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地政 土地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為維護預售屋、新建成屋市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政府對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行為之限制規範為何?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又為何?試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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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總統於 112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條文為核心命題範圍,評量考生對於政府抑制預售屋及新建成屋炒作、杜絕換約牟利之最新法制規範。

所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包括:

  1. 管制客體與原則禁止:《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買受人讓與、轉售及廣告之全面禁止)。
  2. 例外允許轉售情形:《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4 第 1 項但書、第 2 項,以及內政部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
  3. 換約次數管制:《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4 第 2 項前段(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
  4. 銷售者之協力禁止義務:《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4 第 3 項(建商與代銷業者之配合管制責任)。
  5. 罰則與裁罰基準:《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之 3(按戶/棟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基準提醒: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施行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制架構仍維持該次修正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之法條題型,宜採「總說立法意旨 →\rightarrow 原則禁止與規範對象 →\rightarrow 例外許可之二分體系(法定免審 vs. 申請核准)→\rightarrow 配套限制與違法罰則」之架構作答:

  1. 破題:點明立法意旨(憲法第 23 條公共利益、健全市場、遏止短期套利炒作)。
  2. 第一子題(限制規範):分別從「買受人端之作為/不作為限制」、「銷售者(建商、代銷)之協力禁止義務」及「違反之行政處罰」三維度完整交代。
  3. 第二子題(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精準切分「免經核准型(法定親屬間)」與「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型(非自願性重大變故等六大情事)」,並補充「二年一戶」之次數防火牆。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閱卷評分點著重於體系結構的完整性與法條構成要件之精確度。閱卷要點與得分關鍵剖析如下:

  • 得分核心一:規範客體——必須精準寫出「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若遺漏「新建成屋」將遭扣分。
  • 得分核心二:例外情形之區分——不可將「親屬間讓與」與「非自願性變故」混為一談;前者「免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不受次數限制」,後者「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受每二年全國一戶之限制」。
  • 得分核心三:對建商與代銷之雙向規範——不僅買方受限,賣方(銷售者)亦不得同意、協助或刊登廣告,構成完整的防炒作閉環。

解題技巧

  1. 親等口訣記憶:「配直二旁」(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注意「三親等」(如叔侄、舅甥)不在免核准範圍,此為極常見之觀念陷阱。
  2. 六大非自願變故記憶法:「傷、亡、離、災、共、繳」:
  • 傷:罹患重大傷病或重大意外長照需 6 個月以上。
  • 亡:家庭成員意外死亡或重傷。
  • 離:非自願失業逾 6 個月。
  • 災:原自用住宅因天災毀損不堪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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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將名下 A 地贈與其妻乙,是否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持有 A 地數年後出售予丙,依規定如何認定其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試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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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土地稅法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一致)。主要測驗考生對土地稅法中「配偶相互贈與」之租稅實質、租稅遞延效果,以及土地增值稅「漲價總數額」計算公式的理解與法條操作能力。涉及之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1. 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之課稅原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係採「得申請不課徵」,而非「免稅」或「絕對不課徵」。當事人享有選擇權,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若未提出申請,仍應依法課徵。
  2. 租稅遞延性質與原地價認定(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第 2 項): 此項「不課徵」制度本質為「租稅遞延(Tax Deferral)」,目的在於維護夫妻財產移轉之彈性,同時防杜藉由夫妻贈與墊高原地價以規避稅負。因此,受贈配偶再移轉予第三人時,原地價應「回溯」至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3. 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公式(土地稅法第 31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以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原地價,並扣除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相關費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實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階段分析法」展開:

  1. 第一階段:甲贈與 A 地予妻乙之課稅判斷
  • 從法條字義「得申請」切入,區分「有申請不課徵」與「未申請不課徵」兩種法律效果,嚴謹交代構成要件。
  1. 第二階段:乙出售 A 地予丙時之原地價認定
  • 根據甲贈與乙時之處理方式,分別對應乙出售時的原地價認定基準(回溯至第一次贈與前 vs. 以甲贈與乙時之移轉現值為準)。
  1. 第三階段: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及課徵稅額
  • 列出土地稅法第 31 條標準計算公式,逐一拆解「申報移轉現值」、「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原地價」及「得減除之各項土地改良費用」,並說明適用稅率。

選項分析(非選擇題:本題爭點與法效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針對本題關鍵法規爭點進行深入剖析:

  • 爭點一:配偶相互贈與是「免徵」還是「不課徵」?
  • 解析:「免徵」係實質免除納稅義務;「不課徵」則為租稅主體與納稅時點之遞延。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為「得申請不課徵」,當事人間若因特定財務考量(如使用當期較低之公告現值結算、考量日後出售時之物價指數與累進稅率級距)未申請不課徵,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課稅。
  • 爭點二:再移轉時的「第一次贈與前」所指為何?
  • 解析:若夫妻間有多度相互贈與,原地價並非往前推算一次,而是回溯至「第一次贈與前」的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以徹底貫徹防杜墊高地價的立法意旨。

解題技巧

  1. 關鍵字精準命中:
  • 答題切勿直接斷言「不用繳稅」,必須精確寫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再移轉第三人時,務必寫出「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1. 公式完整性:
  • 漲價總數額公式中的物價指數調整(以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為準)與改良費用扣除項目(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改良費用等)必須完整列出,不可只寫「移轉現值減前次移轉現值」。
  1. 常見失分陷阱:
  • 漏答甲贈與乙時若「未申請不課徵」的法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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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大陸地區法人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有何種情形應不予許可?又其依特許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卻有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與核准計畫用途使用情形不符,或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等情事,依規定應如何處理?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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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69 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下稱本辦法)。

本題核心考點聚焦於兩大面向:

  1. 陸資法人取得不動產物權的事前審查(消極要件/不予許可事由):主管機關考量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國土資源配置,明定應不予許可的實質與標的限制(本辦法第 5 條、第 7 條)。
  2. 取得後之后續管制與違法處置(事後監督機制):特許取得後,所有權人負有按核定計畫及法令管制作目的性使用的公法上負擔。若有違反而未履行,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層級化的制裁程序:清查列管 →\rightarrow 限期改善 →\rightarrow 報請內政部廢止許可 →\rightarrow 限期一年出售 →\rightarrow 逾期代為標售(本辦法第 14 條、第 15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公法管制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事前准駁」與「事後監督」兩大維度:

  1. 第一子題(不予許可事由):
  • 採「專屬實質限制」為主、「通用標的限制」為輔的架構回答。
  • 重點條文為本辦法第 7 條(陸資法人專屬不予許可事由),輔以第 5 條(不得取得之土地類別)及第 6 條(目的要件不合),展示法規體系完整性。
  1. 第二子題(違規使用之法律效果與處理程序):
  • 建立動態的行政程序流程:不可直接寫「沒收」或單純寫「罰款」,必須明確標明「管轄機關(縣市政府與內政部之權限分工)」及「漸進處置步驟(列管清查 →\rightarrow 限期改善 →\rightarrow 報廢許可 →\rightarrow 限期出售 →\rightarrow 代為標售)」。

選項分析(申論評分關鍵點剖析)

本題為高考三級申論題,閱卷評分的核心採分點與失分盲點如下:

  1. 第一子題得分要件:
  • 必須精確寫出本辦法第 7 條列舉的五大不予許可實質事由(重大建設、壟斷投機、國土國防、水土環境、重大不良影響)。
  • 若能進一步補充第 5 條土地法第 14 條及各類生態/國防敏感用地之不得取得限制,方能取得滿分級距。
  1. 第二子題得分要件:
  • 管轄權分工陷阱:地方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查核」與「通知限期改善」,但「廢止許可」權限在「內政部」,不可誤寫為地方政府直接廢止。
  • 處分性質陷阱:此處為「廢止」合法成立之許可處分,而非「撤銷」(撤銷係針對自始違法之處分)。
  • 救濟與執行陷阱:廢止後並非「沒入土地」,而是「命其於一年內出售移轉」;逾期不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代為標售」,標售款項扣除稅費後返還原所有人。漏寫「代為標售」將嚴重失分。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
  • 不予許可五字訣:「建、壟、安、保、大」
  • 影響重大建設
  • 涉及土地壟斷投機
  • 影響國土或國防安全
  • 妨礙水土保持或環境保護
  • 其他經認定有重大不良影響
  • 違規處置五步流程:「查 →\rightarrow 改 →\rightarrow 廢 →\rightarrow 賣 →\rightarrow 標」
  • 定期清查列管
  • 通知限期改善(依計畫使用)
  • 逾期報請廢止許可
  • 限期一年出賣移轉
  • 逾期未賣代為標售

【答案】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未有重大實質變更)之規定,詳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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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辦理廢止徵收之原因為何?廢止徵收之申請人為何?倘申請人未申請廢止徵收,依法如何處理?又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依法如何處理?試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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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徵收條例》中關於「廢止徵收」之法定事由、發動主體、代位/逕送機制及衍生改良物之法益衡平處理。

  1.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
  2. 核心法條:
  •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應廢止與得申請廢止徵收之原因)。
  •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申請人、原所有權人請求、主管機關審查與逕送程序)。
  • 《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繳清應繳回徵收價額之收回期限與效果)。
  • 《土地徵收條例》第 54 條(原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處理規定)。
  1. 法理脈絡:土地徵收係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嚴厲處分。徵收完成後,若因客觀情事變更導致公益目的喪失或無使用必要,即應透過「廢止徵收」制度使原行政處分向將來失效,落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公職四合一申論題,破題時應依題目所問四個子題分層鋪陳:

  1. 原因要件:區分第 49 條第 1 項之「應廢止徵收」(羈束規範,共五款)與第 2 項之「得申請廢止徵收」(裁量規範,情事變更)。
  2. 申請人界定:精確區分法條上正式之「申請人」(需用土地人)與發動促請權之「請求人」(原土地所有權人)。
  3. 未申請之法定處理:由「被動審查救濟途徑」(第 50 條第 2 項)與「主管機關主動督促及逕送機制」(第 50 條第 3 項)雙軌切入。
  4. 改良物之處理:依第 54 條規定,按改良物所有權人「是否於限期內繳清價額」及「改良物是否遭除去或毀損」三款法定效果作答。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


解題技巧

  1. 「撤銷」與「廢止」之法理區辨:
  • 撤銷徵收(第 49 條第 3 項):針對徵收處分「自始違法」或有作業瑕疵。
  • 廢止徵收(第 49 條第 1、2 項):徵收處分自始合法,係因「嗣後情事變更」致失其必要性。答題時切勿混入撤銷徵收之三款原因。
  1. 關鍵字口訣記憶:
  • 應廢止原因五款:「變更設計、都計變更、都委決議、事業改變、更合公益」。
  • 未申請處理機制:「人民得請求,會同需地審;不服提救濟,逾期得逕送」。
  • 改良物處理:「繳清發還、未繳處分、除去毀損免補償」。

【答案】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50 條及第 54 條規定,分項說明如下:

一、辦理廢止徵收之原因

已徵收之土地,辦理廢止徵收之原因可分為「應廢止徵收」與「得申請廢止徵收」兩大類:

  1. 應廢止徵收之原因(法定羈束事由):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已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 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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