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15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33 分

甲為 A 法人董事長,甲未經 A 法人總會(公司股東會)決議,將 A 法人唯一資產,即辦公室所在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於乙名下。A 法人之後改選董事會,由丙擔任董事長。丙查閱會計表冊,未見出賣價款入帳,丙即代表 A 法人起訴請求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 A 法人所有。

請問丙的請求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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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讓與主要財產未經股東會決議時,交易對公司及受讓人的效力,以及公司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的要件。解題須分別判斷:

  1. 系爭房地是否屬公司主要財產。
  2. 未經股東會決議的處分,能否對抗善意受讓人。
  3. 甲的代表行為是否使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對 A 公司生效。

解題方法

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是否屬「主要部分」,應依該財產對公司營業或事業存續的重要性判斷;題目明示系爭房地是 A 公司唯一資產,足認其為公司主要財產,應適用該條。

未經股東會決議,原則上該讓與行為不生效力;但公司法第 185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不得以未經該決議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規定旨在保護交易安全,因此乙若於受讓時為善意,A 公司不得僅以欠缺股東會決議為由,請求塗銷登記。

本題又明示甲是 A 公司董事長。題目沒有指出乙知道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未經股東會決議;丙所提出的是出賣價款未見入帳,這只能說明公司帳務或價款收受有疑義,尚不足以證明乙於交易時為惡意。且價款是否入帳,與乙是否善意是不同問題。

個案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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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3 分

A 地原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同一家族的 8 人共有。壬向庚、辛的繼承人購買而取得應有部分。

在壬購買 A 地之前,共有人間雖無書面分管協議,但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8 人及其繼承人均曾各自占有特定位置興建房屋使用。甲的繼承人甲 1 在 A 地上占有 A1、A2 地上物,乙的繼承人乙 1 占有 A3、A4 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均為該家族所稱「祖厝」的一部分,自民國 39 年即已存在。

壬主張甲 1 及乙 1 無權占有 A 地,起訴請求甲 1 及乙 1 拆除各自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請問壬的請求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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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共有物默示分管契約的成立,以及該契約對應有部分受讓人的效力;再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判斷共有人能否請求拆屋還地。

共有物分管契約,是全體共有人約定如何分別使用、收益共有物特定部分的管理方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也可以依共有人長期實際分區使用、彼此容忍且互不干涉等情形,認定有默示合意。但單純有人占用、其他共有人沒有表示異議,尚不足以當然成立分管契約;仍須依具體事證判斷是否能推認全體共有人有分管的意思。

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等約定,登記後對應有部分受讓人具有效力。對於本題這類早年形成、未登記的分管安排,並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判斷受讓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者,仍受分管契約拘束;如不知悉且無從得知,則不受拘束。

本題應適用命題當年(民國115年)的法規。本題所涉相關規範於命題年度無須另作修法提示。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等家族成員間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再判斷該契約是否能對抗壬,最後才判斷甲1、乙1是否屬無權占有。

一、長期分區使用可支持默示分管契約成立

題目指出,八名家族共有人及其繼承人長期各自占有特定位置興建房屋,相關地上物自民國39年即已存在,且屬家族所稱的「祖厝」的一部分。這並非僅有某一共有人偶然占用土地,而是家族成員世代依特定位置使用土地的狀態。依此可認共有人間長期互相容忍、未互相干涉,足以推認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按實際使用位置分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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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4 分

甲為乙的父親,丙、丁為乙的未成年子女。甲年紀已大,考慮乙日常花費過高,為確保家族財產傳承,將甲僅有的 A 地移轉為孫子女丙、丁共有。

甲死亡後,乙果然因花費不低而缺錢花用,將 A 地設定抵押權,向戊銀行貸得 500 萬元,供自己花用。乙之後無力償還戊銀行本息,戊銀行聲請拍賣 A 地。此時丙、丁已成年,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請問丙、丁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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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所定的「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及父母處分權限,並涉及父母以子女財產擔保自己債務時,抵押權設定的效力。

依民法第1087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屬於子女的特有財產。依第1088條,父母共同管理子女的特有財產,並有使用、收益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設定抵押權屬於處分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解題方法

先確認土地所有權人,再判斷設定抵押權的人有無權限及其行為是否符合子女利益。

甲將A地移轉給未成年孫子女丙、丁,丙、丁因贈與取得A地,故A地是丙、丁各自的特有財產。甲死亡後,乙並未因此取得A地所有權;乙身為丙、丁的父親,僅在子女未成年期間,依民法第1088條具有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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