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及第 27 條第 11 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之規定,公告「指定清除地區」、「污染環境行為」此二公告之法律性質、意涵及效力分別為何?如有人民主張此二公告損害其權益,有無法律救濟途徑?請依現制及實務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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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行政機關「公告」的法律性質,以及不同公告對人民所發生的法律效力與救濟方式。判斷重點在於:
- 公告是否只是具體劃定適用範圍。
- 公告是否直接對不特定人民創設一般、抽象的權利義務。
- 人民欲爭執的是公告本身,或是日後依公告所作成的個別裁罰處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第 27 條第 11 款、第 50 條,以及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法規命令與行政救濟之規定。
一、公告「指定清除地區」之法律性質
(一)意義
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所稱指定清除地區,是指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以公告方式劃定一定之地域範圍,使該地域成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所規範的適用區域。
其作用主要在於:
- 確定哪些地區屬於法定管制範圍;
- 使第 27 條所列禁止行為,在該地區內發生規範效力;
- 使人民得以預見特定地區所受之環境衛生管制。
因此,指定清除地區公告本身,重點在於「劃定空間範圍」,並非一般性創設新的抽象行為義務。
(二)法律性質:行政處分中的一般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稱一般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對於特定具體事件,對不特定多數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
指定清除地區公告具有下列特徵:
- 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
- 內容針對具體地域;
- 其法律效果在於使該特定地域內的人民受到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
- 並非抽象規範所有同類事件,而是具體劃定某一地區。
因此,指定清除地區公告屬於「對物的一般處分」,而非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
(三)效力
指定清除地區公告合法發布並生效後:
- 該地域即成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之指定清除地區;
- 在該地區內,人民不得從事第 27 條所禁止的污染環境行為;
- 人民是否違反禁止規定,應依其行為發生時該地區是否已有效公告為判斷基準;
- 公告本身不等於裁罰處分,真正對個別人民科處罰鍰者,仍是後續作成的行政裁罰處分。
指定清除地區公告與一般抽象法規不同,其效力具有地域性,主要發生於公告所劃定之特定區域。
二、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之法律性質
(一)意義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其他污染環境行為」,是為了補充法律所列各款禁止行為,以因應環境污染態樣隨社會與生活型態變化而不斷增加的情形。
該款並非授權主管機關任意創設禁止事項,而應受到下列限制:
- 必須確實具有污染環境的性質;
- 應與第 27 條其他各款所列行為具有相類似性;
- 應符合環境衛生管制之目的;
-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不得藉公告創設與法律目的無關或過度廣泛的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 734 號解釋已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的概括授權,並非當然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但主管機關的公告仍須受法律目的與授權範圍拘束。
(二)法律性質:法規命令
污染環境行為公告具有以下特徵:
- 規範不特定多數人;
- 規範未來反覆發生的同類行為;
- 直接對人民設定一般、抽象的公法上不作為義務;
- 違反該公告者,可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處以罰鍰。
因此,該公告不是單純的行政通知,也不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而是具有外部法律效力的法規命令。
主管機關訂定此類公告時,應遵守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之程序要求,例如:
- 須有法律授權依據;
- 內容不得逾越授權範圍;
- 應踐行預告、公告及發布等程序;
- 原則上應於發布後始生效力。
(三)效力
污染環境行為公告生效後:
- 對不特定多數人民發生一般拘束力;
- 人民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從事公告所禁止的行為,即可能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 是否處罰,仍須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作成裁罰處分;
- 公告本身只是產生一般抽象的行為規範,並非直接對特定人民科處罰鍰。
主管機關日後作成裁罰時,仍須證明:
- 行為發生於指定清除地區;
- 行為屬於公告所列之污染環境行為;
- 行為人確實實施該行為;
- 主觀責任及其他裁罰要件均已具備;
- 裁罰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三、兩種公告之比較
| 比較項目 | 指定清除地區公告 | 污染環境行為公告 |
|---|---|---|
| 主要功能 | 劃定法律適用的地域範圍 | 補充、具體化禁止行為類型 |
| 法律性質 | 行政處分中的一般處分 | 法規命令 |
| 規範對象 | 特定地域內不特定多數人 | 全體或特定範圍內不特定多數人 |
| 規範內容 | 具體指定某一地區 | 抽象規範未來反覆發生的行為 |
| 法律效果 | 使該地區成為第 27 條適用範圍 | 使特定行為成為受禁止的污染環境行為 |
| 是否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 原則上可以 | 原則上不可以 |
第 二 題25 分
嘉義市民某甲自 109 年 1 月起,長時間積欠牌照稅費、高速公路 ETC 費用及罰鍰等共 215 件,合計新臺幣 8 萬 5478 元。經通知不繳後,遭嘉義市財政稅務局(下稱稅務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執行,移送前皆有合法通知。但某甲均不予理會,且該欠稅車輛頻繁行駛於國道,被鎖定為追查扣車對象,近期稅務局以車牌辨識器查獲該車後,隨即通報嘉義分署會同派出所員警到場協助,當場查封車輛,強制拖吊扣車,某甲若仍不繳納,嘉義分署將進行拍賣以抵繳欠款。試問本案涉及的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及問題為何?請分析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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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條文已修正,仍應依命題時法規作答。)
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要件。
- 行政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之權限分工。
- 對義務人車輛查封、拖吊及拍賣之合法性。
- 警察協助行政執行之要件。
- 行政執行之比例原則、程序保障及義務人救濟。
牌照稅、國道通行費及行政罰鍰,原則上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於法定期限內未繳納,經合法通知仍不履行者,得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二、移送行政執行之合法性
(一)須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後,始得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本題中的:
- 牌照稅:屬稅捐公法債權。
- 高速公路ETC費用:如係依公路法規所生之通行費給付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罰鍰:屬行政罰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因此,原則上均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須已屆清償期限且合法通知
本題明確記載,移送前均已合法通知,某甲仍未繳納。因此,已具備:
- 義務成立;
- 清償期限屆至;
-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
- 已經合法催告或通知;
-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稅務局不能僅因欠款存在,即直接以行政實力拍賣車輛;必須先完成法定移送程序。題目既已說明移送前均有合法通知,故移送本身具有合法基礎。
(三)215件債務仍須各自具備執行名義
雖然全部欠款合計為新臺幣85,478元,但215件債務在法律上仍各自具有不同的發生原因與債權資料。稅務局及其他權利機關移送時,應使每一筆債務均具備可供執行之基礎資料。
「合計金額」只是便於計算,不代表可以省略各筆債務的成立、確定及合法通知程序。
三、嘉義分署查封及拖吊車輛之合法性
(一)車輛得作為行政執行標的
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車輛屬於動產,且通常具有相當交換價值,得作為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標的。義務人長期積欠多筆費用,經通知仍不繳納,嘉義分署得對其名下車輛進行查封,以確保債權實現。
(二)稅務局與嘉義分署的權限分工
稅務局是移送機關,主要負責:
- 確認欠款及義務成立;
- 合法通知義務人;
- 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 提供車籍、欠款及相關執行資料。
嘉義分署則是實際執行機關,負責:
- 調查義務人財產;
- 核定執行方法;
- 查封車輛;
- 保管、拖吊車輛;
- 依法拍賣或變賣。
因此,本題由稅務局透過車牌辨識器發現車輛後,通報嘉義分署,由嘉義分署人員到場執行,權限分工原則上合法。若由稅務局自行查封、拍賣,而未經嘉義分署執行,則可能有權限錯誤問題。
(三)車牌辨識器只是發現執行標的之工具
車牌辨識器本身不是查封的法律依據,而是協助行政機關定位車輛的行政調查工具。真正使查封及拖吊合法的依據,是:
- 某甲具有已屆期而未履行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案件已合法移送行政執行;
- 車輛確屬某甲所有或其有可供執行之權利;
- 由有權限之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及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
四、警察協助行政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6條規定,行政執行有必要時,執行人員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適當機關協助;受請求機關於法定範圍內有協助義務。
本題中,嘉義分署執行人員會同派出所員警到場,主要可能有下列必要性:
- 防止義務人抗拒查封;
- 維護執行人員及現場人員安全;
- 協助交通疏導及車輛攔停;
- 確保拖吊及車輛保管程序順利進行。
但警察的角色是「協助執行」,並非取代嘉義分署成為查封或拍賣機關。警察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任意搜索、毀損車輛或對某甲施以與行政執行無關的強制措施。
若某甲未抗拒執行,警察仍得在具體必要範圍內協助,但不得僅因欠款存在,即對其施以過度的身體強制或限制人身自由。
五、查封、拖吊及拍賣的程序要求
(一)查封須由執行人員依法實施
查封車輛時,嘉義分署應確認:
- 車牌及車身資料;
- 車輛所有人或權利人;
- 車輛現況及有無明顯損傷;
- 車內重要物品;
- 是否存在第三人設定之抵押權、租賃權或其他權利。
並應製作查封或執行紀錄,採取適當方式標示查封狀態,必要時將車輛移置保管。
(二)拖吊是保全查封標的之執行方法
第 三 題25 分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所指為何?試併舉二例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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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及「法規競合」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其法律效果可整理如下:
- 行為人只有一個行為。
- 該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 各該規定均以罰鍰作為法律效果。
- 不採各法規罰鍰累加處罰,而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實際裁處金額不得低於各該規定所定最低罰鍰額。
若各規定之罰鍰範圍為:
則:
- 上限取各規定中最高之法定上限:
- 下限不得低於各規定中最高之法定下限:
因此,實際裁罰金額 應符合: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下列三個層次:
一、確認是否為「一行為」
所謂一行為,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以單一行為或法律上具有單一性的行為,同時造成數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
若行為人先後實施數個具有獨立意義的行為,即使違反同一法規或數個法規,原則上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分別處罰,不屬於第 24 條的適用範圍。
二、確認是否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同一行為必須同時違反兩個以上行政法上義務。例如同一營業行為,既違反營業許可義務,也違反另一法規所定之標示或安全管理義務。
本條所稱數個規定,必須是各自具有行政法上義務內容,且均以罰鍰為制裁手段。
三、比較法定罰鍰額
比較的是各法規「法定罰鍰額」的最高額,而不是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所決定的實際裁罰額。
例如:
- 甲法規:新臺幣 3,000 元以上、15,000 元以下。
- 乙法規:新臺幣 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
因甲法規的法定最高罰鍰額為 15,000 元,高於乙法規的 10,000 元,所以應依甲法規裁處。
但實際金額不得低於各該規定的最低額。甲法規最低額為 3,000 元,乙法規最低額為 5,000 元,因此最後裁處金額不得低於 5,000 元,裁罰範圍為:
例一:同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許可及管理義務
甲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許可,即開始經營特定營業。同一次營業行為,同時違反:
- 甲法規所定之未經許可營業義務;
- 乙法規所定之營業場所安全管理義務。
第 四 題25 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農產業之農民紓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 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紓困措施之項目、對象、基準、金額及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特訂定「農民生活補貼作業規範」,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說明本作業規範之法律性質、意涵及效力。(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行政程序法上「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別,以及行政機關訂定補貼規範時,該規範對人民及行政機關所生之效力。
判斷規範性質,不能僅依名稱判斷,而應觀察其:
- 是否具有一般、抽象之規範內容。
- 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是否基於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訂定。
- 內容是否僅屬機關內部作業,或已實質規定人民申請補貼之資格、條件及金額。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行政規則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其中包括行政機關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定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實質內容優先於規範名稱」之方法,依序判斷:
第一,確認「農民生活補貼作業規範」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補貼申請資格、適用對象、補貼基準及補貼金額。
第二,判斷該內容是否直接影響人民能否取得補貼及可取得多少補貼,藉此認定是否具有對外法律效果。
第三,檢查其授權依據,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之1第2項。
第四,分別說明其作為法規命令時,應遵守之訂定程序及效力;並補充其中若僅屬機關內部作業細節,則該部分仍可能屬行政規則。
一、法律性質:實質上屬法規命令
(一)本作業規範具有一般、抽象性
本規範係針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農民,訂定農民生活補貼之申請對象、認定基準及補貼金額,並非只處理特定個案。
其規範對象為不特定多數農民,規範事項亦係預先抽象規定,因此具有一般、抽象之性質。
(二)本作業規範具有對外法律效果
本作業規範若規定下列事項:
- 哪些農民得申請補貼;
- 申請人須具備何種資格;
- 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
- 如何認定受到疫情影響;
- 補貼金額及核發標準為何;
- 何種情形應駁回申請或追回補貼;
即已直接決定人民能否取得補貼,以及補貼數額多寡。
換言之,該規範不是單純告知承辦人員如何處理文書,而是實質規範人民取得公法上給付之要件。因此,其主要規範內容具有對外法律效果。
(三)規範名稱不影響其法律性質
即使名稱為「作業規範」、「注意事項」、「處理原則」或「實施要點」,仍應依實際內容判斷。
本題作業規範所處理的,正是紓困措施之「項目、對象、基準、金額及相關事項」,而這些事項已由授權條文明文交由農業委員會另行訂定,故其主要內容應認定為法規命令,而非單純行政規則。
二、授權依據及授權範圍
(一)本規範具有授權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紓困措施,第2項進一步明定:
前項紓困措施之項目、對象、基準、金額及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該項已明確將紓困措施的具體內容,包括對象、基準及金額等,授權農業委員會另行訂定。
因此,農業委員會訂定農民生活補貼作業規範,並非毫無依據之自行創設,而是為具體化上級法規所定紓困制度之授權內容。
(二)授權不得逾越法律及上級法規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且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
因此,本作業規範只能在「農民生活補貼」及授權所涵蓋的項目、對象、基準、金額及相關事項內作具體規定,不得:
- 增加上級法規所無之不合理限制;
- 排除上級法規明定之補貼對象;
- 另創設不同性質之補助或處罰;
-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 以作業規範牴觸法律或上級法規。
若規範內容超越授權範圍,超越部分即屬違法,行政機關不得據以作成合法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