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為 X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將乙列為被告(以下稱「前訴訟」),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A 地為 X 之祀產,遭訴外人 Y 無權處分,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該登記對 X 應不生效力,乃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
甲於前訴訟歷經三審獲敗訴判決確定後,X 另有派下員丙,將甲、乙列為被告,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下稱「後訴訟」)。
問:
(一) 假設後訴訟之高等法院認為前訴訟之判決效力不及於丙,而以裁定駁回丙之起訴。如您是丙之律師,應如何提出救濟,聲明不服,其理由為何?如在起訴時,尚難預測法院對於前訴訟之判決效力採何等見解時,得為如何之聲明?
(二) 假設於後訴訟之高等法院進行實體審理並為判決,乙於受敗訴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二造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丙即撤回後訴訟,並經乙同意,乙得否聲請退還上訴之裁判費?此與如係丙受敗訴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而由丙撤回起訴之情形,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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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民事訴訟法爭點:
- 共有物保存行為之訴,其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未參加訴訟之其他共有人。
- 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及救濟方式。
- 訴之撤回、訴外和解與上訴審裁判費退還之關係。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之法規為準。
(一)丙應如何救濟
1. 甲之訴訟性質
A地為祭祀公業X之祀產,甲為X之派下員。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塗銷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821條所稱之共有物保存行為,具有以下特色:
- 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
- 起訴之共有人雖僅為一人,但其訴訟目的在於保全共有物之完整狀態。
- 因此,該訴訟並非只為甲個人之利益,而是具有為全體共有人實施訴訟之性質。
甲依民法第821條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屬於共有物保存行為。
2. 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丙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其確定判決對該他人亦有效力。
甲依民法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訴,實質上具有為其他共有人實施訴訟之性質。因此,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僅及於甲與乙,也及於同屬X派下員、具有共有權利地位之丙。
換言之:
丙雖未形式上參加前訴訟,但其法律上地位已受到前訴訟確定判決拘束,故丙具備第三人撤銷訴訟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受確定判決影響」之要件。
3. 對高等法院駁回裁定之救濟
高等法院認為前訴訟判決效力不及於丙,因而以裁定駁回丙之起訴,係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及共有物保存行為之法理。
丙應針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因裁定係由高等法院作成,救濟上應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
抗告或再抗告聲明可表明為: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
其理由應包括:
- 甲依民法第821條提起的是共有物保存行為。
- 甲起訴之法律效果及於全體共有人,具有為丙實施訴訟之性質。
-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丙。
- 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因前訴訟確定判決而受影響,符合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 原裁定認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丙,因而駁回起訴,係法律適用錯誤。
4. 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基本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主要要求:
- 有確定終局判決存在。
- 第三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受到該判決影響。
- 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原訴訟。
- 因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 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
- 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題丙未參加前訴訟,且前訴訟歷經三審確定,若丙確實因未參加而無從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即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可能。
5. 起訴時無法預測法院見解,應為何種聲明
若丙起訴時,尚難預測法院究竟認為前訴訟判決效力及於丙,或不及於丙,可採用主位、備位之預備合併聲明:
主位聲明
撤銷前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
其法律基礎為:前訴訟判決效力及於丙,丙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且不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故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備位聲明
確認前訴訟確定判決對丙不生效力。
第 二 題50 分
甲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將 A 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交付 A 屋,其理由略為:甲之父親 X 於民國(下同)100 年 3 月 1 日出資向 Y 購買 A 屋,借名登記於乙名下,X 於 111 年初過世後,甲始知此事,已於 111 年 3 月 1 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問:
(一) 如乙抗辯:X 另有繼承人丙,未與甲共同起訴,故該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甲否認另有繼承人丙。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 於訴訟繫屬中,如甲向法院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法院應否准許之?如甲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乙將 A 屋出賣於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得否持該判決對丁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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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必要共同訴訟與當事人適格
- 遺產公同共有與繼承人之訴訟地位
-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及確定判決效力對繼受人之擴張
本題法規依民國111年命題時法規為準。
(一)乙抗辯丙為共同繼承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1. 繼承後之法律關係
X死亡後,X對借名登記契約所享有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原則上由繼承人承受。若甲、丙均為X之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定之。
因此,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終止契約權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則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
本題甲請求:
- 乙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 乙交付A屋。
此請求並非僅限於甲之應繼分,而是請求將整個A屋移轉並交付給甲,涉及全體繼承人對遺產權利之共同處分及實現。
若丙確為繼承人,甲、丙即屬必須共同起訴之當事人,構成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對於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必須作成一致判斷,不能僅對甲與乙作成個別判決。
2. 乙之抗辯不能直接導出駁回判決
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乙主張另有繼承人丙,而甲否認,法院不能僅因乙提出抗辯,就立即認定丙存在並駁回甲之訴。
法院應調查:
- X之戶籍資料;
- 繼承系統表;
- 遺囑或其他繼承原因;
- 是否有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等事由。
乙主張丙存在,原則上應就丙為X繼承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仍得命當事人提出相關資料並自行調查。
3. 丙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時之處理
若法院調查後認定丙確為X之繼承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向甲闡明其得聲請將丙追加為共同原告。
法院得依甲之聲請,以裁定命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丙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因此,法院不應在發現漏列必要共同訴訟人後,未給予補正機會即逕行駁回。若甲未依法補正,致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仍不完整,始得認為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駁回。
4. 若無法證明丙為繼承人
若乙不能證明丙確為X之繼承人,或法院調查結果認定丙並非繼承人,則甲不欠缺當事人適格,訴訟應繼續進行。
【小結】
乙之抗辯成立與否,取決於丙是否確為X之繼承人。法院應先調查繼承關係;若丙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使其加入,不得立即駁回。
(二)訴訟繫屬登記及對丁強制執行之問題
1.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原告得於訴訟繫屬中聲請法院囑託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核心要件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