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財稅法務
試題代碼 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

第 一 題40 分

甲大學體育館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有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之活動。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派員檢查甲大學體育館時,甲大學拒絕配合,主管機關遂依消防法第41條之1第2項規定,強制檢查甲大學體育館,並以A函處甲大學體育館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主管機關強制檢查後,認甲大學違反第14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遂依消防法第41條之1第1項規定,以B函處甲大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請問:

(一) 主管機關強制檢查的法律性質為何?(10分)

(二) 甲大學體育館管理權人不服主管機關強制檢查的措施,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15分)

(三) 甲大學不服B函處分而提起訴願,主張依消防法第41條之1第1項規定,得按次處罰,其性質為執行罰,故應先命甲大學限期自行改善(告戒)而未履行,方得按次處罰。甲大學之主張有無理由?(15分)

參考法條:

消防法第14條之1:

(第1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1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消防法第41條之1:

(第1項)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2項)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14條之1第3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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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法規適用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為準。(註:消防法雖於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現行法部分條次與內容已配合調整,但解題仍依題目所示之 112 年命題法條與法理為準。)


核心觀念

  1. 強制檢查之法律性質:行政調查、干預性行政事實行為、行政執行法上之「直接強制」。
  2. 行政執行措施之行政救濟: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後之救濟途徑(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確認訴訟、國家賠償法)。
  3. 行政秩序罰與執行罰(怠金)之區別: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意旨、消防法第 4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本質、「首次處罰」與「按次處罰」之要件差異。

解題方法

  1. 子題 (一):從公權力行為之內涵切入,區辨「行政處分」與「行政事實行為」。主管機關實施強制檢查係運用公權力之物理實力排除抗拒,直接介入人民管領之空間,其性質為干預性之行政事實行為;若依行政執行法體系觀察,係針對人民違反法定義務而採取之直接強制手段。
  2. 子題 (二):強制檢查措施屬於行政執行之實力行為。救濟時應先檢視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次應注意強制檢查多於短時間內執行完畢,一旦「執行程序終結」,異議實益消滅,應轉向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之違法事實行為」或「確認容忍處分違法」之訴訟,並得依同法第 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3. 子題 (三):剖析消防法第 41 條之 1 第 1 項罰鍰之本質。對照行政罰(過去違章之制裁)與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之執行罰/怠金(督促未來履行),並檢視「首次裁罰」與「告戒」之關係。B 函為首次裁處罰鍰,係典型行政秩序罰,甲大學以執行罰應先經告戒為由抗辯,於法不合。

解題技巧

  1. 精準定性強制措施:不要將單純的事實強制(如進入檢查)直接誤答為「行政處分」。強制檢查是以實力達到檢視現場之狀態,不具直接創設權利義務之法效性(除非包含命其忍受之容忍下命),原則上定性為「事實行為(直接強制)」。
  2. 救濟期間與程序終結陷阱:回答行政執行的救濟時,千萬不能只寫「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因為實例中強制檢查通常「已檢查完畢」,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必須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一旦終結,必須銜接行政訴訟法的「確認訴訟」,這是拿高分的關鍵得分點。
  3. 區分「行政罰」與「執行罰」的考點竅門:只要條文是針對「違反過去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非難處罰,即屬「行政秩序罰」;只有在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義務,為督促其將來履行」所連續課予的金錢負擔,方屬「執行罰(怠金)」。且本案處分是「第一次處罰」,行政機關查獲違章即可直接依法裁處,根本無須「告戒/限期改善」。

申論題詳解

(一) 主管機關強制檢查的法律性質(10分)

  1. 行政事實行為(直接強制措施) 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 1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派員檢查,本質上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調查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2 條)所為之調查行為。當甲大學拒絕配合,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41 條之 1 第 2 項實施「強制檢查」,係以公權力物理實力排除抗拒,直接進入該體育館實施勘驗、檢視。該行為直接造成事實上之狀態變更,並未對人民創設、變更或消滅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法律性質為侵益性之行政事實行為。
  2. 兼具行政執行上「直接強制」之性格 依消防法第 1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管理權人負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公法上忍受與不作為義務。甲大學拒絕配合,主管機關為實現該法定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進入建築物實施強制檢查,核其手段屬於行政執行法上之直接強制處分(執行行為)。
  3.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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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長照中心因辦理興建院舍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獲准,雙方簽訂補助款給付行政契約。嗣後因甲長照中心積欠廠商工程款,致其所興建院舍遭法院查封拍賣,無法如期開始營運。主管機關乃以A函通知甲長照中心,解除系爭補助款給付行政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

請問:

(一) 甲長照中心拒不返還已交付之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主管機關可否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署管轄分署強制執行?(15分)

(二) 甲長照中心不服A函之通知,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其可否提起訴願?(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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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註:行政訴訟法於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但不影響本題實體法與救濟標的之判斷核心)。

本題涉及行政法上「行政契約之履行與爭訟」核心課題,涉及之重點法條與法理如下:

  1. 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須具備法定執行名義。
  • 行政契約須雙方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條款」,始得以該契約作為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
  1. 行政契約終止/解除及催告返還款項之法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49 條準用民法規定):
  • 機關基於行政契約行使解除權、請求返還給付及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本質上為「契約權利之行使」(意思通知或意思表示),而非居於高權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處分」。
  1. 行政契約之行政救濟途徑(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77 條第 8 款;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8 條):
  • 訴願之客體以「行政處分」為限。非行政處分之契約意思表示不得提起訴願。
  • 契約履約爭議應循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訴訟,或由主管機關提起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時,相對人於訴訟中為實體抗辯。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定性前置」**,必須依序推導:

  1. 定性基礎法律關係:題目明確指出「雙方簽訂補助款給付行政契約」,非單方核准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
  2. 審查執行名義之存否(子題一):
  •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之執行名義,限於依法得為執行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判。
  • 契約中若無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之自願接受執行約定,且 A 函並非行政處分,主管機關無從逕行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必須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
  1. 定性 A 函性質並導出正確救濟途徑(子題二):
  • 主管機關解除契約、追繳補助款與違約金,係依契約行使權利,屬私法(準用民法)或公法契約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
  • 甲不得提起訴願(因無行政處分存在);甲之救濟應提起確認訴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或債務不存在),或待主管機關提起給付訴訟時進行抗辯。

解題技巧

  • 避開「機關發函即處分」的反射陷阱:公務機關以書函命人民返還款項,若是本於「撤銷/廢止授益處分」,其命返還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得為行政處分;但若本於「行政契約」,機關並無單方創設債務之高權處分權能,該函僅為契約之解除意思表示與給付請求通知,絕不可誤判為行政處分。
  • 牢記行政契約之執行限制:行政契約本質上兼具公法性與合意性,行政機關不可任意利用行政處分替代契約請求權(行政契約之處分替代禁止/契約優先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明白將「自願接受執行約定」設為移送執行的法定要件,未明文約定即不能移送。

申論題答題詳解

(一) 甲長照中心拒不返還補助款及違約金,主管機關不得逕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15分)

  1.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以具備「執行名義」為前提:
  • 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始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強制執行。
  • 依此,移送行政執行之客體,必須具備法定之執行名義(如具有下命內容之行政處分、法院確定裁定等)。
  1. 系爭行政契約未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條款」,不得直接作為執行名義: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所生之義務,得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此即行政契約自願接受執行之法定要件。
  • 題示情事中,雙方簽訂補助款給付行政契約,契約內容並未約定甲長照中心願自願接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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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公司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經主管機關以A函予以否准。甲公司於訴願程序中有以下主張,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

(一) 主管機關作成否准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處分應予以撤銷。對此,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為何?(20分)

(二) A函中未告知救濟途徑及期間,該處分應予以撤銷。(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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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行政程序法中兩大重要程序法理:

  1. 否准處分與處分前陳述意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 探討「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範圍。
  • 區分「既有法益之積極侵害(負擔處分)」與「消極拒絕人民申請利益(拒絕申請處分/否准處分)」。
  • 最高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否准人民申請時,是否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統一見解。
  1. 行政處分救濟教示之欠缺及其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8 條第 3 項):
  • 書面行政處分法定記載事項中「救濟教示」之性質。
  • 欠缺救濟教示(未告知救濟途徑及期間)是否使行政處分構成得撤銷之程序違法,抑或僅生法定救濟期間延長(自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法定期間內為之)之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型,應採「法條依據 →\rightarrow 實務與法理見解 →\rightarrow 案例涵攝」之三段論法作答:

  1. 第 (一) 小題解題步驟:
  • 法規依據: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實務定見:點出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9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後續判決之權威見解——該條所稱「限制或剝奪自由權利」,僅限於「既有權益遭受積極不利益侵害之負擔處分」,人民申請設廠遭否准,僅屬「未取得新權益」,既有權利未受剝奪。
  • 結論涵攝:主管機關否准設立許可,無庸依第 102 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予陳述意見並無程序違法,甲公司主張撤銷無理由。
  1. 第 (二) 小題解題步驟:
  • 法規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書面處分應記載教示條款;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明定未為教示之效果。
  • 法律效果分析:闡明救濟教示之欠缺,法律已設有特別救濟手段(救濟期間展延為一年),並非行政處分實體或程序之撤銷瑕疵。
  • 結論涵攝:A 函雖欠缺教示,僅使甲公司得於一年內提起訴願,該處分本身並不因此而得撤銷,甲公司主張無理由。

擬答解析

(一) 甲公司主張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如下:

  1. 法規範意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另有法定例外情事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目的係落實正當法律程序,避免行政機關驟然作成不利處分,侵害人民既存法益。

  2. 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

  •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9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櫫: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侵害人民現有自由或權利之負擔處分而言。若係人民申請授益行政處分(如許可、執照),經行政機關予以否准,因人民原先本未取得該權利,既有之權益並未因此受到直接的剝奪或限制,僅係未獲准創設新權益,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稱之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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