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地政 土地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我國現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重劃會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以後,在作成准駁決定前,是否有義務通知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試依相關規定說明之。另外聽證程序素有「強制聽證」與「職權聽證」之區別,兩者是否有其法律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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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 原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與後續修正重劃計畫書,聽證規定是否相同。
- 「陳述意見」與「聽證」的程序差異。
- 行政程序法上「強制聽證」與「職權聽證」的法律依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先區分本題所稱的兩種行政程序:
- 重劃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
- 重劃會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適用同辦法第27條之1。
兩者雖均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但第27條與第27條之1所規定的程序強度不同。判斷主管機關是否「必須」舉辦聽證,應直接比較法條文字,尤其注意「應舉行聽證」與「有舉行聽證之必要」的差別。
一、原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屬強制聽證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
- 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
- 通知應於聽證期日十五日前為之。
- 並應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日起不得少於十五日。
- 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並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後作成准駁決定。
因此,對於「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件,主管機關具有舉辦聽證的法定義務,並非由主管機關自由裁量。
此種情形即屬強制聽證。其規範目的在於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所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能在行政決定作成前,透過公開、言詞及直接參與的方式陳述意見、提出資料並進行論辯。
二、修正重劃計畫書:原則上是陳述意見,並非一律強制聽證
本題問的是「重劃會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應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之1,而非直接適用第27條。
依第27條之1第1項,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
- 應檢送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
- 通知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 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止日十五日前為之;
- 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日起不得少於十五日。
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申請案件,並斟酌前項陳述意見作成准駁決定;經審議「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並準用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由此可知:
- 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是主管機關的法定義務。
- 舉辦聽證則以主管機關審議後認為有必要為前提。
- 因此,主管機關在作成准駁決定前,並無一律舉辦聽證的義務。
換言之,本題的答案是:主管機關「必須通知陳述意見」,但不當然「必須舉辦聽證」。
若主管機關經合議審議,認為修正內容涉及重大權益變動、爭議複雜、利害關係人眾多,或單純書面陳述不足以保障程序參與,即應認定有舉行聽證之必要,並依公開聽證程序辦理。
三、陳述意見與聽證之區別
(一)陳述意見
陳述意見是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表達意見的程序。
其特色是:
- 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言詞提出;
- 主要在使人民有表達意見及提出資料的機會;
- 不當然具有公開、言詞辯論、交互詰問等程序形式;
- 程序密度通常低於聽證。
本題第27條之1第1項要求主管機關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屬此種程序保障。
(二)聽證
第 二 題25 分
依「國土計畫法」規定,國土保育費與影響費之收取時機及用途為何?另外「國土計畫法」亦規定得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關於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聚落或建築設施時,能否加以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試依「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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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土計畫法》兩項制度:
- 國土保育費與影響費:針對土地開發或使用所造成的國土保育、環境復育及公共設施負擔,建立費用分擔機制。
-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為國土復育需要,對地區內既有聚落或建築設施採取居住限制或遷居措施。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國土計畫法》規定為準。
一、國土保育費與影響費
(一)收取時機
國土保育費與影響費並非對所有土地一律收取,而是應配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土地使用管制,在各級國土計畫中明定。
對於依法申請使用許可之開發行為,應依國土計畫及相關收費規定,在使用許可申請、審查及核准程序中收取。其具體內容包括:
- 收取對象;
- 計算方式;
- 繳交期限;
- 減免條件;
- 收費程序;
- 其他相關事項。
上述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因此,考試作答時應掌握:國土保育費與影響費係在使用許可等開發管制程序中,依各級國土計畫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定收取。
(二)用途
國土保育費與影響費應採取專款專用,支用範圍包括:
- 國土保育:維護國土資源及生態環境,降低土地開發對國土安全與環境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 環境復育:修復遭受破壞或具有復育必要性的土地與自然環境。
- 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支應因開發行為所增加或影響的公共設施建設及維護費用。
因此,本制度具有「使用者負擔」及「開發影響成本內部化」的性質,使土地開發者負擔其開發所產生的國土及公共設施成本。
二、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國土復育,得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並訂定國土復育計畫,進行必要的復育工作。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主要是針對具有下列性質的地區:
- 國土遭受重大破壞;
- 生態環境亟需恢復;
- 地質、地形或水土保持情況具有高度危險;
- 有必要透過整體計畫進行土地利用調整及居民安置。
其目的在於維護國土安全、恢復自然環境,並降低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所受的危險。
三、既有聚落或建築設施能否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一)法律效果
可以。
《國土計畫法》明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聚落或建築設施者,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因此,本題不能以「既有聚落受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保障」為理由,直接認定政府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當該地區確有國土復育及公共安全上的必要時,法律已授權主管機關採取此類措施。
(二)限制並非毫無條件
第 三 題25 分
請分析說明「民法」、「土地法」以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關於房屋承租人違法轉租規定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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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比較三種規範對「承租人未經合法授權,將租賃房屋全部或一部交由他人使用收益」之處理方式,應掌握下列概念:
- 轉租之意義
轉租係承租人仍保有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另以出租人身分,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予第三人,使第三人成為次承租人。
- 三種法律規範之定位
- 《民法》:一般租賃關係之普通法。
- 《土地法》:對房屋租賃設有特別保護及收回限制之特別法。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針對以居住為目的之租賃住宅,建立書面同意、資訊揭露及提前終止等專門規範。
- 解題主軸
應依「轉租是否須經同意」、「同意之形式」、「違法轉租之法律效果」、「是否須提前通知」及「規範適用關係」五個層次比較。
二、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443條規定:
-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 租賃物為房屋者,除租約有反對約定外,承租人得將房屋之一部轉租於他人。
- 承租人違反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
因此,民法採取「原則禁止、房屋一部轉租例外許可」之立法模式:
- 房屋全部轉租:原則上須經出租人承諾。
- 房屋一部轉租:除租約明定禁止外,原則上不必另經出租人承諾。
- 租約已約定不得轉租:即使僅轉租房屋一部,仍屬違反租約。
- 未經同意而違法轉租:出租人得終止原租賃契約。
民法所稱出租人之「承諾」,原則上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同意、事前約定、事後追認,均可能成立合法授權,但發生爭議時,承租人須負擔證明已獲同意之風險。
此外,違法轉租並不當然使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主要效果是使出租人取得終止原租約之權利;原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之轉租關係,仍應依具體情形判斷其效力及損害賠償責任。
三、土地法之規定
《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規定,出租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收回房屋;其中包括「承租人轉租於他人時」。
土地法之規範重點,不在於建立一般轉租成立要件,而在於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權利。房屋租賃原則上受到承租人居住安定之保障,出租人不得任意要求返還房屋,必須具有第100條所列法定事由。
承租人轉租於他人時,出租人即具有收回房屋之法定原因。其法律效果可整理如下:
- 出租人取得收回房屋之權利
承租人轉租房屋,屬土地法第100條所列之法定收回事由,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返還房屋。
- 重點在房屋收回,而非僅在契約違約
民法第443條著重於出租人得否終止租約;土地法第100條則著重出租人是否具備收回房屋之法定事由。二者法律效果相近,但規範目的不同。
- 轉租須具有實質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
單純由親屬、朋友短暫居住,未必即屬法律上之轉租;若係承租人將房屋交由他人獨立使用,並收取租金或具有租賃收益關係,較符合轉租要件。
- 土地法與民法之關係
民法是一般規定,土地法是房屋租賃之特別規定。房屋租賃發生爭議時,應先適用土地法關於房屋收回之限制,再以民法補充轉租、終止及損害賠償等問題。
四、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適用於具有居住使用性質之租賃住宅,但不包括供休閒、旅遊使用之住宅、租期未達30日之租賃,以及其他條例排除適用之住宅類型。
- 轉租須經出租人書面同意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將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與民法相比,本條例不採「房屋一部轉租原則上自由」之例外,而是要求:
- 全部轉租須有出租人書面同意。
- 一部轉租同樣須有出租人書面同意。
- 僅有口頭同意,原則上不符合本條例之形式要求。
- 轉租人負有資訊揭露義務
轉租人與次承租人訂立轉租契約時,應:
- 提供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
- 在轉租契約中載明原租賃關係之租賃標的範圍。
- 載明原租賃期間。
- 載明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 轉租契約訂立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因此,本條例不僅要求「取得同意」,也要求「提出證明」及「通知出租人」。
- 未經書面同意轉租之效果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此規定終止時,依命題當年規定,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 本條例之特別保護功能
第 四 題25 分
甲乙丙丁為兄弟,共同繼承父親所遺留之一筆 A 地,某日甲提議分割 A 地,請問 A 地之分割是否須經甲乙丙丁全體之同意?分割時,甲乙丙丁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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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重點:
- 繼承財產之分割
- 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在分割前由繼承人共同共有。
- 依民法第1164條,各繼承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依民法第824條,共有物之分割,得由共有人協議;協議不成時,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 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 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出賣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單純分割共有物並非出賣,因此原則上沒有優先購買權問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分成兩個問題判斷:
一、分割是否須全體繼承人同意
A地因甲、乙、丙、丁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屬於繼承人間之共同共有關係。
分割方式有二:
1. 協議分割
若甲、乙、丙、丁欲以協議方式分割A地,例如:
- 甲取得東側土地;
- 乙取得西側土地;
- 丙、丁取得其他部分;
- 或由一人取得土地,再補償其他繼承人。
此種分割涉及全體繼承人權利義務之重新安排,原則上須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同意。甲單獨提議,不能以其意思表示直接完成協議分割。
2. 裁判分割
若乙、丙、丁不同意,甲並非因此永久受分割同意之拘束。依民法第1164條,甲得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4條,協議不成時,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
因此,「協議分割須全體同意」與「請求分割須全體同意」必須分開判斷:
- 以協議方式分割:原則上須全體同意。
- 由甲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不須先取得乙、丙、丁全體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