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老翁 A 因為年長,智力漸失,被女兒 B 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審理中,A 趁機授與代理權給地政士好友 C,委由其代為過戶不動產所有權給土地掮客。之後法院對 A 輔助宣告確定,並以 B 為輔助人。
B 想以輔助人身分,阻止 C 代理 A 過戶不動產,是否可行?附具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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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民法及相關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輔助宣告確定前法律行為之效力」、「輔助宣告確定對已授與代理權之影響」及「輔助人之權限與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制度目的」:
- 輔助宣告之生效時點與行為能力:民法第 15 條之 1、第 75 條。法院宣告確定前,當事人原則上仍具完全行為能力,除能證明為意思表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外,所為之授權與委任均屬有效。
- 委任與意定代理權之消滅事由: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550 條。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喪失行為能力」(僅部分行為受限制),故基礎委任關係與代理權並不當然消滅。
- 輔助人同意權之射程範圍: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意定代理人代理處分不動產,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是否仍應受輔助人同意權之限制。
解題方法
採三段論法,從「授權效力 代理權是否消滅 處分行為是否須經輔助人同意 阻絕途徑」層層推進:
- 第一步(審查授權時效力):檢視審理中 A 授與代理權給 C 之效力。此時裁定尚未確定,A 未受輔助宣告,授權及委任契約原則有效。
- 第二步(審查宣告確定對代理權之影響):分析輔助宣告確定後,代理權是否當然消滅。依民法第 550 條,輔助宣告非屬「喪失行為能力」,委任及代理權未當然消滅;且輔助人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逕行代 A 撤回代理權。
- 第三步(實質處分行為之規範目的審查):探討 C 代理 A 過戶(物權處分)時,輔助人 B 能否介入阻擋。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之目的解釋及土地登記實務,意定代理人之處分權限不得超越本人,處分行為仍須經輔助人同意;B 得藉由拒絕同意及異議,阻止登記完成。
題目詳解(擬答)
B 想以輔助人身分阻止 C 代理 A 過戶不動產,為可行。理由分述如下:
一、A 於法院審理中授與 C 代理權及委任契約原則上合法有效
- 輔助宣告自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於法院裁定確定前,A 在法律上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 題示 A 雖智力漸失,惟除 B 能舉證證明 A 授權當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民法第 75 條後段)而致意思表示無效外,A 授與代理權予 C 之單獨行為(民法第 167 條)及背後之委任契約(民法第 528 條),均屬合法有效成立。
二、輔助宣告確定後,A 授與 C 之意定代理權並未當然消滅
- 依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又依民法第 550 條本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行為能力並未「喪失」,僅於為特定重要行為時受限制(民法第 15 條之 2 參照)。
第 二 題25 分
A 向 B 借貸新臺幣 100 萬元,並以自己土地設定抵押權給 B。兩人在地政機關做抵押權登記時,因為是多年相識好友,所以並未特別想到要約定遲延利息,也未登記遲延利息數額。
一年後,A 違約無法按時清償債務,B 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試問本筆抵押權所及的遲延利息範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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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2 年之民法及土地登記相關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以及「未經登記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涉及以下法條與實務見解:
-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金錢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
- 未登記遲延利息之效力歸屬:依最高法院 73 年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1967 號判決見解,法定遲延利息本為法律直接規定之擔保範圍,除當事人另有特約排除外,縱未經登記,仍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 利息請求權之時效限制:民法第 126 條規定,利息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45 條第 2 項規定,利息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時效消滅仍得就抵押物取償」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解題架構採取「三段論法」,自實體債權之成立、抵押權物權效力所及範圍、乃至具體數額計算進行深入涵攝:
- 實體債權層面:法定遲延利息之成立
- 債務人 A 向 B 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清償期屆至後違約未清償,構成給付遲延。
- 雙方雖未約定遲延利息,但本件借貸為金錢債務,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B 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依民法第 203 條規定,利率未經約定者,法定週年利率為 。故 B 對 A 享有自給付遲延翌日起算、按年息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
- 物權擔保層面:未登記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為抵押權所及
- 依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遲延利息。雙方並無排除遲延利息擔保之特約,故不符該條但書之除外情形。
- 關於「未登記」之影響:
- 若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因利率與數額具任意性,為貫徹物權公示原則以保護後次序抵押權人及第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1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物權擔保效力。
- 若為「法定遲延利息」,其發生及利率(年息 )均直接本於法律明文規定,具備法定公示外觀,第三人得由法規客觀預見,不致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
第 三 題25 分
A 因年老失智,被法院監護宣告,並以 B 為監護人。在一次健康檢查時,A 被發現初期癌症,有必要進行光子刀治療。但光子刀治療費用甚高,因此監護人 B 有意出售 A 的土地,以籌措醫療費用。
但該土地位於山區,尋找買主不易。正巧監護人 B 有意退休後隱居山間,就想自己購買該筆土地。
B 有無可能由 A 處取得該筆土地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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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編與親屬編關於「成年監護」、「代理權限制」及「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之綜合應用,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 成年受監護人之地位與法定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5 條、第 1098 條第 1 項、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
- 自己代理之禁止: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 106 條前段)。
- 利益衝突與特別代理人之選任: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 條第 2 項、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
- 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處分限制: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 110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1 條)。
- 監護人受讓財產之絕對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 1102 條、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2 條),此屬強行禁止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無效。
- 監護人之辭任與另定:監護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並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民法第 1095 條、第 1106 條、第 1113 條準用之)。
解題方法
本題的核心在於「身分限制」與「防杜利益衝突」。題目詢問監護人 B 有無可能取得 A 的土地所有權,解題應採「層次審查法」,依序檢視下列三種途徑:
- 直接代理途徑:檢視 B 能否直接以 A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土地賣給自己(檢驗民法第 106 條、第 1101 條第 2 項及第 1102 條)。
- 特別代理人途徑:檢視能否藉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排除自己代理,再由特別代理人處分給 B(檢驗實務與學說對於民法第 1102 條之爭點)。
- 辭任監護人途徑:檢視 B 是否得透過合法「辭任監護人」脫離身分限制,再以一般買受人身分承購並完成過戶。
各項取得途徑之法律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針對 B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各項可能途徑,逐一剖析其適法性與效力:
途徑一:B 直接代表 A 出售該土地給自己(絕對不可行)
- 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受監護宣告之 A 無行為能力,客觀上無從為民法第 106 條之「許諾」,B 若以 A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自己訂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契約,屬無權代理,且因 A 無從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
- 違反法院許可要件: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
-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民法第 1102 條明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此乃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為無效。因此,B 絕無可能逕行以監護人身分取得該土地。
途徑二: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出賣給 B(實務見解認為不可行,學說有爭議)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依據:B 欲買受 A 之土地,雙方地位處於買賣契約之對立面,實質構成利益相反,依民法第 1098 條第 2 項,得由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 A 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為籌措 A 之醫療費(符合 A 之利益),依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聲請法院許可後,擬將該地出賣與 B。
- 實務見解(嚴格禁止說):
第 四 題25 分
A 夫、B 妻兩人結婚多年,因感情生變,雖然 B 妻懷孕中,但 B 仍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法院的嘗試和解下,A、B 兩人同意離婚,並在和解筆錄上完成簽名。
法院隔天行文戶政機關,通知做離婚登記。就在公文尚未送達戶政機關前,A 夫因車禍意外死亡。A 留有一筆土地。
試問誰是土地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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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和解離婚之生效時點(民法第 1052 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於調解或和解成立時消滅。法院雖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但該通知與戶籍登記僅為「行政報告登記」(宣示登記),並非離婚之生效要件。
- 配偶繼承權之消滅(民法第 1144 條): 配偶相互繼承之要件,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具備實質且有效之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即無配偶繼承權。
- 婚生推定與胎兒之繼承能力(民法第 7 條、第 1063 條第 1 項、第 1138 條第 1 款、第 1166 條第 1 項):
-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
-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繼承權屬於純獲利益,故胎兒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享有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繼承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身分法與繼承法跨章節綜合實例題」,應採取「先定身分、後定繼承」的層次化架構切入:
- 第一層(檢驗 B 妻之繼承權): 釐清「法院和解離婚」與「兩願協議離婚」在生效要件上的重大差異,判斷 A 死亡瞬間 B 是否仍具配偶身分。
- 第二層(檢驗腹中胎兒之繼承權): 檢驗受胎期間之婚生推定,並依民法第 7 條探討胎兒權利能力之擬制。
- 第三層(綜整土地繼承之歸屬): 根據親屬順位(民法第 1138 條),依胎兒將來「非死產(活產)」或「死產」之不同法律效果,分別得出確定之繼承人。
爭點詳細分析
一、B 妻對 A 夫留有之土地無繼承權
- 婚姻關係於和解筆錄簽名成立時即已消滅:
- 依民法第 1050 條規定之兩願協議離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須辦理戶政登記始生效力。
- 惟依民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其立法理由在於: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作成,具備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具有形成力,婚姻關係於「和解筆錄完成簽名成立時」即告消滅。
- 法院隔天行文戶政機關僅為機關間之職權通報,戶政機關所為之離婚登記僅為宣示性之行政報告登記,不影響已發生之消滅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