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30 分

甲名下有 A 地與 B 車,甲又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C 屋。惡意之乙以所有之意思,16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A 地、B 車、以及 C 屋。今甲依個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乙返還其各該財產。對此,乙抗辯前揭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復執其亦得因時效取得 A 地、B 車、以及 C 屋之所有權,而拒絕返還。試附條文與理由,說明甲訴請乙返還上開財產,各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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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三項制度:

  1.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2. 請求權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第128條,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無權占有人開始占有時,所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即已可行使。

  3. 時效取得所有權

  • 動產:民法第768條。
  • 未登記不動產: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本題應分別判斷:

返還請求權是否已逾15年\text{返還請求權是否已逾15年}

以及:

乙是否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text{乙是否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二者是不同問題。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不當然表示乙已取得所有權;乙取得所有權,也不以甲的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必要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就 A 地、B 車、C 屋判斷:

  1. 甲是否為所有人,乙是否無權占有。
  2. 甲的民法第767條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經過15年。
  3. 乙是否符合各類財產的時效取得要件。
  4. 最後判斷甲的返還請求是否有理由。

乙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16年,且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因此占有的基本要件均已具備;惡意主要影響不動產短期時效取得,以及動產短期時效取得。


一、A地

(一)甲原則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

A地為甲名下所有,乙並無權占有,因此甲原則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乙返還A地。

(二)甲的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乙開始占有A地時,甲即已知悉或至少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返還請求權期間為15年。

乙已占有16年,因此:

16年>15年16年>15年

乙既已提出時效抗辯,甲的返還請求權即不得再行使。故甲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A地,無理由。

(三)乙尚未因時效取得A地所有權

不動產時效取得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 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第770條:占有開始時善意並無過失者,10年間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乙為惡意占有人,不符合第770條的10年短期時效;只能適用第769條的20年期間。但乙僅占有16年:

16年<20年16年<20年

因此乙尚未取得A地所有權。

又「甲名下」通常表示A地已辦理登記,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者為「未登記之不動產」,已登記土地本身亦不適用該二條取得所有權的規定。即使不以A地已登記為前提,乙占有16年仍未達20年,結論相同。

(四)結論

乙雖未取得A地所有權,但甲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因此,甲請求乙返還A地,無理由。


二、B車

(一)甲原則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

B車為甲所有,乙無權占有,甲原則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乙返還。

(二)甲的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

乙占有B車已16年,甲的返還請求權自乙開始無權占有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5條已逾15年消滅時效。

因此,即使不討論乙是否取得所有權,乙提出時效抗辯後,甲的返還請求權即已無法行使。

(三)乙已依民法第768條取得B車所有權

依民法第768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占有開始時善意並無過失,則5年間取得所有權。

本題乙雖為惡意,但惡意僅排除5年短期時效,不妨礙適用10年通常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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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甲公司於民國(下同)86 年 10 月間建造完成 A 公寓大廈,甲於同年銷售該大廈房屋時,均與各個承購戶訂定下列契約內容:「A 大廈中之 B 建物雖登記為甲單獨所有,但依使用執照及所附建物記載用途為社區辦公室,甲同意供社區全體住戶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其後,A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在 B 建物內設置管理室、交誼廳、桌球室等社區公共設施。詎 B 建物嗣於 95 年 9 月遭法院查封拍賣,拍賣公告載明:「B 建物目前為 A 大廈之社區辦公室,供管理室、交誼廳等公共設施使用,債務人甲未現實占有,於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後由乙拍定取得 B 建物。今乙訴請 A 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交還 B 建物,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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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1. B 建物雖登記為甲單獨所有,是否因契約約定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具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性質?
  2. 乙經法院拍賣取得 B 建物後,是否受原有共同使用關係拘束?
  3. 乙請求全體住戶返還 B 建物,是否構成民法上權利濫用?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規定,專有部分如經約定供共同使用,具有共用部分之實質性質。判斷不能僅以登記名義為準,還應綜合契約約定、建築物用途、實際使用狀態及交易相對人是否知悉等因素。

此外,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如違反誠信原則及社區共同利益,亦不得准許。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B建物的實質性質⟶乙是否受共同使用關係拘束⟶乙之返還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B建物的實質性質 \longrightarrow 乙是否受共同使用關係拘束 \longrightarrow 乙之返還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一、B 建物已被約定作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B 建物雖然登記為甲單獨所有,但甲在銷售 A 大廈房屋時,對每一位承購戶均作成相同約定:

B 建物雖登記為甲單獨所有,但依使用執照及建物記載用途為社區辦公室,供社區全體住戶作為公共設施使用。

這項約定具有下列特徵:

  • 約定對象並非特定住戶,而是全體住戶;
  • 約定內容是供社區作公共設施使用;
  • 使用執照及建物用途亦記載為社區辦公室;
  • 管理委員會後來確實設置管理室、交誼廳及桌球室;
  • B 建物長期依此用途使用,已形成穩定之社區共同使用關係。

因此,B 建物雖有獨立之登記名義,但在實質上已成為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甲不得僅以自己仍為登記名義人為由,否定其先前對全體住戶所負之共同使用約定。

換言之,本題不能只看「所有權登記」,而必須同時觀察該建物是否已因契約及長期使用,形成不得任意排除住戶使用之法律關係。

二、乙拍定時已明知 B 建物供全體住戶使用

法院拍賣公告已明確記載:

  • B 建物目前作為 A 大廈社區辦公室;
  • 供管理室、交誼廳等公共設施使用;
  • 甲未現實占有;
  • 拍定後不點交。

這表示乙在投標及拍定時,已可知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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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下丙、丁、戊三人。丙女與己男結婚生下庚女,戊男與辛女結婚生下壬女。甲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1 日死亡,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留下財產現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惟甲生前向癸銀行借款 360 萬元尚未償還。經查甲於 106 年 9 月間分別贈與分居之丙價值 10 萬元的鑽戒一只、特別鍾愛的長孫女庚 40 萬元,並因其妻所經營之健身中心開幕營業而贈與乙 200 萬元。丙嗣於 108 年 4 月 5 日意外身亡,丁於知悉甲死亡後,旋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戊則於甲臨終前,偽造甲之遺囑,旋即被人發現。試附條文與理由,說明何人為甲之繼承人?癸向甲之繼承人請求連帶清償甲尚未償還之債務,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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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1. 繼承開始與繼承人之確定。
  2. 代位繼承。
  3. 拋棄繼承之效力。
  4. 繼承權喪失。
  5. 特種贈與及其應繼遺產計算。
  6.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連帶責任及有限責任。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甲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

(一)乙為配偶繼承人

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配偶之應繼分與各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

因此,乙原為甲之繼承人。

(二)丙先於甲死亡,由庚代位繼承

丙於108年4月5日死亡,甲於同年7月1日死亡,丙先於甲死亡,故丙於甲死亡時已無繼承能力。

依民法第1140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丙之女庚因此代位丙繼承甲之遺產。

庚之代位繼承範圍,以丙原有之應繼分為限。

(三)丁合法拋棄繼承

丁於知悉甲死亡後,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方式及期間要求。

依民法第1176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效果,因此丁之子女不因丁拋棄繼承而當然代位。

本題中,丁之應繼分歸由其他繼承人承受。

(四)戊喪失繼承權,由壬代位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繼承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而有妨礙他人繼承之故意者,喪失其繼承權。

戊於甲臨終前偽造甲之遺囑,該行為本質上具有製造虛偽遺囑、影響繼承秩序之故意;縱使旋即被發現,仍不影響其繼承權喪失之成立。戊因此喪失對甲之繼承權。

依民法第1140條,繼承人因民法第1145條所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因此,戊之女壬代位戊繼承。


二、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甲之繼承人為:

  • 乙:配偶繼承人。
  • 庚:代位丙繼承。
  • 壬:代位戊繼承。

丁已拋棄繼承,戊已喪失繼承權,二人均不再是甲之繼承人。

乙、庚、壬三人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各按三分之一繼承。

因此:

乙:13,庚:13,壬:13乙:\frac{1}{3},\qquad 庚:\frac{1}{3},\qquad 壬:\frac{1}{3}

三、特種贈與之計算

依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作為應繼遺產計算。

(一)甲贈與丙之10萬元

甲因丙分居而贈與丙鑽戒10萬元,形式上屬於因分居之特種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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