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30 分

甲、乙雙方為夫妻,並未登記任何婚姻財產制。婚姻關係中,民國 89 年 8 月 1 日曾以乙之名義購買 A 屋,並以乙之名義登記為 A 屋所有人。

民國 105 年,甲因有資金需求,尋得對購買 A 屋有興趣之丙。雙方議價後,A 屋以每坪 30 萬元出售,總售價 2,550 萬元,訂金 80 萬元。

甲利用乙與好友到日本旅遊期間,與丙訂立 A 屋買賣契約。乙回國後知情,主張甲未經其同意,故甲與丙所成立之 A 屋買賣契約無效,並欲退還 80 萬元簽約金。

丙拒絕乙之主張,並主張甲、乙為夫妻,且甲持有乙之印章及 A 屋所有權狀與其簽訂 A 屋買賣契約,其並不知道甲無代理權,主張乙應依約移轉並交付 A 屋所有權。

請問乙與丙之主張,何者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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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的法定財產制、婚姻中以一方名義取得的不動產究竟歸誰所有,以及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解題應先確認 A 屋的所有權人,再判斷甲有無代理乙出售 A 屋的權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確認 A 屋屬於誰

甲、乙未約定其他夫妻財產制,適用民法第 1005 條的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夫妻財產原則上各自所有;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財產,若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才推定為夫妻共有。

A 屋於民國 89 年以乙名義購買,並登記在乙名下。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題目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登記的事實,因此 A 屋應認定為乙所有,而非夫妻共有或甲所有。

二、判斷甲有無權代理乙

乙是 A 屋所有人,甲卻以自己的名義與丙訂約。夫妻身分不會使一方當然取得處分另一方財產的代理權。題目未指出乙曾授權甲出售,因此甲對乙而言屬於無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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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40 分

甲 75 歲,已喪妻,有子女乙與丙。甲因已有中度老年癡呆症症狀,且有憂鬱症症狀,甲的兒子乙為了避免甲有不當之法律行為而傷害甲之權益,幫甲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法院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並裁定乙為其輔助人。

但甲與乙的感情並未很好,經常因為丁(乙妻)的態度而吵架。甲的女兒丙經常回家照顧甲、陪甲就醫,丙也是甲自幼疼愛的女兒。

甲親筆撰寫遺囑分配其財產,將其 A 屋及其所在之土地一起由丙繼承,而其存摺中的現金由乙繼承。該遺囑全文記明撰寫遺囑日期為民國 106 年 5 月 31 日,並簽名。

甲在遺囑簽完名後,將之密封,密封處再次簽名並記明日期。完成後交付好友戊,並叮嚀戊,迨甲死亡時,將之交付給其子女乙與丙。

甲死亡時,甲存摺中的現金有 1,020 萬元,A 屋及其所在之土地市價約 3,000 萬元。

請問甲之遺囑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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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應分別檢視遺囑人的遺囑能力、遺囑方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以及遺產分配是否侵害特留分。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甲的遺囑文字親筆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簽名,符合民法第 1190 條自書遺囑的方式。甲其後將遺囑密封,並不當然使它成為有效的密封遺囑;但依民法第 1197 條,密封遺囑不具備密封遺囑的法定方式,而具備自書遺囑的方式時,仍可按自書遺囑發生效力。

受輔助宣告不等於無行為能力,也不當然喪失遺囑能力。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186 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不必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為遺囑。惟遺囑人於立遺囑時仍須有意思能力,能理解遺囑內容及其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遺囑能否依其外觀形式成立,再依民法第 1197 條檢查是否可轉按另一種遺囑方式有效;最後確認遺囑能力,並核算子女的特留分。

一、遺囑方式

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題目已說明甲親筆寫下分配內容,全文記明民國 106 年 5 月 31 日並簽名,因此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

至於密封遺囑,依民法第 1192 條、第 1193 條,除須密封並在封面簽名、記明年月日及遺囑性質外,還須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的遺囑,並由公證人及見證人依法完成相關程序。題目只說甲在密封處簽名、記明日期,再交給好友戊保管,並未具備向公證人提出及見證等程序,因此不符合密封遺囑方式。

不過,依民法第 1197 條,密封遺囑不具備密封遺囑方式,但具備自書遺囑方式者,仍以自書遺囑發生效力。甲的遺囑符合自書遺囑要件,因此可依此條認定有效。

二、遺囑能力

法院於民國 105 年對甲為輔助宣告,並指定乙為輔助人;這項宣告本身不使甲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也不當然禁止甲立遺囑。乙是輔助人,也不因此成為甲立遺囑的法定代理人,甲無須取得乙同意,仍可依法立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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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已離婚,有一子乙、一女丙。乙長年在國外工作,丙未婚並與甲同住在 B 屋。

甲經多年工作積蓄,購置 A 土地與 B 屋及其所在之土地所有權。A 地與 B 屋及其所在之土地所有權,價值差距不大。甲在遺囑中,將 A 地分配給乙,將 B 屋及其所在之土地分配給丙。

甲於民國 89 年 2 月 10 日過世,乙、丙對於甲遺囑中的財產分配並無意見。但乙因為長年在國外,並無意願回國辦理 A 地之所有權繼承登記。

乙、丙因此未辦理繼承登記,但丙在甲過世後,在 A 地上蓋 A 屋,並搬進 A 屋居住,將 B 屋出租。

請問丙於民國 99 年 3 月 1 日,請求單獨為 B 屋及其所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登記為 A 地所有權人,地政事務所是否應該接受丙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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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遺囑分割登記能否由部分繼承人單獨申請,以及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效果。

甲以遺囑將特定不動產分配給特定子女,屬於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依遺囑所定辦理;遺囑生效後,受分配的繼承人取得該不動產。若遺囑分配符合一物一權原則,即每筆不動產由一名繼承人單獨取得,受分配的繼承人得持遺囑,單獨就其取得的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

解題方法

先依遺囑判斷各不動產的受分配人,再分別處理丙提出的兩項登記申請:

  1. B屋及其坐落土地:遺囑指定由丙取得,丙可否單獨申請登記?
  2. A地:遺囑指定由乙取得,丙能否因占有該地、在地上建屋,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甲於民國89年死亡,繼承於死亡時開始。遺囑指定的分配方法應予尊重;乙、丙對分配沒有異議,也沒有資料顯示遺囑侵害特留分。

個別登記申請

  • B屋及其坐落土地:地政事務所應接受。 遺囑已將該房屋及土地分配給丙,丙是該不動產的單獨受分配人。依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遺囑分割符合一物一權原則時,部分繼承人得持遺囑單獨就自己取得的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不必等乙一同辦理A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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