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乙超商(以下簡稱乙)直營門市之店長,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因見丙銀行(以下簡稱丙)設置於該門市前公共電話上方牆壁之自動提款機招牌脫落,被人放置於該公共電話上方,甲乃於同日中午依約報修,將上開情事通知丙,但甲未做其他避險措施。丙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派人至現場察看拍照,但未維修。丁嗣於同月27日中午至該門市前撥打公共電話,詎遭未維修之自動提款機招牌掉落擊中頭部,致受腦震盪並顏面挫傷,身心痛苦。
試問丁向甲、乙依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其醫藥費及慰撫金,是否有理?請附條文與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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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一般侵權行為、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以及數人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判斷時須依序確認:甲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的不法侵害行為、該行為與丁的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甲如因執行職務侵權,乙是否應依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甲、乙是否應對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所生的醫療費等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依第195條第1項,身體、健康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解題方法
- 甲是否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甲雖非招牌的設置者或所有人,但甲是乙門市店長,已發現脫落招牌被放置在公共電話上方,且知道行人使用公共電話時有遭招牌掉落擊中的危險。
甲依約報修並通知丙,顯示其已採取部分處置;然而,招牌仍置於電話上方,危險持續存在,甲未設置警示、隔離或移除招牌等基本避險措施。以店長對現場危險狀況的認識及其處理能力,仍未採取足以避免傷害的措施,構成過失。丁嗣後遭招牌擊中頭部,正是未排除該危險所導致的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對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通知丙報修,不當然免除其在危險排除前採取必要避險措施的注意義務。
- 乙是否負僱用人責任
第 二 題25 分
甲水廠為興建某海底管線工程,於民國97年間委託乙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甲復於98年間將該工程發包交由丙公司施作,約定報酬若干。該工程業於99年12月初完工驗收,惟丙所施作之管線,因其疏忽而有上浮斷落情事,管線須緊急修復,致甲需多支出工程款。
查乙原先規劃設計雖無問題,但丙未按圖施工,且乙對丙之施工未詳加監督,經鑑定丙、乙應各負70%與30%之過失責任。今甲訴請丙賠償其因此多支出之工程款,丙抗辯甲應就其監造使用人乙之30%過失,負同一責任。丙嗣於102年2月間訴請甲給付報酬,甲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問孰之請求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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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爭點:甲請求丙賠償修復工程款時,丙能否以甲的監造使用人乙有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以及丙請求工程報酬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上述規定於本題所涉要點,現行法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甲請求丙賠償的原因:丙未按圖施工,導致管線上浮斷落,甲因此支出額外修復工程款,屬承攬契約履行所生的損害賠償問題。接著判斷乙的監造過失能否歸由甲承受,以決定能否減輕丙的賠償額。最後另就丙的報酬請求,確認適用的時效期間及起算點。
一、丙得以乙的監造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甲將工程交由丙施作,甲丙間成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丙負有依約完成工作的義務。丙未按圖施工而使管線損壞,致甲須額外支出修復工程款,甲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賠償額或免除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前項規定。
本題約定由乙負責監造,乙對丙施工未詳加監督,經鑑定應負30%的過失責任。就甲向丙請求工程損害賠償而言,乙是甲安排履行監造事項的使用人,其監造過失得依第217條第3項歸入甲方,作為過失相抵的事由。因此,丙得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額。
第 1 題2 分
關於意思表示之撤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撤回,適用民法第 95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撤回與撤銷不同:撤回是在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前,阻止其發生效力;撤銷則是意思表示已生效後,依法使其效力溯及消滅。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問的是「撤回」,再依意思表示是否以對話方式作成,檢視撤回通知到達的時間。非對話意思表示原則上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若撤回通知與原意思表示同時或先到達,即可阻止其生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 意思表示有瑕疵時,是否得撤銷及有無表意人過失,須依瑕疵類型與相應規定判斷;這不是民法第 95 條所定的撤回要件。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甲不得直接對無權占有A地之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其準用規定。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前述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因此,地上權人、農育權人等物權人,得在其物權範圍內,對無權占有土地的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借用人只有債權上的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以外的物權,不能直接依第 767 條向第三人請求返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的關鍵,是看甲的權利屬於物權還是債權:
- 甲具有土地上的物權:可依民法第 767 條第 2 項準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權利範圍內直接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
- 甲只有使用土地的債權:原則上不能直接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第三人主張;其請求通常須依債權關係向契約相對人為之。
「無償」或「支付地租」不是本題的判斷標準;真正的關鍵是權利性質。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甲於民國60年1月5日向乙借款新臺幣50萬元,作為購屋之用,約定2年為期,按月支付利息,並以其所購得之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2年期滿,甲仍按月支付利息,乙亦未予催討。自65年2月起,甲未再支付利息,乙至79年10月始向甲催討,甲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清償。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滅時效期間的起算與完成、定期給付利息債權的短期時效,以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後的實行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25 條,一般請求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依第 126 條,利息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 5 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有明文。
抵押權雖從屬於所擔保債權,但民法第 880 條另規定:以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於 5 年內仍未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消滅。
解題方法
先分別計算本金與各期利息的時效,再依民法第 880 條判斷抵押權是否仍可實行。
- 本金債權:借款約定 2 年為期,自民國 60 年 1 月 5 日起算,清償期為民國 62 年 1 月 5 日。自清償期屆至後,乙即可請求清償,15 年時效於民國 77 年 1 月 5 日完成。
- 利息債權:各期利息分別於約定支付日可請求,各期各自適用 5 年時效。題目明示甲自民國 65 年 2 月起未再支付,乙至民國 79 年 10 月催討,因此該次催討時,民國 74 年 10 月以前已到期而未受領的利息,均已逾 5 年時效。
- 抵押權:本金債權時效於民國 77 年完成;乙須在其後 5 年內實行抵押權,亦即至民國 82 年相應日期前仍可行使。
第 4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權利主體中自然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以及死亡宣告、結婚成年與胎兒保護、同時死亡推定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民法條文,特別留意法律用語是否被改動,例如胎兒受保護的利益範圍,以及不能確定死亡先後時推定的方向。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選項將「推定」改成「視為」,且將「判決」寫成「裁判」,不符條文用語。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意思表示解釋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意思表示的解釋原則。依民法第 98 條,以探求當事人真意為解釋意思表示的準則;解釋時應綜合文義、表示目的、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情形,不能只看字面,也不能任意脫離表示內容。
「誤載不害真意」是指文字或用語雖有錯誤,但若依整體情況可確認當事人的真意,解釋時應以真意為準。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 條現行法亦為探求當事人真意的解釋原則。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 98 條及意思表示解釋的基本原則。尤其注意「僅」字:解釋意思表示須綜合相關情況,不能限縮為只處理表意人與交易慣行不同的意思。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條件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效力,適用民法第 99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 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時,法律行為不生效力;解除條件確定不能成就時,法律行為視為無條件。
條件成就的法律效果原則上依法直接發生,不須當事人再以意思表示使其生效或失效。
解題方法
先分辨「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的效果,再檢查選項是否誤將條件成就後的法律效果,寫成須由當事人另行表示。停止條件是效力尚待發生;解除條件是已生效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效。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同時向多人借款,但隨即還清。甲事後忘記其欠乙的新臺幣5,000元亦已還清,而再次清償,乙雖明知甲已經清償,但還是欣然受領。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不當得利,以及明知無債務仍為清償時,給付人能否請求返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時,若給付人於給付時明知沒有給付義務,不得請求返還。
- 《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悉者,應返還所受利益,並附加利息。
關鍵在於區分「給付人明知無債務」與「受領人明知無債務」:第 180 條第 3 款限制的是給付人明知;受領人明知,則依第 182 條第 2 項須附加利息返還。
解題方法
甲第一次清償後,乙的債權已消滅。甲再次交付 5,000 元時,已無債務可供清償,該次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則上成立不當得利。
接著判斷《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是否排除返還請求權。題目明示甲「事後忘記」第一次已清償,因此甲再次給付時並非明知沒有給付義務,不受該款限制。
第 8 題2 分
甲有名犬一隻,不慎走失。甲在某報登載廣告:「本人所有名犬一隻,特徵為左耳朵有紅色圓點。凡有發現其蹤跡,告知本人者,致贈新臺幣2萬元。」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懸賞廣告。甲以廣告表示,任何人發現走失名犬並告知甲,即可取得新臺幣 2 萬元。依民法第 164 條,懸賞廣告是以完成一定行為為取得報酬條件的單獨行為;完成廣告所指定行為的人,原則上可以請求報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64 條第 2 項並規定:數人先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時,報酬應給最先完成者;數人同時完成,或不能判定先後時,報酬由各行為人平均分配。若廣告人已善意給付報酬給其中一人,其給付報酬的義務即消滅。
解題方法
先確認廣告指定的行為是什麼,再檢查各選項是否完成該行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以及廣告人是否已依法給付報酬。
本題廣告指定的條件是「發現名犬的蹤跡並告知甲」。因此,單純發現或帶回名犬,不必然等於完成廣告條件;反之,依題意以廣告指定方式通知甲,即使甲當時未讀取訊息,也不當然影響通知是否已完成。若多人完成行為,則再依先後順序及善意給付規則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發現名犬並帶回給甲,已使甲知悉名犬所在並取回名犬,符合廣告所要求的告知目的。
第 9 題2 分
甲14歲之兒子乙,與丙發生爭執,將丙打傷。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7 條未成年人侵權行為的責任。依民國 109 年法規,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先看行為人是否具有識別能力:
- 有識別能力:未成年人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也須與其連帶負責,但能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即使監督未疏懈仍無法避免損害者,得免責。
- 無識別能力:未成年人本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法定代理人負責;法定代理人符合免責事由時,才由衡量個案情形後認為公平的其他人負責。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分成兩個層次判斷:乙是否有識別能力,以及甲是否因法定代理人身分負責。題目沒有說明甲是否符合免責事由,因此有識別能力時,適用第 187 條第 1 項的原則責任:乙與甲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未成年人身分不代表丙只能請求法定代理人賠償。乙若具備識別能力,乙本人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負責,甲原則上也與乙連帶負責。
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特種買賣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章的特種買賣,包括買回、試驗買賣、貨樣買賣與分期付價買賣。法條依據為民法第 379 條、第 384 條、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比對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民法對各種特種買賣的定義與法律效果。關鍵在於:買回權的期限與所有權移轉是兩個不同問題;買回權的約定不會使所有權在期限內當然停留於出賣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379 條規定,買回期限不得逾五年;未約定期限者,期限為五年。但買回權是出賣人於買賣成立後,依約定期限行使買回的權利,並非因此使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在這段期間內不移轉。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 761 條,以交付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依第 758 條,以登記移轉。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因借用物之瑕疵,對借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66 條「使用借貸貸與人對借用物瑕疵的責任」。使用借貸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無償交付物品供他方使用,借用人使用後返還原物的契約,規定於民法第 464 條。
依第 466 條,貸與人因借用物瑕疵而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具備三項要件:貸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借用人因此受損害,以及該損害與未告知瑕疵之間有因果關係。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 466 條現行規定與當年相同,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明定的主觀要件「故意」。若貸與人明知瑕疵,仍故意不告知,且借用人因此受有損害,就應負賠償責任;只有過失而未告知,無論是重大過失或輕過失,均不符合第 466 條所定要件。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承租人未依約定方法,亦未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若當事人間未另有特約,其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38 條第 2 項的「承租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及出租人的終止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或依租賃物的性質而定的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承租人違反此義務時,出租人須先阻止;承租人受阻止後仍繼續違反,出租人才得終止租約。
解題方法
題幹描述承租人沒有依約定方法,也沒有依租賃物性質所定的方法使用、收益,正是《民法》第 438 條所規範的情形。判斷關鍵在於:出租人是否可以一發現違約就終止租約,或必須先阻止承租人,並在承租人仍繼續違反時才能終止。
題目並未表示當事人另有特約,因此適用法定規則:須經出租人阻止,承租人仍繼續使用,出租人才有終止權。
選項分析
- (A) 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錯誤。 承租人違反使用方法,不會使出租人立即取得隨時終止租約的權利。依法須先阻止,承租人仍繼續違反時,出租人始得終止。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人事保證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人事保證是保證人約定,於受僱人因職務上的行為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代負賠償責任;其期間、責任範圍、終止及請求權時效,另有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756 條之 2、第 756 條之 3、第 756 條之 4、第 756 條之 8 的規定。前三個選項分別涉及保證期間、請求權時效與保證責任的要件;只要找出與法條文字或其適用範圍不一致的敘述,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法》第 756 條之 3 規定,人事保證約定期間不得逾 3 年;約定超過 3 年者,縮短為 3 年。當事人得更新期間,因此「原則上不得逾 3 年,但得更新」正確。
-
(B) 正確:《民法》第 756 條之 8 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是人事保證的特別時效規定,選項敘述正確。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發生原始取得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的區別。
- 原始取得:取得所有權的效力不以承受前手的所有權為基礎,例如善意取得、加工、依法取得遺失物所有權。
- 繼受取得:從前手承受既有所有權,例如買賣、贈與或共有物分割後取得特定物的所有權。
解題時可逐一判斷:取得人是依法直接取得所有權,還是承接他人原有的所有權。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取得所有權的原因,再看其效力是否承受前手權利。若取得人從原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處承受所有權,屬繼受取得;若法律因特定事由直接使其取得所有權,通常屬原始取得。
選項分析
(A) 原始取得。 依民法第 801 條,動產受讓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並受讓動產占有者,即使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的權利,仍得取得所有權。受託保管人乙不是所有權人,甲仍可依法取得該動產所有權,這是善意取得,屬原始取得。
第 15 題2 分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於下列何種情形得隨時請求分割?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其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另規定,期限內遇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
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有部分及共有基地,另有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的特別限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分割。禁止分割契約的期限,依同條第 3 項,最長不得逾 5 年;約定超過 5 年者,縮短為 5 年。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屬於哪一種分割限制:
- 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有部分或共有基地:依特別規定,不得請求分割。
- 契約約定期限內不得分割:原則上期限內不得請求;但遇重大事由,仍可請求分割。
- 共有人死亡:須再判斷禁止分割約定是否仍拘束繼承人。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應有部分設定負擔或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等所為的約定,具備法定登記等要件時,始對受讓人或繼承人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A)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錯誤。 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有部分,原則上與專有部分相互依存,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並明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分割。
第 16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之A不動產供乙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甲經銷乙生產之電器製品契約而自乙進貨所累積之貨品債權。於甲、乙間約定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當事人變更擔保範圍、債務人、最高限額及原債權確定期日的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881 條之 1、第 881 條之 3 及第 881 條之 4。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不特定債權,在約定最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原債權確定前,擔保債權的範圍及債務人可以依法律規定變更;最高限額與確定期日也各有其變更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選項所稱的變更類型,再對照法條:
- 擔保債權所由生的法律關係或債務人,原債權確定前得合意變更。
- 最高限額得變更,但若有後次序抵押權人,須經其同意;沒有後次序抵押權時,當事人得合意變更。
- 原債權確定期日得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合意變更。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選項是否把「得變更」誤寫成「不得」,或忽略了後次序抵押權人同意的限制。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債權人甲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A地,拍定人即買受人丙何時取得A地之所有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拍定人取得所有權的時點。依民國 109 年有效的《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拍賣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因此,拍定、繳清價金、拍賣程序終結、點交或辦妥登記,都不是本題所問的所有權取得時點;關鍵是法院何時發給並由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拍定人何時取得所有權」,而不是「何時得以占有使用」或「何時完成登記」。強制執行拍賣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特別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作為取得所有權的時點。
選項分析
- (A) 執行法院將 A 地點交於丙時:錯誤。 點交是將不動產交由買受人占有的程序,涉及占有移轉,不是取得所有權的法定時點。
第 18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A地,甲、乙二人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19年間和平、公然、繼續通行丁所有之B地,即以B地供A地便宜之用;丙亦未行使不動產役權。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及其「時效中斷對共有人的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851 條所稱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的權利。
- 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規定,主張取得時效者須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達法定期間;民法第 772 條並使取得時效規定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取得。
- 民法第 771 條規定,因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訴訟而中斷取得時效;數人共有一權利時,中斷效力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等共有規則,須判斷該訴訟是否針對實際行使該權利的人。
題幹中,甲、乙以行使不動產役權的意思通行,丙未行使;因此取得時效的主體是甲、乙,不是三位共有人一概共同取得。
解題方法
先辨認誰在行使役權:只有甲、乙以行使不動產役權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通行丁的 B 地,且已達 19 年;丙沒有行使。再判斷丁起訴的對象是否為時效取得者:
第 19 題2 分
甲之名畫被乙所盜,乙出售並交付於知情之丙,丙將該畫寄託於丁處,丁交其店員戊保管。有關名畫之占有狀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及占有輔助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第 942 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依他人指示而對物有管領力者,該他人為占有人;第 941 條則規定,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為他人占有物者,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直接占有人親自管領物;間接占有人雖未親自管領,仍透過他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代為占有。占有輔助人則依他人指示管物,法律上由指示者取得占有。
解題方法
依序追蹤名畫的實際管領方式:
- 乙偷走名畫後,曾經實際管領,起初是直接占有人。但乙出售並交付名畫給丙後,已不再管領該畫。
- 丙受讓名畫後,將畫寄託丁處。丁因寄託關係直接保管名畫,丙則透過丁維持對畫的占有,故丙是間接占有人、丁是直接占有人。
- 丁交由店員戊依其指示保管。戊是占有輔助人,丁仍是直接占有人。
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婚生推定與否認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61條、第1063條的婚生推定與婚生否認之訴。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061條,婚生子女是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依第1063條第1項,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若要推翻這項推定,必須由法律列出的權利人向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中的夫妻是否有法律上的婚姻關係,再確認誰有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以及起訴期間為何。民國109年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3項規定,子女自知悉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得起訴,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起訴。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法第982條,結婚須以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夫妻長期同居但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並未成立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不能僅因同居而適用婚生推定。
第 21 題2 分
由父母代為子女訂定婚約者,其法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72 條的婚約訂定方式。依該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婚約是雙方當事人對將來結婚的合意,不能由父母代替子女作成。
此外,《民法》第 974 條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這表示法定代理人可以同意子女自行訂立婚約,但不能代替子女訂立婚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其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別父母的角色是「代為訂定」還是「同意子女訂定」。若父母只是同意未成年子女自行訂婚,符合第 974 條的規範;若父母直接代替子女作成訂婚合意,則違反第 972 條要求當事人自行訂定的規定,婚約不生效力,屬無效。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結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民法的結婚形式要件、法定結婚年齡,以及未成年人結婚所需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 **形式要件:**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證人須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不以到戶政機關現場為必要。
- **結婚年齡:**當時民法第 980 條規定,男未滿 18 歲、女未滿 16 歲,不得結婚。
- **未成年人結婚:**當時民法第 981 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違反者,依當時民法第 990 條,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中的「登記」、「證人」與「法定代理人同意」分開判斷:登記與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屬結婚的形式要件;是否須法定代理人同意,則看當事人結婚時是否仍為未成年人。民國 109 年民法成年年齡為 20 歲,因此未滿 20 歲結婚者,原則上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即使已達結婚年齡,也不代表已成年。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無人承認之繼承」程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法院再公告搜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負責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77 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78 條規定,法院應公告繼承人,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 1179 條則列出遺產管理人的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及以遺產清償債務。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程序分工:親屬會議負責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報明,法院負責公告催告;遺產管理人負責編製清冊及管理、清償遺產。再核對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的對象與方式,即可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的未成年人監護,重點是監護人資格、辭任方式、不動產交易的許可要求,以及監護事務由誰監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95 條規定,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得辭任;第 1096 條規定,未成年人不得為監護人。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依第 1101 條須經法院許可;監護事務報告則是由法院於必要時命監護人提出,見第 1103 條。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要件與題目所述的主體、程序:
- 辭任須由法院許可。
- 監護人不得為未成年人。
- 代理買賣不動產的法定許可機關是法院。
- 命提出監護事務報告的權限屬法院。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1095 條明定,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選項所述與法條一致。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繼承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繼承開始後的遺產共有、遺產債務清償,以及遺產管理、分割與執行遺囑費用的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民法第 1150 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的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 民法第 1153 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民法第 1172 條:繼承人中有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的應繼分內扣還。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在問哪一種法律關係,再對照條文:遺產尚未分割時的共有狀態、繼承人對外清償遺產債務的責任,以及特定遺產費用如何負擔。尤其要分清楚「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與「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清償責任」,兩者所指不同。
選項分析