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乙的長輩,非常疼愛乙。甲想要將名下的 L 地贈送給乙,但為顧及稅捐及其他親屬的抱怨,於是私下與乙談妥,假裝乙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萬元向甲購買,實則是甲將 L 地贈與給乙;並擬由乙匯款 1,000 萬元給甲,甲則以 1,000 萬元現金交還給乙。
其後某日,甲、乙簽訂 L 地書面讓與契約,甲以買賣為原因,將 L 地移轉登記給乙,隨後也交還給乙 1,000 萬元現金。
試問:乙是否因甲、乙間的行為而取得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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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隱藏行為」的效力,也涉及贈與契約與不動產物權移轉。
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所作的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依同條第 2 項,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的法律行為,符合其成立要件時,仍有效。判斷時須分別檢視表面上的買賣,以及當事人真正想成立的贈與。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移轉,須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贈與則依民法第 406 條成立: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有沒有真正的買賣合意。題目明示雙方私下談妥「假裝」買賣,並安排乙匯款、甲再以現金交還;甲、乙並無使乙實際支付價金的真意。因此,表面上的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無效,甲不能以買賣價金請求權向乙請求 1,000 萬元。
接著判斷隱藏的贈與是否成立。甲確有無償移轉 L 地給乙的意思,乙也接受;後續甲並將 L 地移轉登記給乙,且交還 1,000 萬元現金。這些事實符合贈與的無償性與雙方合意。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婚後,生育一女丙,嗣二人協議離婚,丙的監護權歸乙。乙女又與丁男結婚,婚後生育一子戊,丁男原要收養丙,因甲反對而作罷。丁、乙、丙、戊與丁男的寡母庚一家五口共同居住。
某日,丁、乙二人參加朋友聚會,返程途中遭辛男所駕車輛撞落邊坡,當救難人員趕到時,二人均已無生命跡象,不能確知其死亡先後。
試問:
(此題小題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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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資訊
目前提供的題幹未包含兩個小題的問句;以下依題幹事實,按「丁、乙死亡後的繼承關係」及「丙、戊、庚對辛的損害賠償請求」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三組規定:
- 同時死亡推定:民法第 11 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同時死亡。丁、乙彼此不發生繼承關係。
- 法定繼承順序:民法第 1138 條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第 1144 條規定配偶與其他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的應繼分。題中沒有存活的配偶參與丁、乙的繼承。
- 侵權致死的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1 條之 2,駕駛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依第 194 條,被害人死亡時,其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一:分別判斷丁、乙的繼承人
先依第 11 條將丁、乙視為同時死亡,排除配偶彼此繼承;再各自依第 1138 條確認仍存活的法定繼承人。未經法院認可的收養不生養親子身分,因此丙不是丁的養女。
- 丁的遺產:丁的子女戊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優先於丁的母親庚。故戊單獨繼承丁的遺產。
- 乙的遺產:乙的女兒丙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甲與乙已離婚,不是乙的配偶;
第 1 題2 分
關於名譽權之侵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5 年命題時點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核心涉及:
-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之名譽權侵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件及數額酌定因素。
- 金錢賠償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彼此間之關係。
-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對「法院命加害人強制道歉」之限制。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名譽受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中:
- 「賠償相當金額」主要是精神慰撫金。
-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屬另一種救濟方式,例如刊登判決、刊登澄清聲明等。
- 二者原則上可以併行請求,並非只能擇一。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 195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
- 慰撫金是否以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為必要。
- 法院核定慰撫金時應考量哪些因素。
- 民事、刑事判決確定是否當然足以回復名譽,並排除慰撫金請求。
- 強制道歉是否屬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本題最重要的陷阱在於 B 選項使用「均足」、「不得」等絕對用語,將判決自清的效果過度絕對化。
選項分析
(A) 正確
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須以被害人確實因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必要。
慰撫金的功能在於撫慰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因此不是只要名譽受到侵害,就當然可以請求慰撫金。被害人仍須有精神上痛苦,並由法院依具體情況判斷。
不過,精神痛苦不以必須提出醫療診斷證明為限,法院得依侵害內容、散布範圍、被害人身分、社會評價受損程度等事實綜合判斷。
因此,A 選項所述「須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為必要」符合實務見解。
(B) 錯誤
民事或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固然可以利用判決結果對外澄清、證明自己並無不法行為,但不能因此認定在所有案件中均已足以回復名譽。
名譽受損的程度、散布範圍及社會影響各不相同。例如:
- 判決雖已確定,但社會大眾未必知悉判決內容。
- 原先不實言論已廣泛散布,單純取得判決結果未必能消除負面印象。
- 被害人可能仍因侵害行為承受相當精神痛苦。
此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與精神慰撫金具有不同功能:
第 2 題2 分
民國(下同)20 年元旦出生之甲,於 100 年 4 月 1 日下午 5 時失蹤,法院經依法聲請宣告甲死亡。法院應於裁判中確定甲於何時死亡?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死亡宣告的期間計算,以及失蹤人年滿八十歲時的特別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民法》第8條:
- 一般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為死亡宣告。
- 失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為死亡宣告。
甲於民國20年1月1日出生,民國100年4月1日失蹤時,已滿80歲,因此適用「失蹤滿3年」的規定,而非一般的7年期間。
《民法》第9條並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解題方法
甲的失蹤日為民國100年4月1日,因甲已滿80歲,計算3年期間:
因此,法院應將甲的推定死亡時間確定在民國103年4月1日,而非民國107年4月1日。
本題官方答案將該日的時間表示為「下午12時」,故選擇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12時。
選項分析
(A) 103年4月1日下午5時:錯誤
甲雖然是在民國100年4月1日下午5時失蹤,但死亡宣告所依據的是「失蹤滿3年」的法定期間,不是直接沿用失蹤當日的具體時刻。
因此,不能因失蹤時間為下午5時,就認定死亡時間必然為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5時。
(B) 103年4月1日下午12時:正確
第 3 題2 分
甲與乙約定,乙結婚之日,將贈其一部進口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條件與期限之區別」、法律行為的分類,以及贈與契約的性質。
依民法第 99 條:
-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期限則以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為內容。民法第 102 條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失其效力。
判斷條件與期限的關鍵,在於該將來事實是否「確定會發生」:
- 將來一定會發生:期限。
- 將來是否發生尚不確定:條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與乙約定,乙「結婚之日」甲將贈與乙一部進口車。此一約定的效果,是將贈與義務的發生繫於乙結婚這一將來事實。
乙將來是否結婚,於約定成立時尚屬不確定,因此「乙結婚」並非確定發生的事實,而是法律行為所附的停止條件。
一旦乙結婚,條件成就,甲的贈與義務始發生效力。因此,該約定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此外,甲與乙是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約定,並非甲單方面所為。若其內容符合民法第 406 條贈與契約的要件,則其本質上亦屬贈與契約。
選項分析
(A) 該約定附有終期
錯誤。
終期是指法律行為的效力在期限屆至時消滅,且該期限所指的事實必然會發生。例如約定「租賃期間至民國 120 年 12 月 31 日止」,日期屆至時租賃關係終止。
本題的「乙結婚之日」並不是必然會發生的事件。乙可能結婚,也可能不結婚,因此屬於不確定的將來事實,不是終期。
(B) 該約定係附負擔之行為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法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的區別。
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並以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為。例如契約、遺囑、解除契約、終止契約等。
準法律行為,則是表意人作成一定表示後,法律直接依客觀法律規定賦予其效果,該效果並非完全依表意人所欲發生的法律效果而定。常見類型包括:
- 意思通知:催告履行、請求履行債務。
- 觀念通知:承認債務、通知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
本題應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並規定,終止契約準用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判斷步驟如下:
- 先確認該行為是否包含意思表示。
- 再判斷表意人是否藉由該表示,直接使自己所欲的私法效果發生。
- 若法律效果是法律基於該表示類型直接規定,而非依表意人所欲內容發生,則屬準法律行為。
出租人行使終止權時,是以意思表示直接行使形成權,使租賃契約向將來消滅。因此,該行為本身即具有形成法律關係的效果,屬於法律行為。
選項分析
(A) 出租人行使終止權——正確
終止權屬於形成權。出租人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後,原則上不須承租人同意,即可使租賃關係向將來消滅。
這種行為具有以下特徵:
- 以意思表示為成立要素;
- 係由出租人單方面作成;
- 直接發生租賃契約終止的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正是出租人行使終止權所要實現的效果。
因此,出租人行使終止權屬於單獨法律行為,也是形成權的行使,為本題正確答案。
(B) 租金之催告——錯誤
租金催告,是出租人通知承租人於一定期間內給付租金,主要屬於意思通知,而非法律行為。
第 5 題2 分
下列消滅時效期間,何者最短?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不同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以及「請求權經確定判決後,時效期間如何重新起算」的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如下:
- 一般請求權:民法第12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利息請求權: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商品或產物代價請求權:民法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時效,商品、產物代價等請求權原則上為2年。
- 確定判決後之請求權: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若原本的時效期間短於5年,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的期間為5年。
本題各選項的期間可整理如下:
| 選項 | 請求權 | 消滅時效期間 |
|---|---|---|
| A | 製造商之機器價金請求權 | 2年 |
| B | 銀行之利息請求權 | 5年 |
| C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15年 |
| D | 經確定判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 5年 |
因此,最短期間為2年。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依序判斷:
- 請求權的法律性質。
- 是否有民法第125條以外的特別短期時效。
- 若請求權已經法院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使期間改按5年計算。
- 比較各選項的期間長短。
本題的關鍵在於:不能只看到「承攬報酬」就直接認定D為2年,因為D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應適用確定判決後5年的規則。
選項分析
(A) 機器製造商A公司對客戶甲之機器價金請求權
此為製造商因提供自己製造之機器而取得的價金請求權,性質上屬於商品或產物代價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的2年短期消滅時效。
因此:
第 6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畫作出借於乙觀賞,乙卻以自己之名義,將該畫作出賣與知情之丙,並為所有權移轉。關於乙、丙間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之區別,並涉及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效力及動產善意取得制度。
應區分:
- 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成立要件是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以出賣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
- 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物權行為。乙不是畫作所有人,且題目未表示乙受甲授權,因此乙對畫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屬無權處分。
- 無權處分之效力:依民法第118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一經承認,效力溯及於法律行為成立時。
- 善意取得:動產受讓人須出於善意,始可能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取得所有權。本題丙明知乙不是所有人,欠缺善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分成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判斷乙、丙間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乙雖非所有人,仍可與丙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他人之物,原則上買賣契約有效,乙負有使丙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第二,判斷所有權是否移轉。乙不是所有人,對畫作所為的處分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甲承認後,乙、丙間的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生效,且效力溯及至移轉行為時。因此,丙自移轉行為時取得所有權。
雖然丙知情而不能主張善意取得,但不影響甲事後承認所產生的效力。
選項分析
(A) 乙非畫作之所有人,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均無效
錯誤。
乙不是所有人,只會影響其處分權限,不當然使買賣契約無效。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乙、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乙仍負有使丙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抵銷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抵銷」之要件、方法與效力,主要涉及民法第334條至第337條。
抵銷原則上須具備:
- 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
- 給付種類相同,例如金錢債務對金錢債務。
- 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 不具有依債之性質或依法律、契約所禁止抵銷之情形。
- 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主張抵銷。
抵銷並不以對方同意為必要;一方作成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到達他方,即可發生效力。依民法第335條,抵銷之效力原則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並按抵銷數額使雙方債務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對照抵銷相關法條:
- 清償地不同:看民法第336條。
- 抵銷是否須書面:看民法第335條是否有書面要求。
- 附停止條件之抵銷:看民法第335條對條件或期限的規定。
- 時效完成後能否抵銷:看民法第337條。
逐一對照後,只有(A)符合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A)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得為抵銷
正確。
民法第336條規定:「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因此,兩債務即使約定在不同地點清償,仍不妨礙抵銷。抵銷人若因抵銷造成他方額外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例如,甲應在臺北給付乙新臺幣10萬元,乙應在高雄給付甲新臺幣10萬元。雖然雙方清償地不同,仍可主張抵銷;但若抵銷造成對方額外支出或損害,抵銷人須予以賠償。
故(A)正確。
(B) 附有停止條件之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於條件成就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錯誤。
民法第335條明定:「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第 8 題2 分
甲與乙約定,甲將贈與乙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但乙必須將其所有之 A 跑車,從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 月 20 日止提供甲使用。前揭契約並依約於 112 年 11 月 1 日公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附負擔之贈與」及「同時履行抗辯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附負擔之贈與 依民法第412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受贈人負有履行負擔之義務;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
-
同時履行抗辯權 依民法第264條,雙務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附負擔贈與雖屬贈與契約,但贈與人給付贈與物之義務,與受贈人履行負擔之義務具有相互對待關係,受贈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公證的效果 依民法第408條,贈與物尚未交付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贈與;但贈與契約經公證者,不在此限。因此,本題契約於112年11月1日公證後,甲不得任意依一般撤銷規定撤銷贈與。 但附負擔贈與因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所生之撤銷權,仍應依民法第412條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步:判斷契約性質
甲贈與乙20萬元,但要求乙於113年1月1日至1月20日提供A跑車供甲使用,這是對乙所加的義務,屬於「附負擔之贈與」。
其中:
- 甲的義務:給付乙20萬元。
- 乙的義務:於指定期間提供A跑車供甲使用。
第二步:判斷給付是否具有先後或同時履行關係
題目沒有表示乙必須先提供車輛,甲才給付20萬元,也沒有表示甲得無條件先行給付。因此,甲與乙的給付具有對待關係。
於113年1月1日甲尚未給付20萬元時,乙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行提供A跑車使用。
第三步:區分「拒絕履行」與「撤銷贈與」
乙在甲尚未給付20萬元時,所能主張的是暫時拒絕履行自己的負擔,並非撤銷贈與。
贈與契約的撤銷權原則上是贈與人甲依法律規定行使,受贈人乙並無因甲尚未給付而撤銷贈與的權利。
選項分析
(A) 正確
第 9 題2 分
甲所有 A 地上現有 B 屋,下列關於租賃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425條之1「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時之推定租賃關係」,並與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區分。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致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時,推定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適用重點如下:
- 土地與房屋原則上同屬一人所有。
- 僅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
- 移轉係基於所有人之意定讓與。
- 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因此分離。
- 法律效果為推定存在租賃關係,以維持房屋使用及經濟效用。
本條所稱「推定」,是法律上的可反證推定,並非表示當事人必須另行締結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原則上及於房屋得使用期限,且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期限限制的拘束。
解題時,應先判斷是否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的「同一所有人+意定移轉+土地房屋所有權分離」要件;若是透過強制執行或抵押權實行,則應進一步檢查是否適用法定地上權,而不能一概認定為推定租賃。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原本同時為A地及B屋之所有人,嗣後僅將B屋意定出售予乙,結果為:
- A地仍由甲所有;
- B屋改由乙所有;
- 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發生分離;
- 分離原因是甲的意定讓與。
此情形完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的構成要件,因此推定乙所有之B屋與甲所有之A地間,在B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所以,(A)正確。
(B) 錯誤
甲的B屋是經一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乙拍定取得。此種取得是強制執行拍賣的結果,並非甲基於自由意思所為的意定讓與。
第 10 題2 分
甲授與代理權於 17 歲之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代理人」以及「代理權授與」的法律性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4 條規定: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無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因此,17 歲的乙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得擔任甲的代理人,其代理行為不因未經乙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而受影響。
另應區分:
- 代理權:使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
- 委任契約或其他內部關係:決定代理人是否負有處理事務的義務。
- 代理權授與:原則上是本人對代理人所為的單獨行為,本身不當然產生代理人必須實際代理的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第一,乙是否因為未成年,就不能成為代理人? 依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因此乙可以擔任代理人。
第二,甲授與代理權是否等於甲、乙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 代理權授與本身,僅是使乙取得以甲名義為法律行為的資格,並不當然成立委任、僱傭或其他契約關係。
第三,乙取得代理權後,是否當然負有必須代理甲的義務? 代理權是「權限」,不是當然的「義務」。乙可以取得代理權,但是否負有實際處理事務的義務,須另依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判斷。
選項分析
(A) 乙代理甲為法律行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效力
錯誤。
民法第 104 條已明文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無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
因此,乙雖然只有 17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以代理人身分所為的代理行為,不以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為生效要件。乙的行為效果,是依代理制度直接歸屬於甲,而不是由乙自己承受法律效果。
第 11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乙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出具借據(債權證書)一張,乙透過銀行將 100 萬元匯款於甲。某日,乙與女友丙發生爭吵,丙故意將甲出具之借據撕毀。關於丙撕毀甲出具之借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權」與「債權證書」的區別。
甲、乙間的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乙對甲取得返還借款本金 100 萬元的債權;甲出具的借據,僅是證明債權存在及內容的證據,並非債權本身。
因此:
- 債權的發生原因:甲、乙間的消費借貸契約。
- 借據的法律性質:證明債權的債權證書。
- 借據遭撕毀:影響證明債權的資料,不當然影響債權本身。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分成兩個層次:
第一,確認甲的債務是否已因借據遭撕毀而消滅。
債務消滅須有法律上承認的原因,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混同、給付不能等。單純債權證書遭第三人撕毀,並不等於甲已清償借款,也不表示乙已免除甲的債務。
第二,判斷借據遭撕毀的法律效果。
借據只是證明甲負有返還借款義務的文件。乙已透過銀行匯款 100 萬元給甲,足以作為消費借貸交付借款的重要證據。即使借據滅失,乙仍得以匯款紀錄、契約內容及其他證據證明債權存在。
所以,丙撕毀借據,不會使甲的借款債務消滅,正確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甲之債務因此消滅
錯誤。
借據遭撕毀,只是證明債權的文件滅失,不代表甲已經清償借款,也不代表乙對甲為免除債務的意思表示。
債務是否消滅,應依債務消滅原因判斷,而不能僅因債權證書遭破壞即認定債務消滅。因此,甲仍負有返還 100 萬元借款的義務。
(B) 甲之債務並不消滅
正確。
第 12 題2 分
甲夫與乙妻生下丙子後,因個性不合而兩願離婚,雙方約定甲對丙單獨行使親權,乙對丙有定期探視權。丙於 17 歲時,在有識別能力之情形下,因細故毆傷丁而應負賠償責任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侵權行為時,行為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父母離婚後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時,何人負有民法第187條所稱法定代理人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13條,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17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父母離婚後,若約定由父親單獨行使親權,父親即為實際行使親權、負擔監督教養義務之人;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原則上不負民法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題目又明確表示丙「在有識別能力之情形下」毆傷丁,因此符合民法第187條第1項的適用要件。
接著判斷丙的法定代理人:
- 甲、乙雖均為丙之父母;
- 但雙方離婚時已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
- 乙僅享有定期探視權,並非行使親權之人。
因此,丙與甲間成立民法第187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則不因其為生母及享有探視權,即當然成為民法第187條所稱之法定代理人。
選項分析
(A) 甲與乙對丁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錯誤。
甲因單獨行使親權,屬丙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則未行使親權,僅有定期探視權,並不因此負民法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責任。
故不能認定甲、乙二人均對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13 題2 分
甲將自己所有之 A 地出租於乙,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1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以及下列兩項配套規定:
- 民法第 422 條:不動產租賃之書面方式
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 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即使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原則上仍對受讓人繼續存在。
但有例外: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若期限逾五年或為不定期限者,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
- 民法第 451 條:租期屆滿後之默示更新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使用收益租賃物,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租賃契約是否對土地受讓人繼續存在,可依序檢查:
- 租賃物是否已交付,且承租人是否仍占有中。
- 租賃契約是否屬不動產租賃。
- 租賃期間是否逾五年或屬不定期限。
- 若為逾五年或不定期限,是否經公證。
- 若原訂期限屆滿,是否因民法第 451 條發生默示更新。
本題中,所有選項均已設定「A 地交付後,乙占有中」,因此主要爭點在於租賃期間、書面方式、公證及租期屆滿後之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與乙僅口頭約定租賃期間二年。
依民法第 422 條,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因此,雖然雙方口頭約定二年,但因未訂立書面契約,法律效果並非有效存續二年,而是:
又因該租賃契約未經公證,屬於「未經公證之不定期限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425 條但書,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
所以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給丙後,乙不得主張原租賃契約當然對丙繼續存在。
(B) 錯誤
甲與乙原先約定租賃期間三年,且已經公證。租期屆滿後,乙仍繼續使用收益,甲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 451 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關鍵在於:原先公證的是「三年期限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依民法第 451 條所發生的是不定期限之默示更新租賃。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普通地上權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普通地上權之取得原因」及「因法律行為取得」與「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 民法第422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 民法第772條: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準用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
- 民法第838條之1: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以土地或僅以房屋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本題要找的是「不屬於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普通地上權」的情形,也就是找出以契約等法律行為作為取得基礎的選項。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取得原因:
- 因繼承而取得:屬於非因法律行為。
- 因法律規定而視為地上權設定:屬於非因法律行為。
- 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屬於非因法律行為。
- 因租賃契約並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其基礎為租賃契約,屬於法律行為。
因此,答案應為以租賃契約為基礎的選項,即 B。
選項分析
(A)甲死亡後,由乙繼承甲之地上權
地上權屬於財產權,原則上得為繼承之標的。甲死亡後,乙因繼承而取得甲原有之地上權。
繼承屬於民法第759條所稱「非因法律行為」之取得原因。乙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地上權,登記僅涉及其後之處分問題。
因此,A屬於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普通地上權,選項正確。
(B)甲租用乙所有之A地建築房屋,於契約成立後,得向乙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
本選項的基礎是甲、乙間成立的租賃契約。民法第422條之1賦予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的權利。
第 15 題2 分
甲與乙就甲所有之 A 地訂立買賣契約,甲保留砍伐 A 地上 B 榕樹之權利,而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乙嗣後又將 A 地出賣於丙,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 民法上「定著物」與「不動產之成分」的區別。
- 土地上尚未分離之樹木,其法律性質及所有權歸屬。
- 債權與物權之區別,以及不動產物權變動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66條規定:
- 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土地上生長中的樹木,通常屬於土地之出產物。在尚未砍伐、分離前,樹木是土地的成分,不能脫離土地而成為獨立所有權客體。
此外,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先確定 B 榕樹的法律性質。
B 榕樹尚未砍伐,仍生長於 A 地上,屬於 A 地之出產物,且尚未與土地分離。因此,B 榕樹是 A 地的成分,而非獨立的不動產或動產。
第二,判斷甲所保留的權利性質。
甲與乙約定甲保留「砍伐 B 榕樹之權利」,其實質是甲得請求乙容許其砍伐樹木的契約上權利,屬於債權關係,不是對樹木本身保留所有權,也不是具有對世效力的物權。
第三,判斷乙將 A 地移轉給丙後的效果。
甲既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土地及其成分 B 榕樹的所有權即隨同土地歸於乙。乙再將 A 地移轉登記給丙後,丙取得 A 地所有權,亦取得作為土地成分的 B 榕樹所有權。
甲與乙間的砍伐約定,原則上僅在甲乙間發生債權效力,不能直接對抗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丙。因此,甲不能向丙主張自己仍是 B 榕樹的所有權人。
選項分析
(A) B 榕樹並非定著物
正確。
定著物是附著於土地、具有獨立性而成為不動產的物,例如建築物。生長中的樹木在本題中屬於土地的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是土地的成分,而非獨立的定著物。
第 16 題2 分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三項特性:
- 所擔保債權具有「不特定性」,但仍須在約定的債權範圍內。
-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流動性,擔保債權可能持續發生、消滅或變更。
- 原債權確定前,當事人得依法律規定變更擔保債權範圍及債務人。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範圍,可用下式理解:
因此,最高限額並非只限制原債權本金,而是原債權及其從屬債權的總額上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先抓住「原債權確定前」這個關鍵時間點:
-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具有流動性,擔保債權範圍及債務人得依規定變更。
- 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額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法律效果上逐漸接近普通抵押權。
-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最高限額,是全部擔保債權的總上限,不是只限制本金。
逐一檢查各選項,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最高限額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最高總額,並非僅限制原債權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權,原則上也包含在最高限額內。因此,最高限額應理解為:
選項稱利息、遲延利息等「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將最高限額錯誤解為僅限制本金,故不正確。
(B) 錯誤
第 17 題2 分
債務人甲在其所有土地上,分別為乙、丙、丁,設定第一、二、三次序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120 萬元、60 萬元。乙將其第一次序之優先受償利益拋棄於丁,如甲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 3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抵押權次序利益之拋棄,以及抵押權人在拍賣價金中的分配。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同一不動產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原則上依登記先後定其受償次序。
- 抵押權人得拋棄其抵押權次序利益於特定抵押權人,此種「相對拋棄」並非將全部順位直接移轉給後順位抵押權人,而是使受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在原順位範圍內與拋棄人按債權比例共同受償。
- 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本題中,乙將第一順位的優先受償利益拋棄於第三順位的丁,因此丁得與乙共同分配原本第一順位所能受償的範圍;第二順位的丙仍優先於乙、丁共同受償。
解題方法與計算
原抵押權及債權額如下:
- 乙:第一順位,180萬元
- 丙:第二順位,120萬元
- 丁:第三順位,60萬元
- 土地拍賣價金:300萬元
乙、丁之間發生順位利益拋棄後,分配順序為:
- 丙依第二順位先受償120萬元。
- 剩餘價金:
- 剩餘180萬元由乙、丁按其債權比例分配。乙、丁債權比例為:
因此:
乙所得:
丁所得:
分配結果為:
- 乙:135萬元
- 丙:120萬元
- 丁:45萬元
合計: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約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編中,特定約定須經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的規定。
所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指:
- 該約定在當事人間原則上仍可能有效;
- 但若未辦理登記,不能以該約定對抗後來取得不動產物權或相關權利的第三人;
- 登記所涉及的是對世效力與公示效力,不當然是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
本題應依各該物權規定,判斷法條是否明文要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涉及的約定:
- 地上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依約定目的使用土地時,是否得請求減免租金,以及契約能否排除該請求權。
- 農育權人讓與權利的限制,是否須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 地上權人預付地租對土地受讓人的效力,是否須登記。
- 不動產流押約定對第三人的效力,是否須登記。
其中,選項若屬法條明文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類型,即符合題目所問;若法條僅規定契約得排除或限制某項權利,未附加登記要件,即不屬本題所問。
選項分析
(A) 約定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使用,亦不得請求減免租金之條款
地上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約定目的使用土地時,原則上得請求減免租金。不可抗力通常即屬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的事由。
但是,關於地上權租金減免請求權,法律允許當事人以契約另為約定,排除地上權人的減免請求權。因此,當事人約定即使因不可抗力不能使用土地,地上權人仍不得請求減免租金,原則上屬於當事人間租金風險分配的約定。
此類約定並非法律明文規定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因此,A 不屬於「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約定。
(B) 約定農育權人不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之條款
農育權人原則上得讓與其農育權;但契約得約定禁止讓與或限制讓與。
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抵押權標的物範圍之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物範圍,主要涉及:
- 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 建築物之附加部分
- 抵押物成分分離後之效力
- 抵押物扣押後之法定孳息
相關規定集中於《民法》第862條至第864條:
- 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
- 建築物之附加部分,須注意「設定抵押權後增建」之例外。
- 抵押物成分非依通常用法分離成為獨立動產者,仍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
- 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對照法條內容,特別注意選項是否將法條中的例外規定省略。
其中最容易誤判的是選項(B)。其前半段雖符合《民法》第862條關於建築物附加部分的原則,但該條另設有例外:附加部分若是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所增建者,不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因此,選項(B)以無條件方式概括敘述,並不完整,屬於錯誤。
選項分析
(A)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權利
正確。
依《民法》第862條,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
「從權利」係指附隨於抵押物本權利,並以該權利存在為前提之權利。例如,土地所有權所附隨之相關權利,原則上亦隨抵押物一併受到抵押權效力拘束。
因此,選項(A)符合《民法》第862條規定。
(B)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民法》第862條,原則上,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但法律另有明文限制:
附加部分若為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所增建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必須區分增建時間:
- 設定抵押權前已存在之附加部分:原則上及於抵押權效力。
- 設定抵押權後才由抵押人增建之部分:不當然及於原抵押權效力。
第 20 題2 分
甲之配偶為乙,甲之父為丙,丙之父為丁,甲與乙之子為己與戊,戊之子為庚。丙與丁同居,甲、乙與戊、庚同居。下列關於扶養義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扶養義務的成立要件、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及夫妻與姻親間扶養義務的特殊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扶養義務的成立
依《民法》第 1114 條,下列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
- 直系血親相互間。
-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 兄弟姊妹相互間。
- 家長與家屬相互間。
其中,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 1116 條之 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二、扶養義務人的順序
依《民法》第 1115 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原則上依下列順序: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直系血親尊親屬。
- 家長。
- 兄弟姊妹。
- 家屬。
- 子婦、女婿。
- 夫妻之父母。
同一類別中,原則上由親等較近者優先。例如,對同一名尊親屬負扶養義務時,子女優先於孫子女。
本題中的親屬關係如下:
- 甲、乙:夫妻。
- 丙:甲之父。
- 丁:丙之父,即甲之祖父。
- 己、戊:甲、乙之子女。
- 庚:戊之子,即甲之孫子。
- 丙、丁同居。
- 甲、乙與戊、庚同居。
解題方法
解題時分成兩個步驟:
第一,先判斷雙方是否屬於法律上負扶養義務的親屬關係;若涉及姻親,還要檢查是否具備「同居」要件。
第二,若同一受扶養權利人有數名扶養義務人,再依扶養義務人的身分及親等判斷優先順序。
例如:
- 判斷甲對丁:甲是丁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 判斷丙對丁:丙也是丁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但丙是丁的兒子,甲是丁的孫子,因此丙親等較近,優先於甲。
- 判斷戊、丙對甲:戊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丙是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扶養義務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優先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因此戊優先於丙。
選項分析
(A) 甲、乙間互負扶養義務
本項正確。
甲與乙為夫妻,依《民法》第 1116 條之 1,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是否同居,不影響夫妻扶養義務的成立。
第 21 題2 分
關於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 1057 條有關贍養費給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57 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依條文,請求贍養費須具備三項要件:離婚係因判決而成立、請求權人對離婚原因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至於給付義務人,他方即使無過失,也仍須給付。
解題方法
抓住條文中的「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及「他方縱無過失」兩處文字,即可判斷過失要件:
- 請求權人須無過失。
- 被請求人不以有過失為必要;即使無過失,仍可能負給付義務。
再看「因判決離婚」,可知此條限於判決離婚,協議離婚不符合本條要件。因此,請求權人須無過失的敘述正確。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男、乙女於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訂定婚約,並互贈訂婚婚戒。下列關於訂婚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婚約的訂定要件、形式,以及婚約無效時訂婚贈與物的返還和法定解除事由。婚約須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法律並未要求婚約必須公證。未成年人訂婚則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73 條規定,男女未滿 17 歲者不得訂定婚約;第 974 條規定,未成年人訂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第 979 條之 1 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贈與物;第 976 條第 1 項第 3 款則規定,一方生死不明已滿一年,他方得解除婚約。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婚約的法定年齡、形式要求、贈與物返還規定及解除婚約事由。題幹已指出雙方互贈的是「訂婚婚戒」,屬因訂定婚約而為的贈與;乙生死不明已滿一年,則符合民法第 976 條明定的解除事由。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五節「無人承認之繼承」中的遺產管理與清算程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分別公告尋找繼承人,以及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聲明是否願受遺贈。相關規定見《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181條及第1185條。
依《民法》第1181條,遺產管理人須等到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的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後,才可以向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清償債務,或向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物。這項限制是為了讓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有機會申報,避免遺產管理人提前清償部分債權,損害其他人公平受償的機會。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別兩種公示催告期間,並確認《民法》第1181條限制的對象:
- 第1178條所定期間,用於公告尋找繼承人;期間屆滿仍無人承認繼承,才進一步依規定處理無人承認繼承的遺產。
-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用於公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報明債權或聲明是否願受遺贈。
- 第1181條明文限制的是「遺產管理人」,要求其不得在第二種期間屆滿前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 24 題2 分
60 歲之甲立有遺囑,該遺囑指定律師乙為遺囑執行人,並將遺囑封緘後,交由好友丙保管。甲死亡,下列關於遺囑執行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保管人、封緘遺囑開視,以及遺囑執行人報酬的規定。解題要分辨遺囑保管人知悉繼承開始後的法定義務,以及封緘遺囑開視的場所與紀錄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民法》第 1212 條、第 1213 條及第 1211 條之 1:
- 第 1212 條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時,應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的繼承人。
- 第 1213 條規定封緘遺囑的開視場所及開視紀錄。
- 第 1211 條之 1 規定遺囑執行人的報酬。
逐項比對題目所述與法條,即可找出將交付及通知對象顛倒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乙有丙、丁二子。甲死亡,有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遺產。其中 1,200 萬元係繼承其父之遺產,600 萬元為婚後薪資所得。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繼承財產 600 萬元外,無其他財產。遺產分割時,乙得分配多少金額之財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步驟:先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再將扣除該請求權後的遺產,依民法第 1144 條分配給配偶及子女。
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時,雙方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因繼承取得的財產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配偶對遺產的債權,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再計算繼承分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的財產中,繼承父親所得 1,200 萬元屬繼承財產,排除於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婚後薪資 600 萬元則列入。乙的 600 萬元也是繼承財產,排除計算。因此:
雙方差額為 600 萬元,乙得請求差額的一半:
甲的遺產總額為 1,800 萬元,先扣除乙的 300 萬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剩餘遺產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