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租稅法(所得稅、營業稅、土地稅及房屋稅)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財稅法務
試題代碼 租稅法(所得稅、營業稅、土地稅及房屋稅)

第 一 題25 分

(一)某名模將其模特兒收入以「執行業務所得」報稅,主張收入全都花在治裝等費用,列舉費用扣除後並沒有賺到錢,應該不用繳稅;惟遭國稅局追稅,認定其收入是「薪資收入」,不能列舉扣除必要費用。該名模不服,經提起復查、訴願程序,均維持原處分,爰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時的承審法官認為稅法確實不合理,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 745 號解釋,認定違憲。請問宣告違憲的理由為何?行政機關如何因應?

(二)設某甲 111 年度薪資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其相關費用如下:

  1. 購置專供工作上使用之工具 48 萬元,按平均法分三年攤提折舊,無殘值。
  2. 支付職業專用服裝費 15 萬元。
  3. 因工作需要之交通費 10 萬元。
  4. 甲為增進技能,參加勞工局所辦訓練課程,學費 20 萬元。

所有支出均取得合法憑證。111 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207,000 元。若以對甲最有利的方式報稅,試問甲 111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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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所得稅法架構相同,僅定額扣除額隨物價指數調整)。本題測驗兩大重點:

  1. 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之憲法原則:涉及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淨額所得課稅原則),以及立法者在薪資所得費用扣除上形成的差別待遇合憲性判斷與因應修法。
  2.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費用核實減除(名模條款):
  • 薪資所得採「定額特別扣除額」與「特定費用核實減除」二擇一擇優適用。
  • 法定得核實減除之特定費用僅限三項: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上工具支出。
  • 各項費用之上限均為該職務薪資收入總額之 3%3\%。
  • 工具耐用年數超過 2 年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採平均法逐年攤提折舊。

解題方法

(一)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理由與行政機關因應

  1. 宣告違憲理由
  • 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所得稅原則上應就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之「客觀淨所得」課稅。修正前所得稅法對薪資所得者一律僅許扣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必要費用超過該額度之薪資所得者,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扣除必要費用。
  • 橫向不平等(與其他類別所得相較):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均得核實扣除必要費用,唯獨薪資所得被剝奪列舉費用權利,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 縱向不平等(薪資所得者內部相較):薪資所得者為獲取收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多寡差異,劃一給予定額扣除,導致「支出必要費用超過特別扣除額者」實質稅負偏高,形成「相同對待實質不相同情況」之不平等。
  1. 行政機關因應作為
  • 修正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增訂但書,俗稱名模條款):立法院與財政部配合修法,使薪資所得者得就符合規定之必要費用核實列報減除,與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二擇一擇優適用。
  • 訂定特定費用範圍與扣除上限:為兼顧稅捐稽徵經濟與公平,明定僅限「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上工具支出」三類費用得列報,且各項目以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 3%3\% 為減除上限。
  • 訂定法規命令:財政部訂定發布「個人薪資費用核實減除辦法」,明確規範各項特定費用之適用要件、憑證取得、折舊攤提標準及申報查核機制。

(二)某甲 111 年度薪資所得之計算

某甲 111 年度薪資收入總額為 600600 萬元,依法各特定費用之上限為: 法定各項費用扣除上限=6,000,000×3%=180,000 元(即 18 萬元)\text{法定各項費用扣除上限} = 6,000,000 \times 3\% = 180,000 \text{ 元(即 } 18 \text{ 萬元)}

各項支出認列分析如下:

  1. 購置專供工作上使用之工具 48 萬元
  • 屬「職業上工具支出」。耐用年數超過 2 年,應按平均法分 3 年攤提折舊且無殘值。
  • 111 年度應攤提之折舊額為: 480,0003=160,000 元(16 萬元)\frac{480,000}{3} = 160,000 \text{ 元(} 16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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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計算下列各交易事項之營業稅額或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並列出計算式,否則不予計分。

(一)營業人甲銷售機車一輛,現銷定價 94,500 元,採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分十期收款,每期 9,450 元,加計利息及收款費用 630 元,每期為 10,080 元。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為多少?

(二)乙公司出售一幢舊廠房,總價款 25,375,000 元,銷售合約並未載明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個別售價,而銷售當時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 1,500,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為 3,500,000 元。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為多少?

(三)某貿易商自美國進口香菸一批,關稅完稅價格 600 萬元,進口關稅 120 萬元,菸酒稅 40 萬元,菸品健康福利捐 60 萬元。應繳納營業稅額為多少?

(四)依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丙中古車行於 111 年 12 月以 189,000 元(含稅)向自然人丁君購買舊乘人小汽車,並於 112 年 2 月以 157,500 元(含稅)出售。營業人丙於申報 112 年 1 至 2 月營業稅時,該舊乘人小汽車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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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典型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綜合實例計算題,涵蓋營業稅法四大核心徵納環節:分期付款銷售額認定、房地合併銷售稅基拆算、進口貨物稅基組成,以及中古車輛進項稅額扣抵限制。本題各子題適用法規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迄今無重大實質變更)。

  1. 子題(一):分期付款銷貨之銷售額與統一發票開立
  • 銷售額範圍:依《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一切代價,包括在貨物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分期付款加計之利息及手續費用,均屬價外收取之費用,應併入銷售額。
  • 一次全額開立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營業人採分期付款方式銷售,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統一發票者,應按各期收取之價款合計數開立。
  • 定價內含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1. 子題(二):房地合併銷售未劃分售價之稅基拆算
  • 土地免稅、房屋應稅: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房屋則為應稅貨物。
  • 法規公式推導: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合於司法院釋字第 282 號解釋意旨),未載明各別售價時,房屋銷售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額」之比例進行拆算: 房屋銷售額(未稅)=房地合併銷售總額×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text{房屋銷售額(未稅)} = \text{房地合併銷售總額} \times \frac{\text{房屋評定標準價格}}{\text{土地公告現值} + \text{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times (1 + \text{徵收率})} 房屋應納營業稅額=房屋銷售額×徵收率 (5%)\text{房屋應納營業稅額} = \text{房屋銷售額} \times \text{徵收率 (5\%)}
  1. 子題(三):進口應稅貨物(菸品)之計稅基礎
  • 進口稅基:依《營業稅法》第 20 條規定,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計算營業稅額;若為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其計徵營業稅之數額,應加計「菸酒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進口營業稅計稅基礎=關稅完稅價格+進口關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text{進口營業稅計稅基礎} = \text{關稅完稅價格} + \text{進口關稅} + \text{菸酒稅} + \text{菸品健康福利捐}
  1. 子題(四):中古車商購入舊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扣抵限制
  • 扣抵時點與計算:依《營業稅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經核准經營中古車業務之營業人,得於「銷售該車之當期」,以購入成本換算得扣抵進項稅額: 購入得扣抵進項稅額=購入成本1+徵收率×徵收率\text{購入得扣抵進項稅額} = \frac{\text{購入成本}}{1 + \text{徵收率}} \times \text{徵收率}
  • 上限限制(但書規定):得扣抵進項稅額,不得超過該輛舊乘人小汽車之銷項稅額。

解題方法

(一)分期付款銷售機車之應納營業稅額

  1. 計算各期收取總價款(含稅): 每期收取價款包含本金、利息及收款費用: 每期價款=9,450+630=10,080 元\text{每期價款} = 9,450 + 630 = 10,080 \text{ 元} 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之總金額(共 10 期): 總收取價款(含稅)=10,080×10=100,800 元\text{總收取價款(含稅)} = 10,080 \times 10 = 100,800 \text{ 元}

  2. 換算未稅銷售額: 依《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2 項,定價內含營業稅: 銷售額=100,8001+5%=100,8001.05=96,000 元\text{銷售額} = \frac{100,800}{1 + 5\%} = \frac{100,800}{1.05} = 96,000 \text{ 元}

  3. 計算應納營業稅額: 應納營業稅額=96,000×5%=4,800 元\text{應納營業稅額} = 96,000 \times 5\% = 4,800 \text{ 元} (註:若題目之利息與收款費用視為外加未稅款,則未稅總額為 100,800 元,稅額為 100,800×5%=5,040100,800 \times 5\% = 5,040 元;惟依稅法定價法定內含規定,以 4,800 元為標準解法)。


(二)房地合併銷售舊廠房之應納營業稅額

  1. 代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法定拆算公式: 已知條件:
  • 房地合併銷售總額 =25,375,000= 25,375,000 元
  •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500,000= 1,500,000 元
  • 土地公告現值 =3,500,000= 3,500,000 元
  • 營業稅徵收率 =5%= 5\%
  1. 計算分母(房地含稅評價總值): 分母=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5%)\text{分母} = \text{土地公告現值} + \text{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times (1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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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對於量能課稅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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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租稅法總論中之核心法理——**量能課稅原則(Ability-to-pay Principle)**的法律性質、憲法地位及其具體化從屬原則。涉及之核心觀念與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1. 量能課稅原則之憲法位階:量能課稅原則係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在稅法上的具體展現,指國家課徵稅捐應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經濟給付能力公平分配租稅負擔。
  2. 稅捐之無對待給付性:稅捐本質為無特定對價之公法金錢給付,不同於具對待給付關係的規費或受益費,因此只能以人民的「給付能力」作為課徵之衡量基礎。
  3. 從屬原則(淨額所得原則):量能原則在所得稅領域的落實為「淨額所得原則」,進一步分為:
  • 客觀淨額所得原則:扣除賺取所得所支出的成本與必要費用。
  • 主觀淨額所得原則:扣除維持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人性尊嚴生活之必要費用(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5 條規定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課稅)。
  1. 量能課稅原則之界限(相對性):量能課稅原則非具絕對不可侵害之性質,基於正當公益目的(如社會政策、經濟誘導政策、稽徵經濟等),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下,立法者得為合理的差別待遇(如租稅優惠),即允許適度背離或修正量能課稅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理性質檢驗法」切入:

  1. 檢驗選項中各概念(財政目的稅、無對待給付、從屬原則、規範效力)是否符合租稅法學理與實務共識。
  2. 特別檢視選項敘述是否包含絕對化、極端化之法律論點(如「絕對性而不容違反」)。公法學理上,原則上除人性尊嚴核心不可退讓外,各項憲法與法原則多容許基於重大公共利益,在合憲比例原則下進行利益衡量與適度限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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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某甲其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含大陸地區薪資所得之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不含大陸地區薪資所得之應納稅額為 10 萬元。若某甲在大陸地區已繳納 15 萬元稅款,則可扣抵稅額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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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個人綜合所得稅中「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稅額扣抵與限額計算」,核心法源依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

  1. 合併課稅與稅額扣抵(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2. 扣抵限額(第 2 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3. 計算公式: 扣抵限額=含大陸地區所得之應納稅額−不含大陸地區所得之應納稅額\text{扣抵限額} = \text{含大陸地區所得之應納稅額} - \text{不含大陸地區所得之應納稅額} 可扣抵稅額=min⁡(大陸地區實際已繳納稅額,  扣抵限額)\text{可扣抵稅額} = \min(\text{大陸地區實際已繳納稅額},\; \text{扣抵限額})

解題方法

本題採「差額限額法」(普通限額)切入,依下列步驟計算:

  1. 計算加計大陸地區所得增加之應納稅額(法定扣抵限額): 題目已知:
  • 含大陸所得應納稅額 =20 萬元= 20\text{ 萬元}
  • 不含大陸所得應納稅額 =10 萬元= 10\text{ 萬元}

扣抵限額=20 萬元−10 萬元=10 萬元\text{扣抵限額} = 20\text{ 萬元} - 10\text{ 萬元} = 10\text{ 萬元}

  1. 比較大陸地區實際已納稅額與扣抵限額:
  • 大陸地區實際已繳納稅額 =15 萬元= 15\text{ 萬元}
  • 扣抵限額 =10 萬元= 10\text{ 萬元}

因實際繳納稅額(15 萬元15\text{ 萬元})已超過法定扣抵上限(10 萬元10\text{ 萬元}),故受限額拘束,僅能在限額內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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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乙為任職於 A 科技公司之會計人員,並為該公司之扣繳義務人,其對於員工丙之薪資所得已扣取稅款,然未繳納所扣取之稅款,亦未申報扣繳憑單。依據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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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所得稅法》法規為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扣繳義務人之違章責任定性,以及稅法上**「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區分**:

  1. 法條依據:
  • 《所得稅法》第 88 條(扣繳義務與扣繳範圍)、第 92 條(扣繳稅款解繳國庫及扣繳憑單申報期限)。
  • 《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2 款: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 92 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向國庫繳清,或不依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繳及補報外,應按應扣未繳之稅額處 2 倍以下之罰鍰;逾期仍未補繳者處 3 倍以下之罰鍰。
  1. 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本質區分(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意旨):
  • 行為罰:對違反稅法上單純協力義務(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登記、設帳、憑證開立、單純資訊申報等手續)所為之制裁,不以發生稅捐逃漏或短少之結果為要件,通常採定額或按次處罰。
  • 漏稅罰:對違反實體納稅義務,造成國家稅捐債權受損或國庫實質短收結果所為之制裁,通常按所漏稅額或未繳稅額處以一定倍數之罰鍰。

解題方法

  1. 鎖定違章主體與違法事實:
  • 違章主體為乙(扣繳義務人)。
  • 違章情節為「已扣取稅款,但未向國庫繳納」,且「未申報扣繳憑單」。
  1. 檢視處罰規定與責任性質:
  • 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2 款,扣繳義務人已自所得人處實質扣取稅款,卻未在法定期限內繳入國庫,其效果直接導致國庫稅款短收(稅款滯留於扣繳義務人處),已實質危害國家稅收債權。
  • 法律效果明定按**「應扣未繳之稅額」處以倍數罰鍰(2 倍以下)。凡以漏短稅額或未繳稅額之倍數作為處罰標準,直接制裁稅款流失結果者,學理及實務上一律定性為漏稅罰**。
  1. 檢驗所得人(納稅義務人)丙之責任:
  • 丙之薪資已被扣取稅款,丙實質上已負擔該筆稅負,並無任何短漏報之故意或過失,亦非扣繳義務違反之主體,無須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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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為熱門商店之負責人,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稅捐機關以甲違反營業稅法第 49 條前段規定及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對甲加徵 10 萬元之滯報金與處以 100 萬元之罰鍰,並停止其營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一行為不二罰(行為罰與漏稅罰之併罰限制與例外):
  • 司法院釋字第 356 號解釋:營業稅法第 49 條前段之「滯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定期申報義務之制裁(行為罰/秩序罰);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漏稅罰鍰」,則係對逃漏稅捐結果之處罰。二者目的不同、構成要件互殊,得併予處罰,不牴觸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確立「違反作為義務致逃漏稅捐者,漏稅罰與行為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但該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明文將營業稅法第 49 條之滯報金、怠報金(釋字第 356 號)列為除外範圍,亦即滯報金與漏稅罰鍰仍可併罰。
  1. 不同種類行政罰之併處:
  •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 罰鍰屬金錢處分,停止營業屬限制或禁止營業權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立法者授權於漏稅罰鍰之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性質不同,依法得併處,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 行政救濟途徑之定性區分:
  • 稅捐稽徵機關命停止營業,性質為行政秩序罰裁罰之「負擔性行政處分」,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救濟,而非依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

解題方法

本題核心在於檢驗稅捐稽徵機關所作的三項處分——「滯報金」、「罰鍰」、「停止營業」兩兩之間,以及處分救濟管道的適法性:

  1. 切入點一(滯報金 vs. 罰鍰):依釋字第 356 號及釋字第 503 號除外規定,兩者立法目的互殊,得予併罰。
  2. 切入點二(罰鍰 vs. 停止營業):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營業稅法第 51 條本文規定,金錢罰得與非金錢罰(其他種類行政罰)併處,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3. 切入點三(行政爭訟救濟 vs. 執行救濟):確認處分之本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罰處分,而非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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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題組共用題幹】

甲為熱門商店之負責人,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稅捐機關以甲違反營業稅法第 49 條前段規定及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對甲加徵 10 萬元之滯報金與處以 100 萬元之罰鍰,並停止其營業。

承上題,稅捐機關為核定甲之營業額,指定調查人員依法對甲商店進行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業稅之稅捐稽徵程序與實質課稅原則,主要涉及下列核心法條與法理:

  1. 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與帳簿提示義務: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稅捐稽徵機關調查課稅資料時,納稅義務人負有提出帳簿憑證之公法上協力義務,不得任意拒絕。
  2. 推計課稅之合法性: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未依限申報且未履行帳證提示義務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同業情形或同業利潤標準等合理方法推計課稅。
  3. 未申報案件漏稅額之計算與進項扣抵限制: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2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 9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經查獲之案件,進項稅額採「申報扣抵制」;經查獲後始補提之進項憑證,不得於計算該次漏稅額時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4. 職權調查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稅捐機關不受納稅義務人片面提示帳證之拘束;若帳證不實或不全,仍得參照其他客觀資料進行推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稅法實務與法規整合題型,解題切入點應鎖定在:

  1. 納稅義務人面對稽徵機關依法調帳時,是否享有拒絕提示之自由(協力義務之本質)。
  2. 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帳簿」時,稽徵機關得採取何種法定推計方式核定其營業額。
  3. 若納稅義務人於「被查獲後始提示」帳簿憑證,該進項稅額能否追溯扣抵以調降罰鍰基準之漏稅額(實務決議見解)。
  4. 納稅義務人提示之帳冊憑證,稽徵機關是否受其形式拘束而不得進行推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稅捐之核課係公法上義務,為平衡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權能與確保稅負公平,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公法上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稅捐機關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通知納稅義務人提出帳簿、文據時,受調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稅法上並無所謂「甲基於稅捐自由可不提示」之抗辯權利;若甲無正當理由拒不提示,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46 條裁處拒絕提示之罰鍰,並依法逕行推計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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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在下列何種情況下,不得以扣繳方式繳納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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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增值稅之代為扣繳與扣留完納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土地增值稅原則上採申報查定開徵制度,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稽徵機關核發稅額繳款書後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但在特定具保全稅收必要之法定情形下,法律特別賦予機關或特定第三人「代為扣繳」或「扣留完納」之義務與權能:

  1. 徵收或收買代扣:土地稅法第 50 條第 1 項。
  2. 欠稅移轉之扣留完納:土地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
  3. 拍賣代扣: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3 項、土地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土地稅法」與「稅捐稽徵法」中有關土地增值稅**法定扣繳(代扣/扣留)**之明文規定。

解題時,將各選項的情境與法定要件進行對照:

  • 具有公權力介入之強制移轉(徵收、拍賣),或為排除移轉登記障礙之欠稅清償,法規皆明確設有代扣或扣留機制;
  • 一般私法買賣契約(即使賣方屬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仍須經由查定開徵程序由納稅義務人繳納,買受人並無代為扣繳之法定權利與義務。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在一般不動產交易中,即便出賣人屬於應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房地合一稅)」之對象,土地增值稅仍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申報課徵。買受人在給付買賣價金時,並無法定代為扣繳出賣人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與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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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情況,何者應徵收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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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土地增值稅之課稅範圍、免徵與不課徵事由」,以及「房地合一所得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競合機制」:

  1. 土地增值稅之免徵與不課徵:規範於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28 條之 3 及第 39 條。
  2. 房地合一稅與土增稅之雙軌消除重複課稅機制: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及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房地合一稅制並未廢止土地增值稅,兩者採「土增稅照常開徵,房地合一稅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機制以避免重複課稅。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核心在於精確區分各選項中土地移轉行為是屬於應徵收、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 先檢索法律明確規定「免徵」或「不課徵」之排除項目(繼承、信託形式移轉、公用徵收)。
  2. 再審視新興稅制(房地合一稅)對土地增值稅徵收之影響:釐清房地合一稅屬於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屬於財產交易的特種稅捐,房地交易落入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時,並不豁免或免除土地增值稅的申報繳納義務。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繼承土地屬於無償取得且已納入遺產稅之課徵範圍,為免重複課稅並考量非繼承人主動處分獲利,法律明文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 (B) 錯誤(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乃因信託成立時之財產移轉屬於形式上名義變更,實質經濟利益並未真正實現或移轉,故法律定為「不課徵」(遞延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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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從事地下期貨並因此獲取利益,下列有關課稅與否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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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為「不法所得之可稅性」以及「不法利得與刑事沒收之關係」:

  1. 實質課稅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稅法採取「經濟觀察法」,注重實質的經濟支配與負擔能力之增長,對所得來源之合法性保持價值中立。因此,違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原則上仍具備租稅負擔能力,構成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客體。
  2. 不法所得與沒收之競合:不法利得若經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表彰之經濟能力即溯及或實質消滅,國家自不應再對其課徵所得稅(若已徵收亦應退還);反之,在該項不法利得「未經沒收」或「未發還被害人」之前,行為人實質上仍保有該經濟利益,自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稅法之中立性」與「經濟負擔能力之存續」:

  1. 確立稅法價值中立性:地下期貨雖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法令,但私法行為之無效或刑事法令之禁止,並不阻卻稅捐債權之成立。若不對不法利得課稅,將形成「守法者負稅、違法者免稅」的不合理現象,嚴重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2. 檢視經濟利益是否實質保有:所得稅以具備「實質經濟負擔能力」為課稅前提。甲從事地下期貨獲取之利益,在尚未受刑事沒收、追徵或賠償發還被害人前,該利益仍處於甲之實質管領與支配下,純資產已然增加,依法屬於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範之所得(通常歸類為其他所得),甲仍負有申報繳納之義務。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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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免徵地價稅的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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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在於**地價稅之減免範圍(租稅實體要件)與納稅義務人/代繳義務人(租稅程序徵管要件)**的本質區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涉及的主要法條為:

  1. 《土地稅法》第 4 條: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之法定事由。
  2. 《土地稅法》第 22 條:農業用地課徵田賦之實質要件(須維持作農業使用)。
  3.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依《土地稅法》第 6 條授權訂定):公有土地減免地價稅之標準。
  4. 《民法》第 759 條: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生效時點。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免徵租稅(不發生實體納稅義務)」與「由他人代繳/改課稅目(實體納稅義務仍然存在)」:

  1. 辨識選項性質:
  • 若僅涉及「稅款找誰繳、誰負責代繳」,代表該土地仍屬課稅客體,並未免徵。
  • 若土地失去課徵田賦的優惠資格,則會回歸常態稅制,課徵地價稅。
  • 唯有符合法定租稅減免標準(如公有且供公共使用)者,方具備「免徵地價稅」之法律效果。
  1. 逐一檢視法規效果以鎖定合於「免徵」規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取得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實體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仍須課徵地價稅,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繳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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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免徵房屋稅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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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房屋稅之課稅客體界定、實質課稅原則,以及房屋稅條例中關於公有及私有房屋之免稅、減徵與停徵事由。

  1. 實質課稅原則與課稅客體: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違章建築亦具備經濟價值並受公共設施照護,依實質課稅原則仍屬課稅標的,繳納房屋稅並不使其就地合法,亦不免除拆除義務。
  2. 減半徵收要件: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僅「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方得減半徵收。
  3. 免徵與停徵標準:涉及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毀損拆除不堪居住之停徵)、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公用事業公有房屋之免徵)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農牧生產用私有房屋之免徵)。
  4. 法令適用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房屋稅條例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施行「囤房稅2.0」,但有關違建課稅原則、公有公用事業免稅及農牧用舍免稅之基本規範均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1. 切入法理:先判斷各項目是否符合租稅減免要件。稅捐之減免必須具備法律明文依據(租稅法律主義)。
  2. 排除法則:
  • 審視選項中是否混淆「違法建築物」與「租稅優惠」之關係。租稅減免通常具政策獎勵目的,違法事項在法理上絕不可能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
  • 逐一對照房屋稅條例第 8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之法定停徵、免徵事由,即可快速得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違法建造之廠房【非免徵情況,為正確選項】
  • 原因:違章建築或未取得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之違法建物,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實質課稅原則,只要具備頂蓋、樑柱或牆壁且附著於土地,實質上均屬房屋稅之課稅客體,不得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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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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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個人最低稅負制(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課稅範圍及各類所得性質之歸屬。解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主要法源依據為:

  1.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2 條之 1:規範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架構與應加計之所得項目。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範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稅法定性與課稅方式。

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基本計算架構如下: 個人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各項法定加計項目\text{個人基本所得額} = \text{綜合所得淨額} + \text{各項法定加計項目}

法定應加計項目主要包含:

  • 海外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港澳來源所得,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全數計入)
  • 特定保險給付(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
  •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
  • 申報綜合所得稅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 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之營利所得(將海外低稅負公司當年度保留盈餘視同分配,按持股比率歸戶課稅,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與「最低稅負制(AMT)應加計項目」**:

  1. 檢視各選項性質,判斷是否屬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列舉之「加計項目」。
  2. 若某項所得已直接納入我國一般綜合所得稅總額課稅,則其自然包含在「綜合所得淨額」之底數中,無須亦不得重複列為加計項目。

選項分析

  • (A) 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應納入。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自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起重新納入),以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故本選項為應納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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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營利事業,何者須適用最低稅負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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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俗稱最低稅負制)之主體範圍與免適用之例外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為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原則上皆應依法申報繳納基本稅額,除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免適用最低稅負制:

  1. 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2.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3.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4. 依法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
  5. 清算申報或依法宣告破產申報解散之營利事業。
  6. 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 5050 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現行法已修正:自民國 113 年度起調高為新臺幣 6060 萬元)

解題方法

本題採「消去法/排除法」切入: 法條體系架構為「原則適用,例外免除」。題目詢問「何者須適用」,解題時直接檢視四個選項是否屬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明文列舉之法定「免予適用」主體。若屬於法定免除對象則予以剔除,未被列入免除清單且享受租稅減免利益者,即為應適用之對象。


選項分析

  • (A) 正確:享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等租稅優惠法律)投資抵減優惠之營利事業,並非《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列之免除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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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公司屬於中華民國之居民公司,其持有乙國之乙公司股份達 20%,並對乙公司之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此外,乙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稅率為 12%。下列有關乙公司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課稅與否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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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CFC)」與第 43 條之 4「實際管理處所制度(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 PEM)」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我國 CFC 制度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

  1. 受控外國企業(CFC)成立要件(《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第 1 項):
  • 控制要件: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50\% 以上,或對該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實質重大影響)。
  •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要件:該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未逾中華民國稅率之 70%70\%(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 20%20\%,即未逾 20%×70%=14%20\% \times 70\% = 14\%),或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1. CFC 課稅效果與豁免規定:
  • 原則:營利事業應就該 CFC 當年度之盈餘,依其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打破傳統盈餘分配始課稅之原則)。
  • 例外豁免(《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第 1 項但書):
  1. CFC 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者。
  2. CFC 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
  3. 實際管理處所(PEM)之效果(《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 外國企業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直接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直接由該外國企業就其境內外全部所得課稅),而非依 CFC 規定擬制為股東之投資收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要件之涵攝與法律效果分析題,依以下層次判斷:

步驟一:檢驗乙公司是否構成甲公司之 CFC

  1. 控制要件:甲公司雖僅持有乙公司 20%20\% 股份(形式持股未達 50%50\%),但題目明定「對乙公司之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已符合「實質控制」要件。
  2. 低稅負要件:乙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為 12%12\%,低於我國營所稅率之 70%70\%(20%×70%=14%20\% \times 70\% = 14\%),符合低稅負國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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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外國 A 公司透過其自行架設之網站,為我國公司甲提供刊登線上廣告服務(下稱系爭電子勞務服務),且指定在我國境內播放,並向甲公司收取價款 10,000 元(下稱系爭價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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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考驗「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所得稅課徵體系」,涉及以下關鍵法令與概念:

  1.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依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第 9 款及財政部發布之「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範」,外國營利事業透過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線上廣告等電子勞務,若指定在我國境內播放或供境內買受人使用,勞務使用地及經濟關聯均在我國境內,該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2. 稅捐稽徵管道(B2B vs. B2C):
  • B2B(買受人為我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依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1 項前段、第 88 條及第 92 條,給付人具有扣繳義務,應於給付價款時依法辦理源泉扣繳。
  • B2C(買受人為我國境內個人):因境內個人非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報稅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分為兩步驟:

  1. 判斷是否具有課稅權及來源所得性質: 外國 A 公司在境內雖無常設機構(固定營業場所),但其所銷售之廣告服務「指定在我國境內播放」,其勞務使用地與經濟實質關聯性在我國境內,該筆所得依法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我國享有稅捐管轄權。
  2. 判斷交易型態與課稅途徑: 本案買受人為「我國公司甲」,屬於標準的 B2B 交易型態。依所得稅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取得來源所得,若買受人具有扣繳義務,應採「就源扣繳」方式完稅,無須由外國公司自行或委任代理人辦理申報納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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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甲持有 B 公司之股票,並於 112 年 4 月 3 日至同年 5 月 20 日間,將 B 公司之股票透過證券集中市場出售予其單一持股 100% 之 C 公司。該交易行為經稅捐機關認定構成稅捐規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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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租稅規避(Tax Avoidance)」之認定標準、法律效果(補稅、加徵滯納金與利息、漏稅罰)、法定程序要件及舉證責任分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規範如下:

  1.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規避):
  • 租稅規避之定義與調整(第 3 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者,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應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課徵租稅。
  • 處罰之限制與例外(第 4 項):租稅規避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不另課徵漏稅罰(原則不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未充分揭露始得處罰)。
  • 舉證責任之分配(第 8 項):稅捐稽徵機關就租稅規避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1.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股權移轉避稅之防杜與程序): 個人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予以調整。

解題方法

本題事實為個人甲透過集中市場將股票出售予其 100% 持股之投資公司 C,屬於典型透過股權移轉將個人應稅股利轉換為營利事業免稅股利(所得稅法第 42 條)之規避租稅型態。解題切入點應鎖定稅捐機關認定構成「租稅規避」後之后續處置法理:

  1. 罰鍰層面:租稅規避在私法形式上並非脫法欺瞞之逃漏稅,其本質為形式合法但實質濫用,故納保法確立「原則僅補稅加息、不處漏稅罰;唯有未完整揭露(隱匿、虛偽不實)致稽徵機關短漏核定時,始例外得予處罰」之原則。
  2. 程序層面:涉及股權移轉規避所得稅額者,所得稅法明定稽徵機關必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按實質調整。
  3. 舉證責任層面:租稅規避屬於不利於納稅人之課稅基礎要件事實,舉證責任依法明定由稅捐機關負擔。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4 項本文規定,租稅規避行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不另課徵漏稅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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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A 公司欠稅超過 1,000 萬元以上,財政部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負責人甲出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定「稅捐保全制度」之救濟途徑、比例原則與解除限制出境之要件:

  1. 處分性質與救濟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所為之限制出境,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並非「核定稅捐之實體處分」(毋庸經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之復查前置程序),亦非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行為(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不服者應循《訴願法》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 稅捐保全之比例原則:稅捐保全分為「對物保全」(禁止處分、假扣押)與「對人保全」(限制出境)。人身及遷徙自由受憲法保障,對人保全具有最後手段性,稽徵機關應先審酌對物保全之有效性與可能性,不得恣意逕採對人保全。
  3. 解除限制出境之要件與法理: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之規範意旨及財政部相關函令,作為限制出境基礎之原核定稅捐處分若經行政救濟判決撤銷確定,該欠稅即「失所附麗」,稽徵機關應即函請解除出境限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掌握三大判斷切入點:

  1. 切入點一(救濟管道):檢視處分機關與法規依據。財政部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受處分人不服應依訴願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而非走稅捐復查或執行異議。
  2. 切入點二(手段順序):落實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對物保全優先於對人保全。
  3. 切入點三(附麗法理):限制出境係依附於「合法有效之欠稅處分」而存在。當本稅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該債權即回復至未確定之未核定狀態,限制出境處分即失其基礎,應依法解除。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僅適用於「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不服」時(例如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為之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本題係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並非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受處分人不服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不得依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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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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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關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範疇與境外電商課稅機制之主體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規範如下:

  1. 營業稅法第 2 條(納稅義務人):
  • 第一款: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 第二款: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 第三款: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為其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 第四款: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該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
  1. 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4 款(營業人之定義):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人。法條主體嚴格限於「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並不包含境外之「個人(自然人)」。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主體要件審查法」切入:

  1. 檢驗法定列舉類型:稅法採租稅法律主義,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以營業稅法第 2 條所列各款為限。
  2. 區分跨境勞務之納稅主體(B2B vs. B2C):
  • B2B(銷售予境內營業人):採「逆向課稅機制」,由我國境內之「買受人」依法報繳營業稅(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36 條)。
  • B2C(銷售予境內自然人):採「境外電商申報機制」,由境外賣方自行或委託報稅代理人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但其法定的納稅義務人主體僅限於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排除境外「個人」。
  1. 比對各選項敘述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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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須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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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關於課稅範圍(銷售貨物)、**免徵營業稅(租稅減免)與不視為銷售貨物(信託行為之內部移轉)**之界線判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1. 課稅範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 1 條)。非營利事業或公益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利行為者,亦屬營業人範圍(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2 款)。
  2. 免稅貨物:
  • 依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認可之教科書,及政府編印或銷售專供學生使用之教科書,免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
  •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批准之證券,免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4 款)。
  1. 宗教團體銷售貨物之課稅原則: 宗教團體之香油錢、奉獻等樂捐收入不課營業稅;但若設攤販售紀念品、飾品、宗教用品等對價交易,非屬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純義賣性質,仍屬銷售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2. 信託行為與銷售之區別: 信託關係人之間的財產移轉與內部處分,依營業稅法第 3 條之 4 規定「不視為銷售貨物」;但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將信託財產「銷售給第三人」時,屬實質交易行為,是否課稅須檢視信託目的與交易本質。然而,在信託法理與營業稅法體系下,信託關係人間之形式移轉免稅,對外處分課稅。但若選項特別強調「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處分信託財產給受益人」,則屬不視為銷售。本題選項 (C) 則為明確且典型之對外營利銷售貨物行為。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條型選擇題,應採取「排除法+法條要件對照法」:

  1. 檢視各選項是否有營業稅法第 8 條之「免稅明文」。
  2. 檢視是否具備營業稅法第 3 條之 4 之「不課稅(不視為銷售)」要件。
  3. 鎖定實質上屬於「非免稅、非不視為銷售,且具有銷售對價」之營業行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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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對於營業稅之適用稅率,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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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中關於非加值型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適用稅率及法定免稅項目之規範:

  1. 特種飲食業稅率(營業稅法第 12 條):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為 15%15\%;酒家及有女性或男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為 25%25\%。
  2. 免稅貨物(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
  3. 小規模營業人稅率(營業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營業稅稅率為 1%1\%。
  4. 農產品承銷人稅率(營業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稅率為 0.1%0.1\%。

解題方法

本題採「主體性質與交易客體 →\rightarrow 法定稅率/免稅歸類」之切入點:

  1. 審視交易主體之行業型態(夜總會、早餐店、農產品承銷人)或交易標的(土地)。
  2. 逐一比對營業稅法各條文規定之法定稅率,快速排除非加值型特種稅率數字的移花接木與「應稅/免稅」的觀念混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營業稅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其營業稅稅率為 15%15\%(若為有侍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則適用 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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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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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所得稅法》第 4 條「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之適用要件與定性,並綜合測驗考生能否正確釐清以下租稅法理:

  1. 免稅所得與特別扣除額之辨析:《所得稅法》第 4 條之「免納所得稅」係自始不列入所得總額計算(稅基排除);而《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特別扣除額」則係先計入應稅所得,再於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自所得總額中扣除。
  2. 非營利事業贈與之免稅: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領取政府依法發給之各項福利性津貼、補助款,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質屬公法上之贈與,依法免稅。
  3. 合作社盈餘免稅之嚴格限制: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免稅僅限於「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4. 雇主給與與社會保險給付之區別:雇主發給之津貼補助屬薪資所得;僅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核發之保險給付,始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免稅。

解題方法

本題採「給付主體與所得性質定性法」切入解題:

  1. 確認給付主體與名目:分別審視各選項之發放主體(商業銀行、雇主公司、消費合作社、政府)與實質法律性質。
  2. 對照《所得稅法》條文要件:
  • 區分該項所得屬於《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列之應稅類別,抑或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各款明定之免稅事由。
  • 特別檢驗法條特有的排除要件(如:合作社「對外營業」與否、贈與「取自營利事業」與否)。
  1. 篩選排除:剔除「應稅但享有扣除額」及「不符免稅法定要件」之選項,鎖定自始免納所得稅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一般商業銀行儲蓄之利息,屬於《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本質上為法定應稅所得。雖然個人於每年結算申報時,符合條件者可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3 規定,列報全戶合計上限為新臺幣 2727 萬元的「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但此項扣除額係屬計算稅基時之減項,並非《所得稅法》第 4 條所稱之「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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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乙於 112 年 1 月 3 日收到核課土地增值稅之通知單時,認該核定之金額具有適用法令之錯誤而欲立即提起行政救濟。下列何者並非乙可提起之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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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租稅救濟體系中通常行政救濟(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復查)、實體退稅請求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與非常救濟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程序再開)之制度性質與適用時機之區隔:

  1. 通常救濟程序之先行與限制:稅捐處分送達後,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應循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提起「復查」,此為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前之法定必經先行程序。
  2. 非常救濟途徑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再開屬於「非常救濟途徑」,其法定要件明定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處分已產生不可爭力/形式確定力),始得為之。若處分未確定,無適用餘地。
  3. 退稅請求權之獨立性(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因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等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本於該條特別請求權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該請求權獨立於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未限制必須在處分確定後或必須先經通常救濟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切入點為**「救濟時點」與「處分是否確定」**: 題幹明確指出乙於「112 年 1 月 3 日收到核課土地增值稅之通知單」,且「欲立即提起行政救濟」。此一客觀事實表明:

  1. 稅捐核定處分甫送達相對人,目前正處於「通常法定救濟期間內」。
  2. 該核課處分尚未經過法定救濟期間,處分尚未確定。
  3. 任何以「處分已告確定」或「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為前提的非常救濟手段,均無從於此時提起。

選項分析

  • (A)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未果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稅:此為乙可採行之管道。 納稅義務人於提起通常救濟程序(復查)未獲救濟確定後,若認原核課具有適用法令錯誤且繳納稅款,因其非經行政訴訟實體判決確定(未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獨立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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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列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所得稅法》第 17 條關於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適用要件與法定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旨在反映納稅義務人之主觀生存及負擔能力(主觀淨額原則)。其核心考點在於辨識各項扣除之金額限制與消極排除事由(損害已受填補):

  1. 災害損失:以不可抗力者為限,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2. 捐贈: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限制(可 100% 全額扣除)。
  3. 保險費:普通人身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上限為 24,000 元,但全民健康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全額扣除)。
  4. 醫藥及生育費:以公立醫院或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為限,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未受給付部分得全額扣除(無金額上限)。

(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所得稅法》第 17 條,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額並調高幼兒學前扣除額,但本題涉及之災害損失、捐贈、健保費及醫藥費列舉規範均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檢視各選項中各該支出是否符合「法定扣除要件」:

  • 損害填補原則之排除:若災害損失或醫藥費已由保險給付或救濟金填補,納稅義務人實質上並未承受財產損失,法條明定不得列報扣除。
  • 無上限項目之例外:針對國防勞軍政府捐獻、全民健保費,法律明定「不受金額限制」,縱使超過一般上限,超額部分依然得列舉扣除。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得列為列舉扣除額): 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4 規定:「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因此,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其「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依法不得列為扣除額,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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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我國所得稅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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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租稅法法理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所得稅法之體系架構與基本原則,涵蓋以下核心法理與實定法規定:

  1. 課稅管轄權原則(屬地主義 vs. 屬人主義):所得稅法第 2 條規定,綜合所得稅係以個人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課稅標的,原則上採「屬地主義」。
  2. 累進稅率之型態: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與稅率。我國綜所稅採「超額累進稅率」(Bracket progression),而非「全額累進稅率」(Total progression)。
  3. 所得認列之會計基礎:
  • 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14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77 號解釋明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現金收付制,Cash basis)為原則。
  •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會計基礎原則上應採用「權責發生制」(Accrual basis)。
  1. 租稅中立性(Tax Neutrality):屬租稅效率原則,係指租稅制度應盡可能不干擾市場機制運作,避免扭曲納稅人之生產、消費、儲蓄與投資決策,以使「超額負擔」(Excess burden / Deadweight loss)降至最低。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租稅法學理與法規條文綜合題。解題時應採取「法律規定與財政學概念對照法」:

  1. 先釐清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在「管轄權範圍」、「稅率架構」及「會計基礎」之二元對比。
  2. 逐項檢驗選項中之法定義務與經濟學概念是否正確、是否存在「主輔顛倒」、「觀念混淆」或「名詞錯置」之情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所得稅法第 2 條第 1 項明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因此,我國綜合所得稅本法係採屬地主義(僅對境內來源所得課徵,境外所得原則不課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總機構設於境內之營利事業,始採屬人主義兼採屬地主義(全球所得課稅,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選項所述「採屬人主義為主,屬地主義為輔」係屬錯誤。 (註:個人海外所得納入課稅係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之特別補充規定,並非綜合所得稅之本法常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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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非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所稱之「視為銷售貨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點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關於「視為銷售貨物」之法定事由,特別是區分「代購貨物」中以「自己名義」與「委託人名義」之稅法評價差異。

《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明定視為銷售貨物的五種法定情形:

  1. 第 1 款: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2. 第 2 款: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3. 第 3 款: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4. 第 4 款: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5. 第 5 款: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解題方法

從加值型營業稅的課稅架構與「稅額扣抵鏈(Invoicing Chain)」切入:

  1. 「視為銷售」之立法意旨: 營業人於購買或產製貨物時,其進項稅額若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日後若將該貨物轉供自用、贈與他人、抵債分配或透過自己名義代購交付,其貨物本體若未開立發票課徵銷項稅額,將造成稅額扣抵鏈中斷、實質侵蝕稅基。因此法律擬制其具備「銷售」之效果,依法視為銷售貨物並課徵營業稅。

  2. 代購行為之名義差異:

  • 以「自己名義」代購:對外法律關係上,出賣人是將貨物售予代購營業人,代購營業人再轉交給委託人,形式上具備「買入再賣出」之外觀,故《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將「交付貨物與委託人」強制擬制為視為銷售貨物。
  • 以「委託人名義」代購:代購營業人僅屬受託代理人(代收代付性質),進項憑證直接開立予委託人。代購營業人所賺取者僅為居間或委任之手續費(傭金),該行為性質屬於「銷售勞務」,所交付貨物之行為本身非視為銷售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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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減免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中,**「零稅率」(第 7 條)與「免稅/免徵營業稅」(第 8 條)**之適用範圍與法令定性區分:

  1. 零稅率(第 7 條):銷售額適用之稅率為 0%0\%,具「完全免稅」性質,其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法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申請退還(退稅)。規範意旨主要基於「消費地課稅原則」,鼓勵出口外銷或供國際旅客使用之貨物與勞務。
  2. 免稅(第 8 條第 1 項):指特定交易「免徵營業稅」,但屬於「不完全免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亦不得申請退還。規範意旨多基於社會福利、教育文化、醫療衛生、基本民生需求或特殊公共政策考量。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題型的標準切入步驟如下:

  1. 區分法規體系與政策目的:
  • 凡涉及「外銷、外銷相關勞務、出境/過境旅客消費、國際運輸、保稅區營運」等具外銷與國際流通性質者,優先檢視是否屬於第 7 條之零稅率。
  • 凡涉及「土地、醫療、教育、文化、民生必需、監獄矯正、社會福利」等具公益或民生基礎保障性質者,檢視是否屬於第 8 條之免徵營業稅。
  1. 審查關鍵字定性: 逐一核對選項後段之法律效果是「免徵營業稅」或「營業稅稅率為零」,揪出條文歸屬與法律效果互換的張冠李戴陷阱。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源: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 說明:免稅商店銷售給出境或過境旅客之貨物,其性質等同外銷出口,為落實消費地課稅原則,稅法賦予其**「零稅率」**地位,使業者得退還進項稅額,而非單純之「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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