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甲 題100 分
甲(住所地在臺中市)認為乙已經答應因契約債務的給付不能賠償自己(甲)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乙(住所地在南投縣)否認有債務不履行及同意賠償的情事。因甲不能順利從乙得到自己想要的賠償,遂以雙方約定給付地為甲的住所為由,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不能的賠償1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於言詞辯論期日,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預備聲明,如法院認被告對原告有負系爭債務120萬元,以原告甲對被告所負貨款債務300萬元為抵銷。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並於理由中表示,乙未能證明其用以主張抵銷的債權存在。
乙對此敗訴判決不服,於上訴期間內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狀,聲明廢棄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未在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
於第二審程序中,乙就主張抵銷的債權剩餘部分180萬元,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乙180萬元。乙於第二審程序均受敗訴判決後,對本訴及反訴的第二審判決一併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仍未載明上訴理由。
試問:
一、臺中地方法院及其第二審上訴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於甲的起訴及乙的反訴,是否有管轄權?(30分)
二、乙於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的上訴狀內,均未記載上訴理由,原裁判法院應如何處理其上訴?(30分)
三、乙就本訴及反訴的判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符合上訴第三審關於上訴利益數額的規定?(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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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民事管轄權之認定:
- 第一審管轄:以「原就被告」為原則之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以及因契約涉訟由約定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此外,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成立擬制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
- 第二審及反訴之管轄:本訴上訴由原第一審法院之上級法院管轄(法院組織法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37 條)。第二審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3 款(以抵銷餘額提起反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由本訴繫屬之第二審法院取得牽連管轄權。
- 上訴未附理由之原裁判法院處置程序:
- 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採續審制,提出上訴理由並非提起上訴之必備合法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但書參照)。原第一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將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3 項、第 444 條之 1 參照)。
- 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20 日內補提;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待 20 日法定期間屆滿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上訴第三審利益之核定與合併計算:
- 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門檻為逾新臺幣(下同)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司法院令調整)。
- 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係關於「計算起訴裁判費」之規範,於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時不適用之。當事人就本訴及反訴判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除訴訟標的互相排斥不能並存者外,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合併計算其數額。
解題方法
本題共有三小題,應分點論述,切入點與推導步驟如下:
一、管轄權之判斷(第一審與第二審本訴、反訴)
(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甲之起訴有管轄權
- 普通審判籍之檢討: 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乙住所地在南投縣,依普通審判籍原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 特別審判籍之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甲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債務給付地為甲之住所(臺中市),臺中地方法院即屬約定履行地法院,具有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權。
- 應訴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 退步言之,縱乙否認約定給付地,惟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未抗辯臺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即本於實體權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為預備抵銷抗辯,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臺中地方法院亦因乙之應訴而取得管轄權。
(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甲之起訴(第二審)及乙之反訴有管轄權
- 本訴上訴之管轄: 第一審判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乙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7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36 條規定,應由其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 反訴合法要件與牽連管轄:
- 反訴之合法性: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就第一審已主張抵銷之請求,在其抵銷之餘額提起反訴者,無須得他造同意,得逕行提起。本件乙就第一審主張抵銷經認定不存在之貨款債權,就扣除本訴金額 萬元後之剩餘部分 萬元提起反訴,程式合法。
- 管轄權之發生:反訴之性質係利用本訴程序所提起之獨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反訴有牽連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既為本訴合法繫屬之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反訴自具有牽連管轄權。
二、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時,原裁判法院之處置
(一) 第二審上訴狀未載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送交卷宗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惟第二審兼具續審與覆審性質,未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者,並不構成上訴不合法之瑕疵。
- 原第一審法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以未記載理由為由裁定駁回,亦毋庸命其補正理由,應於收受上訴狀及送達對造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3 項意旨,速將上訴狀連同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
- 移送第二審後,應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之 1 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
(二) 第三審上訴狀未載上訴理由:原第二審法院毋庸命補正,俟 20 日屆滿逕予駁回
- 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2 項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即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