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租稅法(所得稅、營業稅、土地稅及房屋稅)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以個人資金於民國(下同)102 年 8 月 8 日向建商買入並登記而取得座落某市精華地區共 9 筆房地產。其後,甲陸續於 104 年 10 月間出售其中 3 筆房地,又於 105 年間出售 3 筆,106 年間出售 2 筆房地,於 107 年間再出售 1 筆,獲利頗豐。甲於 107 年 6 月 26 日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後給予輔導,於同日辦理獨資商號營業登記,並於同年 7 月 31 日補辦理 104 年到 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甲為個人獨資商號在 104 年到 106 年間共出售 8 筆房地產,僅申報銷售房屋營業收入,卻未同時列報其他營業收入,乃重新核定 104 年至 106 年營業收入,同時以甲本應提出卻未提出帳簿憑證供查核為由,按不動產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前揭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命甲補繳各年度所得稅。甲對前揭各該年度之補稅處分均感不服,提出下列三點抗辯,主張系爭各該年度之補稅處分均屬違法,是否有理: (一) 甲本無意以獨資商號進行不動產買賣業務之申報,實係配合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之強力要求才勉為其難而辦理。稅捐稽徵機關卻作補稅處分之認定,使其必須多繳稅款,係逼迫甲放棄本基於自由得選擇以個人或營利事業身分經營事業的權利,不當限制營業自由權。(10 分) (二) 就算要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在 107 年始辦理獨資商號營業登記,其在 104 年到 106 年之各年度間均僅為一時性之財產買賣交易而已,稅捐稽徵機關不應受理其先前所為 104 年至 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該管機關之行為實有未當。(10 分) (三) 甲雖未提供帳簿憑證以供查核,但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本就應依據職權調查,並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事實一律加以注意,卻按不動產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該管機關之行為實存有應依職權調查卻未為的行政怠惰。(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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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個人反覆從事不動產買賣,是否屬於「營利事業」。
- 營業登記是否為營利事業所得課稅的成立要件。
- 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是否合法。
- 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義務與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的界線。
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營利事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具有營業性質之事業,包括公營、私營及公私合營事業。獨資商號雖無獨立法人格,仍屬所得稅法上的營利事業,其所得原則上依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
判斷是否為營利事業,應以實際經營事實為準,不以是否已辦理營業登記為唯一標準。營業登記主要是行政管理及公示制度,並非營業活動成立或課稅的要件。
本題甲以個人資金購買精華地區房地共9筆,並於數年間陸續出售8筆,具有:
- 購買數量多;
- 出售期間具有連續性;
- 買賣標的集中於精華地區;
- 出售後獲利甚豐;
- 交易行為具有反覆性及營利性。
因此,甲並非單純處分個人財產,而是實際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屬營利事業。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步:判斷甲是否實際從事營業
不動產買賣若僅屬偶發、一次性的財產處分,可能屬財產交易;但若具有反覆買進、出售及獲利目的,即具有營業性質。
本題甲購入9筆房地,並於104年至107年間陸續出售,顯非單一偶發交易,符合營利事業的實質要件。
第二步:判斷營業登記的法律效果
甲於107年6月26日才辦理獨資商號營業登記,但這只代表甲於該日完成登記程序,不代表104年至106年間不存在營業事實。
課稅應依實際經濟活動判斷,不能因未辦登記,即使實際存在營業行為而免除納稅義務。
第三步:判斷所得如何核定
依所得稅法第83條,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提示帳簿、文據,或帳簿文據不完備,致所得額無法查核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計算概念如下:
再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計算各年度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個別房地交易涉及土地、房屋收入的課稅範圍、成本分攤或當時土地交易所得免稅規定者,仍應依命題年度的相關規定分別處理;但此等問題不影響甲具有不動產買賣業營業身分的判斷。
三、抗辯(一)分析:營業自由受到不當限制
甲的主張
甲主張自己原本可以選擇以個人身分或營利事業身分買賣房地,稅捐稽徵機關要求其辦理獨資商號登記並補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於迫使其放棄營業自由。
判斷
甲的主張無理由。
第一,稅捐稽徵機關並非以行政命令創設甲的營利事業身分,而是依甲實際反覆買賣房地的經濟活動,認定其已從事不動產買賣業。
第二,納稅義務人不能以形式上未辦理營業登記,任意選擇較有利的課稅身分。營業活動一旦符合營利事業的實質要件,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
第三,營業自由並不表示人民可以自行決定法律上應適用的課稅類型。國家依法律對營利所得課稅,是一般性的租稅管制及公共財政措施,並非禁止甲從事不動產買賣,也不是強迫甲必須經營某種事業。
第四,甲辦理獨資商號登記,主要是將既存的實際營業事實予以登記化,並非稽徵機關藉由登記程序創造原本不存在的營業行為。
結論
甲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從事不動產買賣,但一旦實際從事具有反覆性、持續性及營利目的的交易,即應負擔法律所定的納稅義務。
因此,抗辯(一)無理由。
四、抗辯(二)分析:104年至106年僅是一時性財產買賣
甲的主張
甲主張其於107年才辦理營業登記,104年至106年間只是個別財產買賣,不構成營業,稅捐稽徵機關不應受理其後補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判斷
甲的主張無理由。
1. 營業性應依實質交易狀況判斷
判斷不動產買賣是否屬營業,應綜合考量:
- 買進及出售的數量;
- 交易是否具有反覆性;
- 持有期間長短;
- 是否以出售獲利為目的;
- 是否具有專業、組織或持續經營的特徵;
- 買賣標的是否具有一致性或集中性。
甲購入9筆房地,並非單純出售一戶自住房屋,而是在數年間接續出售8筆房地,且獲利甚豐。此種交易規模及頻率,已超出一般個人偶發處分財產的範圍。
2. 營業登記不是課稅成立要件
營業登記屬於行政管理制度,並不以登記日作為營業所得開始發生的唯一時點。
第 二 題20 分
A 地所有權人乙,依據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指定由無權占有 A 地之丙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丙卻表示異議,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因此仍發單給乙,命其繳納系爭前揭被占用 A 地所應繳納之地價稅。乙對此不服,提出下列兩點抗辯,主張系爭命其繳納稅款之處分應屬違法,是否有理: (一)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法律文字雖使用「得」,但課稅處分屬羈束處分,故而,改為適用「應」指定代繳,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依法命無權占有人丙代繳 A 地之地價稅。(10 分) (二) 無權占有人丙非法占有他人之土地,已不符法秩序,且其享有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卻不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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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代繳制度
- 租稅法律主義與公平正義原則之界限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地價稅原則上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的「由占有人代繳」,是為便利稅款徵收所設的特別機制,並非當然變更原土地所有權人的納稅義務。
該款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此處的「得」表示主管機關具有裁量權,而非法律上必須指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
- 稅捐稽徵機關是否負有指定占有人代繳的法定義務。
- 無權占有人享有土地使用利益,是否足以使其成為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
- 稅捐稽徵機關未指定丙代繳,改向土地所有權人乙課徵,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公平原則。
判斷順序如下:
(一)乙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應」指定丙代繳,是否有理
1. 「得」與「應」的法律效果不同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文使用「得」字,表示主管稽徵機關在符合要件時,可以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但並非當然必須指定。
「得」通常表示法律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應」則表示法律課予行政機關羈束性的作為義務。題目若將「得」解釋為「應」,即與條文文義不符。
因此,即使乙已提出申請,主管稽徵機關仍須依個案情況判斷是否指定丙代繳,並非只要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就必然應命占有人負責代繳。
2. 課稅處分的羈束性,不等於代繳指定也具有羈束性
乙主張課稅處分屬羈束處分,因此主管機關必須命丙代繳,這種推論並不成立。
課稅處分的羈束性,是指在納稅義務人、課稅標的及稅額計算基礎均已依法確定時,稽徵機關應依法律規定核定稅額,不得任意增減或免除稅捐。
然而,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的代繳制度,處理的是:
- 稅款由何人實際繳納;
- 稅捐稽徵上的責任如何安排;
- 是否適合由土地使用人代為繳納。
這是稅捐徵收上的特別安排,不是課稅構成要件或稅額計算本身。因此,不能以課稅處分具有羈束性為由,推導出主管機關必須指定占有人代繳。
3. 丙提出異議後,主管機關仍得向乙徵收
本題中,丙對於代繳表示異議,主管稽徵機關因此未指定丙,仍向土地所有權人乙發單課徵地價稅。
由於乙仍是原則上的納稅義務人,且代繳指定並未成立,主管機關向乙發單,屬於依一般納稅義務關係所為的課稅處分,並不因乙曾申請由丙代繳而違法。
4. 小結
乙不能主張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得」應解釋為「應」。主管機關未指定丙代繳,並不當然違法。
乙的第一項抗辯,無理由。
(二)乙主張丙享有使用利益卻不負擔地價稅,有違公平正義,是否有理
1. 經濟利益與法定納稅義務並不相同
丙雖然無權占有 A 地,並因占有而享有土地使用上的經濟利益,但「享有經濟利益」並不當然等於「依法負有地價稅納稅義務」。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種私有房屋,並非免徵房屋稅之房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關於「免徵房屋稅房屋」的規定,並測驗考生是否能區分:
- 房屋是否屬於房屋稅課徵對象。
- 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所定的免稅要件。
- 房屋有無辦理保存登記,與房屋稅課徵間並無必然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列舉特定房屋得免徵房屋稅。免稅必須嚴格符合條文所定的用途、身分及其他要件,不能僅因房屋屬違章建築或未辦保存登記,即認定免稅。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比對法條要件」方式解題:
- 選項所述房屋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列舉的免稅類型,即屬免徵房屋稅。
- 若房屋僅是未辦理保存登記或屬違章建築,但未符合任何法定免稅事由,仍可能是房屋稅課徵對象。
判斷重點在於:房屋稅的課徵,原則上以房屋已建造完成並具有使用價值為重要判斷基礎,並不以是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為必要條件。
選項分析
(A)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正確。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所定免稅房屋,包括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本選項具備下列要件:
- 私立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 已經立案;
-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 房屋為自有房屋;
- 供校舍或辦公使用。
因此符合免徵房屋稅的法定要件。
(B) 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
錯誤,為本題答案。
未辦理保存登記,僅表示該建物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於建物登記或民事權利上的問題,並不當然產生房屋稅免稅效果。
第 2 題2 分
根據土地稅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並非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關於「私人捐贈土地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免稅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判斷重點如下:
- 受贈土地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使用。
- 受贈法人章程須載明,法人解散時,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
- 捐贈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 受贈法人須符合財團法人等法定組織要件。
法條並未將受贈私立學校限定為「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以上」。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土地增值稅免徵的法定或相關規範要件。
判斷關鍵在於:
- 「依法設立私立學校」是資格要求,但未限定學校的教育層級。
- 「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以上」是對學校層級所加的額外限制,並非土地稅法所規定的免稅要件。
- 其餘選項均屬於受贈法人組織、捐贈利益禁止及解散財產歸屬等必要條件。
因此,應選出未被法律要求的學校層級限制。
選項分析
(A) 受贈之法人章程應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正確。土地稅法為避免捐贈土地透過法人形式轉作私人利益,要求受贈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賸餘財產須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此為確保捐贈土地公益用途及防止利益回流的重要免稅要件,因此不是本題所問的錯誤選項。
(B) 受贈土地之學校,應為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以上
第 3 題2 分
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何種由營業人於購買貨物勞務時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的限制。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營業稅,原則上屬於進項稅額,可以用來扣抵銷項稅額,計算應納營業稅:
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列舉若干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其中包括:
-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
-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 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 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可以扣抵,應依序檢查:
- 是否屬於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進項稅額;
- 是否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
- 是否落入法律明文列舉的不得扣抵項目。
若貨物或勞務是為營業使用,且不屬於交際應酬、員工個人酬勞或自用乘人小汽車等法定排除項目,原則上即可扣抵。
選項分析
(A) 營業用之水電
營業用水電係營業人為營業場所及營業活動所支出,屬於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的勞務支出。
只要依法取得憑證,且確實用於營業,水電進項稅額原則上可以扣抵銷項稅額。因此本選項錯誤。
(B) 與本業經營有關之車輛修繕費用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種土地,依法免徵地價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價稅免徵」與「減徵」的區別,法源主要為《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判斷重點如下:
- 公有土地是否供公共使用。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作建築使用。
- 特定公益或公共設施用地,法律效果究竟是「免徵」或僅「減徵」。
- 題目所稱土地用途,是否當然符合免徵要件。
「免徵」是完全不課徵地價稅;「減徵」則仍須繳納部分地價稅,二者不可混淆。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確認是否屬法定免徵,再排除僅屬減徵或須具備其他要件之土地」的方法。
其中最直接的判斷規則是: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依法免徵地價稅。
因此,若選項同時具備「公有土地」及「供公共使用」兩項要件,即符合免徵規定。
至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則須注意其是否作建築使用。保留期間「未作建築使用」者,始有免徵或相關減免規定;若已作建築使用,通常僅屬減徵,而非免徵。
選項分析
(A)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錯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若「未作建築使用」,始符合相關免徵規定;本選項明確表示「仍為建築使用者」,已不符合免徵要件。
此類土地即使依法享有減免,也屬於減徵地價稅,而非完全免徵。考試上應特別區分:
- 未作建築使用:可能符合免徵要件。
- 作建築使用:通常僅能減徵,不是免徵。
因此,本選項錯在將「減徵」誤認為「免徵」。
(B)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
正確。
公有土地若供公共使用,依法免徵地價稅。其判斷具有兩個要件:
第 5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中適用藍色申報而得以享有之盈虧互抵,最多可達幾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虧損扣抵」制度,即營利事業以前年度發生的經核定虧損,得在以後年度所得中扣除,以計算課稅所得。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符合藍色申報或相關帳簿憑證查核程序等要件之營利事業,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扣除期間最長為虧損發生年度起算 10 年。
基本計算概念如下:
但扣除額不得超過本年度純益額,且必須符合申報、帳簿及虧損核定等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中的關鍵字「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及「盈虧互抵」,應直接聯想到《所得稅法》第 39 條的虧損扣抵規定。
解題步驟如下:
- 判斷題目問的是「虧損可以留待以後年度扣除」的期間。
- 藍色申報營利事業符合規定時,得將經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於以後年度純益中扣除。
- 法定最長期間為 10 年。
因此: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進項稅額扣抵權行使要件之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營業稅」的進項稅額扣抵制度。營業稅採加值稅制,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銷項稅額,得扣除其購進貨物或勞務所負擔的進項稅額,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
進項稅額扣抵權的行使,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 扣抵主體須為營業人,而非終局消費者。
- 購進的貨物或勞務須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
- 須取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的合法憑證。
- 不得屬於法律明文排除扣抵的項目。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營業人身分」、「供營業使用」及「合法憑證」三項要件:
- 終局消費者是否能扣抵?
- 非供本業使用的支出是否能扣抵?
- 是否必須提出合法憑證?
- 憑證標示「違章補開」是否當然一律不得扣抵?
只要掌握進項稅額扣抵並非普遍性的退稅權,而是以營業人、營業用途及合法憑證為前提,即可判斷答案。
選項分析
(A) 行使進項稅額扣抵權者,為貨物勞務之終局消費者
錯誤。
加值型營業稅雖由營業人代為申報、繳納,但實際稅負通常由終局消費者負擔。終局消費者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負擔的營業稅屬於最終稅負,不能再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得行使進項稅額扣抵權的主體,是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負擔的進項稅額,得依規定扣抵其銷項稅額,使稅負集中於最終消費階段。
(B) 進項稅額扣抵權之行使,應當提出合法憑證
正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進項稅額扣抵的規定,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時,必須取得並提出法定的合法憑證,例如載有營業稅額的統一發票,或進口貨物的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等。
合法憑證具有證明下列事項的功能:
- 確有購買貨物或勞務的交易;
- 交易所含的營業稅額確實存在;
- 交易相對人及交易內容可以查核;
- 進項稅額並非虛報或重複扣抵。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種涉及政府機關之貨物或勞務銷售,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並非免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所列「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
判斷重點不是「銷售對象是否為政府機關」,而是該項貨物或勞務是否被法律明文列為免稅項目。政府機關相關交易並非當然免稅,必須逐項對照法定免稅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所列免稅範圍:
-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法律明文免稅。
- 銷售給國防單位使用之特定軍事器材:法律明文免稅。
- 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法律明文免稅。
- 郵政、電信機關兼營之禮品販售業務:不屬於郵政、電信本身的公共業務,非法律明文免稅範圍。
因此,應選出「並非免稅」者。
選項分析
(A) 郵政、電信機關兼營之禮品販售業務
此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郵政、電信機關的免稅,是針對其本身具有公共性質的郵政、電信業務。禮品販售則屬於商品零售或附帶銷售業務,與郵政、電信核心公共服務不同,不能因銷售者是郵政或電信機關,就一律適用免稅。
因此,郵政、電信機關兼營禮品販售業務,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並非免稅。
(B)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
此項正確。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為免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的「免徵營業稅」範圍。
營業稅原則上對貨物或勞務之銷售課徵,只有法律明文列舉者,始得免稅。免稅規定屬例外,不得僅因貨物具有民生、農業或公益性質,即推論為免稅。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之列舉規定,農田灌溉用水之銷售,免徵營業稅。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稅額計算,應採「逐一對照法定免稅項目」判斷:
- 先確認選項所銷售的是貨物或勞務。
- 再檢查是否屬《營業稅法》第8條明文規定之免稅項目。
- 若僅具有農業用途、透過網路交易,或屬一般民生服務,但法律未明文免稅,仍應課徵營業稅。
選項分析
(A) 農田灌溉用水
正確。
農田灌溉用水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所列之免稅貨物,其銷售免徵營業稅。
本項免稅的判斷重點在於「用途」為農田灌溉,而非一般生活用水、工業用水或商業用水。題目已明確指出為農田灌溉用水,符合免稅規定。
(B) 家居清潔服務勞務
錯誤。
家居清潔服務屬一般勞務之提供,並非《營業稅法》第8條所列之免稅勞務。其具有日常生活服務性質,並不代表當然免徵營業稅。
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清潔服務之銷售原則上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第 9 題2 分
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銷售勞務」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銷售勞務」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的認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均屬「銷售勞務」。
- 依同法第4條,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 同條並對國際運輸及外國保險業再保險等情形設有特別規定。
本題的判斷重點是:
- 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是否在我國境內;
- 是否具有法律明文排除的例外;
- 提供貨物使用、收益究竟屬於銷售貨物或銷售勞務。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述事實,對照「勞務提供地或使用地在我國境內」的判斷標準,以及法律所定的特別規定。
其中,國際運輸事業自境外載運客、貨入境,雖然表面上具有在我國境內提供運輸服務的情形,但法律明文排除,不屬於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因此,遇到法條中的「但書」或特別排除規定,應優先適用。
選項分析
(A) 錯誤
「勞務之提供地」或「勞務之使用地」只要有一者在中華民國境內,即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因此,勞務即使僅在我國境內提供,而在境外使用,仍因勞務提供地在我國境內,構成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
本選項將「提供地及使用地均須在我國境內」作為要件,錯誤限縮法條規定。
(B) 錯誤
第 10 題2 分
在我國所得稅法中,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得以列舉扣除之必要費用,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相關實務見解為準,本題考查「薪資所得必要費用」得否核實列舉扣除的範圍。
薪資所得的必要費用,必須同時具備下列特性:
- 與取得薪資所得具有直接關聯。
- 確屬執行職務或提供勞務所必要。
- 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或個人居住支出。
- 原則上須提出具體憑證,核實認定。
實務上通常承認的薪資所得必要費用,包括:
- 進修訓練費。
- 職業上工具支出。
- 職業專用服裝費。
薪資所得的必要費用,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的制度有所區別;本題重點在於判斷何者屬於可核實列舉的職務必要支出。
解題方法
採「職務直接必要性」判斷:
- 如果支出是為了執行特定職業而發生,且具有職業專用性,通常可列為必要費用。
- 如果支出主要是為了個人居住、生活或一般消費,即使與工作地點有關,仍不屬於薪資所得必要費用。
因此,進修、職業工具及職業專用服裝,均直接服務於工作;因工作地點不同而負擔的房租,則本質上仍屬居住費用,應由個人生活負擔。
選項分析
(A) 進修訓練費:錯誤選項
進修訓練費如係為維持、提升現有職業技能,並與執行職務具有直接關聯,屬於取得薪資所得所必要的支出,得依規定核實列舉扣除。
例如,因職務需要參加專業課程、技術訓練或相關進修所支付的費用,具有職業必要性。因此本項屬於可扣除的必要費用。
(B) 職業上工具支出:錯誤選項
第 11 題2 分
作為房屋稅之課稅計算基礎的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照一定事項評定並公告之,下列事項,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所定「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房屋標準價格應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之價格。
- 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 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供求概況。
房屋標準價格是核定房屋現值及計算房屋稅的重要基礎。本題不是要求計算稅額,而是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律明文列舉的評定事項。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的三類事項:
- 建造材料及其價格;
- 耐用年數及折舊;
- 房屋所在地的商業、交通、供求情形。
凡屬上述三類者,即為房屋標準價格的評定事項;法律列舉中未包括的「工時與工資」,即非本題所問的法定事項。
選項分析
(A) 建造房屋所使用之建材
正確。此選項對應《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之價格」。不同建材會造成房屋建造成本及品質差異,因而影響房屋標準價格。
(B) 建造房屋所需要之工時與工資
第 12 題2 分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各項的計算與認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依「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考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及費用、損失的認列限制,主要涉及:
-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營利事業所得額。
- 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應酬費須具備合法憑證,且不得超過法定限額。
- 所得稅法第38條: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之損失,以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相關規定:已逾請求權時效之應付款項,以及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之利息計算。
本題的判斷重點,是區分「有確實憑證」與「一定可以全額認列」並非相同概念。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質關聯性、合法憑證及法定限額」原則:
- 應付款項逾時效未給付,是否須轉列收入。
- 公司款項遭特定人占用,是否須設算利息。
- 交際應酬費是否僅須有憑證即可全額認列。
- 非營業損失及罰鍰是否可列為費用。
其中交際應酬費同時受到「憑證」及「法定限額」雙重限制,最容易成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營利事業帳載之應付帳款、應付費用、應付損失及其他債務,若已逾請求權時效而仍未給付,表示債權人已喪失依法請求給付的權利,該負債實質上已不再具有應付款項的性質。
因此,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款項轉列為其他收入,增加該年度所得額。
日後若營利事業仍實際支付該款項,則因已於前一年度認列收入,實際支付時得列為營業外支出。
其所得影響可表示為:
故本選項敘述符合相關查核規定。
(B) 正確
第 13 題2 分
為防免營利事業透過契約或組織之安排,從事利潤移動以為規避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行為,所得稅法中設有諸多防杜規避稅負條款之規定,下列何者,並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核所得稅法中「防杜營利事業以法律形式安排利潤移動,規避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反避稅規範,重點在於辨認各法條的立法目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第43條之2及第43條之3,均屬針對跨境交易、關係企業資金安排及境外受控公司所設計的反避稅制度;所得稅法第42條則主要是營利事業轉投資收益的免稅及避免重複課稅規定,並非直接以防止利潤移轉或租稅規避為目的。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條功能分類法」:
- 判斷各法條是否直接針對利潤移轉或租稅規避。
- 觀察該規定的主要功能,是:
- 防止關係人交易價格不合常規;
- 防止以過度負債方式稅前扣除利息;
- 防止將盈餘保留於低稅負境外公司;
- 或僅屬一般性租稅優惠、避免重複課稅。
- 前三者屬反避稅制度,最後一類則不屬本題所稱的防杜規避稅負條款。
因此,應選出所得稅法第42條。
選項分析
(A)所得稅法第42條營利事業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正確答案
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分配的股利或盈餘,原則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同一筆公司盈餘於不同階段重複課稅:
- 被投資公司賺取所得時,已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 被投資公司將稅後盈餘分配給投資公司時,投資公司再取得股利。
- 若投資公司取得股利仍全額計入所得課稅,將形成公司間重複課稅。
因此,第42條的核心是「避免重複課稅」及「股利所得免計入所得額」,不是針對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資本弱化或境外盈餘遞延課稅所設的反避稅規定。
雖然第42條在特定投資結構下,可能影響企業的租稅規劃,但其法條本質與主要功能仍非防杜利潤移轉,所以屬於本題所問「並不屬之」的規定。
(B)所得稅法第43條之1關係企業或關係人間不合營業常規調整之規定——錯誤
第43條之1是移轉訂價制度的法律依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關係企業或關係人從事交易,若其安排未符合通常商業慣例或常規交易結果,因而造成所得額減少或租稅負擔降低,稽徵機關得依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其防杜方式包括:
- 調整交易價格;
- 調整收入或成本費用;
- 將不合理分配的利潤重新歸屬於我國營利事業;
- 依常規交易原則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例如,我國公司以低於市場價格將商品出售給境外關係企業,使利潤留在境外,稽徵機關即可依常規交易原則調整其收入。此即直接防止透過關係企業交易移轉利潤,因此屬於反避稅規定。
第 14 題2 分
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申報主體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主體」及特殊外國營利事業課稅方式的規定,重點包括:
- 政府與私人合資經營事業是否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主體。
- 總機構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的設帳及結算申報方式。
-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及國外影片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完整營業組織時的特別申報、扣繳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所得稅法》對不同營利事業型態所定的申報方式:
- 一般營利事業:原則上由總機構統合辦理結算申報。
- 合營事業:仍屬營利事業,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得依規定按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所得額,採就源扣繳程序納稅。
- 國外影片事業:在我國無分支機構而由代理人出租影片時,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及申報。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各自設帳」與「各自申報」並非同一件事。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可以各自設帳,但不代表必然各自辦理結算申報。
選項分析
(A) 正確
各級政府與私人共同出資經營的合營事業,仍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及申報主體。
因此,合營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設置帳簿、計算所得,並依結算申報程序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政府參與投資並不會使該事業當然免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
(B) 錯誤
營利事業的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不同地區時,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原則上應各自設帳,以反映其營業活動及所得情形;但結算申報並非由各固定營業場所各自獨立辦理。
第 15 題2 分
所得稅法關於 105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之房地合一稅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房地合一課徵制度,重點包括:
- 房地合一稅的適用標的與取得時點。
- 個人自住房地優惠。
- 房地交易所得的計算公式。
- 個人與營利事業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的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因房地合一稅 2.0 修正,擴大課稅範圍並調整稅率及持有期間規定;本題仍依 110 年命題時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敘述判斷題,應依序檢查:
- 房地合一稅適用的房屋、土地及取得時間。
- 自住房地是否有法定優惠。
- 房地交易所得的計算方式及土地增值稅的處理。
- 房地合一稅的申報期限與申報型態。
其中最容易判斷錯誤的是申報方式。房地合一稅雖規定於所得稅法,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非一律併入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國 105 年房地合一稅制原則上適用於個人及營利事業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並於適用範圍內交易的下列標的:
- 房屋;
-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因此,本選項所述之適用對象、取得時點及交易標的,符合當時所得稅法規定。
(B) 正確
民國 110 年所得稅法對個人自住房地設有優惠規定。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法定要件者,其自住房地交易所得得享有免稅優惠:
- 持有房屋、土地期間符合規定;
- 於該屋設籍並實際居住;
- 居住期間連續滿 6 年;
- 交易前 6 年內,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曾適用自住房地優惠;
- 以一戶為限,並須符合房地交易所得金額等限制。
第 16 題2 分
個人或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因此獲配發放股利盈餘,關於其所得之課稅,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07 年起股利所得課稅制度,以及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的課稅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掌握下列規定:
- 境內居住者個人取得國內營利事業股利所得,可選擇:
- 股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股利金額 計算可抵減稅額,但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上限為 8 萬元。
- 股利所得按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分配之股利盈餘,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來源之股利所得,原則上採就源扣繳方式課稅。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依納稅義務人身分分類,再判斷其股利所得的課稅方式:
- 境內居住者個人:適用股利所得二擇一制度。
- 境內營利事業:國內公司間股利採免稅待遇。
- 境外營利事業:取得我國來源股利,採扣繳方式課稅。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是:境內居住者個人的「股利所得分開計稅」與「就源扣繳」並非同一制度。個人選擇股利按 分開計稅時,仍須依結算申報程序辦理,並不是由扣繳義務人直接以就源扣繳方式完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境內居住者之納稅義務人個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自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起,取得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分配之 87 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盈餘時,可以選擇將股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在此制度下,按股利盈餘金額的 計算可抵減稅額:
但每一申報戶每年可抵減金額以 8 萬元為上限:
因此,若股利所得為 100 萬元,按 計算為 8.5 萬元,但實際最多只能抵減 8 萬元。此選項敘述符合民國 110 年規定。
(B) 錯誤
第 17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13 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係因抵觸何一原則而遭宣告違憲?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 713 號解釋所涉及的「比例原則」。
題示規定適用於扣繳義務人:
- 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
- 已於期限內補繳稅款;
- 未於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
- 但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依實補報。
依該規定,仍須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以 倍罰鍰。
其問題在於:扣繳義務人既已補繳稅款,且在裁罰前補報扣繳憑單,國家稅收實質上並未因其行為而受有損害;然而規定仍以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為基準,處以高達 倍的罰鍰,處罰效果可能遠超過違反申報義務所造成的危害。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罰規定是否違憲,應檢驗其是否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要求的比例原則。比例原則通常包括:
- 目的正當性:規範目的須為追求正當公益,例如確保扣繳制度及稅捐稽徵秩序。
- 適合性:處罰手段須有助於達成稅捐申報及扣繳管理目的。
- 必要性:如有數種同樣有效的手段,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者。
- 衡量性:處罰所造成的人民財產損失,不得與其違反義務的情節及所造成的公益損害顯失均衡。
本案中,對未依期限申報扣繳憑單的行為予以處罰,原則上有助於維持稅捐稽徵秩序,具備正當目的及一定適合性。然而,題示情形已補繳稅款,並於裁罰前補報扣繳憑單,稅捐機關已能掌握課稅資料,國家稅收也未遭受實質損失。
在此情況下,仍一律以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的 倍作為罰鍰,未區分違反義務的具體情節、補正時間及實際危害程度,造成處罰與違反義務間顯不相當。因此,司法院釋字第 713 號解釋認為該規定牴觸比例原則而違憲。
選項分析
(A) 信賴保護
錯誤。
信賴保護原則是指人民基於國家法規、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所形成的合法信賴,國家如欲變更原有法律狀態,應考量人民的信賴利益及其是否值得保護。
第 18 題2 分
外國貨物通關進入我國課稅區時,關於營業稅徵免與主管機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貨物進口我國課稅區時,營業稅的課徵原則與代徵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三點:
- 進口貨物原則上應課徵我國營業稅:外國貨物進入我國課稅區後,與國內貨物相同,原則上均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 進口營業稅由海關代徵:進口貨物辦理報關時,營業稅通常與關稅一併由海關徵收。
- 零稅率與免稅不同:零稅率主要適用於出口貨物等法定情形;免稅則是法律特別排除課稅,兩者均不能直接推論所有進口貨物免徵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進口貨物應納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課不課稅」與「由誰徵收」兩個層次處理:
第一,外國貨物進入我國課稅區,原則上屬於進口貨物,應課徵我國營業稅,而非當然適用零稅率或免稅。
第二,進口貨物是在通關、報關階段發生納稅義務,為便於與關稅同時處理,依法由海關代徵進口營業稅,而非由國稅局事後補發繳款書。
因此,正確敘述應同時符合:
符合者為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報關進口貨物並非因進口身分而適用零稅率。零稅率通常是對出口貨物或法律明定的特定交易給予優惠,目的在於使我國消費稅負不附著於出口貨物。
進口貨物進入我國課稅區後,係由我國消費,應依目的地課稅原則課徵我國營業稅。且我國營業稅法並不因進口而負有「退還外國營業稅款」的義務;外國已課徵的消費稅,應依該外國法律處理,與我國進口營業稅屬不同法域的稅捐。
第 19 題2 分
下列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法中「主觀淨所得」原則之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主觀淨所得原則」的意義。
所得課稅的基本前提,是納稅義務人具有租稅負擔能力。所謂「主觀淨所得原則」,係指計算個人應稅所得時,除扣除賺取所得所必要的成本、費用外,還應考量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家庭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的支出,使課稅所得反映個人的實際納稅能力。
在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制度中,主要透過下列方式展現:
- 所得稅法關於免稅額的規定;
- 所得稅法關於一般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的規定;
- 對身心障礙、教育、幼兒、長期照顧等特定家庭負擔提供扣除或減免。
可概括表示為:
其中,免稅額與各項扣除額所反映的,即是個人及家庭基本生活負擔,避免將維持最低生活所需的所得列入課稅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學理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主觀淨所得原則,可以掌握一個切入點:
該選項是否在考量「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家庭的生活負擔」,以判斷其主觀納稅能力?
若是,通常屬於主觀淨所得原則;若是在說明所得是否具有經濟利益、所得發生時點,或所得是否為合法所得,則屬於其他所得課稅原理。
選項分析
(A) 違法所得亦在課稅之列,為主觀淨所得原則之展現
錯誤。
違法所得仍可能構成所得,通常是因為所得稅法重視所得所代表的經濟利益及納稅能力,不因所得來源違法而當然免除納稅義務。
此一原則主要涉及:
- 所得課稅的實質經濟觀察;
- 租稅公平;
- 避免違法者反而享有免稅利益。
它並未涉及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家庭的基本生活負擔,因此不是主觀淨所得原則的展現。
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所得稅法會計基礎「權責發生制」之說明,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的區別,以及所得歸屬年度的判斷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權責發生制的核心在於:
- 所得是否實現,原則上以法律上請求權是否成立為判斷。
- 權利已經確定取得,即使尚未實際收款,仍應歸入該年度所得。
- 適用對象主要是依法應設帳、記帳並依帳簿計算所得的營利事業或其他具備會計制度的納稅人。
- 自然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原則上採現金收付制,通常以實際收取或給付作為所得實現及歸屬年度的判斷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先掌握一個對照:
| 會計基礎 | 所得歸屬判斷 |
|---|---|
| 權責發生制 | 法律上請求權成立時 |
| 現金收付制 | 實際收取或支付時 |
接著逐項檢查:
- 是否適用於自然人綜合所得稅?
- 是否以請求權成立作為所得歸屬時點?
- 是否與依法設帳、記帳義務有關?
- 已發生但未收得的收入,是否可透過呆帳制度處理?
其中第一項與權責發生制的適用範圍不符,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適用在自然人綜合所得稅制度中
錯誤。
自然人綜合所得稅的各類所得,原則上不是以權責發生制作為一般歸屬基礎,而是偏向採現金收付制。例如薪資、利息、租賃所得等,通常以實際取得或收取時作為所得實現及歸屬年度的判斷基準。
權責發生制主要適用於依法應設帳、記帳,並依帳簿計算所得的營利事業等納稅人。因此,將權責發生制概括稱為適用於自然人綜合所得稅制度,並不正確。
(B) 以法律上請求權成立為所得入帳前提及歸屬年度判斷時間點
正確。
第 21 題2 分
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對於非由政府設立的教育、公益、文化、慈善團體之捐贈,得以就其捐贈額在綜合所得稅計算時列舉扣除,但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上限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中,捐贈扣除的金額限制」。
依民國 110 年《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捐贈,得列為列舉扣除額,但扣除金額以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的 為限。
因此:
題目特別指出捐贈對象「非由政府設立」,即適用一般教育、公益、文化、慈善團體捐贈的 限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所作的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捐贈對象,再判斷是否有扣除上限:
- 捐贈給非政府設立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 此類捐贈屬於綜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項目。
- 扣除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的 。
- 所以正確比例為 。
例如綜合所得總額為 萬元,實際捐贈 萬元: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種所得,不構成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所稱之「變動所得」?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的「變動所得」。
依民國110年命題當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下列所得屬於變動所得,僅將所得額的二分之一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 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 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給予之補償。
- 個人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
- 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
其計算方式為: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該所得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明文列舉的四類所得。
解題方法
本題沒有計算,採「法條列舉比對法」:
- 先列出《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的四類變動所得。
- 逐一比對各選項。
- 未列於該項規定者,即不屬於本題所稱的變動所得。
選項分析
(A) 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所得
正確。
此項正是《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明文規定的變動所得類型。遠洋漁業工作具有特殊性,報酬通常不是按月或按年固定給付,而是在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具有非經常性及集中取得的特徵。
其所得額僅以二分之一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B) 機會中獎所得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23 題2 分
根據我國所得稅法相關實務見解,下列自然人之何種所得,其成本費用可以依其收入毛額全額百分之百扣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中各類所得之「所得額」計算方式,尤其是成本及必要費用得按收入毛額扣除的比例。
一般公式為:
不同所得類別,成本費用扣除比例並不相同:
- 自力耕作者之農業所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得按收入毛額百分之百計算。
- 一時貿易盈餘所得:成本及必要費用通常按收入毛額百分之九十計算。
- 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屬免稅所得,並非因成本費用扣除百分之百而免稅。
- 保險業務所得:依其所得性質及財政部所定費用標準計算,並非百分之百扣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得的性質,再確認其成本費用扣除方式:
- 是否屬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之所得類別。
- 成本及必要費用是否有特別的推計扣除比例。
- 必須區分「成本費用百分之百扣除」與「所得本身免稅」兩種不同概念。
其中,自力耕作者之農業所得,其收入毛額可全數列為成本及必要費用扣除:
因此:
這正是題目所問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薪資所得者兼業從事保險業務之所得
錯誤。
兼業從事保險業務所取得的佣金或報酬,應依實際法律關係及所得性質,按保險業務所得的相關規定計算,並依財政部所定執行業務或相關費用標準扣除必要費用。
其費用扣除是依特定比例計算,並非收入毛額百分之百全額扣除。薪資所得者另有薪資所得的身分,並不會使保險業務所得當然取得百分之百費用扣除待遇。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種營業人,其營業活動所適用之營業稅率為 15%之特種稅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中的特種稅額計算及特種稅率。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
- 一般營業人適用營業稅率為 5%。
- 特種飲食業因具有特殊消費性質,適用特種稅率 15%。
- 特種飲食業主要包括夜總會、酒家、酒吧及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等。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選項所述營業活動是否屬於「特種飲食業」,而非單純提供餐飲、住宿或娛樂服務。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適用 15%特種稅率的營業類型,再逐一對照選項。
若屬一般營業人,計算方式為:
其銷項稅率通常為 5%;若屬特種稅額計算之特種飲食業,則依規定按銷售額適用 15%特種稅率。
本題中,「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正是特種飲食業的典型類型,故適用 15%。
選項分析
(A) 咖啡廳
一般咖啡廳主要提供飲料、餐點及一般餐飲服務,原則上屬一般營業人,適用 5%營業稅率。除非其同時具備法定特種飲食業要件,否則不適用 15%特種稅率。
本選項錯誤。
(B) 連鎖旅館
第 25 題2 分
根據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並非免稅所得?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第 4 條各款之免稅所得,並特別區分:
- 法律明文列舉之免稅所得。
- 損害賠償金究竟是填補人身損害,或是填補原本應取得之所得。
- 個人稿費收入之免稅限額。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與《所得稅法》第 4 條免稅所得規定比對:
- 法律明文列為免稅者,屬免稅所得。
- 損害賠償金須觀察其填補的損害性質。若是填補人身損害,通常不具所得性質;若是填補原本應取得的營業利益或工作收入,實質上是所得的替代,不能逕認為免稅。
- 稿費收入則要確認是否在法定免稅額度內。
選項分析
(A) 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正確。依民國 110 年《所得稅法》第 4 條規定,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其盈餘屬於免稅所得。
因此,本項是免稅所得。
(B) 車禍案件中受侵權行為人,就其「所失利益」所獲得之賠償金
錯誤。本項即為題目所問的「並非免稅所得」。
「所失利益」是指因侵權行為而未能取得的原有收入或利益,例如因車禍無法工作而喪失的薪資、營業收入或其他可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