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欠稅之納稅義務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被限制出境,為我國租稅保全程序的重要制度。限制出境制度在民國110年的稅捐稽徵法修正中有所變革,試說明該年度限制出境制度的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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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截至現行法規,相關條文之核心架構未再作實質更動)。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我國租稅保全制度中**對人之保全處分——「限制出境制度」**之規範體系、合憲性控制及修法變革之理解。關鍵法條與核心法理如下:
- 規範基礎:
-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至第 7 項(限制出境之要件、程序、期間與解除事由)。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項(提供相當擔保不得限制出境,貫徹最後手段性)。
- 憲法界限與基本權干預:
- 限制出境涉及限制憲法第 10 條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必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特別是必要性與狹義比例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345 號、第 588 號解釋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 民國 110 年修法變革核心精神:
- 扭轉過去長年僅以「欠稅達法定金額」即機械式限制出境之「欠稅金額單一標準主義」。
- 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比例原則,建立租稅保全手段之先後階梯(禁止處分、假扣押等優先於限制出境)。
- 嚴格化限制出境實體要件、強化程序保障、貫徹法定最長五年限制,並明確化應解除限制出境之法定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科申論題,切入點應採「憲法法理 實體要件變革 程序與期間保障 解除事由與制度定位」的層次化架構展開論述:
- 第一層次:點出法理背景與修法目的 破題指出限制出境屬限制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之重大干預,過去舊制欠缺實質危險審酌,違背比例原則。民國 110 年稅捐稽徵法全盤檢討修正,重點即在落實憲法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意旨。
- 第二層次:說明實體要件之變革要旨
- 雙軌金額門檻:區分「已確定」與「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未確定)」,分別設定個人( 萬元/ 萬元)與營利事業( 萬元/ 萬元)之標準。
- 實質審酌要件(必要性審查):不得僅以金額達標為唯一要件,應實質審查欠稅人有無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執行之具體情事。
- 負責人認定:營利事業限制出境對象限於依法有代表權之負責人。
- 第三層次:說明程序保障與法定期間變革
- 書面敘明理由與救濟教示之送達義務。
- 最長五年期間之法定絕對限制,杜絕以重新處分變相延長之弊端。
- 第四層次:說明解除限制出境之客觀法定事由 詳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之各款解除要件,說明其如何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公權力行使之界限。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單一選項可資比對。為強化考生辨析能力,針對國考考生於本題最易混淆之三大核心爭點進行正誤解析:
- 爭點一:是否只要欠稅達法定金額,稽徵機關即「必須」或「得」一律報請限制出境?
- 錯誤認知:認為只要欠繳金額超過門檻,稅捐機關即應逕行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
- 正確法理:此為舊制遭詬病之處。110 年修法精神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5 條均強調,限制出境為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具「最後手段性」。若欠稅人無隱匿移轉財產跡象、單純無資力,或已有足額財產受禁止處分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即不得限制出境,須實質合乎比例原則。
- 爭點二:未確定之欠稅案件(行政救濟中)與已確定案件之限制出境門檻是否相同?
- 錯誤認知:認為不論是否在打官司,限制出境標準均相同。
- 正確法理:法條明定雙軌制。行政救濟終結前,因處分效力仍有爭議,基於保護人民行政救濟權(憲法第 16 條),門檻提高為已確定案件之 倍(個人由 萬元提高至 萬元;營利事業由 萬元提高至 萬元)。
- 爭點三:五年限制出境期間屆滿後,若納稅義務人仍未繳清稅款,機關得否再度報請限制出境?
- 錯誤認知:認為稅捐債權未罹於時效前,稽徵機關可重複分段處分、累計限制出境。
- 正確法理: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及第 7 項第 1 款,限制出境期間自移民署為處分之日起算「不得逾五年」,期間屆滿即構成法定應解除事由,不得換約或重複函送,避免形同終身限制遷徙自由。
解題技巧
第 二 題25 分
稅捐之債為公法上法定之債,原則上債權人並無任意決定要否徵收之權限。但在例外時,得因債務人之申請分期繳納。試說明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分期繳納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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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探討「稅捐債權之公法法定性質」與「租稅徵收之法定羈束性」,並以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第 26 條之 1 及第 27 條為基礎,解析稅捐分期繳納之實體事由、程序限制與法律效果。
- 稅捐之債的公法法定性:憲法第 19 條揭櫫租稅法律主義,稅捐之債於法定該當要件事實發生時即依法成立,並非由行政機關意思表示創設。稅捐稽徵機關受依法行政原則嚴格羈束,原則上無任意免除、讓與或給予緩繳之裁量處分權。
- 分期繳納之例外法理:為兼顧稅收徵起之實效,並貫徹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法律明定於納稅義務人遭遇特定法定事由導致客觀繳納困難時,賦予稽徵機關核准分期繳納之權限。
- 規範架構雙軌制:稅捐稽徵法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後,分期繳納體系分為:
- 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經濟弱勢,採「免加計利息」分期。
- 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因鉅額補稅或財務困難,採「加計利息」分期。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科申論題,作答應採取「法理基礎 實體要件(區分體系) 程序與形式要件 後續失權效果」之階層開展方式:
- 前言呼應題幹:先立論說明為何稅捐稽徵機關「原則上無任意決定權」,點出稅捐法定之債、拘束處分之本質,再導引出分期繳納作為法律保留例外之必要性。
- 實體要件分流論述:依稅捐稽徵法現行架構,將實體要件清晰拆解為「免計息分期」(第 26 條)與「加計利息分期」(第 26 條之 1),明確點出各款事由與情狀。
- 程序與形式要件統整:統整申請時點(規定納稅期間內)、最長期限(不得逾三年)、利息計算(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儲固定利率)、擔保義務等共通性與相異性要件。
- 補強制度完整性:結尾補充稅捐稽徵法第 27 條之「未如期繳納之後續處理(失權條款)」,展現整套制度之完整架構。
解題技巧
- 雙軌對比為高分關鍵:舊法時代僅有第 26 條,110 年修法正式將「補徵鉅額稅捐」與「客觀財務困難」獨立於第 26 條之 1,並課予加計利息義務。作答時切忌將兩條混為一談,必須將「免計息」與「加計利息」的適用事由精準對照。
- 申請期限陷阱:分期繳納之申請,必須在「規定納稅期間內」提出;若已逾期繳納,則進入滯納金或強制執行階段,原則上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向稽徵機關申請本法之分期繳納(僅得於移送執行後依行政執行法申請分期)。
- 法定期間限制:不論是第 26 條或第 26 條之 1,法定分期期間之上限均為「不得逾三年」,此為法條明定之最高界限。
【答案】
壹、稅捐債權之公法法定性質與分期繳納之例外法理
一、稅捐債權之公法法定性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即租稅法律主義。稅捐之債為公法上法定之債,只要稅法所定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該當,稅捐債權即告成立。
第 1 題2 分
財政部發布乙解釋令,變更之前已發布甲解釋令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涉及之《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至今)。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財政部稅務解釋函令變更時之溯及效力與適用原則(《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 法規闡明之本質與據以申請案件:解釋函令本質為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規則,原則上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解釋令自作成時當然發生個案效力(《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
- 變更見解時之「從新從優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 有利變更:基於客觀公平與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採「從新從優原則」,不僅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生效,對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包含應核課而尚未核課、已核課但繫屬行政救濟未確定案件),皆一律溯及適用新發布之有利解釋令(第 1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第 2 項但書)。
- 不利變更:為貫徹信賴保護原則與法的安定性,採「不溯及既往原則」。變更後之不利解釋令原則上自發布日起向將來生效;在發布日前「應核課而尚未核課之案件」及「已核課而尚未確定之案件」,一律不適用變更後之不利解釋令,仍適用有利之原解釋令(第 1 條之 1 第 2 項本文)。
解題方法
解答「解釋函令變更」題型,應採取兩步檢驗法:
- 第一步:定性新令(乙令)為「有利」或「不利」:
- 若乙令「有利」: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但書,擴大溯及適用至所有「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 若乙令「不利」: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本文,切斷溯及效力,發布日前尚未結案(應核課未核課、未確定)者均「不適用」乙令。
- 第二步:判斷案件所處之法律狀態:
- 「據以申請之案件」:原則上當然適用。
- 「繫屬行政訴訟之案件」:屬於「已核課而尚未確定案件」。
- 「應核課而尚未核課之案件」:屬於稅捐債務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之案件。
將上述狀態代入法條規範,即可快速檢驗各選項之正誤。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稅捐稽徵機關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中關於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權之行使界限、正當法律程序、證據排除法則以及限制出境保全措施的法定程序規定:
- 違法證據排除法則及其例外(納保法第 11 條第 2 項)。
- 調查前通知義務之原則與例外(納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
- 被調查者錄音錄影權與稽徵機關拒絕權之正當事由(納保法第 12 條第 3 項)。
- 限制出境保全處分之審酌與通知程序(納保法第 15 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與法理結合題型。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調查程序之防禦權」與「保全處分之密行性」**:
- 納稅者在調查階段享有事前受通知、偕同輔佐人、錄音錄影等正當程序防禦權,稽徵機關違法取得證據亦原則排除使用。
- 限制出境屬於防範欠稅人潛逃出境或脫產的保全處分,若於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將使當事人預知處分而立即逃匿,致使保全目的徹底落空。因此法規僅規範「審酌必要性」與「事後書面通知」,絕無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 法條規範:依納保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欠繳應納稅捐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報請限制出境處分前,應審酌其必要性,非有事實足認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或逃匿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條第 3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報請限制出境處分**「後」**,應以書面通知被限制出境之人。法律並未規定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法理基礎: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保全程序,具備高度之「急迫性」與「密行性」。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若於限制出境前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將使受處分人預先防範而潛逃出國,顯然無法達成保全公法上債權執行之目的。
第 3 題2 分
A公司欲為其欠繳之營業稅提供相當擔保,下列關於擔保品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關於稅捐「相當擔保」之種類、計值標準及費用負擔歸屬。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免予限制出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程序時,常須提供相當擔保;法條對各類動產、不動產及有價證券之計價基礎與加減成數均設有明確之法定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型考題,解題切入點為全面檢視《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的各款擔保品計值標準:
- 黃金:按 9 折計算,經純度鑑定委託臺灣銀行保管,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 公債:政府發行經對外發售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 銀行定期存單:按本金額計值。
- 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依提供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無收盤價按加權平均成交價)8 折計算。
- 土地或房屋:無時價資料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 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 成估算;若能提示時價資料並經查明屬實者,按時價核算。
將各選項之「擔保品類型」、「計值基準名詞」與「成數/費用」逐一與法條對照,即可快速辨識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擔保品為黃金者,按 9 折計算,經純度鑑定,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保管;其鑑定與保管所需費用,依法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第 4 題2 分
關於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稅捐之核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稅捐稽徵在實體法上的納稅主體與責任性質,以及在程序法上的文書送達效力。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公同共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 稅捐債務之責任性質: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民法第 272 條、第 827 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判解意旨,各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 送達程序與法定限制:
- 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公同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繳款書應行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 另依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854 號令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稽徵機關應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以保障其行政救濟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與實務見解綜合題,解題切入點分為「實體責任主體」與「程序處分效力」兩大層次:
- 實體層次(A、B 選項):檢視稅捐主體之適格與責任範圍。公同共有物未設管理人時,全體共有人共同為納稅義務人(法第 12 條);且因公同共有財產具有牽連關係,該公法上稅捐債務屬於連帶債務,各公同共有人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 程序層次(C、D 選項):檢視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繳款書為下命處分並具執行名義性質,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正當法律程序,稅捐稽徵法明文嚴格限制其送達效力。繳款書若未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得僅以送達一人而對其他未受送達之共有人發生催繳、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之效力。據此即可精準指出 (D) 選項為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者,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故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財產,依法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5 題2 分
貨物稅產製廠商就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於次月15日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嗣經主管稽徵機關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稅捐稽徵法》及相關稅法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稽徵法中「申報核定案件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制度規範與法律效果,涉及以下核心法條:
- 《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稽徵機關依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代替送達;其生效時點為自公告日發生按申報資料核定及送達之效力,且納稅義務人仍得申請補發核定稅額通知書。
-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服公告代替送達之案件,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自公告之「次日」起算 日內。
-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稅捐處分確定後,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處分生效日」、「行政救濟起算日」及「形式確定力之範圍」:
- 審視行政處分以公告方式送達時,法條明定之生效時點。
- 檢驗行政救濟(復查)期間起算之法理(始日不計算原則與明文規範)。
- 釐清租稅處分確定與實質核課權之關係,判斷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是否仍保有補徵處罰權限。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5 項但書明定:「但納稅義務人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補發核定稅額通知書。」稽徵機關採公告代替送達,目的僅在簡化大量案件之公文書製作與投遞成本,並未剝奪納稅義務人知悉與留存處分書之權利,產製廠商依法仍得申請補發。
第 6 題2 分
A營業人逾法定申報期限 日始申報當年1-2月期營業稅,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請問該期營業稅之核課期間為幾年?自何時起算?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稽徵法關於「申報稅捐之核課期間長度」及「核課期間起算日」之認定:
- 核課期間長度(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 第 1 款: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年。
- 第 2 款: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年。
- 核課期間起算日(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
- 第 1 款: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 第 2 款: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次日)**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依循下列步驟推導定案:
- 定性稅目及申報義務: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規定,原則上由營業人以每 個月為一期申報繳納,屬「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 檢視申報時點與構成要件:
- 題目明確指出「A營業人逾法定申報期限 日始申報」,縱使事後補申報,仍無法改變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如期申報之客觀事實,該當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 納稅義務人雖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但因構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依法核課期間直接適用 年。
- 判定起算時點:
- 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次日)」起算。
第 7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該稅捐處分核課期間於本年7月31日屆滿時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核定稅捐處分須另為處分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下列關於本案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為稅捐核課期間之「時效不完成」,法源依據為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命題時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4 項(現行法規仍適用此規定,未再修正):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4 項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核定稅捐處分須另為處分,其核課期間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已屆滿,或自終結之日起未滿一年者,自行政救濟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時效不完成。」
- 制度背景:過去實務常認為只要在核課期間內將核定稅捐處分合法送達,即已遵守核課期間,即便日後處分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稽徵機關另為處分亦不受核課期間限制;此見解使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嚴重危害法安定性與納稅者權益。為此,修法時正式引入行政法之「時效不完成」制度,明定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中,賦予稽徵機關自救濟確定之日起算 年之法定猶豫期間重為處分,逾期則不得再行核課補稅。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4 項之構成要件進行檢視:
- 要件一:是否提起行政救濟且經撤銷須另為處分? 本案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核定稅捐處分須另為處分」,符合撤銷重核之實體要件。
- 要件二:原核課期間是否於程序終結前屆滿? 原核課期間於「本年 7 月 31 日」屆滿,此時案件「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救濟尚未終結),符合法條「核課期間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已屆滿」之情形。
- 要件三:時效不完成之起算點與法定期間為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同年 10 月 20 日確定」。依法條明定之後段法律效果,時效不完成應「自行政救濟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發生。 因此,起算日為判決確定日(本年 10 月 20 日),時效不完成期間為自本年 10 月 20 日起算 年內。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納稅義務人,聲請法院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關於「租稅保全措施——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法定發動要件、程序時點及擔保效果。 租稅假扣押為確保公法上稅捐債權得以順利受償之保全手段,但因涉及對人民財產處分權之重大干預,法律對其「發動時機」、「是否免除擔保」及「反擔保之效力」均定有嚴格要件。(註: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仍維持本題所涉之規範架構)。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判斷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體系規範:
- 聲請之時間點:
- 原則(一般稽徵案件):須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始得聲請(第 24 條第 2 項)。
- 例外(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案件):因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已知悉納稅義務與數額,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第 24 條第 3 項)。
- 免除擔保之特權:稅捐稽徵機關代表國家行使租稅債權,聲請假扣押「免提供擔保」(第 24 條第 2 項)。
- 提供相當擔保之效果:假扣押之目的在於債權保全,若納稅義務人事後提供「相當擔保」,保全必要性即行消滅,稅捐稽徵機關應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命為其他處分(解除假扣押)(第 24 條第 4 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與對納稅者財產權之保障,租稅保全原則上必須以繳納通知文書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已知悉稅捐核課處分存在為前提,不得在「送達前」提前聲請假扣押。
第 9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因欠繳稅捐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為限制出境處分者,下列何者非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關於限制納稅義務人出境之限制期間及「解除出境限制事由」(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
- 限制期間上限: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 年。
- 法定解除事由:限制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出境限制:
- 第一款:限制出境已逾法定期間(即滿 年)。
- 第二款: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擔保。
- 第三款:經行政救濟及確定程序,確定免繳、免罰或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未達第三項所定標準。
- 第四款:欠稅之公司組織已合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 第五款:欠稅人就應納稅捐已依破產法規定之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律要件之消極判斷題(尋找「非」解除出境限制事由)。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核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列舉之 款法定解除事由:
- 解除出境限制的立法目的在於:保全目的達成(已清償或提供擔保)、保全無實益或債權清理完畢(破產分配完結、清算無財產、救濟後未達門檻)、或已達人身自由干預上限(逾 年法定最長期間)。
- 選項 (A)、(B)、(C) 均完全符合法定解除事由。
- 選項 (D) 之確定欠稅及罰鍰高達新臺幣 萬元,已遠逾法定限制出境標準,且未繳清、未提供擔保,依法應繼續維持限制出境處分,並非解除限制事由。
選項分析
- (A) 屬於解除限制之事由: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及第 7 項第 1 款規定,限制出境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 年
第 10 題2 分
關於稅捐稽徵法之適用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之適用範圍」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遲延責任體系(滯納金與加計利息)」。核心法條與法理基礎包含:
- 稅捐之範圍與排除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但「關稅」及「礦稅」明文排除適用稅捐稽徵法。
- 特別法優先與行政救濟程序準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 地方稅之法源體系: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1 條規定,地方稅法通則為地方稅之普通法,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補充適用。
- 滯納責任與利息之規範體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稅捐稽徵法規範有「滯納金」(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1 項)以及移送強制執行之日起至繳納日止就本稅「按日加計利息」(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3 項),法條中並無「滯納利息」之概念與用語。
- 司法院釋字第 746 號解釋已宣告對「滯納金加計利息」違憲失其效力,嗣後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全面檢討遲延利息規定,各別稅法中原有的「滯納利息」規定亦配合全數廢止,回歸對「應納稅捐(本稅)」按日加計利息之機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應採取「體系定位與法條對照法」:
- 先確認消極適用範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但書將關稅、礦稅明文剔除,關稅適用關稅法,不適用稅捐稽徵法。
- 再審查特別實體法與程序法準用:進口貨物之各項代徵稅捐(如進口營業稅),立法者基於通關實務之一致性與便民原則,將行政救濟程序委由海關統籌處理(準用關稅法救濟程序)。
- 最後辨析法定制裁手段與名詞定義:精確區分稅捐稽徵法上的「滯納金」、「加計利息」與過去各稅法常見但現已廢除的「滯納利息」,辨明稅捐稽徵法是否存在「滯納利息」之規範。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2 條:「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但關稅及礦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關稅在稽徵、救濟與處罰上皆由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範,明文排除適用稅捐稽徵法,故本選項敘述正確。
-
(B) 正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1 條:「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1 題2 分
國稅局核定甲納稅義務人應補繳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繳款書於同年7月27日送達,甲君不服該核定稅捐處分,請問甲君申請復查期間為何(不考慮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遲誤申請復查,以及期間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政府機關不上班日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行政救濟中「復查申請法定期間」及其起算點。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之期間,依處分有無應納(補)稅額而有所不同:
- 有應納或應補徵稅額者(第 1 款):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日內」申請復查。
- 無應納或應補徵稅額者(第 2 款):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 日內」申請復查。
解題方法
判斷復查期間應遵循下列三步驟:
- 判斷處分類型(有無應納/應補稅額): 題目載明國稅局核定甲君「應補繳綜合所得稅」,屬於「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案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檢視送達要件: 繳款書於 112 年 7 月 27 日合法送達,已滿足條文「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之先決程序要件。
- 定位繳納期間並推算起算日:
- 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112 年 8 月 1 日至 112 年 8 月 10 日。
- 繳納期間「屆滿日」(末日):112 年 8 月 10 日。
-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12 年 8 月 11 日。
綜上,甲君應於「自 112 年 8 月 11 日起算 日」之期間內申請復查。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下列何者非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稅捐稽徵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範)。本題測驗之核心法規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探討稅捐爭訟程序中「移送強制執行」與「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
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之體系結構:
- 復查階段(法定當然暫緩):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日後仍未繳納者,原則上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若依法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即發生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效力(第 1 項但書)。
- 訴願階段(法定裁量/附條件暫緩): 復查決定作成後,原則上於確定後移送執行;但納稅義務人欲在提起訴願階段繼續暫緩移送執行,依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同年 12 月 17 日公布施行)之現行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必須具備下列事由之一:
- 繳納稅款: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第 1 款)。
- 提供擔保:繳納三分之一確有困難,經核准提供三分之一之相當擔保(第 2 款)。
- 財產保全代之:繳納確有困難且未提供擔保,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即全額,非三分之一)**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 3 款)。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自我負擔(繳納、擔保)」與「公權力保全措施(禁止財產移轉登記)」在法定數額比例上的差異:
- 自我繳納或提供擔保:立法考量納稅者權利保障及過苛條款之修正,將原條文的「半數」降低至「三分之一」()。
- 不動產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保全處分:稅捐稽徵機關直接依第 24 條發動限制處分時,係針對實體財產進行登記查封性質之預防保全,為防杜欠稅人脫產並兼顧租稅債權實現,法定要求保全之標的價值必須達到**「相當於復查決定之全部應納稅額」**,法條並未容許僅保全三分之一。
- 比對各選項法律構成要件,檢視哪一項之門檻或比例遭到置換。
第 13 題2 分
稅捐稽徵法關於稅捐刑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稅捐稽徵法》第六章「罰則」中有關稅捐刑罰之最新修正規定(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重大變革):
- 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基本構成要件、法定刑度,以及新增之「情節重大加重處罰」門檻與刑責。
- 轉嫁代罰之處罰主體(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代罰之實質認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入法)。
- 侵占已代繳或扣繳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 42 條):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注意 110 年修法已刪除第 2 項匿報短報之刑責)。
-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專業身分犯之法定加重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純粹法條記憶與新舊法比較之選擇題,切入方式如下:
- 掌握加重情節門檻:迅速檢視第 41 條加重逃漏稅捐之金額標準(個人與營利事業門檻不同)。
- 掌握實質課罰原則:依第 47 條第 2 項確認刑事代罰之認定標準(實質負責人 vs. 登記負責人)。
- 比對刑罰加重比例:檢視第 43 條專門職業人員幫助犯之加重幅度(刑法與特別刑法常見之加重比例)。
- 考場刪去法與爭議辨析:逐一排除明顯錯誤選項,並辨析法條文字之精確性。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2 項。
- 錯誤剖析:
- 門檻金額倒置且誇大:法條明定情節重大加重處罰之要件為「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者」。選項誤植為「個人 5,0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1 億元以上」。
- 刑罰用語與種類錯誤:該項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選項多了「拘役或科」,且將刑事罰之「罰金」誤寫為行政罰性質之「罰款」。
- (B)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
- 錯誤剖析:
-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落實罪刑相當原則與處罰實質性,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第 47 條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第 14 題2 分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之案件,其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末日為112年8月10日星期四,該日是行政機關照常上班日,納稅義務人於同年8月15日星期二始繳納稅款,請問其滯納金加徵率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關於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之計算標準與日數認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滯納金加徵標準(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1 項):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款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註: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同年 12 月 17 日施行前原為「每逾二日」加徵 ,最高 ;修法後改為「每逾三日」加徵 ,最高加徵 )。
- 免加徵期間(寬限期)與末日遇例假日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財政部 101 年 1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466480 號令):
- 逾期繳納稅款未達加徵標準之日數(逾期第 日),為免加徵滯納金期間(寬限期)。
- 若免加徵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納稅義務人於該次日(星期一)繳納者,免加徵滯納金;但若逾該次日(星期一)始繳納者,不享有無條件順延之寬限利益,應自原免徵滯納金期間末日之次日起算加徵滯納金之期間。
解題方法
- 確立計算基準點:
- 繳納期限末日:112 年 8 月 10 日(星期四),為照常上班日。
- 逾期起算日:自繳納期間末日之翌日,即 112 年 8 月 11 日(星期五)開始起算。
- 計算繳納當日之累計逾期日數: 納稅義務人於 112 年 8 月 15 日(星期二)繳納,逾期日數逐日推算如下:
- 8 月 11 日(五):逾期第 1 日
- 8 月 12 日(六):逾期第 2 日
- 8 月 13 日(日):逾期第 3 日(法定期限之免徵滯納金期間末日)
- 8 月 14 日(一):逾期第 4 日(次一上班日)
- 8 月 15 日(二):逾期第 5 日(實際繳款日) 至 8 月 15 日繳款時,累計逾期天數為 日。
-
檢視例假日順延之適用: 免徵滯納金期間末日(8 月 13 日)雖為星期日,但納稅義務人並未於次一上班日(8 月 14 日星期一)繳納,而係於 8 月 15 日(星期二)始繳納。依規定,逾該次星期一繳納者,不得主張免徵,應回歸實質逾期日數計徵。
-
對照滯納金加徵級距: 依「每逾三日加徵 」之級距劃分:
- 逾期第 日(未逾 3 日):免加徵()。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之立法目的與基本權保障、主管機關權責劃分、法規適用順位以及稅捐之適用客體範圍與除外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涉及法條依據如下:
- 納保法第 1 條:立法目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保障等)與特別法優先地位。
- 納保法第 2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納保法第 2 條第 2 項:本法所稱稅捐,指「國稅及地方稅」,但不包括「關稅」及「兼具規費性質之稅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納保法總則性條文之定義與排除範圍:
- 確立立法位階與法規範圍:審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納保法第 1 條所揭櫫之憲法基本權保障意旨與「納保法優先於稅捐稽徵法」之特別法法理。
- 檢視主管機關權限:直轄市地方稅之主管機關非中央財政部,而屬地方自治之直轄市政府。
- 鎖定除外客體:納保法將國稅與地方稅「一體適用」,法條唯一排除者僅有「關稅」及「兼具規費性質之稅捐」。地方自治條例開徵之地方稅仍為地方稅,當然受本法規範。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納保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納稅者權利保護的核心在於防止國家公權力以課稅之名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各項基本權利,故敘述完全合乎法條規定。
第 16 題2 分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稅捐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考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對於「稅捐資訊公開與透明化」之規範,以及《稅捐稽徵法》中「納稅者個人隱私與秘密維護」之界線。
涉及之核心法條包括: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5 條第 3 項:租稅優惠與稅式支出評估之公開。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9 條第 1 項:稅捐解釋函令及行政規則之公開。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0 條第 4 項: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姓名及聯絡資訊之公開。
- 《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人員對納稅者資料之絕對保守秘密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之破題關鍵在於區分「制度性、公益性的稅政透明公開」與「個別納稅義務人之稅務個資保密」:
- 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屬於政策效益評估(稅式支出)、法法規命令與規則(解釋函令)、權利救濟輔助管道(納保官聯絡方式)等具有公益性、通則性或權利保障性質之公務資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均明定應主動上網公開,貫徹政府資訊公開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不得任意公開之資訊:納稅義務人之納稅金額高低屬於個人隱私與財產秘密,受《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絕對保密義務之保護;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所定「重大欠稅或重大逃漏稅案件」得於確定後公告)外,主管機關不得公開合法納稅者之身分或其納稅額。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稅式支出評估,並於財政部網站公開評估結果及年度稅式支出情形。」故稅式支出情形屬於主管機關應主動在網站公開之法定資訊。
第 17 題2 分
有關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適用之稅法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關於「稅捐徵收期間」之起算、例外不計入、中斷/延長事由,以及與同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扣除關聯性:
- 徵收期間基本原則(《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徵收期間為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徵收期間不受 年限制之法定例外事由(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限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依強制執行法「聲明參與分配」、依破產法「申報債權尚未結案」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報債權尚未結案」。公司清算中申報債權不在法定列舉之列。
- 行政救濟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扣除(第 23 條第 3 項、第 39 條第 2 項第 1 款):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民國 110 年 12 月修正前原為半數)並提起訴願者,暫緩移送執行;其扣除期間僅及於「訴願階段」,不包含後續訴願決定至行政訴訟終結之期間。
- 已移送執行案件之執行期間上限與例外延長(第 23 條第 2 項):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原則上自屆滿翌日起逾 年未能執行終結不得再行徵收;但若符合法定要件(如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 年(最長可達 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確度測驗,解題切入點應鎖定《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法條文字與實務判決見解:
- 檢視 (A) 是否符合第 23 條第 1 項本文的明文起算點。
- 檢視 (B) 公司清算程序申報債權是否符合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的法定列舉例外。
- 檢視 (C) 暫緩移送執行之範圍是否及於「行政訴訟」階段,或是僅限於「訴願」階段。
- 檢視 (D) 移送執行後是否絕對受 年未能終結即消滅之限制,有無但書之延長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敘述完全符合法律明文規定。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下稱納保官)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 20 條關於「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簡稱納保官)之組織定位、人員資格來源及法定四大職掌。 命題慣用陷阱在於:刻意將稅捐稽徵機關內部具常任公務員性質之「納保官」,與體制外引進學者專家組成之任務編組組織(如納保法第 19 條之「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予以混淆。
解題方法 從「組織主體身分」與「法定職權範疇」兩大層面切入:
- 身分性質檢驗:依納保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納保官係由稽徵機關指派專任之現職公務人員擔任,並非聘請外部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任務編組。
- 法定職權檢驗:納保官之法定職掌明定於納保法第 20 條第 1 項,包括「協助稅捐爭議溝通協調」、「受理申訴陳情」、「救濟諮詢協助」及「提出年度工作成果報告」等四項。比對選項即能迅速辨識合法職掌並剔除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納保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指派具備稅務、會計或法律專長之稽徵機關「現職公務人員」專任擔任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由外部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以任務編組方式擔任者,係納保法第 19 條所定之財政部「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本選項顯然張冠李戴。
- (B) 選項正確:
第 19 題2 分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關於租稅規避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重點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 7 條所定「租稅規避之法律效果與制裁機制」,以及同法第 14 條「推計課稅之適用範疇」。涉及之核心條文包括:
- 租稅規避之舉證責任與效果(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第 4 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實質經濟利益實質課稅,但構成要件事實與租稅規避之認定,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 租稅規避之附隨負擔與處罰限制(納保法第 7 條第 5 項、第 6 項、第 7 項、第 8 項):原則上加徵 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不處漏稅罰;例外於納稅者隱匿或為不實陳述時得處漏稅罰,但處漏稅罰後不得再加徵滯納金。
- 推計課稅之適用(納保法第 14 條第 1 項):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者,稽徵機關得為推計課稅,法無明文排除租稅規避案件之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與體系邏輯檢驗法」切入分析:
- 檢驗事實舉證責任歸屬:依租稅法律主義與納保法特別規定,租稅規避之認定責任在稽徵機關。
- 檢驗租稅規避之責任體系:
- 原則:補稅 加徵 滯納金 加計利息,不處漏稅罰(納稅者若已於申報或調查時充分陳述提供文件,連滯納金與利息均免徵)。
- 例外:納稅者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致稽徵機關短漏核定者,得處漏稅罰。
- 競合防免:已處漏稅罰者,不得再加徵 滯納金(一事不二罰原則)。
- 檢驗事實認定之推計課稅限制:檢視推計課稅是否適用於租稅規避案件。推計課稅係事實調查困難時之認定手段,租稅規避案件若符合課稅基礎不能確定之法定要件,稽徵機關仍得依法推計,並無「絕對不得推計課稅」之限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納保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租稅規避與構成要件事實,均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第 20 題2 分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計算納稅者綜合所得稅申報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是否已達該申報戶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時,不列入計算之扣除額項目為哪幾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架構亦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納稅者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受課稅之保障及其計算比較基礎,主要規範於: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該費用不得自申報之免稅額、扣除額合計數中扣除;但扣除後仍有差額者(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界定與基本生活費進行比較的「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之涵蓋範圍與法定排除項目。
立法法理在於:唯有性質屬於「因應家庭生活負擔、維持基本生計之扶養或社會政策性支出」之免稅額與扣除額,才可作為基本生活費的替代保障項目。若屬於「賺取所得之成本費用」或「資本交易損失」,性質非屬基本生活費用之涵蓋範疇,不得納入比較基礎,否則將實質剝奪納稅者扣除必要費用或損益互抵之權利。
解題方法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基本生活費差額時之公式如下:
其中「免稅額與扣除額比較合計數」包含:
- 全部免稅額。
- 一般扣除額:標準扣除額(或申報之列舉扣除額合計數)。
- 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但明文不包括下列兩項特別扣除額:
- 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法理:屬於同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虧損互抵,本質非生活費用)。
第 21 題2 分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有關減輕處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違章減免處罰之法源依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要件、從新從輕法則之適用範圍,以及補稅處分與裁罰處分之本質區別:
- 違章情節輕微之減免標準授權: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明文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減免標準(即《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 法規變更之適用原則(從新從輕):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區分「解釋函令」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二者變更時對有利、不利案件之適用規範有所不同。
-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之法定免罰要件,須同時具備「補報」與「補繳」,且刑事責任為「得免除其刑」而非行政免罰。
- 處罰審酌事由與補稅之區隔: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6 條第 3 項之責難程度、所得利益、資力等審酌事項,僅適用於「行政裁罰」,不及於「補徵稅額」。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確度與概念體系之綜合題。解題時應依下列路徑迅速切入:
- 法源檢索:辨識母法對裁罰減免標準之授權規定(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 要件拆解:嚴格比對選項之法條文字,注意有無漏列要件(例如自動補報是否漏列「補繳」?刑事責任是「得免除其刑」還是「免除刑罰」?)。
- 法理本質辨別:釐清「補稅」(公法上租稅債務之履行,採無過失要件法定原則)與「裁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須具備主觀可非難性與責任裁量)之根本差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之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實務上財政部即依此法定授權訂定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作為稽徵機關減免處罰之統一依據。
-
(B) 錯誤: 本選項混淆了「解釋函令」與「裁罰倍數參考表」:
- 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變更過去解釋時,其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有「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一定期日起,開始適用」之過渡條款規定。
第 22 題2 分
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資訊交換,有關資訊之取得或提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規條文迄今亦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國際稅務資訊交換與相互協助)及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條約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的核心規範,重點聚焦於四個維度:
- 交換資訊之法定目的與範圍:嚴格恪守「稅務用途」與「特定協助目的」,禁止將非屬稅務範圍之資訊任意提供。
- 調查配合義務與金融保密破除:為落實國際租稅透明化,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權享有特別法地位,受調查者不得以銀行法等其他法律之保密義務為由規避或拒絕。
- 資訊交換之型態與方式:涵蓋「個案交換」、「自動交換」及「自發交換」三種法定方式。
- 資訊之保密規範依據:國際稅務資訊交換首重條約或協定之約定,保密義務係基於國際協定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規範整合題」,解題時採條文對比與關鍵字辨析法:
- 本法與子法連動:依《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第 5 項授權,財政部訂有《條約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本題選項涵蓋母法與子法之重要法條文字,須對應條文具體要件。
- 陷阱識別:
- 辨識「限縮性詞彙」(如:以……為限)。
- 辨識「反向法律效果」(本法明定「不受保密限制」,選項卻置換為「除依其他法規保密者外」)。
- 辨識「規範位階錯置」(將「協定約定」降格為單純「依他方國內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條約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4 條規定:「依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以稅務用途資訊及其他稅務協助之資訊為限。非屬稅務資訊範圍者,不得提供。」本項規定旨在貫徹租稅資訊交換之「專屬稅務目的原則」(Tax Purpose Only),嚴格防止稅務情資被挪用至非稅務領域或不當侵害人民隱私權,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第 23 題2 分
下列法條,何者與防杜租稅規避無關?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防杜租稅規避條款(反避稅條款)」與「政策性租稅優惠制度」之法制性質區辨**:
- 防杜租稅規避條款(Anti-Tax Avoidance Rules):租稅規避係指納稅義務人利用稅法未預見的異常或曲折私法形式,濫用私法形成自由,以獲取稅法規範所未許之租稅利益。為貫徹實質課稅原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稅法除設有一般反避稅條款外,亦針對常見避稅型態訂立「個別防杜租稅規避條款(Special Anti-Avoidance Rules, SAAR)」,常見手段包括:設算收入、常規交易調整(時價調整)、**以……論(法律效果擬制)**及受控外國公司(CFC)制度等。
- 租稅優惠/特惠稅制(Tax Incentives):政府為達成特定經濟、產業或社會政策目的,透過法律明文給予特定對象減輕、免除稅捐,或提供自願選擇之特惠所得計算方式(例如海運噸位稅制)。此類制度並非防杜違常避稅,而是給予合法之稅捐利益。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法條的**「立法目的」與「法律效果功能」**:
- 若法條目的在於匡正納稅人濫用私法形式、防範利益輸送或隱匿所得,賦予稽徵機關重估、設算或擬制課稅之權力,即屬防杜租稅規避規範。
- 若法條目的在於獎勵特定產業發展、提升國際競爭力,並賦予納稅人自願選擇適用優惠計稅方式之權利,則屬於政策性租稅優惠,與防杜租稅規避無關。
選項分析
- (A) 與防杜租稅規避相關(不選) 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將資金無償或以偏低利息借與他人時,應按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公司將資金無息或低利貸與股東或關係人,藉非常規交易隱匿實質利息收入或無償移轉利益以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24 題2 分
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第26條之1有關分期或延期繳納稅捐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與第 26 條之 1 關於「租稅緩繳機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要件、態樣、利息徵收及管轄權限。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
- 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不可抗力與經濟弱勢緩繳):
- 事由: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
- 救濟方式: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 3 年,免加計利息。
- 地方自治授權: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地方稅另定規定,授權對象不包括鄉(鎮、市)公所。
- 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客觀財務困難緩繳):
- 事由: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者。
- 救濟方式:僅得申請「分期」繳納(不得延期),期數不得逾 36 期(每期 1 個月)。
- 利息負擔:原則上應按各期分期稅額「加計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一併徵收。
- 防杜脫法條款: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不得以同一事由就未繳清稅額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主體權限審查」與「條文要件對照」兩大步驟:
- 核對地方自治權限主體:稅法上地方稅之立法與行政權限主要配置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題目出現層級延伸至基層自治體「鄉(鎮、市)公所」時,應高度警覺其是否超越母法授權範圍。
- 對照第 26 條與第 26 條之 1 之構成要件:區分「天災/事變/不可抗力/經濟弱勢」(第 26 條:延期或分期、免息)與「客觀財務困難」(第 26 條之 1:僅限分期、原則計息),並核驗禁止重複申請之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 (B) 錯誤:
第 25 題2 分
下列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課稅處分,何者非屬可免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課稅處分的理由記明義務」及其「得免記明理由之法定例外」**,並涉及特別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對「推計課稅」之特別程序要求。
- 行政處分應敘明理由之原則與例外:
- 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例外: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列舉書面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各款情形(如相對人已知悉、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依法律規定免記明者等)。
- 推計課稅之嚴格理由敘明義務:
-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 條第 3 項明文:「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於課稅處分中敘明其推計之依據及理由。」此為實質課稅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旨在防止稽徵機關恣意推估,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救濟權。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一般行政程序法之免記明理由例外」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特別強制規定」的對比:
- 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之「免記明理由」事由。
- 辨識是否有特別法明文排除免記明理由,課予稽徵機關嚴格說明義務。
- 題目問「非屬可免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者」,即要選出**「必須依法敘明理由及依據」**的處分。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可免記明理由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書面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稅捐課稅處分亦有其適用,故屬可免敘明理由者。
- (B) 錯誤(屬可免記明理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