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5 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之 1 規定,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予舉發人。
然而,檢舉案件有何情形者,不予核發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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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關於「檢舉逃漏稅捐獎金制度」之消極要件(不予核發獎金之法定事由)。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之 1 為準(該條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立法院三讀修正、110 年 12 月 17 日公布施行,現行法亦維持該規範)。
- 立法意旨:檢舉獎金旨在鼓勵知情民眾提供具體事證以遏止逃漏稅,但為避免「濫行檢舉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公務員利用職務圖利」、「利益衝突與親屬瓜分」、「違法取證侵害人民權益」以及「違法共犯藉機牟利」,法律明定排除核發獎金之六大消極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申論題。答題切入點應採「總分結構」:
- 法規依據點題:直接引述《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之 1 第 2 項。
- 分項列舉法定不予核發事由:將法定的 6 種情形逐款列出,並掌握其中的構成要件、親等範圍與但書例外(特別是參與違法者之免責但書)。
- 法理與制度要義補充:針對各款重點(如公務員利益迴避、吹哨者寬恕條款、違法取證排除)簡要點明理由,使答卷展現法理深度。
要點分析(《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之 1 第 2 項不予核發事由)
檢舉案件具有下列六種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 匿名檢舉或事證不具體(第一款)
- 要件:舉發人為匿名、不以真實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檢舉,或未提供足供查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情事之具體事證。
- 理由:防止惡意黑函、捕風捉影之浮濫檢舉,並利於事後稽查與受領獎金主體之確認。
- 舉發人為公務員(第二款)
- 要件:舉發人本身具備公務員身分。
- 理由:公務員本負有忠誠、廉潔及依法行政之義務,不得利用職務便利或公共資源牟取私人獎金。
- 舉發人為參與違法情事之人,但有法定免責例外(第三款)
- 原則:舉發人為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情事之人(即共同違法人或共犯),不予核發。
- 例外(但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免刑判決、緩刑宣告確定者,不在此限(仍得核發獎金)。
- 理由:兼採「窩裡反(吹哨者)條款」精神,鼓勵共犯內部自首揭發,並配合刑事寬免機制保留發給獎金之可能。
第 二 題15 分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的稅捐權益,我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財政部下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研擬、監督及執行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並另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以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
試分別說明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及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兩者之工作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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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中「納稅者權利保護組織體系」與「法定職權分工」之掌握程度。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之法定任務: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屬於財政部層級之政策研擬、諮詢與監督機制(宏觀政策面)。
-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法定任務: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設置於各稅捐稽徵機關,屬於個案救濟、爭議協調與權益協助機制(微觀執行面)。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制度比較」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層次化鋪陳:
- 前言:簡述本法設置「諮詢會」與「納保官」之立法目的,確立兩者「中央宏觀政策」與「地方個案救濟」之雙軌互補架構。
- 本論第一部分:逐款精確列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9 條關於「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之五大法定任務,並點出其政策性定位。
- 本論第二部分:逐款精確列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關於「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四大法定任務,並點出其實務個案協調之性質。
- 綜合評析/結語:將兩者於功能面(政策督導 vs. 個案救濟)進行綜合對比,凸顯組織體系之完整性,以爭取高分。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項。考生須直接依法律條文精準開標作答,切忌憑空臆測或以口語化混淆法定列舉事項。
解題技巧
- 關鍵字精準記憶:
- 納保諮詢會(五大任務):研擬政策、推督計畫、檢討改進、研議報告、其他審議諮詢。
- 納保官(四大任務):溝通協調(爭議)、申訴陳情(改善)、救濟協助(諮詢)、成果報告(每年)。
- 體系層級對比:作答時若能強調「諮詢會設於財政部(決策/監督端)」、「納保官設於稅捐稽徵機關(第一線服務端)」,並指出納保官的「成果報告」會彙整送交諮詢會「研議」,更能展現對整體行政法治體系的連貫理解。
【答案】
擬答範本
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生存權之意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分別建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構築「宏觀政策規劃」與「微觀個案救濟」雙軌並行的保障體系。
第 三 題20 分
請具體說明《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對於納稅者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捐時之實質課稅原則相關規定,並說明其相關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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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 7 條**所建構之「實質課稅原則」、「租稅規避之認定標準與法律效果」,以及「租稅規避之罰則限制與加徵滯納金/利息規定」。
相關法規與重要法理基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調和(《納保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第 438 號解釋意旨)。
- 租稅規避之定義與實質課稅調整補稅(《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
- 正當法律程序與舉證責任分配(《納保法》第 7 條第 4 項、第 7 項、第 8 項)。
- 租稅規避之裁罰限制、例外處罰與加徵滯納金/利息(《納保法》第 7 條第 5 項、第 6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整合型申論題,作答應採取「實體要件 程序保障 法律效果與罰則」之邏輯架構,層次分明地回答題旨:
- 第一部分:說明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規避之相關規定:
- 實體層面:實質課稅的法理依據、租稅規避的構成要件(主觀目的、客觀濫用形式、獲得稅捐利益)、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補稅之權限。
- 程序層面:納稅者事前諮詢制度、稽徵機關之實質舉證責任、審查小組機制及保障納稅者陳述意見權。
- 第二部分:說明租稅規避之相關罰則與附隨金錢負擔:
- 原則不罰:租稅規避非逃漏稅,原則不得另課逃漏稅捐之處罰(漏稅罰)。
- 例外處罰:申報或調查時有隱匿、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致短漏核定者,仍應依法受罰。
- 防杜與補償機制:加徵 15% 滯納金及加計利息。
申論要點解析
一、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規避之相關規定
(一) 實質課稅原則之立法界定
- 法規解釋之基準(《納保法》第 7 條第 1 項):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 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納保法》第 7 條第 2 項):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二) 納稅者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捐(租稅規避)之定義與調整
- 租稅規避之構成要件(《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前段):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之目的,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私法自治之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者,即構成租稅規避。
- 實質調整補稅之法律效果(《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後段): 稅捐稽徵機關仍應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依本法相同或類似之稅法規定,按經濟實質為稅捐之課徵(即否定其形式外觀,按實質經濟效果調整補稅)。
(三) 正當法律程序與舉證責任
- 事前諮詢機制(《納保法》第 7 條第 4 項):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以增進法律安定性。
- 稽徵機關之實體審查與陳述意見保障(《納保法》第 7 條第 7 項): 稅捐稽徵機關擬依實質課稅調整課徵時,應由各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組成審查小組」審議,並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納稅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 舉證責任之分配(《納保法》第 7 條第 8 項):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種稅捐之徵收,在我國法制中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但不適用《稅捐稽徵法》?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稅捐稽徵法》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之**適用範圍(標的)**及其法規範關係之理解。
解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維持一致,未有變更):
- 《稅捐稽徵法》第 2 條:「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
- 依此規定,《稅捐稽徵法》為各稅法之總則性規範,但明確將「關稅」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關稅之稽徵與救濟程序,另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特別法辦理。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 條第 2 項:「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 《納保法》係為保障納稅者憲法基本權利(生存權、財產權、正當法律程序)而制定之特別法。其保障範疇涵蓋各類國稅與地方稅,亦包含海關負責課徵之關稅(海關即設有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處理關稅爭議溝通與救濟協助)。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明文排除法」**進行切入:
- 第一步(過濾《稅捐稽徵法》之適用): 根據《稅捐稽徵法》第 2 條之明文規定,僅「關稅」被直接排除適用。房屋稅、貨物稅、遺產稅均屬於《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國稅或地方稅。
- 第二步(確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適用):
第 2 題2 分
財政部得本於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但下列何種情形不得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際稅務用途資訊交換(Exchange of Information for Tax Purposes, EOI)之法定消極事由,以及國際稅務行政協助所遵循之**「輔助性原則」(竭盡調查程序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現行法規內容亦維持相同意旨):
- 《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依協定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 一、提供資訊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利益或公共秩序。
- 二、無法於我國通常行政程序取得該資訊。
- 三、請求資訊涉及營業、職業秘密或商業程序,其洩漏有損納稅義務人利益。
- 四、請求國尚未竭盡其本國通常調查程序。
- 五、請求資訊涉及差別待遇。
- 六、其他重大損害我國利益之情形。
- 《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14 條亦明定:「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受理他方締約者依協定提出個案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提供:一、請求機關未竭盡其通常調查程序。……」
國際稅務資訊交換並非請求國推卸調查職責的捷徑,基於主權對等與行政法之輔助性原則(Subsidiaritätsprinzip),請求機關必須先行運用並竭盡本國調查手段,確實無法查明時始得請求跨國協助。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規要件比對與國際稅法法理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抓取核心題眼:「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何種情形不得為之」(即法定拒絕交換之消極限制事由)。
- 法條構成要件與學理原則對照:
-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為法定消極事由。
- 辨識選項中的構成要件是否完整(例如營業秘密是否附帶損害要件)。
- 檢驗是否符合國際稅務協助之基石——「請求機關需竭盡本國調查手段(輔助性原則)」。
- 排除合法交換與不當限制之干擾:比對後確認 (C) 準確符合「未竭盡調查程序即不得為之」之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構成《稅捐稽徵法》設有處罰明文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學說上或稱「租稅詐欺」。關於租稅詐欺,下列描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學說上稱為「租稅詐欺」)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競合關係與適用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逃漏稅捐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 《稅捐稽徵法》第 2 條: 「本法於一切依法律規定徵收之國、直轄市及縣(市)稅適用之。」
- 租稅詐欺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性質:
- 保護法益:維護國家租稅收入與租稅公平負擔秩序。
- 行為與結果:屬積極作為犯(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與結果犯(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 不以相對人陷於錯誤為要素:租稅詐欺處罰之核心在於行為人以積極不法手段逃避租稅債務,稅捐稽徵機關具有高度法定的稽核調查權,並不以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實際陷於錯誤」為本罪構成要件。
- 競合關係:詐術逃漏稅捐罪為《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租稅刑法」與「一般刑法」之體系差異切入:
- 檢視構成要件:區分《刑法》普通詐欺罪(需相對人陷於錯誤並處分財物)與《稅捐稽徵法》詐術逃漏稅捐罪(不以相對人陷於錯誤為要件)。
- 檢視法條競合:確認兩法間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 檢視適用範圍與程序:確認稅捐稽徵法涵蓋國稅與地方稅,且涉及刑事罰之追訴究辦必須遵循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而非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理由:《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旨在保護國家之稅務財政與租稅公平。本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主觀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客觀上實施「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積極作為)且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可。
第 4 題2 分
稅捐之徵收,原則上優先於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但是下列何種稅捐,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稅捐稽徵法》第 條關於「稅捐優先權」體系與優先順位之掌握度(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年法規為準)。
- 一般稅捐優先權(普通優先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條第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無擔保之普通債權。」原則上所有公法上之稅捐債權,清償順位皆優先於私法上之無擔保普通債權。
- 特別稅捐優先權(超級優先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條第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加值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此類稅捐受償順位極高,效力甚至超越具備物權排他性之「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等擔保物權。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普通稅捐優先權」與「超級稅捐優先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法定範疇:
- 檢視法定清單: 法條明定享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特別優先權稅捐,僅限於以下四種:
- 土地增值稅
- 地價稅
- 房屋稅
-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變賣貨物應課徵之加值型營業稅
- 對照選項歸類: 題目明確詢問何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對照《稅捐稽徵法》第 條第 項列舉範圍,僅「房屋稅」完全符合法定超級優先權之要件。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年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為準;該條文於民國 年 月修正公布後,已正式將「房屋稅」納入第 項超級優先權之範圍,現行法亦維持此一規範。)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根據我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所得採取之稅捐保全措施,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於《稅捐稽徵法》中「稅捐保全措施」法定種類之掌握,以及區分「稅捐稽徵機關之保全手段(稅捐稽徵法)」與「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手段(行政執行法)」的能力。(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根據《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得採取之保全措施包含:
- 禁止處分與限制登記:通知有關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納稅捐數額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第 1 項前段)。
- 民法代位權與撤銷權:納稅義務人有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得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民法》第 244 條)或行使代位權(《民法》第 242 條)(第 1 項後段)。
- 聲請假扣押: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者,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第 2 項)。
- 限制出境:在欠稅金額達到法定門檻且符合比例原則時,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 3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程序保全」與「強制執行措施」:
- 稅捐保全措施: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係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確定前後、移送行政執行前,為防止納稅義務人脫產或逃匿所採取之預防性防衛手段。
- 限制奢侈消費(禁奢條款):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於「行政執行階段」,針對顯有履行能力卻不履行之欠稅債務人所核發之「禁奢命令」,非屬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得採取之保全措施。
因此,只需檢視各選項之法律依據,即可找出不屬於《稅捐稽徵法》保全措施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限制欠稅納稅義務人出境:【屬於保全措施】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在欠稅金額達法定標準(如個人已確定欠稅在新臺幣 100
第 6 題2 分
根據《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是為所謂「租稅核退請求權」或「退稅請求權」。此一權利之行使,下列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租稅核退請求權(退稅請求權),重點包括:
- 溢繳稅款的原因。
- 退稅請求權的期間。
- 行政救濟確定後是否仍得依第28條申請退稅。
- 退還稅款是否應加計利息。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第28條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錯誤而溢繳稅款者,得申請退還;其中因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者,申請期間較長。
租稅核退請求權本質上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性質,目的在於使國家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的稅款。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逐項核對:
- 先判斷退稅請求權的法律性質。
- 再核對可歸責於政府時的期間。
- 接著確認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後的法律效果。
- 最後判斷退稅利息的發生要件及計算方式。
選項分析
(A) 具有不當得利之屬性
正確。
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錯誤而溢繳稅款,國家取得超過應納稅額的金錢,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納稅義務人因此取得返還溢繳稅款的公法上請求權,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性質。
因此,本選項正確。
(B) 因可歸責於政府之事由而由納稅義務人提出請求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錯誤。
第 7 題2 分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此處所稱「確定」,不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所稱「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之判斷標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所稱「確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 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
-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經行政訴訟終局裁判確定。
-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
因此,「確定」並非僅指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也包括納稅義務人逾期未行使救濟權利,使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的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比對各選項與《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所列的四種「確定」情形。
判斷重點在於:
- 復查決定後,須有「未依法提起訴願」。
- 訴願決定後,須有「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行政訴訟須至終局裁判確定。
- 原核定案件須有「未依法申請復查」。
若只有作成復查決定,卻沒有進一步說明未提起訴願,尚不能直接認定符合條文所稱的「確定」。
選項分析
(A) 納稅義務人提起復查,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死亡而遺有繼承人者
第 8 題2 分
根據《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下列各項繳納稅捐文書之送達中,何者並非合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繳納稅捐文書之特殊送達規定,重點在於:
- 納稅義務人服兵役時,文書得向其配偶送達。
- 公同共有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繳款書得向其中一位公同共有人送達。
- 公告送達屬於補充性送達方式,須具備法定要件,不得任意取代通常送達。
- 房屋稅繳款書,於房屋出租時,得向房屋使用人即房客送達。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對特定身分或特殊財產關係所設的送達例外規定。尤其要區分:
- 「得向特定人送達」:屬合法之特別送達方式。
- 「一律以公告送達」:若未具備公告送達之法定原因,則不合法。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判斷公同共有土地是否可以不問情形,直接對全體共有人公告送達。
選項分析
(A) 正確
應受送達之納稅義務人正在服兵役時,依《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稅捐文書得向其配偶送達。此種送達具有法律上的代收效力,故向納稅義務人之配偶送達,屬合法送達。
(B) 正確
第 9 題2 分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或納稅義務人未履行稅捐稽徵之協力義務者,機關得進行推計。關於推計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推計課稅」的法律性質與適用界線。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原則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下列情形,始得採推計方法核定課稅基礎:
- 經調查仍不能確定課稅基礎。
- 調查費用過鉅。
- 納稅義務人未履行稅捐稽徵上的協力義務,致實際課稅資料無法取得。
推計課稅的目的,是在事實資料不完整時,以合理、客觀且具有經驗法則基礎的方法,估算應納稅額。因此,推計結果並非當然等同於真正事實,且主要作用是核定稅捐,不當然得作為漏稅罰的唯一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成三個層次判斷:
- 推計結果是否等同於真實事實?
- 推計方法是否應盡量接近實質課稅?
- 推計結果能否直接作為漏稅罰的計算基礎?
- 推計是否一律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其中,推計課稅必須符合「合理、客觀、接近實質課稅」的要求,但推計本身仍是對課稅事實的估算,不是真實事實的當然呈現。又因漏稅罰具有制裁性,須有明確的漏稅事實及可歸責性,不能僅以推計所得額直接推導漏稅罰。
選項分析
(A) 推計所確定之應稅事實,為真正之事實
錯誤。
推計課稅是因實際課稅資料不足,依查得資料、同業利潤標準、同業通常水準或其他合理方法,估算課稅基礎。其結果是法律上可供核課稅捐的推計數額,不代表已完全證明納稅義務人的真實所得或真正交易金額。
因此,推計結果與「真正事實」不能畫上等號。納稅義務人如能提出相反的真實資料,仍得據以爭執推計結果。
(B) 推計之結果,應當盡可能接近實質之真實
正確。
第 10 題2 分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關於租稅規避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所規定的「租稅規避」,並比較租稅規避、租稅逃漏及漏稅罰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租稅規避是指: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其核心在於:形式上雖未直接違反稅法文字,但交易安排違反稅法規範目的,因而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實質經濟關係及實質經濟利益進行調整。
租稅規避通常涉及兩個法律效果:
-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納稅義務。
- 若納稅人沒有隱匿重要事項、虛偽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原則上不得對其處以漏稅罰。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三個判斷步驟處理:
第一,判斷租稅規避是否等同違法行為。租稅規避是濫用法律形式、違反稅法立法目的,但不當然等於直接違反法律規定。
第二,判斷租稅規避的法律效果。租稅規避主要是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實質經濟關係調整課稅,而非當然認定為租稅逃漏並處罰。
第三,注意《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關於「調整」與「處罰」的區分,以及納稅者申請事前諮詢的期間。題目中選項 D 將法定期間寫成三個月,實際上為六個月。
選項分析
(A) 租稅規避為違法行為
錯誤。
租稅規避與租稅逃漏不同:
- 租稅規避:利用法律形式上的安排,規避稅捐構成要件,形式上可能未違反稅法文字,但違反稅法立法目的。
- 租稅逃漏:以隱匿、欺罔、虛偽申報等方式,違反稅法上申報或納稅義務,通常具有違法性,並可能遭處漏稅罰。
因此,租稅規避的主要法律效果是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而不能一概說成違法行為。
(B) 租稅規避所造成者,為租稅逃漏之結果
錯誤。
第 11 題2 分
關於稅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傳統學理上有所謂「總額主義」與「爭點主義」之區別。我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
在解釋上: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對稅務訴訟訴訟標的之影響,重點在於區分「總額主義」與「爭點主義」。
- 總額主義
稅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則上是整個課稅處分所核定的「應納稅額總額」。納稅者雖然最初僅以某一項理由爭執,於訴訟進行中仍得追加其他違法事由;行政法院也應就課稅處分是否合法及應納稅額是否正確,作整體審查。
因此,法院判斷的核心是:
而不是僅限於審查納稅者最初提出的特定爭點。
- 爭點主義
爭點主義認為,訴訟標的係納稅者所爭執的特定課稅爭點,例如某筆收入是否應課稅、某項成本是否得列報、某筆費用是否得扣除等。法院原則上以當事人所主張及爭執的特定事項為審理範圍,不當然全面重新審查全部課稅內容。
- 職權探知主義
職權探知主義是行政法院於訴訟程序上,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完全受當事人提出資料的限制。它是「事實及證據調查方式」的問題;總額主義與爭點主義則是「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的問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觀察《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的規範內容: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
其中最關鍵的文字是:
- 「得追加或變更」
- 「課稅處分違法事由」
- 「應予審酌」
這表示納稅者的主張不必固定於最初提出的單一爭點,在法定程序終結前仍可提出其他課稅處分違法理由;受理機關或法院也有審酌義務。
其規範效果,是使審理範圍從「原先特定爭點」擴大到「課稅處分整體是否合法及應納稅額是否正確」,因此較接近總額主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後續修正,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所作之判斷。
選項分析
(A) 較為接近「爭點主義」
錯誤。
爭點主義強調訴訟審理原則上受原有爭點拘束,不以全面變更或追加課稅處分違法事由為基本特色。
第 12 題2 分
稅捐核課期間之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但是倘若應納稅捐為印花稅,其起算期間之基準日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稅捐核課期間起算日」的特別規定。
一般而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若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但印花稅具有「應納稅捐發生時即依法貼用印花稅票」的特殊課徵方式,因此不以申報日作為核課期間起算日,而是以「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為基準。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識題目所問的是印花稅的「特別起算規定」。
判斷順序如下:
- 先掌握一般原則: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之稅捐,自申報日起算。
- 再檢查題目是否屬於法律特別規定的稅目。
- 印花稅不是以一般申報日作為核課期間起算日,而是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因此,正確基準日為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
選項分析
(A) 應稅交易完成年度之12月31日起算
第 13 題2 分
關於《稅捐稽徵法》之核課期間規定,依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下列何者為此次修正所確定的內容?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本條規定架構仍維持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內容。 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關於「核課期間」之法律性質變遷**,以及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變更意旨:
- 除斥期間 vs. 消滅時效之法理區別:
- 除斥期間:通常適用於「形成權」,為權利行使之不變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原則上不適用中斷或停止進行之規定。
- 消滅時效:通常適用於「請求權」,基於維持法秩序穩定而設;其特性在於法律設有**中斷(重新起算)與停止進行(時效不完成)**之調節機制。
- 修法背景與第 21 條增訂內容: 傳統行政法院實務與學說向來將稽徵機關之稅捐核課權定性為形成權,核課期間定性為「除斥期間」。然而,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增訂第 4 項及第 5 項,明定核課期間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或依國際租稅協定進行相互協議等事由時,核課期間「停止進行」。該修正引進了時效停止機制,在法理定性上展現了消滅時效之核心特徵。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立法修正前之傳統爭點」與「110 年修正條文之具體增訂內容」之對比**:
- 題目明確限定「依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下列何者為此次修正所確定的內容」。
- 傳統實務認為核課期間是「除斥期間」,但除斥期間依法理不得任意停止或延展;本次修法增訂了「核課期間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此項機制屬於消滅時效之專屬制度。命題者之切入核心即在於:立法者藉由增訂「停止進行」規定,在法律效果上肯認核課期間已具備「消滅時效」之法律性質。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在 110 年修法以前,最高行政法院傳統裁判見解大多認為核課期間屬於「除斥期間」(不變期間)。但本次修法增列「停止進行」之規定,打破了傳統除斥期間「絕對不得中斷或停止」之法理原則,故本次修正並非「確定其為除斥期間」,反而動搖並推翻了傳統純粹除斥期間說。
第 14 題2 分
下列所得稅之扣除額,何者並非基於量能課稅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扣除額」與「量能課稅原則」的關係。所得稅應以納稅義務人實際所得及經濟負擔能力為課稅基礎,因此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應扣除:
- 取得所得所必要的成本、費用及損失,即「客觀淨所得」概念。
- 維持納稅義務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所必要的支出,即「主觀淨所得」概念。
但有些扣除額是為了鼓勵特定公益或政策目的,屬於租稅優惠,並非建立在量能課稅原則上。
本題以民國111年《所得稅法》第17條相關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扣除額的規範目的:
- 若是為了反映實際所得或實際負擔能力,屬於量能課稅原則的具體表現。
- 若主要是為了鼓勵公益、慈善或其他政策行為,即使納稅義務人的納稅能力未必因此降低,仍准予扣除,則屬於租稅優惠。
因此,本題應找出「主要基於公益政策,而非量能課稅」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醫藥及生育費
醫藥費及生育費通常屬於維持個人及家庭基本生活、健康所必要的支出。此類支出會降低納稅義務人實際可支配的經濟能力,因此准予列舉扣除,是主觀淨所得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的表現。
故本選項是基於量能課稅原則,錯誤。
(B)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係考量受僱者為取得薪資所得,通常必須負擔交通、服裝、進修及其他工作相關成本。法律以定額方式推計其必要費用,避免以毛薪資直接視為可課稅所得。
第 15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
「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
試問,該論述係涉及下列何者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量能課稅原則」(Ability-to-pay Principle)在所得稅法上的具體展現——「客觀淨所得原則」**(Objektives Nettoprinzip),並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之憲法法理。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司法解釋為準。
- 量能課稅原則之憲法基礎:源自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要求國家課稅應依納稅義務人之「經濟給付能力」(負擔能力)為標準,同等負擔能力者應負擔同等稅捐(水平公平),不同負擔能力者應負擔不同稅捐(垂直公平)。《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5 條亦明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即為量能課稅法理之立法化。
- 所得稅的淨額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在所得稅之衡量上,分為兩大子原則:
- 客觀淨所得原則:為獲取所得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非屬納稅人實質享有之經濟成果,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額」作為稅基。
- 主觀淨所得原則:維持個人及扶養親屬最低生存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不具租稅負擔能力,應予扣除(如免稅額、扣除額、基本生活費)。
解題方法
- 文義與法理切入: 題幹引述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之重要意旨:「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
- 對應課稅核心原則:
- 「毛額」= 未扣除成本費用之收入總額。
- 「淨值」= 扣除取得該收入所支出之成本與費用後的實質收益。
- 只有「淨所得」方能真實反映納稅義務人的實質經濟給付能力。因此,要求以「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課稅,正是憲法量能課稅原則中「客觀淨所得原則」的直接體現。
選項分析
- (A) 量能課稅原則【正確】 量能課稅原則要求稅捐負擔應衡量納稅人的實質經濟能力。就所得稅而言,取得收入過程中必然伴隨成本與必要費用的支出,該支出屬於「資本或勞力的消耗」,並非可自由支配的經濟收益。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納稅義務人「租稅協力義務」之性質,以及當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稅法上所產生的程序與實體法律效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於現行法仍適用):
- 協力義務之內涵:稅捐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在納稅義務人管領範圍內,為發現真實課稅事實,法律課予納稅人申報、記帳、提示帳簿文據、備詢及提供資料等協力義務。
- 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
- 程序調查效果(證明程度減輕):稽徵機關雖負有客觀舉證責任與職權調查義務,但當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實質職權調查之困難度增加,實務上承認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得適度減輕(或降低舉證門檻)。
- 稅額核定效果(推計課稅):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所得稅法第 83 條規定,納稅者違反應提示帳簿文據等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無法調查課稅基礎時,稽徵機關得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稅額。
- 行政秩序罰(課處行為罰):納稅義務人單純違反法令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協力義務時,各稅法多定有單純違反秩序之「行為罰」(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46 條拒不備詢或提示文據之處罰、所得稅法第 107 條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之處罰)。
- 不得逕處「漏稅罰」與推計裁罰之禁止:
- 「漏稅罰」係以發生漏稅實害結果為要件,且須有實質客觀證據證明故意或過失,不得因當事人未盡協力義務即擬制或推定其有漏稅事實。
-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不得以推計結果作為裁處漏稅罰之依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本質,以及掌握「協力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層次:
- 程序面效果:影響調查與舉證——使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獲得減輕。
- 稅額核定面效果:賦予稽徵機關得採用替代調查方法——採取推計課稅。
- 裁罰面效果:僅得就其違反作為/不作為義務之狀態課處「行為罰」,絕不得在未有實質漏稅證據下逕行課處「漏稅罰」。因此直接鎖定 (D) 為非屬違反協力義務之效果。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熱門甲服飾店經人檢舉未開立發票,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指定稽徵人員乙依法對甲服飾店進行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納稅者之協力義務」、「推計課稅之要件與方法選擇」以及「推計課稅與漏稅處罰之關係」,核心法源依據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 11 條、第 14 條及《所得稅法》第 83 條。(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職權調查責任與協力義務(納保法第 11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課稅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在於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僅依法負有「協力義務」,要求提示帳簿文據係基於法律所定之協力義務,而非謂納稅義務人負有「主觀舉證責任」。
- 推計課稅之發動要件(納保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且納稅義務人經通知命提供帳簿文據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供者,稽徵機關得依法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推計其所得額。
- 推計方法之選擇原則(納保法第 14 條第 2 項):如有兩種以上之推計方法,應選擇「最能切近真實額度之方法」,稽徵機關無自由選擇的任意裁量權。
- 推計結果不得作為漏稅罰之依據(納保法第 14 條第 5 項):行政罰採「嚴格證明法則」,推計課稅僅能用於核定應納稅額(補稅),不得逕以推計結果作為處以漏稅罰之基礎。
解題方法
本題應自「稅捐實體核課」與「稅捐處罰」兩大層面切入,並對照納保法之強制性規定進行法條與法理檢驗:
- 釐清協力義務之本質:區分「舉證責任(證明責任)」與「協力義務」之差異。
- 檢視推計課稅之程序要件:檢視未提示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之推計權限。
- 檢視推計方法之拘束性:確認法定的「最切近真實原則」。
- 檢視處罰要件之證明程度:確認「推計結果不得處罰原則」。
第 18 題2 分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業於民國 110 年 12 月修正公布並施行,本題即依修正後條文命題)。
核心觀念
- 稅捐保全處分之法律性質: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財產,通知地政或監理等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即「禁止處分」),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作成之負擔性行政處分,屬於為確保稅收債權獲償之保全處分,而非具有制裁性之「行政罰」。
- 裁量權限: 法條使用「得」字,賦予稽徵機關是否作成禁止處分及標的選擇之裁量權限,稽徵機關應受比例原則拘束,為合義務之裁量。
- 救濟途徑與行政程序再開:
- 禁止處分既為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救濟,而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
- 當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形式上確定力,即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若具備法定事由,處分相對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程序再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要件與行政法基本原理的綜合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性質定性:先釐清「禁止處分」是「保全性質的行政處分」,排除行政罰(選項 A)與執行行為之異議程序(選項 B)。
- 法條文義判斷:由第 24 條第 1 項之「得」字,判定稽徵機關享有裁量權(排除選項 C)。
- 行政救濟與程序再開:行政處分確定後,相對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要件請求程序再開(確認選項 D 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給予之制裁性不利處分。
第 19 題2 分
下列對於稅捐優惠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稅捐優惠(租稅優惠)之法定要件與界限」以及「稅捐優惠與避免重複課稅之定性區別」**。 主要法源依據與法理包括: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6 條:明定稅捐優惠之實質要件(合理政策目的、不得過度、明定實施年限)與程序要件(舉行公聽會、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 租稅優惠(稅式支出)之本質:指國家為達成特定經濟、社會等政策目的,於稅法或其他法律中提供之例外減免措施;其與基於稅制體系完整性或「避免重複課稅」所為之免稅規定,在性質上截然不同。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最低稅負制):旨在防杜因租稅優惠過度造成量能課稅原則之破壞,確立實質租稅公平。
法規適用說明: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並無實質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比對」與「租稅法理定性」切入解題:
- 法條比對:將選項 (A)、(B) 直接對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法定要件檢驗。
- 制度功能檢驗:從最低稅負制之立法緣起檢視選項 (C) 是否符合健全財政與租稅公平之功能。
- 法律性質定性:檢視選項 (D) 所述之「土地交易所得免稅」究竟屬於「政策性稅捐優惠」抑或是「避免重複課稅之體系規定」。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此乃比例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在稅捐優惠立法上的具體展現。
第 20 題2 分
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該一獎金占罰鍰比例最高限度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中有關「檢舉逃漏稅獎金核發比例與上限」之法定規範。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一致。)
依據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二成核發獎金予舉發人。每案獎金最高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解題方法
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核發檢舉獎金的法定標準係以「收到之罰鍰提成二成」。 將成數轉換為百分比:
因此,檢舉獎金占收到罰鍰之最高比例限度為 。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定提成標準為二成(即 ),非 。
- (B) :錯誤。
第 21 題2 分
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生存權與人性尊嚴保障: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此乃落實憲法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及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之意旨。
- 基本生活費用訂定基準:依《納保法》第 4 條第 2 項,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 訂定,並於每年 12 月公告。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減除機制:
- 申報戶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算式為:
- 依《納保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若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之「免稅額+指定扣除額合計數」,其超出部分即為「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額外減除。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理解「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減除項目」之間的數學關係與法條定義:
- 基本生活費總額之組成拆解: 依據申報減除邏輯: 經由移項推導後可知: 意即納稅者戶內獲得保障不被課稅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即等於「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加上「基本生活費差額」。
第 22 題2 分
德國人甲為海德堡大學法律系三年級學生,於 2022 年 1 月寒假期間來臺灣之 A 法律事務所實習兩個月,實習完後隨即返回德國參加國家考試。有關其於 A 法律事務所實習期間所獲得之薪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本題旨在考查國際稅法與個人所得稅法中三大核心觀念:
- 居住者與非居住者之身分認定(《所得稅法》第 7 條):
- 居住者: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或無住所而在一課稅年度內於境內居留合計滿 天者。
- 非居住者:指不符合上述居住者條件之自然人。
-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
- 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租稅協定優先原則(《所得稅法》第 124 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6 條):
- 我國與外國簽署之雙邊避免重複課稅協定(租稅協定),屬於國內所得稅法之特別法。當國內法與租稅協定規定不同時,應優先適用租稅協定(租稅協定優先原則)。因此,來源國(我國)是否享有課稅權及課稅程度,須依協定條文劃分。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依據「國際稅法三階段審查法」進行判斷:
- 第一階段:居住者身分審查 德國人甲於 2022 年 1 月至 3 月來臺實習 2 個月(約 60 天),在臺灣無住所,且於同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留天數未滿 天,依《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認定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
- 第二階段:國內法來源所得審查 甲於臺灣 A 法律事務所實習所獲得之薪資,係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第三階段:租稅協定適用與課稅權劃分 我國與德國已簽署《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與德國在台協會避免所得稅及資本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簡稱《臺德所得稅協定》)。依「租稅協定優先原則」,我國對該筆所得是否享有課稅權、是否符合協定中受僱所得(居留未滿 天且由外國雇主支付等條件)或學生/實習生免稅特別規定,均須優先依照《臺德所得稅協定》之規範判定,不得逕依國內法直接課稅或就源扣繳。
第 23 題2 分
下列法條之論據基礎,何者並非基於防堵稅捐規避之考量?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對《所得稅法》各項制度背後立法目的之辨析能力,重點在於區分「量能課稅原則」與「防堵稅捐規避(反避稅)」之制度設計差異。本題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主要觀念解析如下:
- 防堵稅捐規避(反避稅條款):目的在於防止納稅義務人透過非常規交易、過度財務槓桿、盈餘隱匿或法人組織隱藏利潤等手段減少稅負,立法者因而賦予稽徵機關調整、剔除費用或加徵特別稅負之特別防禦權限。
- 量能課稅原則(盈虧互抵制度):考量企業經營具有跨期間景氣循環特性,為真實衡量納稅主體在中長期之實際負擔能力,特許符合一定要件(如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企業,得將過往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屬於對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公平之貫徹,兼具鼓勵誠實記帳之目的。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審視各選項規範之核心意旨與立法目的:
- 若條文目的在於「防止納稅人利用虛偽/非常規交易隱匿收入、移轉利潤或規避個人高額累進稅率」,則屬於「防堵稅捐規避」考量。
- 若條文目的在於「核實計算企業中長期淨所得、公平反映納稅能力」,則屬於「量能課稅原則」,非屬防堵稅捐規避條款。
選項分析
-
(A) 錯誤(該條文係基於防堵稅捐規避考量)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規定,財產出租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其立法目的係為防範出租人與承租人(如親友或關係人)通謀以偏低或不合理之租金約定申報,藉以隱匿實質租賃收入並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此為典型的防堵稅捐規避與租稅常規調整條款。
-
(B) 錯誤(該條文係基於防堵稅捐規避考量)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 87 至 106 年度加徵 ,107 年度起加徵 )。
第 24 題2 分
下列之立論基礎,何者並非基於實質課稅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租稅法學理為準。 本題主要考驗實質課稅原則(Substance-over-form principle,又稱經濟觀察法)之憲法基礎、學理涵義及其在稅法實務上之具體應用範例,並辨析其與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之差異。
- 實質課稅原則:係租稅平等原則(按實質負擔能力課稅)在稅法上的具體展現。指租稅要件之認定與解釋,不應拘泥於私法行為的外觀形式或法律名稱,而應依據實質經濟事實與經濟效益之歸屬進行課稅。常見應用包括:
- 違法所得課稅:實質上取得經濟所得即具備負擔能力,不問私法行為是否合法。
- 信託導管理論:形式名義移轉,但實質經濟權益未實現移轉者,不課徵所得稅。
- 法律擬制:係立法者出於政策考量或稽徵便利,將本質上不同之事實,經由法律特別規定(常見關鍵字為「視為」)強制給予相同之法律效果。法律擬制係由法律直接創設效果,而非基於探求實質經濟事實之實質課稅原則。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選項背後的法理邏輯:
- 若該法條或函釋係在探求「私法形式」背後的「實質經濟利益與負擔能力」,以落實租稅平等,即屬基於「實質課稅原則」。
- 若該法條係透過法律技術將不同性質之所得強制擬制為同一種類型(「視為...」),屬於立法政策之「法律擬制」,非基於實質課稅原則。
逐一檢視四個選項之法理依據:
- (A) 為實質課稅原則之憲法依據(租稅公平與實質平等)。
- (B) 為實質課稅原則在違法所得課稅上之應用。
- (C) 為實質課稅原則在信託導管理論上之應用。
- (D) 為法律擬制規定,非基於實質課稅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 565 號解釋理由書強調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納稅義務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稅捐。
第 25 題2 分
父甲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賣予其子乙(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1,000 萬元),並請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經該局依其主張核發移轉證明在案。然該局嗣後查得,本交易之買賣價款並無實際支付之事實。下列對於系爭案例之法律評價,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區分「租稅規避」與「稅捐逃漏」:
- 租稅規避:納稅義務人表面上採取法律所容許的交易形式,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目的,以取得不當租稅利益。稅捐稽徵機關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課稅,通常不以處罰為當然結果。
- 稅捐逃漏:納稅義務人以虛偽、不實陳述、隱匿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隱藏實際課稅事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核課稅捐,因而發生短漏稅。
- 贈與稅的課稅,應依實質移轉財產及無償取得利益的事實判斷。父親以「買賣」名義移轉土地,但價款實際上並未支付,實質上即屬無償移轉,具有贈與性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第一,確認形式上的法律行為。甲、乙表面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800萬元。
第二,檢查實際經濟內容。題目明確指出買賣價款「並無實際支付」,表示乙並未真正以800萬元向甲購買土地。
第三,依實質課稅原則判斷。甲將土地無償移轉給乙,實質上是贈與,而非真正買賣。土地公告現值為1,000萬元,則其贈與價值原則上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等法定標準計算,而非以虛列的800萬元買賣價款作為依據。
第四,判斷法律性質。甲、乙不是選擇一個真實且合法的交易形式以規避稅負,而是以虛假的買賣外觀掩飾真正的贈與事實,屬於對課稅事實的隱匿,性質上是稅捐逃漏。
因此,稅捐稽徵機關應核定甲應納的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漏報、短報或逃漏贈與稅的規定處以罰鍰。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案不是租稅規避,而是以虛偽買賣掩飾贈與的稅捐逃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