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與乙、丙、丁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大安區某段某小段某地號及某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准分單繳納民國(下同)111 年地價稅,並核定某甲應繳納系爭土地 111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500 元。惟某甲於繳納期限屆滿後 30 日仍未繳納,大安分處乃依法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計算數額後,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下稱 A 函)。
嗣經該分署以執行命令將某甲服務於第三人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戊不得向某甲清償,某甲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下稱 B 執行命令)。
某甲不服大安分處 A 函,主張其已繳納上開稅款,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請臺北分署撤銷 B 執行命令,並賠償其因執行命令造成之名譽及工作權所受損害,於法定期間內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如您為本件訴願案件承辦人,試問:
- 本件就 A 函提起訴願,其訴願決定應擬如何?理由為何?
- 如某甲係對臺北分署 B 執行命令提起訴願,其訴願決定應擬如何?理由為何?
- 就某甲提起訴願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於訴願決定應擬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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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E]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行政處分之定性與訴願客體要件:
- 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標的須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
- 移送執行函(機關間內部職務請求、發動執行之內部行為)與執行命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為)之法律性質,決定其是否具備訴願客體適格。
- 行政執行之救濟特別途徑(特別程序排除普通程序):
-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就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等不服所設之「聲明異議」程序,屬立法者特設之特別救濟途徑,排除一般訴願程序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意旨參照)。
- 訴願管轄權與訴願決定類型:
- 《訴願法》第 4 條之管轄權規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國家賠償之程序先進行為(協議先行原則)與訴願程序範圍:
- 《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書面協議先行原則」;《訴願法》未設如《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明文,損害賠償爭議不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究之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應以「訴願機關承辦人」之審查視角出發,依序審查訴願之形式合法要件(客體適格、管轄權、救濟途徑適法性)及特別實體請求(國家賠償)之處理:
第一子題:就大安分處 A 函提起訴願之擬處與理由
- 處理方式:應擬具「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 法理與依據:
- 欠缺行政處分性: 大安分處將本案欠稅及滯納金移送臺北分署執行所出具之 A 函(移送執行函),本質上純屬行政機關內部職務上之請求與執行程序之發動,係機關間之內部公文書(觀念通知與內部行政行為),並非直接對納稅義務人某甲直接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之單方公權力措施。本件對外直接發生法效之行政處分係先前之「核定地價稅處分」與「加徵滯納金處分」,移送函本身並非行政處分。
- 法定效果: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欠缺客體要件,承辦人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擬具「訴願不受理」決定。
- 實體主張之正確救濟途徑: 某甲主張「已繳納上開稅款」,實質上屬於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名義實體事由之爭執,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另循《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溢繳退稅等法定程序辦理,非得以撤銷移送函為由提起訴願。
第二子題:如某甲對臺北分署 B 執行命令提起訴願之擬處與理由
- 處理方式:應擬具「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得依職權將該異議書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辦理。
- 法理與依據:
- 特別救濟程序排除訴願: B 執行命令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對第三人核發之薪資扣押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要求執行機關、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此為法律所特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專屬行政執行機關管轄,排除《訴願法》之適用。
- 訴願管轄權欠缺: 臺北分署隸屬於中央行政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訴願法》第 4 條規定,其上級監督機關為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對中央機關之處分並無訴願管轄權。
- 法定效果與移送: 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且無管轄權,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擬具「訴願不受理」決定。又基於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權益,某甲誤向無管轄權機關以訴願名義對執行命令表示不服,承辦機關除做成不受理決定外,應將其聲明異議部分移送管轄機關(臺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程序處理。
第三子題:就某甲提起訴願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之擬處與理由
- 處理方式:應於訴願決定主文擬為「訴願不受理」(或於理由欄載明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不予審究),並副知或函轉賠償義務機關循國家賠償程序辦理。
第 二 題25 分
某甲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擅營業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 2,000 萬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其同時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以 1 倍之罰鍰。
並於 111 年 1 月 20 日(週一)合法送達繳款書,繳納期限為 111 年 2 月 10 日(週四)。設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某甲住居所在至管轄之訴願機關及法院之在途期間均為 2 日,試具理由回答如下問題:
(一) 某甲不服,於 111 年 3 月 11 日(週五)赴郵局寄發復查申請書,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月 15 日(週二)收受該復查申請書,某甲之復查申請,是否逾期?(5 分)
(二) 設若臺北市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並於 111 年 5 月 6 日(週五)合法送達某甲復查決定書,某甲不服該復查決定,於同年 6 月 6 日(週一)赴郵局寄發訴願書,並由訴願管轄機關於同年月 8 日(週三)收受訴願書。某甲提起訴願是否逾期?(10 分)
(三) 設若訴願機關針對某甲提起之訴願為實體之駁回決定,並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合法送達某甲該訴願決定,某甲不服,於 111 年 9 月 1 日(週四)親向法院遞送撤銷訴訟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法院是否應為實體之判決?(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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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在稅務行政救濟中,對「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三階段救濟期間之精確計算、在途期間之適用、例假日順延,以及「發信主義」與「到達主義」之分野。核心法規與法理包含:
- 復查期間與交寄效力:
-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納稅義務人對核定補稅處分不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
-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4 項:期間計算始日不計入;期間末日逢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末日。
- 財政部 68 年 9 月 12 日台財稅第 36386 號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法理:復查申請採「發信主義」,以郵局郵戳為憑;且復查程序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適用。
- 訴願期間與在途期間之計算順序:
-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採「到達主義」,以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
- 《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司法院院解字第 3530 號解釋:在途期間係與法定期間「合併計算」。若法定期間與在途期間合併計算後之末日非為例假日,即不得先行順延例假日再加計在途期間。
- 行政訴訟起訴期間與合法訴願前置要件:
- 《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第 1 項前段: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行政訴訟法》第 89 條第 1 項: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撤銷訴訟採「合法訴願前置主義」。若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縱訴願機關誤為實體駁回決定,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審查,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不得為實體判決(司法院釋字第 230 號解釋意旨參照)。
提醒: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於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實施地方行政訴訟庭堅實第一審),本題案件事實發生於 111 年且命題於 112 年 7 月,相關起訴期間、在途期間及裁定駁回之規範內涵均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與推導
各子題均須依「起算日 期間日數推算 在途期間加計與否 末日遇假日順延與否 生效時點判定(發信 vs. 到達)」之步驟進行推導:
子題 (一):復查申請是否逾期之計算推導
- 起算時點: 繳納期限屆滿日為 111 年 2 月 10 日(週四)。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111 年 2 月 11 日(週五)起算 30 日。
- 30 日法定期間之推算:
- 民國 111 年(西元 2022 年)為平年,2 月份共 28 天。
- 2 月份計入天數:自 2 月 11 日至 2 月 28 日,共計
- 剩餘所需天數:
- 故 30 日期間之最後一日為 111 年 3 月 12 日。
- 末日遇例假日之順延:
- 111 年 2 月 10 日為週四,可知 111 年 3 月 11 日為週五,111 年 3 月 12 日為週六。
-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故末日順延至 111 年 3 月 14 日(週一)。
- 生效主義與結果判定: 復查程序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惟依實務見解採「發信主義」,納稅義務人以掛號郵寄申請書者,以交寄地之郵戳日期為準。某甲於 111 年 3 月 11 日(週五)交郵寄發,早於法定末日 111 年 3 月 14 日,故復查申請未逾期。
子題 (二):提起訴願是否逾期之計算推導
- 起算時點: 復查決定書於 111 年 5 月 6 日(週五)送達。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始日不計入),自送達之次日即 111 年 5 月 7 日(週六)起算。
- 總期間合併計算推導:
- 某甲至訴願機關在途期間為 2 日。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530 號解釋,在途期間應與法定訴願期間 30 日合併計算,總期間為 。
- 5 月份為大月,共 31 天。
- 5 月份計入天數:自 5 月 7 日至 5 月 31 日,共計
- 剩餘天數:
- 故第 32 日(總期間末日)為 111 年 6 月 7 日。
- 末日檢驗:
- 5 月 6 日為週五 5 月 13、20、27 日均為週五 6 月 3 日為週五 6 月 4 日為週六 6 月 5 日為週日 6 月 6 日為週一 6 月 7 日為週二。
- 6 月 7 日為週二,非例假日,不發生順延,訴願救濟期間於 111 年 6 月 7 日營業終了時正式屆滿。
- 生效主義與結果判定: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採「到達主義」,以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訴願管轄機關於 111 年 6 月 8 日(週三)始收受訴願書,已逾法定末日(6 月 7 日),故某甲提起訴願已逾期。
子題 (三):法院是否應為實體判決之推導
- 行政訴訟起訴期間推算:
- 訴願決定於 111 年 6 月 30 日(週四)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 88 條準用《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計),自 111 年 7 月 1 日起算 2 個月。
- 依《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自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末日,故法定 2 個月之末日為 111 年 8 月 31 日(週三)。
- 加計法院在途期間 2 日,合併計算後之起訴期間末日為 111 年 9 月 2 日(週五)。
- 某甲於 111 年 9 月 1 日(週四)親向法院遞狀,起訴期間本身並未逾期。
- 合法訴願前置要件審查:
-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實體裁判要件。
- 承子題 (二),某甲提起訴願客觀上已逾期。
第 三 題25 分
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第 1 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第 2 項)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 3 項)」
某甲依前揭規定,對駁回其不服課稅處分之訴願決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再遭駁回。
試申述下列問題:
- 某甲得否對前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或申請訴願再審?
- 某甲可否對前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某甲得否另以參與訴願決定之委員處理該訴願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受賄罪為由,再就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
- 其結果依行政院 111 年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訴願法修正草案,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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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訴願再審制度之救濟客體、性質與程序重開之體系定位,以及行政院於民國 111 年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訴願法修正草案對再審制度之重大變革。
- 規範依據與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訴願再審之性質: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確定訴願決定之再審,性質上屬於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特別救濟程序。
- 處分性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213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再審之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具備實質之法律規制效力。
- 犯罪事由之證明要件: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法理上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其犯罪事實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 行政院 111 年訴願法修正草案:行政院於民國 111 年 4 月函送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配合實務運作檢討,全面刪除現行訴願法第七章再審程序(第 97 條至第 100 條),使確定後之程序重新進行統一回歸《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重開」制度。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個層次分明之子題,答題切入點如下:
- 第 1 小題:區分「提起訴願」與「申請訴願再審」。前者探討訴願之一級審級原則(不得對訴願決定重複提訴願);後者探討「再審之再審」的容許性與限制(禁止以同一事由反覆聲請)。
- 第 2 小題:定性訴願再審駁回決定之法律性質,引述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導出得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結論。
- 第 3 小題:檢視另案提起再審之合法性,包含「事由是否相同(無一事不再理問題)」、「罪刑是否須判決確定(類推行政訴訟法法理)」及「30 日知悉除斥期間」。
- 第 4 小題:對比草案之核心變革——「廢除訴願再審」,逐一對照前三子題之結論在草案架構下將如何轉變(根本無再審決定、無從提起再審決定之訴訟、回歸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本題實戰詳解
1. 某甲得否對前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或申請訴願再審?
- 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 訴願程序係行政體系內部自我審查與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前之前置程序,現行法採「一級訴願制」。訴願再審決定本質上仍屬訴願決定之一種,訴願法就訴願決定之不服,並無准許「對訴願決定再提起訴願」之救濟途徑。若許對訴願再審決定再提起訴願,將造成訴願審級無限循環、程序無從終結,故某甲不得對該再審駁回決定提起訴願。
- 原則上不得申請訴願再審,僅於例外具備獨立之新事由時始得為之: 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再審之客體限於「確定訴願決定」。實務與法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98 條之 1、行政訴訟法第 274 條之 1 法理):
- 若某甲仍係執原訴願決定之實質事由(如繼續爭執原課稅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該再審駁回決定重複申請再審,實務一貫認為違反「禁止以同一事由反覆申請再審」之法理,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惟若某甲係指摘「該駁回再審之決定本身」具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由(例如處理該再審案件之委員組織不合法或應迴避而未迴避),此時始例外得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於知悉起 30 日內申請再審。
2. 某甲可否對前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某甲得對該駁回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法律性質:依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依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原訴願決定機關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其駁回決定,核屬行政處分。人民對該駁回再審決定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訴訟類型與救濟:原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再審申請,直接產生終局否准重啟訴願程序之規制效果,屬於消極處分。
第 四 題25 分
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滯欠已確定 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 450 萬元。甲公司嗣於經濟部於 110 年 3 月 1 日解散登記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 110 年 4 月 20 日函准某乙就任甲公司清算人備查。
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屬稽徵所於 110 年 9 月 10 日函詢臺中地院甲公司是否已辦理清算完結,該院於 110 年 10 月 1 日函復,因甲公司清算人乙尚未了結現務,裁定駁回甲公司清算完結之聲請。
中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報財政部,於 110 年 10 月 15 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甲公司之清算人乙出境,並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附記救濟程序後(下稱 A 函),依法送達予某乙。
甲公司及某乙分別對 A 函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不受理及駁回在案。甲公司進而以財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財政部逾越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項之規定,所為限制清算人乙出境之 A 函係屬無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主張某乙因財政部之 A 函遭限制出境,違法受有損害,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250 萬元。
試問:
- 甲公司就提起國家賠償部分,是否須先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之規定提起書面請求?
- 如您為本件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應如何就程序事項向行政法院提出對被告機關有利之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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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背景,核心測驗行政訴訟法之程序合法要件及國家賠償之請求程序,涵蓋以下法規與實務爭點:
-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與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之競合(協議先行原則之豁免):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合併提起國家賠償時,是否須先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
- 原告適格與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處分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之辨析。
- 先行程序(確認無效前置程序):起訴前是否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
- 附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從性(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7 條第 1 項):主訴訟程序不合法遭裁定駁回時,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應如何處理。
- 法令依據說明: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於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第一審管轄架構,相關實體法條文次序未變)。
解題方法
- 子題 1(國賠協議先行):
- 從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合併請求給付之立法意旨(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出發。
- 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定錨見解,明確論斷「毋庸」先行踐行協議程序。
- 子題 2(被告承辦人之程序答辯):
- 審題鎖定在「程序事項」,切莫偏題論述實體法上是否構成逾越權限或符合限制出境要件。
- 全面檢視行政訴訟程序合法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由以下四道程序防線建構答辯:
- 防線一(原告適格/訴之利益欠缺):限制出境侵害的是某乙個人之憲法遷徙自由,甲公司非處分受處分人,亦無直接法律上權益受損,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防線二(未踐行前置程序):確認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先向財政部請求確認無效。
- 防線三(國賠當事人不適格):甲公司非受損害之人,不得為某乙請求國家賠償。
- 防線四(附從性之骨牌效應):本訴不合法,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亦應一併裁定駁回。
試題詳解
一、甲公司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毋庸先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提起書面請求
- 法規範架構與爭點說明:
- 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即「協議先行原則」)。若未踐行協議程序直接向普通法院起訴,其起訴程序不備要件。
- 然而,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明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此一合併請求是否仍受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之限制,實務曾有爭議。
- 實務確定見解(免除協議先行):
- 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相同基礎原因事實之請求,以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貫徹紛爭一次解決之目標。
- 是以,人民於提起實質行政訴訟(如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依該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起訴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特別程序規定,毋庸先行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
- 結論:甲公司於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國家賠償,無須先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向財政部提出書面協議請求。
二、被告機關(財政部)承辦人員就「程序事項」之答辯要點
為促請行政法院儘速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承辦人員應主張本案具有下列四項嚴重程序瑕疵:
(一)甲公司就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與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規範依據:
-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
- 事實涵攝與答辯理由:
- 財政部 A 函之處分內容為「函請移民署限制甲公司之清算人乙出境」,其實質規制對象為自然人「某乙」,直接限制其憲法第 10 條保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
- 甲公司雖屬欠稅主體,但法人與清算人個人在法理上屬於相異之權利主體。限制出境處分之相對人為某乙,並未直接限制或侵害甲公司之任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