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地政 土地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甲所有位於 A 市一筆土地,係屬 A 市地政局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地區,該局於實施地籍調查時通知甲到場指界,甲雖到場而不指界,則該局應如何處理?

嗣後該局公告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其法律性質為何?

甲於前揭公告期間發現其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後較重測前減少若干平方公尺,而向該局申請異議複丈,則異議複丈之作用為何?又該局得否以甲不指界為由而否准其申請異議複丈?

試按土地法等規定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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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地籍圖重測中三個制度:

  1. 土地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義務及未指界時的代替認定方式。
  2.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之法律性質。
  3. 異議複丈之功能,以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異議複丈之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之《土地法》及相關法規為準。


一、甲到場而不指界,地政機關應如何處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到場指界義務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並得於測量時在場指示界址。

因此,甲雖然到場,但拒絕指界,仍屬未依規定完成指界義務。

(二)未指界時之逕行施測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未於通知期限內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1. 鄰地所有權人所指界址。
  2. 現存界址。
  3. 舊地籍圖。
  4. 地方習慣。

甲既已到場但不指界,實質上仍屬「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不必因此停止重測程序,而應依上述法定順序認定界址並辦理測量。

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避免土地所有權人藉故不指界,使地籍重測無法進行。


二、重測結果公告之法律性質

(一)不是單純事實通知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不只是地政機關告知測量結果的觀念通知,而是具有公法上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

重測結果一經公告,會具體確認土地之界址、位置及面積,並可能影響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與登記內容。因此,該公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並可視為對一定範圍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一般處分。

(二)具有確認及形成效果

重測結果公告具有下列法律作用:

  • 確認土地重測後之界址及面積。
  • 使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得以依重測結果辦理更正或改登。
  • 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產生實際影響。

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公告結果錯誤,不能僅主張這是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而應依《土地法》所定異議複丈程序救濟;對於異議複丈結果仍不服者,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異議複丈之作用

(一)異議複丈的意義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測結果有異議,得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

異議複丈是對原重測結果進行再次測量及查核,其主要作用包括:

  1. 查明重測時是否有測量錯誤。
  2. 確認土地界址、面積及位置是否正確。
  3. 如發現重測結果有錯誤,據以更正重測結果。
  4. 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在行政爭訟前的專業性救濟程序。

例如,甲發現重測後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可能是界址認定錯誤、測量誤差或圖籍套合錯誤,即可藉由異議複丈請求地政機關重新測量查核。

(二)異議複丈不是重新創設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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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一地(甲之應有部分為 34\frac{3}{4};乙與丙合計 14\frac{1}{4};下稱系爭地)。

甲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於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出售系爭地予丁,並於同年月 11 日將出售系爭地之「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等通知乙與丙,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系爭地所有權買賣登記。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甲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乙與丙,則甲之旨揭通知有無牴觸該法定義務?理由為何?

又若乙於接到通知後,對系爭地擬行使優先購買權(丙則放棄),且於登記機關受理系爭地買賣登記審理中提出異議,並爭執系爭地買賣契約之有效性,則登記機關得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私權爭執)為由而駁回系爭地買賣登記之申請?

試按土地法等規定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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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的通知義務、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以及登記機關遇有私權爭執時的處理方式。

依民國 111 年《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的共有人同意,即得處分共有土地;第 2 項並規定,依第 1 項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第 4 項則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本題甲持有四分之三,已逾三分之二,得依第 1 項處分系爭地。爭點在於:甲先於 5 月 10 日訂立買賣,隔日通知,是否仍屬「事先」;以及乙提出優先購買主張並爭執買賣契約效力後,登記機關能否駁回登記。

解題方法

先區分「訂立買賣契約」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個階段,再判斷通知時間是否已在處分完成前。接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確認乙是否為與申請登記法律關係有關的權利關係人,以及雙方是否存在私權爭執。

一、甲於 5 月 11 日通知,是否違反「事先」通知義務?

(一)買賣契約成立後通知,不當然違反通知義務

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是在出賣人與第三人有具體買賣條件後,其他共有人才能依同一條件決定是否承買。因此,先訂立買賣契約,再將標的、價金及付款條件等通知其他共有人,能使其依具體條件判斷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就本題而言,甲在 5 月 10 日與丁訂立買賣後,於 5 月 11 日通知乙、丙,並於同日向登記機關申請移轉登記。通知發生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且通知內容列明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使乙、丙得依實際交易條件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事先」通知的目的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認甲已於處分完成前通知,不因通知晚於買賣契約成立,就違反第 2 項義務。

(二)通知後仍須保障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

依民國 111 年當時《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準用《土地法》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他共有人接到出賣通知後,於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

因此,甲通知後仍應讓乙、丙有依法表示及依同樣條件承買的機會。若通知內容不足以使其掌握實際交易條件,或甲在期限屆滿前即完成登記而妨礙權利行使,另可能構成程序上的問題;但題示已說明通知內容及時點在登記申請時,並未表示甲已在十日期間內完成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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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縣所有二筆耕地(下稱 A 地與 B 地)分別租予乙與丙,雙方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於租賃期間,該二筆耕地均被劃入某號公辦市地重劃實施地區範圍內,甲縣於重劃後對 A 地為「未受分配土地」,則其與乙所訂定耕地租約及其後續法律關係應如何處理?

又甲縣於重劃後對 B 地為「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則其與丙所訂定耕地租約及其後續法律關係又應如何處理?

試按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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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市地重劃後,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處理」,核心規範為: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重劃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出租公、私有耕地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時,主管機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處理承租人補償。
  3.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9 條:明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具體情形。
  4.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48 條:重劃後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主管機關應邀集租佃雙方協調。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平均地權條例其後曾於民國 112 年修正,作答仍依 111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是否為出租耕地→市地重劃後是否未受分配或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租約是否逕為註銷→承租人補償及後續法律關係\text{是否為出租耕地} \rightarrow \text{市地重劃後是否未受分配或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 \rightarrow \text{租約是否逕為註銷} \rightarrow \text{承租人補償及後續法律關係}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9 條所稱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包括:

  • 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
  • 重劃後雖有分配土地,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

因此,「未受分配土地」本身即屬法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反之,題目明確指出「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時,即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之註銷及法定補償規定。


一、A 地: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

(一)租約之處理

A 地屬甲縣所有之出租耕地,且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9 條第 1 款,即屬「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因此:

  • 甲縣無須另依民法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乙表示終止;
  • 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逕為註銷甲、乙間耕地租約;
  • 並通知甲、乙雙方;
  • 租約經註銷後,乙即不得再依原租約請求繼續使用 A 地。

這是公法上主管機關依法律直接處理租約之制度,不是單純由出租人任意終止租約。

(二)補償之處理

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因此,A 地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時:

甲縣:補償地價×23甲縣:補償地價 \times \frac{2}{3} 乙:補償地價×13乙:補償地價 \times \frac{1}{3}

乙所取得的是重劃未受分配土地之補償地價三分之一,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按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計算」之補償。

(三)A 地結論

A 地之處理如下:

  1. 由縣(市)主管機關逕為註銷甲、乙間耕地三七五租約。
  2. 通知甲、乙雙方。
  3. A 地應領之補償地價,由甲縣領取三分之二,乙領取三分之一。
  4. 租約註銷後,甲、乙間原耕地租賃關係消滅。

二、B 地: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

(一)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

題目已明確指出,B 地重劃後屬於「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表示重劃後分配土地仍可供丙依原租約目的自任耕作。

此時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9 條所定之法定要件,因此:

  • 主管機關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逕為註銷租約;
  • 丙不得依第 63 條請求法定三分之一補償;
  • 甲縣與丙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則上繼續存在。

(二)租約標的之承接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重劃後重新分配予甲縣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日起,視為甲縣原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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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所有位於 A 市一筆土地,於民國 100 年 9 月 21 日被核准徵收,A 市地政機關並於同年 10 月 1 日公告徵收。

甲以「位置勘選錯誤等」為由申請撤銷徵收其土地而遭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作成情況判決,確認徵收處分違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10 年 9 月 21 日判決確定駁回甲之撤銷訴訟。

於本件中,何謂「撤銷徵收」?除甲之外,得為申請撤銷徵收者為何?何謂「情況判決」?又於「情況判決」作成之後,賠償義務機關為何?甲所受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決定?

試按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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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四個爭點:

  1. 土地徵收條例上的「撤銷徵收」。
  2. 得申請撤銷徵收之人。
  3. 行政訴訟法上的「情況判決」。
  4. 徵收處分違法但因公益不能撤銷時,損害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範圍。

本題應綜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98條。


二、撤銷徵收之意義

(一)定義

「撤銷徵收」是指徵收核准後,因原徵收土地已全部或一部無徵收必要,或發生其他法定事由,由徵收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使原徵收處分的效力向將來消滅,並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權利的制度。

撤銷徵收的重點在於:

  • 原徵收處分原則上曾經有效成立。
  • 後來因工程變更、土地使用必要性消失或其他法定原因,已無繼續維持徵收的必要。
  • 撤銷徵收是另一個行政處分,不等同於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徵收處分。
  • 撤銷徵收與「收回權」不同。收回權主要是徵收後未依計畫使用土地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請求收回;撤銷徵收則是徵收原因或必要性消滅後,由主管機關消滅原徵收效力。

(二)法定事由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徵收後如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或於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土地已變更為非公用,以及其他依法應撤銷徵收的情形,應辦理撤銷徵收。

本題甲所主張的「位置勘選錯誤等」,若足以認定原徵收土地自始即不具備徵收必要性,便可能構成應撤銷徵收或徵收處分違法的原因。


三、得申請撤銷徵收之人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除原土地所有權人甲外,得申請撤銷徵收者包括:

(一)需用土地人

需用土地人是最主要的申請主體。徵收後如發現工程變更,或已無使用該土地的必要,需用土地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的繼承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得於法律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

因此,本題除甲外,具申請資格者為:

  • 需用土地人;
  • 甲的繼承人。

甲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徵收公告後提出申請,至民國110年仍未逾土地徵收條例所定期間,程序上並不因時間經過而當然失權。


四、情況判決之意義

(一)法律依據

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但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將嚴重損害公益時,得作成情況判決。

其內容為:

  1.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2. 因撤銷處分將嚴重損害公益,駁回原告撤銷之訴;
  3. 同時諭知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因違法處分所受的損害。

(二)本題適用

高等行政法院已確認徵收處分違法,但並未直接撤銷徵收,表示法院認為:

  • 甲主張的徵收違法理由成立;
  • 但土地已經配合公共工程使用,若撤銷徵收,將造成重大公共利益損害;
  • 因此,維持徵收處分效力,改以金錢賠償填補甲的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判決確定後,徵收處分仍然存在,甲不能再請求以撤銷徵收方式回復土地所有權,而應依情況判決請求損害賠償。

(三)情況判決不是認定徵收合法

情況判決具有雙重效果:

  • 理由及主文確認原處分違法;
  • 但為避免公益重大損害,法律效果上不撤銷原處分。

因此,不能將情況判決理解為「徵收處分最後被認定為合法」,而是「違法處分繼續存在,但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五、賠償義務機關

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徵收處分機關,也就是作成徵收核准處分的主管機關。

本題應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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