特別要件,出售另一筆自用住宅用地時,得再次適用優惠稅率。
其重要要件包括:
-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
- 出售前持有該土地達6年以上。
-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
- 出售前5年內,該土地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解題方法
本題是「不包括」題型,應將各選項逐一與「一生一屋」的法定要件比對,找出期間或面積不符者。
關鍵陷阱在於:
- 「持有土地」及「持有自用住宅」的期間是6年。
- 「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的期間則是出售前5年,並非6年。
因此,看到選項 D 將「5年」改成「6年」,即可判定其並非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A) 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部分
第 23 題2 分
有關房屋稅之課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屋稅的課稅客體、課稅現值、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申報,以及不同使用類別適用之稅率。
房屋稅並非直接以房屋市場交易價格課徵,而是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評定之「房屋現值」為課稅基礎。基本計算公式為:
房屋現值通常依房屋標準價格、折舊程度及房屋所處地段等因素評定,並非以實際市場成交價格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切入點:
- 房屋稅的課稅基礎是「房屋現值」,不是市場交易價格。
- 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會影響適用稅率;營業用房屋停止營業時,符合規定者得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的申報,應向「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且法定期間不是選項所稱的40日。
因此,正確選項為(B)。
選項分析
(A) 錯誤
房屋稅雖屬財產稅,具有對財產持有或使用狀態課稅的性質,但其課稅客體並非房屋的市場交易價格。
依房屋稅條例,房屋稅係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現值為課稅基礎,再依房屋用途適用不同稅率。房屋現值是依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折舊及地段等因素評定,與市場交易價格並不相同。
因此,選項將「量能課稅原則」直接等同於必須以市場交易價格作為稅捐客體,並不正確。
(B) 正確
房屋稅的稅率依房屋使用情形區分。營業用房屋通常適用較高的非住家營業用稅率;非住家但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則適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營業用房屋因疫情影響而實際停業時,若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要件,並依規定提出申報或申請,停業期間得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項私有房屋不得免徵房屋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私有房屋之「免徵」與「減半徵收」適用要件之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
私有房屋之租稅優惠在《房屋稅條例》中依政策目的區分為兩大層次:
- 免徵房屋稅(第 15 條第 1 項):具高度公益性、特定農業生產設施、無償供公用或司法保護等用途。
- 減半徵收房屋稅(第 15 條第 2 項):具特定社會扶助政策、生產性工廠或農會輔導性質之房屋。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準確區分「免稅項目(全免)」與「減稅項目(減半)」:
- 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規定,私有房屋「減半徵收」的事由較少且特定(如平民住宅、合法登記工廠、農會自用倉庫等)。
- 只要熟記「減半徵收」的少數法定項目,即可快速排除全額免徵項目,精準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免徵項目) 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
-
(B) 正確(不得免徵,僅得減半徵收) 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為減半徵收,依法不得全額免徵房屋稅。
第 25 題2 分
有關所得基本稅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俗稱最低稅負制)之核心制度設計,涵蓋以下法規與法理:
- 立法目的與法源位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 條(量能課稅與公平原則之衡平)與第 2 條(與所得稅法之適用關係)。
- 稅額繳納機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課稅原理)。
- 個人海外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財政部訂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以下簡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 16 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觀念整合型選擇題,切入點如下:
- 先檢驗母法總則性規定(第 1 條、第 2 條、第 4 條)以確認基本法理與稅額計算架構之正確性。
- 聚焦於個人海外所得之特殊規定,辨析「境內所得稅法規定之財產交易損失」與「基本稅額條例下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在扣除機制(同類扣除、同年度扣除、跨年扣除)上的重大差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源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 條明定:「為維護租稅公平,落實所得稅量能課稅原則,避免過度享受租稅優惠致犧牲租稅平等,建立個人及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制度,特制定本條例。」
-
說明:最低稅負制之主要目的,正是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各項租稅減免措施而完全不負擔稅負,以防過度犧牲租稅平等原則。
-
(B) 正確
-
法源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2 條明定:「營利事業及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