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作用及行政救濟相關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財稅法務
試題代碼 行政作用及行政救濟相關法規

第 一 題40 分

甲向主管機關申請在某縣 A 區開採礦物。甲提出申請後,審核終結前,A 區被依法指定為保護區並公告禁止開採礦物,但機關承辦人乙不知 A 區已被指定為保護區並公告禁止開採礦物之事,仍核發開礦許可給甲。甲收到許可後,立即向外國廠商購買開礦所需的機械一批。稍後,乙之主管丙發現此事,立即再發函給甲,撤銷原核發之開礦許可。

問:依法令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甲之申請究應予以核駁或核准?若甲對撤銷許可之處分不服,提起救濟時得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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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申請許可案件的法規適用時點,以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與信賴保護。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前有效的法規;若據以准許的法規在程序終結前變更,原則上適用新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但符合信賴保護的法定情形時,不得撤銷。處分遭撤銷後,受益人符合信賴保護條件且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者,得依同法第 120 條請求合理補償。

解題方法

先判斷機關核發許可當時應適用哪一套規範;再判斷核發的許可是否合法;最後分別處理撤銷權限、信賴保護與補償。

甲提出申請後、機關審核終結前,A 區已依法指定為保護區並公告禁止開採。這項禁採規範在許可作成前已生效,機關應依新規範審查申請。承辦人乙不知情,不會改變應適用的法規。因此,主管機關對甲的申請應予核駁,不能核准。

乙仍核發許可,該許可違反當時有效的禁採規範,屬違法的授益行政處分。丙身為乙的主管,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違法為由撤銷原許可。A 區禁採所維護的公共利益重大,甲的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故不能僅以信賴保護阻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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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若甲市政府辦理所屬各級學校營養午餐共同採購招標,計有 A、B 與 C 三家廠商參加投標,甲認定 C 資格不符。

問:C 若不服,得如何尋求救濟?

若開標後,由 A 餐飲企業得標,甲和 A 簽訂行政契約,約定每餐支付每位學生新臺幣五十元,A 應提供一葷(豬雞輪替)二素菜且附湯,並提供水果。六個月後,因物價與人工成本大漲,A 向甲表示無法依約供應餐點,欲終止契約。

問:若甲願取消每餐之水果,堅持 A 應繼續履行契約,但 A 不接受,A 得如何主張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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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考兩種救濟:

  1. 招標、審標、決標階段:屬政府採購法規範的採購程序爭議,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申訴,之後得提行政訴訟。
  2. 簽約後的契約履行階段:題目明定甲與 A 簽訂行政契約,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處理情事重大變更,並循行政訴訟途徑主張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截至命題時相關規定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第一問:C 不服資格不符的認定

甲認定 C 資格不符,是招標機關在審標階段作成的決定。C 如認為該審標結果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向招標機關提出書面異議。

招標機關處理異議後,若 C 不服,且本採購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得依同法第 76 條向甲市政府所設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C 對審議判斷仍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

程序可整理為:

審標結果(資格不符)→向招標機關異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行政訴訟審標結果(資格不符) \rightarrow 向招標機關異議 \rightarrow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rightarrow 行政訴訟

**期限要點:**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對審標結果提出異議,原則上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提出;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依第 76 條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 15 日內提出申訴。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應遵守行政訴訟法及審議判斷所載的起訴期限。

第二問:A 如何主張權益

一、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調整契約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行政契約成立後,如有重大情事變更、締約時非可預料,且依原約定履行顯失公平,契約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A 主張物價與人工成本大漲,應先提出成本變動等具體資料,說明變動的重大性、締約時不可預料性,以及按每餐新臺幣 50 元繼續提供原約定餐點何以顯失公平。符合要件時,A 得向甲請求調整契約;甲提出取消水果的調整方案,仍須由雙方協商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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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常年開車,屢屢違反交通規則而遭主管機關多次裁罰。甲雖有財產,卻從不繳納相關罰鍰,總共積欠新臺幣十五萬元。主管機關於催告無效後,即發函將甲之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機關收案後發函催告甲,命其儘速完納,但甲置之不理。於是行政執行機關查封甲所有之價值一千萬元房屋。

問:執行機關之查封是否合法?若甲不服,得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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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查封義務人不動產時的「超額查封」界線,以及義務人對執行方法不服的救濟。

交通違規罰鍰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催告仍未繳納並依法移送後,行政執行機關得就義務人財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債權及執行費用為限;依同法第113條,不動產執行準用相關規定。強制執行法第96條另規定,數宗不動產中,已有足以清償債權及費用的部分時,其餘部分應停止拍賣。

不過,查封時是否超額,不能只拿房屋估值和罰鍰本金相比;還要考量實際拍賣所得、執行費用、房屋及基地是否須一併拍賣,以及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因素。實務上,查封時價值超過應執行金額,不當然違法;若拍賣所得已足清償,則應停止拍賣其餘部分。

解題方法

先判斷罰鍰是否已進入行政執行:甲積欠交通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主管機關移送後,行政執行機關得依法執行甲的財產。

再判斷查封是否違法:題目只說甲有一棟市值一千萬元的房屋,欠款十五萬元,卻沒有交代甲是否另有較容易執行、足以清償的財產,也未說明房屋的實際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債權、執行費用或房屋與基地能否分別處理。因此,不能單憑「一千萬元遠高於十五萬元」就直接認定查封違法。

依題目現有事實,查封甲所有房屋本身並不當然違法;是否構成違法超額查封,須依實際執行狀況及可供執行的其他財產判斷。若房屋拍賣所得已足清償債權及費用,應停止拍賣其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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