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財稅法務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50 分

甲主張其所有之違章建築房屋被乙無權占用,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判命乙應返還該屋給甲。

由於乙主張其係向甲購買該屋,雖未登記,但兩人有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提出契約為證。此外,乙更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乙。

(一) 若甲於訴訟中承認確有和乙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事,但辯稱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仍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問:法院對甲和乙提起之訴,應如何作出判決?(30 分)

(二) 承前問題,若甲於乙提起反訴後,亦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該屋所有權屬於甲,問:甲追加之訴是否合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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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在於區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並判斷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及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違章建築通常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也就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上,原始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其後買賣並交付建物時,受讓人取得的是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買賣契約本身是債權契約,不能取代不動產物權移轉所需的登記。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狀態,始具確認利益。甲追加起訴另受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規範。

解題方法

先確認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未辦保存登記,再判斷買賣和交付各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買賣契約使乙取得請求交付等契約上權利;建物交付使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仍歸甲。

再分別檢視本訴與反訴:

  1. 甲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返還房屋,須確認甲是否仍為所有人,以及乙有無占有權源。
  2. 乙反訴請求確認所有權,須確認其是否因買賣及占有而取得所有權。
  3. 甲追加確認所有權之訴,則分別審查訴之追加是否符合第 255 條,以及確認利益是否存在。

(一)本訴與反訴如何判決

1. 甲仍是房屋所有人

甲自認與乙簽訂買賣契約,該自認使「兩造曾訂立買賣契約」這項事實免於舉證;但契約的法律效果仍由法院依法判斷。甲主張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上確有理由:系爭房屋既為違章建築且未辦保存登記,乙不能僅憑買賣契約或占有而取得建物所有權。

因此,甲原始取得的所有權並未因買賣契約移轉給乙。

2. 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不取得所有權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作為交易客體。買賣並交付後,買受人通常取得該建物的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權;但這不等於民法上的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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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甲(住基隆)從臺北市搭乘乙客運公司(總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公車去新北市三重區上班,途經三重時,因公車司機丙(住桃園市)闖紅燈而和路過之大貨車發生擦撞,甲因而跌斷手臂。

由於甲和乙、丙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甲乃為原告,並委任丁律師為全權訴訟代理人,以乙和丙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命乙與丙應連帶賠償甲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問:

(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本案件是否有管轄權?(20 分)

(二) 若於法院審理時,丁和乙、丙達成協議,二人願共同賠償甲五十萬元而成立和解,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該和解之效力如何?(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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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民事訴訟的特別審判籍與共同訴訟管轄,以及訴訟代理人的和解權限與訴訟上和解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有效的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第 20 條規定,共同訴訟的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等分散在不同法院管轄區域時,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另依同法第 70 條第 1 項,訴訟代理人雖有為一切訴訟行為的權限,但和解須經特別委任。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有管轄權。

本案是甲因公車司機闖紅燈肇事受傷,依侵權行為請求客運公司乙與司機丙連帶賠償,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事故發生於新北市三重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地法院得管轄;三重區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因此新北地院有特別審判籍。

被告乙的總公司設於臺北市,丙住桃園市,兩被告住所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共同訴訟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分散於數法院管轄區域時,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三重區既是侵權行為地,新北地院對共同被告之訴亦有管轄權。

甲住基隆,不是本案據以成立新北地院管轄權的理由;管轄權是由事故發生地三重區所成立。

(二)丁與乙、丙成立的和解效力如何?

依題示,丁只是受任為「全權訴訟代理人」,未載明另有和解的特別委任,因此丁沒有代甲和解的權限。僅由丁與乙、丙達成協議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尚不生訴訟上和解的效力。

1. 和解須有特別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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